为加强河道管理,防治洪涝灾害,改善、保护城乡水环境,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
- 通过时间:2005年11月2日
- 施行时间:2006年3月1日
条例介绍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2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2日
修订的条例
(2005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1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防治洪涝灾害,改善、保护城乡水环境,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滞洪区、蓄洪区、滩地、沙洲)的整治、保护、利用等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港口,同时适用航道、港口管理法律、法规。
本市城镇规划区的内河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许可权,负责辖区内河道的管理。
第四条本市河道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道的整治、维护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画地组织对河道内的现有耕地进行退耕还水、还草,保护好滩地植被。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享有制止和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河道整治
第七条河道整治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环境保护、通航标準以及有关技术规定,符合自然生态要求,并与人文景观相协调。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河道整治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许可权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整治规划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整治规划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河道整治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实施,依据河道监测资料对整治方案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治河道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徵求海事管理部门和航务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河道整治工程需要占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汛期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占用后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河道管理和防汛物资仓储用地。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出让或者出租取得的收益,应当重点用于河道整治和防洪设施建设。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十三条河道管理的具体範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防洪通道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也可以按照河道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行洪区确定。
河道管理範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松花江干流哈尔滨江南城区西起顾乡堤段,东至化工堤段的沿江一条线,迎水面自堤脚起100米以内,为护堤地範围;背水面不划定护堤地,按照堤防工程保护区进行管理。
松花江干流其它堤段和其它河流护堤地範围,按照《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护堤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许可权管理和使用,用于营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及建设河道堤防管理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範围内从事下列工程建设,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许可权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基本建设程式履行审批手续:
(一)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樑、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和民用建筑、旅游设施以及其它公共设施。
建设单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查手续,应当在建设项目审批立项前,或者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进行,并提交工程建设方案及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者按照管理许可权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樑、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管理範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範围或者穿越河床的,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许可权,根据河道监测资料,对该工程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批。
建设单位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批准档案、设计档案及施工安排、施工期度汛措施、占用河道管理範围内土地情况等资料。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档案及工程设计、度汛措施进行施工,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程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河道管理範围内建设的各类工程及临时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清除施工残渣、引道、围堰,平整河床,恢复原貌。
未按照要求清除和平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对在堤身及护堤地内修建的涵闸、泵站,埋设的穿堤管线、缆线等构造物及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制定汛期防洪预案,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确保防洪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条前款规定的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二十二条在行洪区内开发利用土地、滩地、沙洲,设定砂场,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许可权批准。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河道管理範围内水域或者陆域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河道管理许可权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占用河道管理範围内水域、陆域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限制车辆通行的堤防,除防汛、抢险、紧急军务、消防、公安、环保监测等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它车辆不得通行。
在非指定码头,除防汛、抢险、公安、海事、航道等公务船只外,其它船只不得擅自停靠。
在高水位期间,机动船只靠近堤坝时,应当减低船速,防止水浪冲击堤坝。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範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许可权批准,涉及其它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堆放物料;
(二)爆破、钻探、挖洞、打桩、开渠、挖筑渔池等;
(三)开採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在河道管理範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倾倒矿渣、煤灰、残土、垃圾等废弃物和带有杂物、融雪剂的冰雪;
(二)种植高棵树木、农作物(护堤林、防浪林除外);
(三)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建房、打井、埋葬、晒粮、挖掘草皮、取土挖洞、扒道口、开採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等;
(五)损坏防洪工程、水文监测、防洪照明通讯等设施;
(六)擅自砍伐或者损坏防浪、护堤林木;
(七)在各种水利标誌附近设定障碍物;
(八)搬动、破坏护坡石,在堤顶、堤坡插釺;
(九)其它有碍河道治理、防洪安全及水文监测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松花江、牡丹江、拉林河、呼兰河堤防背水面300米以内,其它江河堤防背水面100米以内为堤防工程保护区。
在堤防工程保护区内,不得擅自钻探、打深井和修筑地下工程,特殊情况需要钻探、打深井和修筑地下工程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许可权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安全处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担,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和截留。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河道工程养护,保持河道的整体功能,有计画地营造护堤护岸林草,保护滩地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
第四章采砂管理
第三十条河道内采砂(含取土)实行统一规划。采砂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许可权分级制定。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符合环境保护、防洪安全和航道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在下列河道管理範围内不得采砂:
(一)堤防迎水面50米以内;
(二)河床凹岸、堤防险工地段及河道整治工程周边100米以内;
(三)铁路桥及国家级公路桥、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500米以内;一般公路桥、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200米以内;
(四)航道整治工程上游300米,下游200米以内;
(五)拦河闸坝、泵站引水口上下游各300米以内;
(六)水文测验断面和设施上下游各1000米以内;
(七)跨河道电缆、高压线的塔(桿)及穿河道管线上下游各200米以内。
第三十二条在河道管理範围内采砂实行一户或者一船一证的许可制度。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办理其它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采砂许可应当採用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三条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点、範围、深度、开採量、开採期限、作业方式实施开採,随采随运;
(二)按照河道整治要求对开採后的河床及时平复,保持平顺,无坑无坨;
(三)在采砂区域设定警示标誌;
(四)将采砂许可证正本留存在采砂地点备查;
(五)不得出租、转让、出售《河道采砂许可证》和採砂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它行为。
经批准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砂区域进行监测,并根据区域内河道变化状况及时调整采砂区域和采砂量,保障河道安全、畅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採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对有第(一)项所列行为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第(二)、(三)、(四)项所列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範围内倾倒带有杂物、融雪剂的冰雪,擅自堆放物料,或者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埋葬、晒粮的;
(二)在河道管理範围内倾倒废弃物,种植高棵树木、农作物的;
(三)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建房、打井、挖掘草皮、取土挖洞、扒道口、开採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四)损坏防洪工程、水文监测、防洪照明通讯等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围内爆破、钻探、挖洞、打桩、开渠、挖筑渔池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或者在禁採区采砂的,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采砂设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对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后,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暂扣的采砂设备。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或者未对开採后的河床进行平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采砂区域设定警示标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采砂许可证正本留存在采砂地点备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出售《河道采砂许可证》和採砂场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河道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许可权和程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9年5月26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江河道堤防管理办法》、1990年5月6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江河道砂石开採管理办法》及2001年12月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修改的决定1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十一、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二)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相应删去第三十五条“对有第(二)、(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中的“(五)”。
(三)删去第四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2018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三、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範围内从事下列工程建设,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许可权审查同意,方可开工建设:
“(一)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樑、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
“建设单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查手续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範围内水域或者陆域进行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或者在禁採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禁採区采砂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删去第二款。
(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简要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哈尔滨市是多河流地区,辖区内 50 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有 132 条,有堤防河段约 1580 公里,河道管理範围广,情况複杂。为了加强河道管理, 1989 年哈尔滨市政府出台了《哈尔滨市江河道堤防管理办法》,对河道管理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继实施,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实施,管理办法中的一些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需要进行修改。另外,随着形势的发展,河道管理工作中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挤占河道及堤防、私建滥建、与水争地、私挖乱采河道砂石等等。由于没有相关法律规範,现有的政府规章管理力度不够,不能够适应河道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制定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四十五条,对河道整治、河道保护、采砂管理及法律责任等做出了具体规定。现就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河道整治 。为了提高河道整治的科学性,避免无序行为对河道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条例规定河道整治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环境保护、通航标準以及有关技术规定,符合自然生态要求,并与人文景观相协调。河道整治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实施,依据河道监测资料对整治方案进行科学论证。
(二)关于前置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条例对河道管理範围内的建设工程的前置审批作出了具体规範,规定在河道管理範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基本建设程式履行审批手续,并明确了审批程式、条件等,考虑到我市冬季时间长、施工期短的特点,还将审批时限缩短到 10 个工作日。
(三)关于采砂管理。在河道管理範围内采砂,如不进行科学规划,合理控制,会导致河床发生变化,改变河道自然走向,破坏堤防工程,影响行洪。为此,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範围内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并依据上位法实行许可制度。同时,为了加大监管力度,及时掌握河道变化状况,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砂区域进行监测,并根据区域内河道变化状况及时调整采砂区域和采砂量,保障河道安全、畅通。此外,还对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的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关于行政强制措施。非法采砂行为对河道的危害较大,应当依法严厉打击。考虑到非法采砂者流动性大,对抗行政执法能力强,对这种违法行为的处罚,既不能当场决定,又不能当场执行,如只规定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后难以找到当事人,难以保证行政处罚的执行。为了有效打击非法采砂行为,保证行政执法,参照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对未经许可采砂及在禁採区采砂的,条例规定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外 ,还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 暂扣采砂设备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条例的制定过程
条例是今年初开始起草的。政府有关部门在认真总结我市河道管理工作经验,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外地河道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 8 月 2 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8 月 16 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将条例草案在网上公布,传送各区、县(市)及全市立法工作联繫点,广泛徵求意见;到部分县(市)进行实地调研;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座谈会;并徵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的意见。 11 月 2 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条例, 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八次会议对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查。会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该条例的内容徵求了省人大城建环保委、省人大农林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省国土资源厅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是适当的。 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没有牴触,建议本次常委会审查批准该条例。
法制委员会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转让后取得的收益,应当重点用于河道整治和防洪设施建设”修改为“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出让或者出租后取得的收益,应当重点用于河道整治和防洪设施建设”。根据土地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转让属于土地交易的二级市场,是土地使用者之间的横向流动,而政府向土地使用者配置土地是一级市场,属于出让或者出租。
二、建议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河道管理範围内的土地确权,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修改为“河道管理範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制委员会认为,河道管理範围内除国有土地外,还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土地,根据土地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有权提出土地确权申请。
三、 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擅自砍伐或者损坏防浪、护堤林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的规定与森林法的规定不一致。因为,砍伐林木的处罚主体是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法对此已有规定。建议将该项删除。
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