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大啦资源网 http://www.fangdala.com
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 正文

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21-04-25 22:58:28 暂无评论 百科

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于2017年7月26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本条例共七章四十九条,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和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和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同时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 通过日期:2017年7月26日
  • 施行日期:2017年9月1日

条例全文

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17年7月26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和规範科技成果转化,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套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和科技创新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按照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实施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激励政策,依法保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权益,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画,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机制和转化体系。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採购、军民融合、智慧财产权等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本市鼓励国内外科技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并予以支持。
单位和个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条本市积极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发展,加强与京冀科技创新资源的开放共享,共建科技成果转化平台、科技产业园区和技术交易市场联盟、产业技术创新联盟;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与京冀等市外创新主体联合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等联盟,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
第二章政府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积极发挥各类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构建多层次、多渠道投资融资保障体系,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第八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拟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管理、指导、协调、服务本市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农业、教育、财政、人力社保、智慧财产权、金融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九条发展改革、工业、农业、教育、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改进和完善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套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科技规划、计画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套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智慧财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十条本市支持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等机构投资初创期科技企业和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一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採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範推广、后补助等方式,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对经济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显着促进作用的;
(二)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有明显效果的;
(三)能够改造和替代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
(四)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五)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六)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专利技术及其他重大科技成果在本市首次实施转化的;
(八)其他具有显着社会效益的。
第十二条本市建立和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信息系统。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库,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相关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市智慧财产权部门应当完善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开展专利信息数据检索、加工和分析,推动专利运用。
市财政部门应当完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规範对科技成果处置、使用和收益管理的统计工作。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信息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十三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科技成果和相关智慧财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库。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将科技成果和相关智慧财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库。
第十四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相关科技报告。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本市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企业、农业试验示範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第三章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
第十六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最佳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专业化建设。
第十七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的科技人员经单位同意,可以採取离岗、兼职、到企业挂职或者在岗创业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科技人员离岗创业的,应当与单位签订离岗协定,对离岗创业事项、离岗期限、工资福利、社会保险、收益分配、成果归属等进行约定。
科技人员兼职或者在岗创业期间,应当完成本职工作,履行岗位职责,就兼职期限、保密、智慧财产权保护、收益分配、后续成果归属等与单位进行约定。
科技人员兼职或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不得损害或者侵占本单位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设定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引进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第十九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考核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的产值、利润等经济效益和吸纳就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社会效益,作为科技人员职称评聘的重要内容。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可以直接申报高级职称。
第二十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採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实施转化。
第二十一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移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应当通过协定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定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二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由本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的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的约定,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的,按照下列标準执行: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转让、许可收入扣除相关税费、科技成果维护费、交易过程中的评估费、鉴定费等直接费用后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以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在前款规定比例的基础上,根据科技成果转化实际情况,可以自主提高奖励和报酬比例。
第二十四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但不纳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额。
国有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二十五条单位对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的份额,应当不低于该项目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六条在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科技成果转化的现金、股权等奖励或者报酬。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其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第二十七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协定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后市场价格发生变化的,或者以科技成果对外投资实施转化发生亏损的,其决策程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单位负责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决策责任。
第二十八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其主管部门提交本单位上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报告,说明本单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实施转化情况以及相关收入分配情况,该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要求报送市财政部门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四章企业主体
第二十九条本市鼓励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套用等方面发挥主体作用,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建立技术研发机构,开展关键、核心技术研发,承接转化国内外科技成果。
第三十条本市支持企业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资金资助、奖励、补贴等政策支持:
(一)承接转化重大创新项目;
(二)承接转化科技成果形成的重点新产品;
(三)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作转化科技成果;
(四)自建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作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中心、研发中心、研究院等创新机构;
(五)自建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作建立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等科技成果转化平台。
第三十一条本市鼓励各类企业发挥自身优势,利用老旧厂房、闲置房屋、商业设施等建设众创空间,制定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人事管理制度;支持国有企业职工通过兼职或者离岗创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二条本市鼓励企业建立并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机制,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三条企业为採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服务和生产新产品,可以委託专业服务机构徵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第三十四条本市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构建产学研联合体,形成优势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分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市场化协同创新机制,通过企业创新联盟、博士后工作站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套用与推广、标準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本市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展智慧财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贷款业务,推进面向科技企业的股权投资和信贷投放相结合的投贷联动,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市智慧财产权等部门对企业的智慧财产权质押贷款给予政策支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建设科技金融对接平台,为科技企业融资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本市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涉及技术转移、自主研发、智慧财产权等领域的关键设备研发、研发中断、产品质量保证、新产品试用等专属保险产品,推进面向科技企业的保投联动,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支持。
第三十七条本市通过设立政策性担保资金等方式,支持担保机构为科技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贷款担保。
第三十八条本市支持科技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直接融资,促进科技企业改制上市、挂牌交易,鼓励符合条件的上市科技企业通过增发股份、定向收购等方式扩大资本规模,支持科技企业利用债务融资工具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项目融资。
第五章技术交易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设立各类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交易市场,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下列服务: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蒐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
(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
(五)科技创业孵化服务;
(六)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服务。
第四十条本市支持创办以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内容、专业服务水平高、创新资源配置优、产业辐射带动作用强的科技企业孵化机构。
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应当加强服务设施和功能建设,为初创期科技企业科技成果转化提供管理运营、技术研发、检测检验、管理谘询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技术交易活动应当有利于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套用和推广,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二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智慧财产权、技术权益;
(二)窃取、泄露他人技术秘密;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做虚假广告、宣传;
(五)串通招标、投标;
(六)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契约;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从事技术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约法》的相关规定订立技术契约。
技术契约签订后需要进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契约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契约的让与人、技术谘询和技术服务契约的受託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技术契约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四十四条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定。当事人不得违反协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技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科技报告、未汇交科技成果及相关智慧财产权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缴财政资金,予以通报批评、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并禁止其在规定期限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四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和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和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的决定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有明显效果的;”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或者在技术转让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谘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经财税部门核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
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约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该《条例(修订草案)》已于2017年3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修订《条例(修订草案)》的必要性
1996年5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转化法》)。2015年8月,国家对《转化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在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发挥企业主体地位等方面增加了很多新的法定内容。
1998年4月,为了贯彻落实《转化法》,我市颁布了《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转化条例》)。2001年12月和2016年3月,我市对《转化条例》个别条款进行了两次修正。在过去近20年里,《转化条例》对于促进我市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体制改革的深入,该条例有些内容已难以适应实践需要,存在着体制机制不完善、责权利不明晰、权益保障和激励不足、科技人员积极性不高、企业主体作用不强等突出问题。为了细化、落实《转化法》,将我市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予以法定化,及时与国家制度做好衔接和统一,需要对本市《转化条例》再次进行修订。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总结本市实践经验,借鉴上海、广东等省市的成功做法,围绕不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设立章节,分为总则、政府支持和保障、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企业主体、技术交易和服务、法律责任、附则等,共七章三十九条,对原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主要修改、完善了以下内容:
(一)补充完善技术交易和服务的相关内容。技术交易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渠道。2000年11月8日通过、2004年11月12日修正的《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由于制定时间较早,随着我市科技成果转化的环境和形势发生变化,该条例的大部分内容已不符合实际需要。鑒于该条例内容较单一,我们在《条例(修订草案)》单独设定技术交易和服务一章,对技术交易市场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孵化机构、技术交易原则、技术交易活动中的禁止行为、技术交易契约、保守技术秘密等内容进行规範(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待条例实施后,同时废止《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
(二)建立和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信息体系。科技成果供求双方信息交流不够通畅是影响科技成果转化的突出问题。为此,《条例(修订草案)》根据《转化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的要求,结合本市目前实际情况进行了细化,提出本市建立和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信息体系,并分别明确了市科委、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建立、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信息体系的职责(第十条)。
(三)制定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人事制度。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积极性不高很大程度上受限于现有的人事制度。为此,《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经徵得单位同意,可以兼职或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同时,要求科技人员在兼职期间完成本职工作,履行岗位职责;离岗创业的,与单位签订离岗协定,对离岗创业事项等相关内容进行约定,既激发了科技人员兼职或者离岗创业的积极性,也保证了单位权益不受损害(第十四条)。
(四)明确权益归属,完善收益分配製度。为了调动科研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明确了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收入的归属,即可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并实行统一管理、分别核算。针对科技人员激励机制不足的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对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或者未与个人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的,分三种情况明确了奖励和报酬的最低标準,并对转让或者许可净收入进行细化,使之更具有操作性,在收入分配和激励制度中体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五)建立容错机制,提出了领导人员的尽职免责条款。由于科技成果的价值较难估量,而且会随着时间推移、环境变化而不同。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对单位领导实行“尽职免责”,有助于减少领导的顾虑和压力,增强转化的积极性。为此,《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提出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程式合规、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符合规定情形的,免除单位领导科技成果定价或者投资实施转化的决策失误责任。
(六)突出企业承接转化科技成果的主体作用。为了使企业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中充分发挥主体作用,结合本市关于设立科技金融对接服务平台和科技型企业政策性担保资金、重点新产品认定、企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等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条例(修订草案)》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具有本市特色的措施:一是给予政策支持。《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要求市和区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资金资助、奖励、补贴等方式支持符合规定的企业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二是推进产学研结合,促进科研和市场结合。推动产学研合作是促进企业成为科技成果转化主体的重要渠道。为此,《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单独设定一条,鼓励建立产学研合作机制。三是给予金融、保险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是一项高风险、高投入的活动,资金约束是影响企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最大障碍,而良好的资本市场和金融环境,是实现科学技术蓬勃发展、大幅度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基础和保障。为更好地发挥金融、保险对企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推动作用,《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分别从推进投贷联动、建设科技金融对接服务平台、开发保险产品、提供贷款担保及企业上市融资等方面提出支持措施。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併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3月22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先后到天津理工大学、工业大学和部分科技企业进行了实地调研,并召开了六个座谈会,分别听取了部分市人大代表、立法谘询专家和高等院校、研发机构、企业以及本市部分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对草案的意见。同时,还书面徵求了四个立法联繫点的意见,并对去年市人大常委会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实施情况所提意见进行了研究梳理。之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认真研究了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7年5月15日,法制委员会第五十九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法制办、市科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内容汇报如下:
一、有的代表提出,立法目的中应当体现加快实施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和规範科技成果转化,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与保护资源环境相协调,建议增加有关合理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科技成果转化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
三、有关方面提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在上位法中已有明确具体规定,建议删除这一内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删除草案第五条第二款。
四、有关方面提出,为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京津冀三地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科技创新协同发展等工作中进行了多方面合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这些建议在条例中有所体现。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六条修改为:“本市积极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发展,加强与京冀科技创新资源的开放共享,共建科技成果转化平台、科技产业园区和技术交易市场联盟、产业技术创新联盟;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与京冀等市外创新主体联合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等联盟,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加强对初创期科技企业和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投资支持力度,有利于使科技成果儘快转化为生产力,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建议增加这方面内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些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本市支持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等机构投资初创期科技企业和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六、有关方面提出,近日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事业单位科技人员经单位同意,可以採取到企业挂职或者在岗创业的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建议按照此档案精神作出修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的科技人员经单位同意,可以採取离岗、兼职、到企业挂职或者在岗创业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时,其奖励和报酬数额的执行标準。为了进一步提高科技人员转化其科技成果的积极性,建议进一步明确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在执行上述标準时,可以自主决定提高奖励和报酬比例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些意见,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在前款规定比例的基础上,根据科技成果转化实际情况,可以自主提高奖励和报酬比例。”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规定的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获得科技成果转化现金、股权等奖励或者报酬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範围太大,建议作出必要限定,进一步明确为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科技成果转化的现金、股权等奖励或者报酬。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其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情况在本单位进行公示。”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二十一条应当进一步明确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尽职免责条件。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些意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协定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后市场价格发生变化的,或者以科技成果对外投资实施转化发生亏损的,其决策程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单位负责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决策责任。”
十、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市智慧财产权部门对企业专利权质押贷款发生的专利评估费给予补贴的内容,属于我市当前的阶段性政策,且支持範围过窄,建议作出修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智慧财产权等部门对企业的智慧财产权质押贷款给予政策支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建设科技金融对接平台,为科技企业融资提供服务。”
十一、有关方面提出,实践中各保险机构在开发科技性企业保险品种方面进行了很多探索,推出了一些专属保险产品,建议在条例中予以明确。同时,保投联动模式在保险公司支持企业科技成果转化中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建议增加这方面内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市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涉及技术转移、自主研发、智慧财产权等领域的关键设备研发、研发中断、产品质量保证、新产品试用等专属保险产品,推进面向科技企业的保投联动,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支持。”
十二、有关方面提出,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建议增加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其设立的相关内容,并明确规定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的具体服务内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设立各类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交易市场,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下列服务:(一)科技成果信息的蒐集、筛选、分析、加工;(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三)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五)科技创业孵化服务;(六)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服务。”
十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承担者未提交科技报告、未汇交科技成果或者未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情形,建议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增强法规的可执行性。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些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科技报告、未汇交科技成果及相关智慧财产权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缴财政资金,予以通报批评、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并禁止其在规定期限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此外,还对草案的条款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调整和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修改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会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在,我受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委託,就《草案》修改的几个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对《草案》中与法律规定相重複条款的删除
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建议,《草案修改稿》删去了《草案》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三条。删除的原因是因为上述条款的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定,地方立法没有必要作重複规定。
二、关于明确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
有的委员提出,本法规应当体现党的十五大精神,明确规定企业是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以利于充分发挥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因此,《草案修改稿》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规定了第四条:“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从事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使企业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
三、关于以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入股所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
《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有的委员提出,这样规定不够严谨,按照《公司法》和国家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上述比例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非公司制科技开发型企业,而不是所有企业都适用。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修改为:“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公司制科技开发型企业入股,其高新技术成果必须经评估机构评估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四、关于是否规定国有大型企业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企业技术中心
《草案》第十八条规定:“有条件的国有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应当建立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企业技术中心”。有的委员提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有权决定机构设定及其人员编制。企业是否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企业技术中心,应当由企业自主决定,地方性法规不宜作出规定,以免超越地方立法的许可权。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删去了上述规定。
五、关于删除《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在本市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方、技术进步快的主导企业,经财政部门批准,其机器设备折旧可以採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有的委员提出,上述规定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没有直接关係,不属于本法规调整、规範的範围。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将
此款内容删去。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上的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初审意见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于1998年1月20日召开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初审前,书面徵求了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听取了法律专家和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见。
现在,我受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委託,将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必要性
我们正处于世纪之交的重要历史时期。这个时期的世界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科技成果迅速向现实生产力转化。面对这种形势,1995年5月,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提出坚定不移地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我市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抓住机遇,加快天津发展,正大力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科教兴市的关键之一是使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因此,为促
进我市科技成果转化,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教科文卫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是基本可行的,具有可操作性。
《条例(草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为依据,在第一条中所提出的“为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立法宗旨是适当的。按照如上立法宗旨,《条例(草案)》在总则中作出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的规定,在第二章、第三章中
作出的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政府行为、市场运行以及企业、科研机构、中介机构的行为的规定,在第四章中作出的鼓励、扶持科技成果转化措施的规定等,是符合我市科技成果转化的实际情况的。通过地方立法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和存在问题的解决,必将对促进我市科技成果转化,加速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
1.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删去。上述各条、款中所涉及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条例(草案)》不必再作规定。
2.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在当前情况下,我市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既要靠政府推动,也需要市场机制。在总则中增加这一条的目的在于明确和强调人民政府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职责。
3.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章中的“第七条 列入本市科技成果转化计画的重点项目,可以公开招标,择优确定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移到第三章作为科技成果转化实施的鼓励措施之一,并修改为:“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公开招标,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4.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条移到第八条作为第五项,并修改为:“採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或者改造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我市作为老工业城市,改造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任务很重,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这一方面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很有必要。
5. 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经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不得超过35%。”修改为:“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其高新技术成果必须经评估机构评估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不得超过35%。”修改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同时参考了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七条。这样修改,对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必备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文字表述也比较明确。
6.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依法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或者兼併等方式实现与企业的联合,促进企业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科研院所可以保留其独立法人地位,享受国家和地方的优惠政策,在保证企业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独立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修改为以下三款:“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转为科技企业或者成为企业化管理的研究开发机构。”“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依法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兼併等方式与企业联合,促进企业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转为企业和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三年内可以保留其事业法人地位,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政策。”科研机构与企业分离和企业未能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是当前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因素之一。因此,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走改革之路,依法通过儘可能多的方式实现科技与企业的一体化。修改后的表述,準确地表明了我市“九五”期间要採取的鼓励、支持措施和优惠政策。
7.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条“除国家管理的产品价格外,企业套用科技成果转化生产的新产品,其销售价格可以由企业自行决定。”删去。将于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条例(草案)》的规定已没有实际意义。
8.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採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对前款规定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删去。该款中所涉及到的公民权益,已超出科技成果转化中技术权益保护的範畴,《条例(草案)》可以不作规定。
此外,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一些文字修改(见《条例(草案)》(初审意见稿),不再赘述。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5日下午,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分组审议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了分组审议的意见,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7年7月25日分组审议后,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六十二次会议对草案三次审议稿再次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科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专题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
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二十五条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主要贡献人员进行奖励的表述不够準确。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对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的份额,应当不低于该项目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更多地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构建产学研相结合的协同创新机制,建议将第三十四条中“领军企业”改为“企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将第三十四条中的“领军企业”修改为“企业”。
另外,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第八条和第九条有关行政部门中增加卫生、商务等部门。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政府各部门在各自主管的领域都有一定的职责,这两条所列举的部门是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关係最密切的部门,其他部门可以不一一列举。
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此外,还对个别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三次审议修改形成的表决稿,广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本市实际情况,是成熟、可行的,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为便于做好法规实施的準备工作,建议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