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是于1997年9月26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包头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 外文名:Baotou city to promote transformation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 特点:规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 标準:实施科教兴市战略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规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打电话和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套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 科技成果
的转化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庆当把科技成果转化作为推动本地区科技进步的重要工作,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画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範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技术创新、技术转移活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机制。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建立科技成果推广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者中试基地,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可以採取领办、合作、租赁、入股等形式,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加速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腾部门对全市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实行公开招标,组织有关企业、农牧业技术部门、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实施转化,并提供资助。对经过认定的重大科技成果,也可以採取科研后补偿或者购买实施权的办法,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市实际编制新产品试製鉴定计画,定期公布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目录,限制或者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装备和产品。
第九条 推进常设技术市场建设,建立科学技术信息网路和科技成果、专利、情报、市场供求信息库,加速科学技术信息的交流和套用。
第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市科技成果评估机构,开展下列活动:
(一)科技成果价值评估;
(二)科技成果市场调查、分析和预测;
(三)科技成果评估专业人员的培训和认定;
(四)科技成果谘询业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市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基金来源由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农牧业经济技术组织进行科技成果转化风险投资;提供保险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保险业务,金融业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在信贷方面优先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贷款比例。
第十三条 对研究开发出自治区级以上新产品的,市财政可以从该产品所创增值税留给地方财政的部分中,返还百分之四十,其中国家级新产品返还五年。自治区级新产品返还四年,继续用于新产品研製开发。
第十四条 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按不低于百分之三的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企业用于开发推广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费用不得低于销售额的百分之一,其实际发生额可以计入成本。研究开发机构及高等院校用于科技成果转化费用经财政、税务部门审定后计入成本。
第十六条 鼓励和扶持农牧业科研单位和农牧业推广单位单独或联合实施农牧业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建立和完善有偿服务的农牧业科技成果推广双向契约制。鼓励科技人员创办、领办和协办宵牧业科技经济实体,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组织和农牧民採用农牧业科技成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制定有关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 鼓励科技人员利用非职务成果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取得经济效益的,该成果持有人可以连续三年按不低于年新增留利百分之十的比例提成。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在科研项目招、科技成果谰定和奖励等方面与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国有企业同等对待。经认定的科技成果或者专利技术,其智慧财产权可以作价入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抵顶注册资金。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徵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转让方与实施方发生争议的,按照双方协定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唆使窍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技术中介机构或者技术经纪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欺骗当事人或者委託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批准的《包头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当今世界,经济的竞争愈来愈表现为科学技术的竞争,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数量、质量、速度的竞争,归根到底是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程度及其市场占有率的竞争,为此1995年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1996年又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转化法),为促进包头市的科技进步和成果转化,包头市先后制定了《包头市科技成果推广套用管理暂行办法》、《包头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有力地促进了包头市科技成果转化速度和质量,取得了一些成熟经验,使科技成果套用推广率有较大提高。但也应该看到,包头市作为自治区最大的工业城市,本应在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上有较大的发展,可是同全国同类城市相比,目前我市科技成果的转化,一是成果数量还较少;二是转化率不高;三是科技成果的产业化程度低。因此,为了进一步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速度和质量,有必要制定一个符合包头市实际的地方性法规。
按照立法计画,1996年以来,包头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会同市科委、市政府法制处,在总结我市科技成果转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依据转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包头市的实际,起草制定了条例草案,广泛徵求了各方面意见。根据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又进行了认真修改。本条例已经包头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颁布实施。
二、条例所具有的地方特点
本条例的制定,坚持与有关法律、法规不牴触的原则,具有一定的适用性、针对性和超前性,以便于操作和执行。
(一)近几年来,根据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包头市的成果转化已逐渐形成一定的转化体系和层次,取得一些成功的经验,对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已成为科教兴市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在条例第四条中明确了科技成果转化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为了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改变企业经济效益增长方式,并按国有经济的实现可以多样化的改革,可以採取领办、合作、租赁、入股等形式,加速企业採用科技成果的能力和自觉性。鼓励大中型企业、大院大所建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成果推广中心。因此在条例第六条提出了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机制。
(三)针对我市近几年在成果转化中存在问题,借鉴国内外在成果转化实践中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办法,并已在我市卫生科技项目中被採用。因此规定了对重大科技成果採取科研后补偿或者购买实施权的办法。
(四)科技信息是成果转化必不可少的条件,我市近几年已陆续建立起技术市场信息网路,并加入网际网路,有必要加以明确,以促进科技信息交流和科技成果的转化。在条例第九条给予了明确规定。
(五)资金支持是成果转化的重要的保障,基金有利于集中财力、物力有计画支持重大成果的产业化。因此条例第十一条依法规定了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六)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保险业务有助于提高成果转化的质量,并可减少成果转化时实施单位的风险,同时,又增加一个险种,该保险业务已在国内有些城市开展。条例第二条中明确了提倡开展该保险业务。
(七)新产品开发是企业依靠科技进步、改变经济效益增长方式、建立技术创新机制的重要工作,也是成果转化的一个重要环节。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市财政对于新产品给予具体量化优惠规定。
(八)根据转化法的规定,我市依据几年来实际情况给予了具体量化规定,便于操作,以保证该项经费专款专用。条例第十四条给予了明确规定。
(九)今年,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加快实施科教兴区战略若干政策规定》中规定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开发费用不低于销售收入3%,一般企业力争达到1%。考虑到我市的实际情况,为便于执行,定为1%,并可进入成本。这一比例在全国并不算高,条例在第十五条中加以明确规定。
(十)农牧业是包头市经济发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建立和完善有偿农牧业科技成果推广双向契约制是我市在农牧业成果推广中已经取得的经验。实践证明有利于解决农牧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牧民双方的权益问题。条例第十六条单独作为一条加以明确。
(十一)对于职务成果转化法已有明确规定,但随着今后科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我市的科技经济发展状况,非职务成果转化会成为成果转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必要明确鼓励和支持非职务成果的转化活动,并且给予量化规定。因此,条例第十八条给予了明确规定。
(十二)民营科技企业是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一支生力军,也是新的经济成长点。我市民营科技企业已发展到200多家,有的已具相当规模,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将有利于他们的发挥和壮大以及其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条例中还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组织实施;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的支持和淘汰;科技成果评估机构的建立和职责;金融部门的成果转化贷款支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以及行政处罚的具体量化等方面都给予了相应的具体明确和规定。
我们认为,《包头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基本成熟,为促进我市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了保证,使科技成果转化的工作更加法制化和规範化。条例的制定,标誌着我市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以上说明并条例,请予以审议。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批准的《包头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当今世界,经济的竞争愈来愈表现为科学技术的竞争,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数量、质量、速度的竞争,归根到底是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程度及其市场占有率的竞争,为此1995年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1996年又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转化法),为促进包头市的科技进步和成果转化,包头市先后制定了《包头市科技成果推广套用管理暂行办法》、《包头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有力地促进了包头市科技成果转化速度和质量,取得了一些成熟经验,使科技成果套用推广率有较大提高。但也应该看到,包头市作为自治区最大的工业城市,本应在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上有较大的发展,可是同全国同类城市相比,目前我市科技成果的转化,一是成果数量还较少;二是转化率不高;三是科技成果的产业化程度低。因此,为了进一步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速度和质量,有必要制定一个符合包头市实际的地方性法规。
按照立法计画,1996年以来,包头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会同市科委、市政府法制处,在总结我市科技成果转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依据转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包头市的实际,起草制定了条例草案,广泛徵求了各方面意见。根据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又进行了认真修改。本条例已经包头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颁布实施。
二、条例所具有的地方特点
本条例的制定,坚持与有关法律、法规不牴触的原则,具有一定的适用性、针对性和超前性,以便于操作和执行。
(一)近几年来,根据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包头市的成果转化已逐渐形成一定的转化体系和层次,取得一些成功的经验,对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已成为科教兴市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在条例第四条中明确了科技成果转化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为了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改变企业经济效益增长方式,并按国有经济的实现可以多样化的改革,可以採取领办、合作、租赁、入股等形式,加速企业採用科技成果的能力和自觉性。鼓励大中型企业、大院大所建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成果推广中心。因此在条例第六条提出了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机制。
(三)针对我市近几年在成果转化中存在问题,借鉴国内外在成果转化实践中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办法,并已在我市卫生科技项目中被採用。因此规定了对重大科技成果採取科研后补偿或者购买实施权的办法。
(四)科技信息是成果转化必不可少的条件,我市近几年已陆续建立起技术市场信息网路,并加入网际网路,有必要加以明确,以促进科技信息交流和科技成果的转化。在条例第九条给予了明确规定。
(五)资金支持是成果转化的重要的保障,基金有利于集中财力、物力有计画支持重大成果的产业化。因此条例第十一条依法规定了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六)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保险业务有助于提高成果转化的质量,并可减少成果转化时实施单位的风险,同时,又增加一个险种,该保险业务已在国内有些城市开展。条例第二条中明确了提倡开展该保险业务。
(七)新产品开发是企业依靠科技进步、改变经济效益增长方式、建立技术创新机制的重要工作,也是成果转化的一个重要环节。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市财政对于新产品给予具体量化优惠规定。
(八)根据转化法的规定,我市依据几年来实际情况给予了具体量化规定,便于操作,以保证该项经费专款专用。条例第十四条给予了明确规定。
(九)今年,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加快实施科教兴区战略若干政策规定》中规定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开发费用不低于销售收入3%,一般企业力争达到1%。考虑到我市的实际情况,为便于执行,定为1%,并可进入成本。这一比例在全国并不算高,条例在第十五条中加以明确规定。
(十)农牧业是包头市经济发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建立和完善有偿农牧业科技成果推广双向契约制是我市在农牧业成果推广中已经取得的经验。实践证明有利于解决农牧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牧民双方的权益问题。条例第十六条单独作为一条加以明确。
(十一)对于职务成果转化法已有明确规定,但随着今后科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我市的科技经济发展状况,非职务成果转化会成为成果转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必要明确鼓励和支持非职务成果的转化活动,并且给予量化规定。因此,条例第十八条给予了明确规定。
(十二)民营科技企业是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一支生力军,也是新的经济成长点。我市民营科技企业已发展到200多家,有的已具相当规模,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将有利于他们的发挥和壮大以及其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条例中还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组织实施;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的支持和淘汰;科技成果评估机构的建立和职责;金融部门的成果转化贷款支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以及行政处罚的具体量化等方面都给予了相应的具体明确和规定。
我们认为,《包头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基本成熟,为促进我市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了保证,使科技成果转化的工作更加法制化和规範化。条例的制定,标誌着我市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以上说明并条例,请予以审议。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8年4月14日上午,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包头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认为,为了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包头市很需要制定这个条例。该条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包头市实际。因此,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批准。同时,有的组成人员,对条例的个别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
根据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会同包头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对条例的个别条文进行了修改。4月14日晚,经主任会议审议,认为该条例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批准。根据主任会议意见,现就条例的修改,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有关地方性法规不能制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改为:“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删去“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一句。
二、为了扩大涵盖面,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把条例第十三条第一句改为“对研究开发出自治区级以上新产品的”。
三、根据有的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下列条文进行了修改:
1.条例第七条的“农业技术部门”改为“农牧业技术部门”;
2.条例第十六条第一句中有三处“农业”二字,都改为“农牧业”;
3.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段的“三十万元以内”改为“三十万元以下”,与国家档案提法一致;
4.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第二款中的“经济”二字删去。
组成人员还有些好的意见,因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规範,本法规不再增设新的条文。
以上修改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1998年4月14日上午,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包头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认为,为了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包头市很需要制定这个条例。该条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包头市实际。因此,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批准。同时,有的组成人员,对条例的个别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
根据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会同包头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对条例的个别条文进行了修改。4月14日晚,经主任会议审议,认为该条例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批准。根据主任会议意见,现就条例的修改,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有关地方性法规不能制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改为:“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删去“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一句。
二、为了扩大涵盖面,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把条例第十三条第一句改为“对研究开发出自治区级以上新产品的”。
三、根据有的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下列条文进行了修改:
1.条例第七条的“农业技术部门”改为“农牧业技术部门”;
2.条例第十六条第一句中有三处“农业”二字,都改为“农牧业”;
3.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段的“三十万元以内”改为“三十万元以下”,与国家档案提法一致;
4.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第二款中的“经济”二字删去。
组成人员还有些好的意见,因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规範,本法规不再增设新的条文。
以上修改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