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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2021-01-27 06:58:50 暂无评论 百科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为了规範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15-5-22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範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合法、公平的价格竞争,防範和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乱收费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审计、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价格工作,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督促本行业组织成员诚信经营,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价格管理相对人遵守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价格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阅、複製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报表、账簿、凭证、票据、档案、计算机储存信息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等,必要时可以採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等价格管理相对人,实施价格监督检查警示告诫措施: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着上涨或者有可能显着上涨的;
(二)出现社会集中反映强烈的价格问题的;
(三)价格政策出台或者变动的;
(四)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可能发生价格异常波动的;
(五)价格诚信记录不良的;
(六)价格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七)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警示告诫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督检查警示告诫措施,可以採取公告、会议、书面、约谈等方式。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督检查警示告诫措施包含以下内容:
(一)警示告诫的对象;
(二)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三)警示告诫对象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
(四)不规範的价格行为表现形式;
(五)对警示告诫对象规範价格行为的意见、要求、期限等;
(六)警示告诫对象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着装规範,佩戴统一标誌。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係的,应当迴避。
第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得作虚假陈述。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到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通讯地址、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民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公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民众关心的价格信息、价格违法行为。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价格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办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将依法取得的价格检查资料用于非价格管理的;
(四)与当事人有利害关係,应当迴避而未迴避的;
(五)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做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加强价格监督检查是政府巨观经济调控和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有利于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人民民众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出台后,自治区于2000年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在加强和改进价格调控监管,充分发挥价格槓桿的调节作用和服务功能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为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随着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价格改革不断深化和价格管理实践的深入,价格法的一些不足在行政执法实践中,特别是价格监管方面逐渐显现:一是对遇到新问题、新情况的定性和处理出现法律依据的空白;二是价格监管的内容较少、较粗,市场监管规定不足,导致价格监管缺位、越位、不到位的问题时有发生;三是各级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近年来在价格监管实践中总结的许多成功经验无法依靠现行的价格法予以体现和明确。同时,近年来行政事业性收费领域的违法行为手段逐年增多,收费项目既多又乱且具有隐蔽性,给监督管理带来了很大难度。由于相关上位法出台较早、规定过于原则,上位法的某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价格、收费管理的实际需要。因此,为了加大价格、收费方面监管力度,及时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行为,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框架下,亟须出台《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共同构成我区完整的价格监督管理法律体系。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立法依据
自治区发改委代自治区政府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督检查条例(送审稿)》,自治区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按照立法程式会同自治区发改委、自治区价格监督检查局,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徵求意见稿后广泛徵求各委办厅局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同时在海拉尔召开了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并在呼和浩特召开了由浙江、江苏、广东等省市价格监督检查系统专家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此外,自治区人大财经工委、自治区法制办、自治区发改委、自治区价格监督检查局赴陕西、甘肃进行了立法调研,学习兄弟省市在价格监督管理领域一些好的做法。针对反馈意见,自治区法制办会同自治区发改委、自治区价格监督检查局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论证,并经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并注意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相衔接。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价格行为
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规範、监督和调查处理,是政府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进行有效调控和监管的主要形式,《条例(草案)》在依据上位法的前提下,在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经营者享有的权利、经营行为以及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予以归纳、细化,填补了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空白,增强了可操作性。
(二)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
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範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是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目前,行政事业性收费在实际运行管理过程中还存在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準;利用职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收费、搭车收费等方面的问题。因此,《条例(草案)》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分别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地点应该公示的内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不得委託其他收费主体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不得从事的一些禁止性行为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在法律责任一章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法收费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相应的规定。
(三)关于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条款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等条款已经做出明确处罚规定。因此,我们没有在《条例(草案)》中做重複规定。对于违反《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我们根据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许可权,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7月29日上午,分组审议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进一步规範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条例(草案)涉及的一些主要问题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了请示,并与自治区发改委组成调研组,赴区内外进行了立法调研;组织召开了立法评估暨论证会。在此基础上,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发改委等部门进行了座谈协商,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立法调研情况、立法评估暨论证意见和其他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2015年5月8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常委会侧重联繫委员、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发改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了价格监督检查的原则。立法调研中,有的部门提出,该条例应进一步明确价格监督检查的目的。立法论证会上,常委会立法谘询顾问也提出了相同意见。根据这一意见,结合价格法的相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合法、公平的价格竞争,防範和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乱收费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违法行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条例(草案)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别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作出了规定。鑒于这两章的内容在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反价格垄断规定以及自治区实施价格法办法、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已有相应的具体规定。同时,价格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为了突出本条例所调整的价格监督检查事项,划清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边界,避免重複立法、越权立法,并使法规间相互衔接,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二章价格行为、第三章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以及第二十二条关于按照无违法所得查处情形的规定和法律责任中的相应内容。
三、为了进一步规範行业协会,发挥其在维护市场价格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即:“行业协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督促本行业组织成员诚信经营,维护市场价格秩序。”〔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四、立法调研中,有的部门提出应当明确价格监督检查的对象和内容。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即:“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价格管理相对人遵守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价格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五、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对新闻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作出了规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立法调研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一条两款并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即:“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公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民众关心的价格信息、价格违法行为。”“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六、修改后的条例调整範围单一、规範面小,根据立法技术规範的要求,法制委员会建议取消条例(草案)章的设定。
常委会对条例(草案)进行初次审议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行为多属市场调节,由市场供求决定,同时,国家各项改革措施正在推进中,建议推迟出台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反对地方保护,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的精神,加强市场监管,加强价格监督检查是必要的,制定出台自治区的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也是符合形势发展需要的。条例出台后,将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可及时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参加立法评估暨论证会的专家也认为,对条例(草案)规範的内容进行调整后出台该条例是可行的。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顺序作了修改、调整、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6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5月19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有关部门的意见和调研意见、评估论证意见,经过反覆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表决。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本次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在内蒙古日报、内蒙古人大网和内蒙古政府网等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听取意见以及向自治区人大代表书面徵求意见的反馈情况等各方面意见,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自治区发改委进行了协商,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5月21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常委会侧重联繫委员、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发改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规定了行业协会在维护市场价格秩序方面的职责。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中“行业协会”的表述存在歧义且与上位法不一致,建议斟酌。根据这一意见,结合价格法的相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中的“行业协会”修改为“行业组织”。〔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五条〕
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规定了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督检查警示告诫措施的情形。调研中,有经营者代表提出,该条第六项中“可以”一词的规定不确切,容易导致执法不公。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六项中的“可以”删去,并将该项修改为:“价格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八条第六项〕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作了进一步修改、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草案表决稿)》。
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7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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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起,《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正式实施。条例规定出现七种情形,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等价格管理相对人,在实施价格监督检查中採取警示告诫措施。 七种情形包括: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着上涨或者有可能显着上涨的、出现社会集中反映强烈的价格问题的、价格政策出台或者变动的、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可能发生价格异常波动的、价格诚信记录不良的、价格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警示告诫的其他情形。同时,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着装规範,佩戴统一标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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