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 档案类型:条例
- 发文单位: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00年6月30日
- 实施日期:2000年9月1日
- 发布文号:穗常发〔2000〕28号
公布通知
关于公布施行《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州海事法院: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6日审议通过的《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Z000年5月26日批准。现将公布此项法规的公告、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此项法规的决议和法规文本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年六月三十日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6目审议通过的《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Z000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年六月三十日
批准决议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决议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定的意见对法规文本修改后公布施行。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决定的意见
一、在第一条第一句后加上“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一句。
二、将第六条“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中的“资料”两字删去。
三、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建立创业资金”改为“设立创业资金”。
四、将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序号对调。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经市、区、县级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契约,享受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当事人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中“根据与本单位的协定进行转化”改为“与本单位协定进行转化”;第(二)项第一句中“与单位协定不成的”改为“与本单位协定不成的”;将“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返还单位”改为“年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返还本单位”;第二款改为“职务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支持 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增加“获得专利的科技成果的转化,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内容,并将其列为本条的第三款。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经单位同意”改为“经本单位同意”。
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股份形式的企业出资入股的,其股份可占该企业总股本的百分之三十五;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非股份形式企业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达到该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改为“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
十、将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依序调整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中“及其他法律、法规”改为“及有关法律、法规”。
一、在第一条第一句后加上“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一句。
二、将第六条“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中的“资料”两字删去。
三、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建立创业资金”改为“设立创业资金”。
四、将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序号对调。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经市、区、县级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契约,享受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当事人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中“根据与本单位的协定进行转化”改为“与本单位协定进行转化”;第(二)项第一句中“与单位协定不成的”改为“与本单位协定不成的”;将“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返还单位”改为“年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返还本单位”;第二款改为“职务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支持 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增加“获得专利的科技成果的转化,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内容,并将其列为本条的第三款。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经单位同意”改为“经本单位同意”。
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股份形式的企业出资入股的,其股份可占该企业总股本的百分之三十五;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非股份形式企业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达到该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改为“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
十、将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依序调整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中“及其他法律、法规”改为“及有关法律、法规”。
档案内容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契约的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智慧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计画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範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科技信息网路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库,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七条
本市设立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和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
科技风险投资资金主要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的风险投资和融资担保;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用于对孵化阶段科技企业的支持。
第八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进行科技风险投资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创业资金或者贷款担保资金,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发展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融资帮助。
第九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及其配套服务的常设技术交易场所、工程技术开发中心、中间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範基地、创业服务机构、专利服务机构、生产力促进机构等,可按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市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纳入市基本建设计画的前款所列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给予资金、政策支持。
第十条
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行认定製度,由专门机构对在本市实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技术等级、市场前景、风险程度、智慧财产权状况等方面的认定。具体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需的研究与生产用地、项目所属企业用地、为实施项目而新建或者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地,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并享受国家、本省、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经济效益,由广州市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给予资助:
(一)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产品销售之日起2年内;
(二)市内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或者国家级新产品自销售之日起3年内;
(三)市内首家生产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或者省级新产品自销售之日起2年内。
第十三条
经市、区、县级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契约,享受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当事人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和由企业承担的财政资助科技计画项目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除国家规定必须向社会公开、推广或者保密外,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採取下列方式进行转化:
(一)与本单位协定进行转化,并享有协定约定的权益;协定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区、县级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二)与本单位协定不成的,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后,依法自行创办企业进行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进行转化,并从转化成功获利之日起,连续3年从转化所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返还本单位。
职务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支持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获得专利的科技成果的转化,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本单位应予支持。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可以自办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十六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股份形式的企业出资入股的,其股份可以占该企业总股本的百分之三十五;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非股份形式的企业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达到该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享有不低于该项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凡属政府给予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资金资助的科技计画项目,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享有不低于该项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该持股人依据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在前款所列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的股份中,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应当享有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
第十八条
单位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并在成果转让费到帐之日起30日内付清;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转化成功获利之日起连续3-5年内,从转化所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奖励,并每半年或者一年结算支付一次。採用股份形式的企业,上述奖励可以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或者出资者依据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在前款所列的奖励中,该项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和科技成果转化主要实施者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对职务科技成果的技术转让或者实施转化,实行专项财务核算,并向该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如实提供会计核算资料。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有权了解该项职务科技成果的技术转让或者实施转化的情况,并查询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阻碍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按规定进行转化该项科技成果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给予奖励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中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向区、县级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行政複议;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订的条例
(1999年12月16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3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促进科技成果向实现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契约的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智慧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範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科技信息网路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库,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七条市设立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和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
科技风险投资资金主要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的风险投资和融资担保;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用于对孵化阶段科技企业的支持。
第八条鼓励境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进行科技风险投资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创业资金或者贷款担保资金,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发展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融资帮助。
第九条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及其配套服务的常设技术交易场所、工程技术开发中心、中间实验基地、农业试验示範基地、创业服务机构、专利服务机构、生产力促进机构等,可按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市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纳入市基本建设计画的前款所列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给予资金、政策支持。
第十条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行认定製度,由专门机构对在本市实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技术等级、市场前景、风险程度、智慧财产权状况等方面的认定。具体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需的研究与生产用地、项目所属企业用地、为实施项目而新建或者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地,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并享受国家、本省、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经济效益,由广州市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给予资助:
(一)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产品销售之日起2年内;
(二)市内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或者国家级新产品自销售之日起3年内;
(三)市内首家生产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或者省级新产品自销售之日起2年内。
第十三条经市、区、县级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契约,享受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当事人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和由企业承担的财政资助科技计画项目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除国家规定必须向社会公开、推广或者保密外,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採取下列方式进行转化:
(一)与本单位协定进行转让,并享有协定约定的权益。协定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区、县级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二)与本单位协定不成的,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后,依法自行创办企业进行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进行转化,并从转化成功获利之日起,连续三年从转化所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返还本单位。
职务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支持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获得专利的科技成果的转化,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本单位应予支持。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可以自办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十六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享有不低于该项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凡属政府给予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资金资助的科技计画项目,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享有不低于该项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该持股人依据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在前款所列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的股份中,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应当享有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
第十七条单位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并在成果转让费到帐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转化成功获利之日起连续三至五年内,从转化所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奖励,并每半年或者一年结算支付一次。採用股份形式的企业,上述奖励可以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或者出资者依据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在前款所列的奖励中,该项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和科技成果转化主要实施者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对职务科技成果的技术转让或者实施转化,实行专项财务核算,并向该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如实提供会计核算资料。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有权了解该项职务科技成果的技术转让或者实施转化的情况,并查询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阻碍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按规定进行转化该项科技成果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给予奖励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执行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中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向区、县级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行政複议;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2月3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促进科技成果向实现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契约的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智慧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範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科技信息网路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库,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七条市设立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和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
科技风险投资资金主要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的风险投资和融资担保;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用于对孵化阶段科技企业的支持。
第八条鼓励境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进行科技风险投资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创业资金或者贷款担保资金,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发展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融资帮助。
第九条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及其配套服务的常设技术交易场所、工程技术开发中心、中间实验基地、农业试验示範基地、创业服务机构、专利服务机构、生产力促进机构等,可按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市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纳入市基本建设计画的前款所列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给予资金、政策支持。
第十条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行认定製度,由专门机构对在本市实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技术等级、市场前景、风险程度、智慧财产权状况等方面的认定。具体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需的研究与生产用地、项目所属企业用地、为实施项目而新建或者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地,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并享受国家、本省、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经济效益,由广州市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给予资助:
(一)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产品销售之日起2年内;
(二)市内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或者国家级新产品自销售之日起3年内;
(三)市内首家生产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或者省级新产品自销售之日起2年内。
第十三条经市、区、县级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契约,享受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当事人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和由企业承担的财政资助科技计画项目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除国家规定必须向社会公开、推广或者保密外,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採取下列方式进行转化:
(一)与本单位协定进行转让,并享有协定约定的权益。协定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区、县级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二)与本单位协定不成的,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后,依法自行创办企业进行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进行转化,并从转化成功获利之日起,连续三年从转化所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返还本单位。
职务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支持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获得专利的科技成果的转化,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本单位应予支持。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可以自办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十六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享有不低于该项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凡属政府给予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资金资助的科技计画项目,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享有不低于该项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该持股人依据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在前款所列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的股份中,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应当享有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
第十七条单位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并在成果转让费到帐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转化成功获利之日起连续三至五年内,从转化所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奖励,并每半年或者一年结算支付一次。採用股份形式的企业,上述奖励可以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或者出资者依据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在前款所列的奖励中,该项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和科技成果转化主要实施者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对职务科技成果的技术转让或者实施转化,实行专项财务核算,并向该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如实提供会计核算资料。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有权了解该项职务科技成果的技术转让或者实施转化的情况,并查询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阻碍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按规定进行转化该项科技成果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给予奖励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执行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中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向区、县级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行政複议;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