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在1998.12.11由甘肃省人大常委会颁布。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4月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 颁布单位: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1998.12.11
- 实施时间:1998.12.11
修订的条例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多元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具体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合作,通过联营、技术转让、参股控股等方式,开展产学研一体化研究、开发与试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套用。
第五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採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六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採购、研究开发资助、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範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着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二)能够显着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七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利用其国际科技合作资源,促进与国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科技服务业发展,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模式,拓展科技创新服务链,促进科技服务业网路化、专业化、规模化、国际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地方扶贫开发规划,採取有效措施,推动科技成果在贫困地区的转化套用。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农业试验示範单位在本省贫困地区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和信息平台、信息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对社会力量设立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可採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公共科技服务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谘询、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範检验检测、标準认证、计量检定校準等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稳定投入机制,逐年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成果转化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主要用于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等创新成果转化运用,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和优势传统产业升级改造。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机制。鼓励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和科技贷款担保组织。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十五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其承担者应当按照科技报告制度规定的程式和要求,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智慧财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项目主管部门对科技报告按照分类管理、受控使用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涉密项目的科技报告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放宽股权激励、股权出售对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
第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转移科技成果时,优先面向中小微企业。
第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和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经徵得本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
创业期间三年内保留人事关係和基本待遇,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科技成果转化实践经验的企业管理和科技人才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兼职。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方面与科学研究和教学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选聘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的科技特派员,可以取得技术服务报酬、创办企业或者从企业获得股权、期权和分红。
第二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利用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不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科技成果在境内的使用、处置不再审批或者备案,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所得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成果所获得的收入,扣除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未规定、也未约定奖励和报酬方式、数额和时限的,按照下列标準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科技人员所属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或者依约定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同时废止。
修订草案的说明
我受省政府的委託,现就《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于1998年12月1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后颁布实施。17年来,该条例为我省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等发挥了重要促进和保障作用。
目前,我省科技成果转化“供体”活力不足、“受体”需求不旺、“媒体”素质不高和“连结”状态不佳等问题比较突出。原条例中的许多内容与近年来国家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要求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一是由市场决定成果转化的机制尚未形成。二是企业未能真正成为科技成果转化主体。三是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相对不足。四是成果转化服务体系不够健全。五是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有待加强和完善。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方针政策的变化,为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迫切要求,修订原条例,消除阻碍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性障碍,依法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对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修订过程
2013年,原条例的修订被列入2013—2017年立法规划后,省科技厅就启动了条例修订工作,专门成立了条例立法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和条例修订工作组,委託省内科技立法领域影响较大的西北师大法学院、兰州大学法学院和甘肃省社科院法学所有关专家共同起草修订。2013年8月,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省科技厅、甘肃省地方性法规评价中心等参加,对“原条例”进行了立法后评估。通过评估和调研,总结了条例实施所取得的成效,分析了制约我省科技成果转化的各种因素,提出了修订的意见建议,为条例修订工作奠定了基础。
2014年5月,省人大常委会和省科技厅先后到兰州、白银、天水、金昌、嘉峪关等地(市)开展专利执法检查及科技创新调研,为条例的修订提供了较为全面的资料。在立法调研和立法后评估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初稿,其间,由于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正在修订中,条例修订工作一直追蹤国家大法的修订进程。
2015年8月29日,修订后的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正式发布实施,我厅依据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主要精神和修改内容,通过召开学习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徵求意见会等方式,多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订和论证,并经2015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修订中,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配置、产学研一体化”的基本原则,按照“不牴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原则,依据新修订的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结合我省实际,对原条例内容进行了一些创新与拓展。对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比较具体的条款内容,没有重複罗列,只将大法规定中能够具体细化的、能体现我省特点的内容吸收到条例草案中。同时,还学习借鉴了部分兄弟省区的经验和做法。原条例共六章四十三条,修订后,条例草案採用条款式,总计33条。
条例修订的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甘发〔2015〕11号)等。
(一)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责。
条例草案首先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职责。如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多元化。”第五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具体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二)在组织实施环节设定了成果转化义务、贫困地区成果转化和成果转化服务体系等。
一是明确了科技计画项目的成果转化和智慧财产权创造运用义务。如第六条规定“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套用类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智慧财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二是结合我省扶贫工作实际,对贫困地区成果转化作了规定。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地方扶贫开发规划,採取有效措施,推动科技成果在贫困地区的转化套用;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範单位独立或与其他单位合作在本省贫困地区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三是明确了政府构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的要求,从科技服务业、创新平台、技术市场等方面作了规定。如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科技服务业发展,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模式,拓展科技创新服务链,促进科技服务业网路化、专业化、规模化、国际化。”以及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等。
(三)强化了科技成果转化的投融资机制,明确了创办科技型企业、离岗创业待遇、双向交流模式等保障措施。
一是确保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投入。第十七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稳定投入机制,逐年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第十八条规定“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各级各类财政科技计画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产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等创新成果转化运用,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和优势传统产业升级改造。”二是建立和完善了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机制和股权激励措施。如第十九、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三是明确了科研院所可以创办科技型企业。如第二十一条规定“政府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创办科技型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四是明确了科技人员离岗创业待遇。如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或创办企业。创业期间保留基本待遇,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五是在第二十四条中对科技人员兼职作了规定。
(四)将国家股权激励和税收优惠具体措施纳入条例内容,明确了科技成果转化评价机制,强化了激励保障措施。
一是将国家税收优惠具体措施纳入法规。如第二十条规定“对政府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放宽股权激励、股权出售对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科研人员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取得股权奖励收入时,在五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二是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相关行政部门和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同时,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方面与科学研究和教学人员同等对待。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成果,纳入职称评定标準。”三是支持科技特派员创新创业。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选聘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的科技特派员,可以取得技术服务报酬、创办企业或者从企业获得股权、期权和分红。”
(五)明确了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的下放规定。
一是将“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利用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不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科技成果在境内的使用、处置不再审批或者备案,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所得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二是明确了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责任规定,同时依据此项规定设定了法律责任。如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第三十一条规定“科技人员所属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未依法或依约定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保障了科研人员成果转化收益的比例。三是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一、修订的必要性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于1998年12月1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后颁布实施。17年来,该条例为我省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等发挥了重要促进和保障作用。
目前,我省科技成果转化“供体”活力不足、“受体”需求不旺、“媒体”素质不高和“连结”状态不佳等问题比较突出。原条例中的许多内容与近年来国家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要求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一是由市场决定成果转化的机制尚未形成。二是企业未能真正成为科技成果转化主体。三是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相对不足。四是成果转化服务体系不够健全。五是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有待加强和完善。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方针政策的变化,为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迫切要求,修订原条例,消除阻碍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性障碍,依法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对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修订过程
2013年,原条例的修订被列入2013—2017年立法规划后,省科技厅就启动了条例修订工作,专门成立了条例立法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和条例修订工作组,委託省内科技立法领域影响较大的西北师大法学院、兰州大学法学院和甘肃省社科院法学所有关专家共同起草修订。2013年8月,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省科技厅、甘肃省地方性法规评价中心等参加,对“原条例”进行了立法后评估。通过评估和调研,总结了条例实施所取得的成效,分析了制约我省科技成果转化的各种因素,提出了修订的意见建议,为条例修订工作奠定了基础。
2014年5月,省人大常委会和省科技厅先后到兰州、白银、天水、金昌、嘉峪关等地(市)开展专利执法检查及科技创新调研,为条例的修订提供了较为全面的资料。在立法调研和立法后评估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初稿,其间,由于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正在修订中,条例修订工作一直追蹤国家大法的修订进程。
2015年8月29日,修订后的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正式发布实施,我厅依据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主要精神和修改内容,通过召开学习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徵求意见会等方式,多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订和论证,并经2015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修订中,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配置、产学研一体化”的基本原则,按照“不牴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原则,依据新修订的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结合我省实际,对原条例内容进行了一些创新与拓展。对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比较具体的条款内容,没有重複罗列,只将大法规定中能够具体细化的、能体现我省特点的内容吸收到条例草案中。同时,还学习借鉴了部分兄弟省区的经验和做法。原条例共六章四十三条,修订后,条例草案採用条款式,总计33条。
条例修订的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甘发〔2015〕11号)等。
(一)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责。
条例草案首先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职责。如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多元化。”第五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具体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二)在组织实施环节设定了成果转化义务、贫困地区成果转化和成果转化服务体系等。
一是明确了科技计画项目的成果转化和智慧财产权创造运用义务。如第六条规定“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套用类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智慧财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二是结合我省扶贫工作实际,对贫困地区成果转化作了规定。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地方扶贫开发规划,採取有效措施,推动科技成果在贫困地区的转化套用;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範单位独立或与其他单位合作在本省贫困地区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三是明确了政府构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的要求,从科技服务业、创新平台、技术市场等方面作了规定。如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科技服务业发展,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模式,拓展科技创新服务链,促进科技服务业网路化、专业化、规模化、国际化。”以及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等。
(三)强化了科技成果转化的投融资机制,明确了创办科技型企业、离岗创业待遇、双向交流模式等保障措施。
一是确保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投入。第十七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稳定投入机制,逐年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第十八条规定“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各级各类财政科技计画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产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等创新成果转化运用,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和优势传统产业升级改造。”二是建立和完善了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机制和股权激励措施。如第十九、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三是明确了科研院所可以创办科技型企业。如第二十一条规定“政府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创办科技型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四是明确了科技人员离岗创业待遇。如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或创办企业。创业期间保留基本待遇,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五是在第二十四条中对科技人员兼职作了规定。
(四)将国家股权激励和税收优惠具体措施纳入条例内容,明确了科技成果转化评价机制,强化了激励保障措施。
一是将国家税收优惠具体措施纳入法规。如第二十条规定“对政府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放宽股权激励、股权出售对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科研人员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取得股权奖励收入时,在五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二是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相关行政部门和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同时,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方面与科学研究和教学人员同等对待。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成果,纳入职称评定标準。”三是支持科技特派员创新创业。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选聘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的科技特派员,可以取得技术服务报酬、创办企业或者从企业获得股权、期权和分红。”
(五)明确了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的下放规定。
一是将“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利用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不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科技成果在境内的使用、处置不再审批或者备案,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所得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二是明确了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责任规定,同时依据此项规定设定了法律责任。如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第三十一条规定“科技人员所属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未依法或依约定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保障了科研人员成果转化收益的比例。三是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2015年11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1998年颁布实施的《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为规範我省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科技转化工作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党中央和国务院制定下发了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出台了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若干规定。因此,为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和科技方针政策的变化,修订原条例,对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会后,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科技厅,重点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印送省直有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繫点广泛徵求意见。3月7日召开立法论证会,就如何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创新主体及科技人员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等问题,专门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再次进行了全面修改。
3月2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省科技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2015年新修改的立法法和省委加强改进人大工作意见明确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规定,修订草案中存在大量与上位法重複的条款内容,建议删去,使草案更加精炼,切实可行。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建议,在规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和明确科研人员待遇问题上作了具体细化的规定,删去了没有实质意义,且与上位法内容有重複的条款,即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表述不够完整準确,建议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中的表述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对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放宽股权激励、股权出售对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一款)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关于政府财政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可以创办科技型企业的规定与中央档案相关精神不相一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中规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原则上不再新办企业,逐步实现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与下属公司剥离。有鑒于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了本条款。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关于科研人员离岗创业的规定应当与国家的政策一致,并保障相关待遇。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建议,根据2016年2月国务院出台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明确了相关科研人员离岗创业的权利和义务,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经徵得本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第二款为:“创业期间三年内保留人事关係和基本待遇,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同时明确了科技成果转化主要面向中小微企业的制度(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和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制度(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的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大幅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2015年11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1998年颁布实施的《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为规範我省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科技转化工作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党中央和国务院制定下发了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出台了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若干规定。因此,为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和科技方针政策的变化,修订原条例,对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会后,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科技厅,重点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印送省直有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繫点广泛徵求意见。3月7日召开立法论证会,就如何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创新主体及科技人员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等问题,专门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再次进行了全面修改。
3月2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省科技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2015年新修改的立法法和省委加强改进人大工作意见明确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规定,修订草案中存在大量与上位法重複的条款内容,建议删去,使草案更加精炼,切实可行。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建议,在规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和明确科研人员待遇问题上作了具体细化的规定,删去了没有实质意义,且与上位法内容有重複的条款,即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表述不够完整準确,建议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中的表述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对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放宽股权激励、股权出售对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一款)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关于政府财政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可以创办科技型企业的规定与中央档案相关精神不相一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中规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原则上不再新办企业,逐步实现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与下属公司剥离。有鑒于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了本条款。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关于科研人员离岗创业的规定应当与国家的政策一致,并保障相关待遇。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建议,根据2016年2月国务院出台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明确了相关科研人员离岗创业的权利和义务,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经徵得本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第二款为:“创业期间三年内保留人事关係和基本待遇,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同时明确了科技成果转化主要面向中小微企业的制度(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和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制度(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的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大幅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相关报导
2016年4月1日,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了《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该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始终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放在中心工作的大局中统筹考虑。近年来,甘肃省科技厅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立法修订作为破解甘肃省科技成果转化难题的一项重要工作,由主要领导亲自抓。从2013年条例修订被列入甘肃省人大2013-2017立法规划开始,甘肃省科技厅始终坚持问题导向,注重联繫甘肃实际,紧盯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立法进程,与甘肃省人大和省政府法制办密切配合、共同推进,为条例的修订出台奠定的基础。
甘肃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始终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放在中心工作的大局中统筹考虑。近年来,甘肃省科技厅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立法修订作为破解甘肃省科技成果转化难题的一项重要工作,由主要领导亲自抓。从2013年条例修订被列入甘肃省人大2013-2017立法规划开始,甘肃省科技厅始终坚持问题导向,注重联繫甘肃实际,紧盯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立法进程,与甘肃省人大和省政府法制办密切配合、共同推进,为条例的修订出台奠定的基础。
修订后《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围绕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要求,依据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结合国家和甘肃省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和工作实践,将原来的章节式共六章四十三条修改为条款式共二十九条。条例一是细化了政府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职责,突出了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借鉴吸收了国家自主创新示範区的优惠政策,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放宽股权激励、股权出售对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增强了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将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中“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转移科技成果时,优先面向中小微企业”的规定纳入法规,为中小微企业转化科技成果提供了良好机会和法律保障。二是将国家和甘肃省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政策措施纳入法规。明确了建立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制度的规定,为促进甘肃高校和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确定了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规定了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提高了对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的比例,将对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由50%、50%和5%的提高至60%、60%、10%,并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对科技人员实施奖励和报酬的行为设立了责任追究,这是对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重要补充,保障了科技人员的基本权益。三是结合实际,体现了甘肃的地方特色。完善了科技人员考核评价体系,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扶贫开发工作中的成果转化主体责任和政府鼓励高校、科研院所以科技成果转化推动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要求;规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方面与科学研究和教学人员同等对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选聘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的科技特派员,可以取得技术服务报酬、创办企业或者从企业获得股权、期权和分红”。为从事先进适用技术推广的科技人员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的科技特派员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体现了甘肃地方特色。
条例的修订实施,对依法保障甘肃省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调动广大科技人员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积极性,规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将发挥重要促进作用。
相关新闻
6月1日,省人大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新修订的《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6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共29条,下放了科技成果处置权收益权分配权,同时提高了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比例,净收入中可提取不低于60%的比例奖励科技人员。
《条例》规定,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为进一步加大激励力度,《条例》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了奖励和报酬的比例。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或者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或者科技成果自行实施的,从净收入中分别提取不低于60%、60%和10%的比例奖励科技人员。
《条例》同时规定,对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放宽股权激励、股权出售对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转化科技成果时,优先面向中小微企业。
据悉,该《条例》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改公布实施后,全国第一部修订出台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地方性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