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採石取土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东省採石取土管理规定
- 类型:管理规定
- 地区:广东
- 通过时间:2008年5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开採石矿、粘土矿的管理,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有效利用矿产资源,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有序开採,采治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範围内开採石矿、粘土矿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石矿,系指用于建筑、铺路、回填的石料矿产;用于装饰、雕塑的普通石材矿产;用于烧制石灰、水泥、砖瓦的原料矿产。
粘土矿系指用于烧制砖瓦、建筑陶瓷或用于水泥配料、回填等的普通粘土和黄(红)土。
第三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开採石矿、粘土矿的职能部门和採矿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称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採石取土影响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情况实施统一监督,对具体的採矿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採矿用地以及採矿后土地复垦实施检查、监督;劳动、公安、林业、水利、规划、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石矿、粘土矿开採规划和开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在确保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矿、粘土矿开採拟订统一规划,划出可採区和禁採区,并拟订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五条 下列地区列入禁採区,禁止规划布点开採石矿、粘土矿: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範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居民生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等特种林区、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校园、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蹟以及地质地貌遗蹟保护区範围内;
(三)铁路、省道、国道、旅游公路两侧直观可视範围内和影响其交通运输安全的地段;
(四)水利工程设施,高压供电网线、供水管道、通讯网线,助航标誌、地震监测点、永久性专用地物测量标誌和控制点等规定範围内;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範围内;
(六)河流及堤坝两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的崩塌区、滑坡易发区、土石流易发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开採石矿、粘土矿的其他地区。
第六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石矿、粘土矿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改变。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徵用、转让费用除国家规定的补偿费及出让金等费用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未经地矿主管部门批准,石矿、粘土矿所在的土地、林地的所有权者或使用权者不得直接进行採矿活动,也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开採石矿、粘土矿活动。
第七条 禁止开办年开採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採石场。农民可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石矿、粘土矿。
第八条 採矿权申请人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矿区範围的申请。
地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申请划定矿区範围报告后,应严格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规划审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划定的矿区範围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地矿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範围通知后方可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採矿权。
第九条 採矿权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採矿登记,按国家规定缴纳採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并按照“谁开採谁治理”的原则同时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称保证金),领取採矿许可证,取得採矿权。
保证金属採矿权人所有,存入银行专户,由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管,作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採矿结束后,採矿权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做好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工作,经地矿、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返还採矿权人;验收不合格,未达到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準的,应由採矿权人再进行治理。採矿权人不进行治理或治理后验收不合格又不再进行治理的,其治理费用从採矿权人已缴纳的保证金中支付。
保证金不能低于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实际费用。採矿权人在开採过程中投入资金分期进行治理,经地矿、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可将保证金分期返还採矿权人。保证金的缴纳标準及管理办法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採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所规定的许可权在依法划定的可採区内确定招标的矿区範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组织评标,採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依法缴纳保证金及有关费用后,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採矿许可证,成为採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有偿取得的採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但受让人应符合本规定关于採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石矿、粘土矿採矿权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行的开採方案,地质勘查报告、图件,未经过地质勘查的,应当有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地质储量报告;
(二)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的有效证明档案;
(三)有边开採边治理自然生态环境的措施和缴纳保证金的能力;
(四)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有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参加投标的,必须符合上款规定第(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标书中应载明开採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石矿、粘土矿採矿权申请后四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採矿权申请人。
準予登记的,採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本规定到批准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缴纳採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和保证金,领取採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向採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採矿权人应当自领取採矿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建场,逾期不建场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收回採矿许可证,注销其採矿权,同时退回其所缴纳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将辖区内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制定的石矿、粘土矿开採规划和审批、颁发採矿许可证的资料通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并汇总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开採石矿、粘土矿需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需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地矿主管部门在颁发採矿许可证前,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採矿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徵求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採矿範围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埋设界桩或者设定地面标誌。界桩和地面标誌的埋设费用由採矿权人承担。界桩和地面标誌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七条 採石场、取土场的环境保护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石矿废渣、剥离的泥土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并建设挡土墙和进行绿化,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露天开採石矿,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採矿设计(方案)和开採顺序建立开採台阶,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採”的原则。在开採的同时要进行植被恢复等治理工作,防止水土流失,保证达到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準。
地下开採石矿、粘土矿,必须有採矿设计或经地级市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开採方案,遵守採矿有关规程。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石矿、粘土矿开採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採区範围之内的,应在本规定施行后一年之内关闭,并由开採者负责按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準进行治理。
属上款情形且採矿许可证已到期限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予以办理延期登记或重新登记手续。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各种石矿、粘土矿开採场在可採区範围内的,应按本规定进行整治。在本规定施行一年内经整治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可换领新採矿许可证;一年期满仍不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採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採矿权人需要继续开採石矿、粘土矿的,应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採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採矿许可证到期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继续开採的,按无证採矿查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水利、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石矿、粘土矿开採安全条件、水土保持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採矿权人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採矿权人应按地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报送石矿或粘土矿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表和矿产品季度销售情况报表。
第二十三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採石、取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採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应做好安全工作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达标工作。露天开採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準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不建立开採台阶,採取破坏性的开採方法开採石矿、粘土矿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其採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採矿权人被吊销採矿许可证的,自採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申请採矿权。
第二十七条 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违反本规定批准颁发採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採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採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