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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

2020-08-28 21:05:23 暂无评论 百科

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

《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经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该《条例》共23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
  • 外文名:Hubei Province Overseas Chinese enterprises Ordinance

条例全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扶持侨属企业发展,保护侨属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侨属企业是指:
(一)归侨、侨眷利用境外亲友提供的资金或者自筹资金在本省境内独资、合资或合作兴办的经济、科研实体以及中介服务机构。其中,属于合资或合作性质的,归侨、侨眷的投资额应占投资总额的40%以上;
(二)以安置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就业为目的新办的企业。其中,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的人数占本企业从业人数的20%以上。
第三条 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属企业进行指导,提供服务。工商、税务、劳动、城建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侨属企业的服务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 侨属企业的资产、投资所得的利润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侨属企业经营所得的利润,用于捐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其捐赠款额税务部门应当给予税前扣除。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侨属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涉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向侨属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强迫捐赠。
第五条 鼓励侨属企业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向国家优先发展的领域投资。鼓励侨属企业採用先进适用的技术。
鼓励归侨、侨眷以其合法拥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向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或者联营。
无形资产经依法评估,可折价作为注册资本。折价作为注册资本的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应当不超过20%;以高新技术投资入股的,其比例可达到30%。
第六条 侨属企业利用境外资金达到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并经依法验资确认的,可以参照国家和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享受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侨属企业应当予以扶持。在侨属企业立项、注册和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优先办理;在能源供应和交通运输方面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八条 侨属企业自建生产经营场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半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其中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属于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的侨属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征或免徵土地使用税;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收场地使用费。
第九条 经确认的有关侨属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生产型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徵收所得税,其中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徵收所得税;
(二)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特困县、民族乡兴办的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徵所得税。
(三)以良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所得税;
(四)侨属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开展有关技术谘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自被确认起,免徵所得税;
(五)以安置归侨侨眷就业为目的兴办的生产型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徵所得税;
(六)新办的商业服务型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免徵所得税;
(七)兴办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等项目的侨属企业,因不可抗力缴纳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税务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减征或免徵农林特产税。
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办的侨属企业,其优惠政策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确定。
第十条 侨属企业接受华侨、华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澳门同胞捐赠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蛋等,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侨属企业拥有产权的生产经营场所或用 房,拆迁单位应当取得县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有利于企业经营发展的原则,签订补偿安置协定,给予妥善安置和相应补偿。
实行作价补偿的,房屋的作价补偿标準应当比当地同类房屋增加30%。
第十二条 私营侨属企业的产权或者归侨、侨眷个人在企业中按投资额享有的产权依法继承或者转让后,企业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式,重新提出确认侨属企业的申请。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在小城镇投资兴办企业,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的自建房后,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侨属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防治环境污染,建立劳动管理制度,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侨属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并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侨属企业协会。
第十六条 侨属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持侨属企业证书到原发证机关申请验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侨属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对已改变产权权属关係的企业应当重新进行确认。
第十七条 伪造、骗取、冒领侨属企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没收侨属企业证书,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税务部门追回被减免的税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企业员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 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眷属和澳门同胞眷属以及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在本省境内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套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1月28日上午,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充分吸收了一审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内容具体,表述规範,操作性强,经过适当修改后,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28日下午,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省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对委员们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12月1日,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召开第18次会议,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省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法制办公室派员列席了会议。会议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一一作了修改,提出了《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修正草案)》。现将修改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条例(修正草案)》共25条,较草案修改稿压缩了4条。
一、根据委员的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归侨、侨眷利用境外亲友提供的资金或者自筹资金在本省境内独资、合资或合作兴办的经济、科研实体以及中介服务机构。其中,属于合资或合作性质的,归侨、侨眷的投资额应占投资总额的40%以上;”
二、根据委员的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企业员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根据委员的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四款调整作为《条例(修正草案)》第五条第三款;将第七条和第八条合併;将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合併;
四、根据委员的意见,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的“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侨属企业应当优先贷款”一句、第十五条;
五、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的有关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及《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修正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7年9月,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对《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普遍认为,制定保护侨属企业合法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是落实党的侨务政策和贯彻十五大精神的需要,是发展我省侨属企业的客观需要。
经过审议,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原则,重在保护侨属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了广大归侨侨眷和侨属企业的愿望和要求,体现了地方特点,内容具体,法律责任明确,操作性较强。
审议中,委员们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省政府侨务办公室、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赴京向全国人大华侨委作了专题汇报,徵求了我省各市州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还赴上海、浙江、福建进行了学习考察。11月7日,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召开第17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上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并参考全国人大华侨委和我省市州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以及兄弟省、市的经验,提出了《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条应当进一步界定侨属企业的外延。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该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侨属企业是指:(一)归侨、侨眷利用境外亲友提供的外币资金或者自筹资金在本省境内独资、合资或合作兴办的经济实体、科研机构以及法律服务机构;(二)归侨、侨眷利用现有技术、设备或闲散工具等兴办的企业;(三)以安置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就业为目的兴办的企业。其中,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的人数占本企业从业人数的20%以上。”
二、有的委员提出,我省部分地方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机构不够健全,规定确认侨属企业的主体时应照顾到这一情况。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条例(草案)》第四条修改为“侨属企业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託的机构确认。”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应单独作一条,同时应加强对侨属企业证书的管理。现根据委员的意见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託的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档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确认的决定。对予以确认的,应当发给侨属企业证书;对不予确认的,应当予以答覆。”
“侨属企业证书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印製。”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五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根据党的十五大的精神,对侨属企业的法律地位应予明确。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增加“侨属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一句,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的内容。
五、有的委员提出,对以所得利润捐办社会公益事业的侨属企业应当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增加:“侨属企业经营所得的利润,用于捐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其捐赠款额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税前扣除。”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为第六条第三款。
六、有的委员提出,对《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七项列举的侨属企业不是徵收所得税,而是徵收农林特产税。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该项修改为“兴办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等项目的侨属企业,因不可抗力缴纳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税务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减征或免徵农林特产税。”
七、有的委员提出,根据尊重自治权的原则,对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办侨属企业给予何种优惠政策,应由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自主确定。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增加“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办的侨属企业,其优惠政策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确定。”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
八、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妥,该条规定的企业不在本条例第二条界定的範围之内,因此不能“适用”,只能“参照”。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该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眷属和澳门同胞眷属以及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在本省境内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委员们还对《条例(草案)》的条款顺序和文字表述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我们均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一一作了修改和相应调整。
《条例(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订《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省侨属企业起步于八十年代初期,不少归侨、侨眷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利用落实政策的补偿款和赡家侨汇创办一些小型经济实体,解决自身的温饱问题。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广大归侨、侨眷与海外亲友的交往越来越多,交往的面越来越宽阔,他们积极发挥自身优势在为我省经济建设服务的同时,积极争取海外亲友的支持,大力兴办侨属企业,出现了较好的发展势头。据不完全统计,截止96年底为止,全省侨属企业已有600余家,包括10多个行业,总投资2.2亿元,96年生产经营总产值2.5亿元,实现利税总计3000多万元,安排子女就业3000多人。实践表明,保护和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有利于吸引海外侨资和吸纳侨汇;有利于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经验;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为地方增加税收,减轻社会负担。同时,也是归侨、侨眷脱贫致富的一条重要渠道。是一项利国、利民、利侨的事业。
但是,由于我省侨属企业起步晚,底子薄,规模小,效益差,侨属企业目前还处于发展初期,比较脆弱,还没有形成气候。发展中还存在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究其原因,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缺乏鼓励、扶持侨属企业发展、规範、约束、监督行政行为的地方性法规。
为了使我省侨属企业沿着正确的方向健康、迅速、高效地发展,儘快地把侨属企业的管理纳入法制轨道,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鼓励归侨、侨眷利用境外资金和自有资金兴办企业;引导他们在产业导向上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保护侨属企业合法权益,使其更快地发展,为地方经济建设做贡献。为此,制定《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势在必行。
二、制订《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草案)》的依据和过程
制定《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草案)》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黑龙江省、福建省、四川省等分别出台的鼓励侨属企业的优惠条款,以及我省现行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结合我省侨属企业的特点起草的。在起草过程中,坚持了三条原则:一是鼓励与引导并重的原则。在鼓励和引导方面,着重点放在最广泛地调动广大归侨、侨眷的积极性。二是保护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在保护和管理方面,侧重于合法权益的保护。三是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力求做到既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又能体现改革开放的精神,从而促进我省侨属企业的发展。
根据省政府1996年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计画项目要求,省侨办在对全省侨属企业的现状进行调查,广泛听取侨眷企业和归侨、侨眷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草拟了《湖北省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若干规定(送审稿)》于96年底上报省政府。1997年省人大把《湖北省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若干规定》调整为《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作为法规列入97年度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为此,今年以来,省法制办、省侨办先后赴武汉、襄樊、襄阳、孝感等地对侨属企业的现状再次进行调查,召开了7次侨属企业负责人、侨务干部、归侨、侨眷等人参加的座谈会,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先后二次将送审稿和修改稿下发各地市侨务部门和省直有关单位徵求意见。省法制办、省侨办还组织了法学界专家座谈会,听取专家对《条例》的意见;考察了黑龙江省去年底才通过的《黑龙江省侨属企业条例》的有关内容。八月份,根据各地、各单位的反馈意见,对《条例》再次修改后,省法制办召开了工商、税务、城建等11个相关部门协调会,会后再作修改。1997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了这个稿子,形成了目前提请会议审议的草案。
三、《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草案)》主要条款的说明
1、关于侨属企业界定:侨属企业是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简称。其界定範围在《条例》第二条作了明确的表述。
2、关于侨属企业的确认问题。《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侨属企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确认工作须要在领取到工商执照后方可申请。企业得到确认后,要定期验证。若有产权更换者,要重新确认。
3、关于发挥侨属企业优势,鼓励侨属企业引进资金,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先进经验,壮大侨属企业,增强侨属企业竞争力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科发政字(1992)796号中的有关条款,以及黑龙江省已经出台的优惠条款,在《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作了规定。
4、关于税收优惠待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财税字(1994)001号中税收优惠政策的条款,对侨属企业给予适当照顾的优惠条款,体现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在《条例》第12条、第13条作了规定。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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