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于2018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共三十五条 ,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浙江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 发布机关: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时间:2018年9月30日
- 实施时间:2018年12月1日
条例发布
《浙江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已于2018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30日
条例全文
浙江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2018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发挥华侨在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华侨身份由侨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式认定。
第三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义务。
华侨应当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有损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鼓励华侨发挥融通中外、联繫广泛的优势,参与和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在对外开放、合作交流和民间友好往来中,发挥桥樑和纽带作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并将华侨权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侨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华侨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加强有关华侨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和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省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发挥桥樑和纽带作用,密切与华侨的联繫,反映华侨的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华侨合法权益。
第七条 华侨依法享有参政议政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华侨依法参政议政提供保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
第八条 在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华侨在中国境内的,可以在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依法参加选举。
第九条 华侨可以参加其户籍所在村(居)的村(居)民委员会选举。户籍不在本村(居),但已在本村(居)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参加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条 华侨在本省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华侨的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身份证明效力。
华侨可以凭本人护照办理金融、教育、就业、医疗、民政、交通、邮政、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住宿登记、房屋租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税务、公证等事项。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採取措施,完善相关信息系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为华侨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华侨申请在本省落户,经落户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办理落户,并核发居民身份证。
国内外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华侨,申请在本省落户,经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华侨在本省落户应当符合的条件,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侨务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华侨在信息、环保、健康、旅游、时尚、金融、高端装备製造和文化等领域创新创业。
华侨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华侨可以用货币、实物、智慧财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有价证券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在本省投资。
华侨以其在中国境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省投资的,适用国内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各项政策和规定。
第十五条 华侨在本省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合法收益和企业清算后的个人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华侨在本省的投资收益、智慧财产权中的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六条 依法保护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的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等智慧财产权。
支持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着作权登记等活动。支持华侨投资企业通过智慧财产权转让交易市场进行智慧财产权评估、登记、交易、转让等活动。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发明专利技术的创造和运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华侨从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经海关审核并符合规定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徵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华侨在本省设立的企业所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百分之十二以内的部分,準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百分之十二的部分,準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八条 华侨捐赠保护、受赠管理以及捐赠人、受赠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华侨子女可以在其省内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就读学前教育机构和义务教育学校。
华侨学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国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并享受与当地户籍学生同等待遇。
华侨学生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考本省联合招收华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学生的普通高等学校。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原户籍所在地均在本省的华侨,在中国境内生育的,适用本省的生育规定。
夫妻双方一方原户籍所在地在本省的华侨、另一方为国内居民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在外省的华侨,在中国境内生育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本省或者外省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华侨中的高层次人才来本省创业、就业,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华侨在本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其在境外的专业工作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公民在获準出国定居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国定居而给予其停职、停薪、免职、辞退处理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契约。
获得出国定居签证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华侨在本省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係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华侨在本省灵活就业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 华侨在本省就业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费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
达到法定领取养老金条件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华侨可以委託他人领取养老金,但应当自出国定居次年起,每年向养老金支付机构提供本国驻其所在国使(领)馆或者定居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档案,或者採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证明方式。华侨在国内时,可以凭本人护照领取养老金。养老金支付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华侨,回国期间就医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华侨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宅基地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按照当地村(居)民补偿和安置标準给予补偿和安置。
历史遗留的华侨房屋问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华侨,可以依法参加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享有成员权利,承担成员义务。
华侨出国定居前持有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可以按照本人意愿决定保留或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保留股权的,享有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收益分配权。
第二十八条 华侨出国定居后,原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耕地、林地和草地,承包契约未到期的,可以依法以转包、出租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截留、扣缴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华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
在出国定居前交回承包的耕地、林地和草地的,华侨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华侨原在农村使用的宅基地,以及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
华侨在农村的房屋坍塌或者因属于危险房屋被拆除,原宅基地未安排其他使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原宅基地;原宅基地已安排其他使用,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
第三十条 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华侨,可以获邀参加省人民政府举行的重大庆典或者文化、教育、科技、经贸等活动,并在出入境时给予便利。
第三十一条 华侨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者申请调解;
(二)向侨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三)申请行政裁决、行政複议;
(四)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获得法律援助服务。
第三十二条 侨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接受华侨投诉的方式,方便华侨投诉。
侨务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受理、核实,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并告知投诉人。对移交的投诉事项,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办理。
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对当场能够办理的事项,应噹噹场办理;对需要调查、取证、协调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覆投诉人,同时告知同级侨务行政管理部门。
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侨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侨务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华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外籍华人在本省的有关权益保护,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制定《浙江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是今年(2018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的重要任务。根据常委会年度立法计画,条例(草案)由民宗侨外委起草并提请。现在,我受委员会的委託,就《浙江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浙江是全国重点侨乡省份之一。根据2014年我省基本侨情调查,浙籍海外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有202.04万人,居住在省内的归侨、侨眷、港澳同胞眷属112.42万人。多年来,广大浙籍华侨华人关心浙江、反哺浙江,积极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已经成为浙江联繫世界的重要纽带,成为我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深化对外开放合作、推动科技创新的一支重要力量。同时,广大华侨华人积极融入其侨居国家,在中国对外公共交往、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服务华侨、保护华侨各项合法权益,已经成为我省侨务工作的重要内容,这对华侨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一)制定条例是依法保护华侨权益的迫切要求。我省是侨务大省,特别是海外新华侨人数多、地区分布广、社团发展快、社会影响大,这是我省的重要省情和独特优势。随着我国综合国力日益增强和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海外华侨回浙江定居、高科技人才到家乡发展日渐增多,海外华人恢复中国国籍、华裔新生代选择加入中国国籍的情况也屡见不鲜。保护华侨合法权益,为华侨回浙创业发展提供有力的服务保障,真正让华侨把根留住,这是我们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从过去情况看,华侨回国碰到了很多具体问题,虽然政策不断作出了相应规定,但有的落实起来很不容易,有的问题甚至久拖不决,华侨反映很多、意见不少。实践已经证明,保护华侨合法权益,既要靠政策,更要靠法治,制定条例也是多年来广大华侨的共同愿望。
(二)制定条例是推进侨务工作法治化的重要举措。侨务工作事关对外开放合作,事关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事关民族复兴大业。长期以来,各级政府高度重视侨务工作,国家层面先后出台了大量涉侨政策措施,制定了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我省也制定了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华侨捐赠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省政府早在2006年就在全国率先出台了保护华侨权益的规範性档案,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为侨务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保障。但是,对照侨务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侨务法制建设还不够完备不够健全。尤其是,国家尚未制定华侨权益保护法。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等不能靠,要从浙江实际出发,总结多年来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实践经验,把经过实践检验的政策措施上升为地方性法规,通过制定华侨权益保护条例,扎实推进我省侨务工作法治化进程。今年(2018年)5月上旬,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白玛赤林来我省专题调研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希望浙江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能够有所突破,为今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方面的立法提供浙江素材和经验。
(三)制定条例是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的实践途径。多年来,历届省人大代表在省人大会议上提出议案或建议,不断呼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华侨权益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对此,历届省人大民宗侨外委高度重视,密切与代表的联繫,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办理代表建议,依法审议代表有关议案,及时向常委会报告审议结果。换届之后,制定条例的时机和条件已经成熟,并进入常委会立法工作议事日程。在常委会主任会议的领导下,民宗侨外委成立起草小组,调研、起草、徵求意见等各个环节都邀请有关省人大代表全程参加,听取代表意见,集中代表智慧,把制定条例作为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的具体步骤,努力把代表作用落到实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宪法和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同时参考吸收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出台的涉侨政策措施。
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对我省制定条例一直非常关注。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委员王辉忠同志在条例(草案)重大问题协调方面做了很多工作。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毛光烈同志带领民侨委就我省华侨权益保护工作进行深入调研,提出了内容翔实的调研报告,为本届民宗侨外委起草条例(草案)奠定了很好的基础。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把条例(草案)列入2018年立法计画。今年(2018年)上半年,民宗侨外委制定实施方案,成立起草小组,吸收常委会法工委、省外侨办、省侨联等部门负责人参加,在常委会副主任李卫宁同志的带领下,听取省政府有关部门情况汇报,先后赴省内外重点侨乡开展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形成条例初稿。条例初稿印发各市县和省级各有关单位徵求意见,并就条例初稿涉及到的重大问题先后两次召开部门协调会进行协调,然后还徵求了省政府的意见。6月下旬,起草小组专程赴全国人大华侨委和国侨办汇报情况,条例草稿得到了他们的肯定。7月3日,民宗侨外委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决定按照程式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草案)共三十六条,基本涵盖了国家和我省现行涉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主要内容。明确了华侨权益保护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注重体现权利与义务并重、服务与管理并重,突出对华侨关注的重点内容,在与上位法不牴触的前提下,力求做到“有特色、有创新、可操作”。
(一)明确了华侨身份的认定机构。目前,华侨身份的认定由各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办理,但这项工作的开展缺乏法律依据。为切实做好依法护侨工作,有必要明确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华侨身份的认定机构,并赋予相应的权责。为此,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华侨身份的确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二)强调了华侨的责任义务。条例(草案)注重体现权利与义务并重,在保护华侨国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明确了其应承担的责任义务。为此,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华侨应当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有损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三)推进身份证问题的逐步解决。没有居民身份证,华侨在国内办事非常不方便,这是长期以来华侨反映最集中最突出的一个现实问题。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强调“华侨所持的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身份证明效力”。同时,为解决华侨在国内申领身份证问题,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华侨要求回本省落户的,可以向拟落户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落户,核发居民身份证”,“国内外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华侨,申请回本省落户,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落户,核发居民身份证。这条规定,可以说是条例(草案)内容的一大亮点。
(四)规定了华侨政治、投资、捐赠、教育、生育、社保、财产等权益的保护。
在政治权益保护方面。为落实华侨的政治权益,条例(草案)第八条明确了华侨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十条规定了华侨依法成立社会团体的权利。
在投资权益保护方面。华侨的事业发展权也是华侨的基本权益之一,当前,华侨投资面临的不再只是享受政策优惠待遇的问题,而是享受公平、公正待遇的权益保障和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问题。因此,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到第十六条对华侨投资的领域、方式、收益保护及智慧财产权保护作了规定,尤其是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华侨以其在中国境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省投资的,适用国内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各项政策和服务”。
在捐赠权益保护方面。为鼓励支持华侨捐赠,条例(草案)第十七条到第十九条对华侨捐赠的税收优惠、华侨捐赠人的权利及捐赠项目的管理作出了规定。
在教育权益保护方面。华侨子女回国接受教育,是侨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为加强对华侨子女教育权益保护,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华侨子女可以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读学前教育机构和义务教育学校,并享受与当地户籍居民子女入园入学的同等待遇”、“华侨学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国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并享受与当地户籍学生考试招生同等待遇”。
在生育权益保护方面。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适用生育政策的有关生育子女数量规定时,其所生育的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不计入其子女数;其在境外生育、拟回国定居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在社保权益保护方面。条例(草案)根据华侨的不同情形,对其在本省参加社会保险及相关待遇的享受作出具体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华侨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已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退休(离休)后出国定居的,在回国期间就医,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华侨在本省工作并与用人单位依法形成劳动关係的,可以依法参加当地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并按照有关规定参保、缴费。第二十七条对华侨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其符合相应条件后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在财产权益保护方面。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对华侨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拆迁的,规定应当与当地村(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基于华侨定居国外的特殊情形,条例(草案)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一条对华侨出国定居前在国内的农村集体经济权益、土地承包权益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五)规定了政府及部门职责、经费保障。保护华侨合法权益不仅是侨务部门的工作,还涉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多个部门。条例(草案)第六条从规範政府服务出发,明确经费保障和职责,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华侨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华侨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必需经费纳入相关职能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明确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华侨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加强有关华侨合法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华侨合法权益保护相关工作”。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和侵害华侨合法权益的行为设定了责任追究制度。
(六)适当拓展条例(草案)的适用範围。外籍华人与国内有着密切的联繫和深厚的渊源,在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对外开放方面同样地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目前对外籍华人国内合法权益的保护缺乏相应法律规定。为解决这一问题,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华侨具有外国国籍的子女、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原中国公民及其具有外国国籍的子女,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本省的有关合法权益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这对于进一步涵养侨务资源,团结海外友好力量,增强祖籍国向心力,完成祖国和平统一大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2018年)7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民族宗教华侨外事委员会提请的《浙江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书面印发省有关部门、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和立法基层联繫点徵求意见,并通过代表履职平台、浙江人大网、地方立法网徵求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同时,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先后到温州、丽水、台州等地进行调研,听取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侨联、村和社区、省人大代表、华侨代表等方面的意见。8月29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9月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提出了草案修改稿,民族宗教华侨外事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3名专家谘询委员会成员应邀列席会议并发表了意见。9月25日,省委常委会会议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了研究,原则同意草案送审稿。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保障华侨的政治权益。草案第八条、第九条对保障华侨选举权、参政议政权利作了规定。为更好地保障华侨政治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面意见,草案修改稿作了以下三个方面修改:
1.草案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有的地方提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也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为此,建议将其中的“县级以上”修改为“各级”。(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
2.草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华侨可以在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依法参加选举。”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选举法规定只要华侨在国内就可以依法参加选举,该规定与选举法的表述不一致。为此,建议根据选举法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3.草案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居)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华侨可以参加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选举。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华侨户籍在本村的,就可以依法参加选举,不受其本人是否在国内或者省内的限制。为此,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华侨可以参加其户籍所在村(居)的村(居)民委员会选举,同时保留草案关于户籍不在本村的华侨参加选举应当具备相应条件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二、关于华侨在本省落户。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华侨要求回本省落户的,可以向拟落户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落户,核发居民身份证;国内外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华侨,申请回本省落户,经核实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落户。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华侨反映比较集中的突出问题是在国内使用护照办理社会事务不便利,该条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为进一步增强操作性,应明确主管部门和落户应当符合的条件,同时,该条中关于“回本省落户”的表述不够準确,一些不是浙江籍的华侨因投资或者人才引进等原因也可以在浙江落户。根据部门职责分工,户籍管理属于公安机关职责,同时,由于华侨身份信息不一致等情况比较複杂,落户应当符合的条件授权主管部门制定为宜。为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华侨申请在本省落户,经落户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办理落户,并核发居民身份证。”“国内外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华侨,申请在本省落户,经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华侨在本省落户应当符合的条件,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侨务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三、关于华侨捐赠。草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华侨捐赠保护、表彰、捐赠项目建设等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我省1995年制定、2004年修订的《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对华侨捐赠保护、受赠管理以及捐赠人、受赠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已经涵盖了该两条规定的内容,没有必要重複。为此,建议删去草案这两条规定,增加相应衔接性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四、关于保障华侨子女就学。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华侨子女可以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读学前教育机构和义务教育学校。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不少华侨在国内工作、生活的地方往往不是其户籍所在地,为解决这部分华侨子女就读问题,应规定可以在监护人经常居住地就读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学校的内容。为此,建议增加相应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一款)
五、关于华侨在农村申请使用宅基地。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华侨在农村的房屋被拆除或者坍塌,原宅基地未安排其他使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申请使用原宅基地。有的地方提出,该款中的“被拆除”应当限于对危险房屋的拆除,不能随意拆除华侨的房屋,同时,原宅基地已经安排其他使用,但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应当允许华侨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六、关于华侨权益保护的途径。草案第三十三条对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法律援助等作了原则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为强化华侨权益保护,应进一步明确华侨维权的途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为此,建议增加、细化相应规定。一是,明确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法解决的五种途径。二是,明确侨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受理和办理华侨投诉的职责和程式,同时要求公布投诉方式以方便华侨投诉。(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七、其他
1.根据有的地方的意见,为使立法目的与条例内容相一致,建议在草案第一条中增加“发挥华侨在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一句。(草案修改稿第一条)
2.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华侨身份的确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为进一步规範华侨身份认定,建议将其修改为:“华侨身份由侨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式认定。”(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三款)
3.为加强对华侨有关智慧财产权保护,建议增加一款内容:“支持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着作权登记等活动。支持华侨投资企业通过智慧财产权转让交易市场进行智慧财产权评估、登记、交易、转让等活动。”(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
4.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适用生育政策的有关生育子女数量规定时,华侨所生育的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不计入其子女数;其在境外生育、拟回国定居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有的部门提出,有关华侨生育子女数量计算的问题,国家已有明确规定,对此具体适用问题条例不作规定为宜。为此,建议删去该规定。
5.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华侨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后出国定居的,基本养老金可以委託他人领取,但应当自出国定居次年起,每年向基本养老金支付机构提供由国家驻其所在国使(领)馆或者定居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档案。有的地方提出,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华侨通过视频对话等方式也可以证明其生存状况,这种方式比较简便,也符合“最多跑一次”改革精神。为此,建议增加授权性规定,即“或者採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6.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国家依法拆迁华侨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并给予补偿安置的有关表述不够準确。为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华侨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宅基地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按照当地村(居)民补偿和安置标準给予补偿和安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7.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201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华侨权益保障规定》同时废止。由于《浙江省华侨权益保障规定》是省政府颁布的规範性档案,不属于规章,宜由省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予以废止或者修改。为此,建议删去该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