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徵收管理规定,地方法规,发布日期1994-06-13。
【发布单位】80302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发布日期】1994-06-13
【生效日期】1994-06-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发布日期】1994-06-13
【生效日期】1994-06-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徵收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6月7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三日
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徵收管理规定
省 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三日
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徵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工程的修建和维护,保障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和生产、生活的安全,发挥河道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河道工程(包括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受益範围内的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种植、养殖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暂缓5年徵收。以后需要徵收时,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暂缓5年徵收。以后需要徵收时,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徵收工作,应当遵循谁受益、谁纳费和合理负担、分步到位的原则,实行分级徵收、统一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徵收管理工作。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徵收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税务、统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徵收管理工作。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徵收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税务、统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徵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徵收标準,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根据不同地区和行业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六条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託的单位按行政区域徵收。
除按本规定缓徵、减征或者免徵的以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者拒缴。
除按本规定缓徵、减征或者免徵的以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者拒缴。
第七条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製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
第八条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可以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九条依照本规定应当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遇到不可抗力或者出现政策性亏损的,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缓徵、减征或者免徵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缴纳情况,被检查者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一条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必须统一安排使用,专项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管理。
穿越城市的河道工程需要修建或者维护时,可以使用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穿越城市的河道工程需要修建或者维护时,可以使用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製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準。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河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