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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2020-09-05 21:20:02 暂无评论 百科

湖北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湖北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 实施日期:2016年12月1日

湖北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本权益保护
第三章投资创业保护
第四章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华侨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界定和确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
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不得减损华侨的权利或者增加华侨的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华侨权益保护措施,将华侨权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华侨权益保护的服务、协调、监督和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保护华侨合法权益,为华侨融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宣传贯彻涉侨法律法规和政策,密切联繫华侨,反映华侨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章基本权益保护
第六条华侨依法享有参政议政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华侨参政议政提供保障。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华侨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参加选举。
村(居)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华侨在国内的,可以依法参加居住地选举,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
华侨在本省定居的,可以依法成立社会团体,并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
第七条华侨可以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依法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以及投资创业、税务、住宿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其护照与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社会信用代码证明具有同等的身份证明效力。
第八条华侨在本省居住六个月以上,具备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等条件之一的,可以依法申领居住证,享受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九条华侨要求定居本省的,可以向拟定居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公安机关依法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华侨申请生育的,或者因所生子女均在国外定居申请再生育的,按照国家和省人口计画生育的有关规定执行,依法享受计画生育相关服务。
第十一条华侨购买房产与本省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华侨依法取得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华侨出国定居后,原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的契约未到期的,可以依法流转。有关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或者挪用华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
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或者徵用华侨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式进行,并依法给予补偿。徵收或者徵用华侨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按照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标準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华侨祖墓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符合另行安置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华侨对继承或者接受遗赠和赠与获得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华侨在本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其在境外的专业工作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参考依据。
华侨依照规定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和其他招聘考试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增设报考条件和录(聘)用条件。
第十六条华侨子女在本省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可以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就读,享受当地居民入学同等待遇。
华侨子女可以在本省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学校在录取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华侨及其子女在本省居住期间,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华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应当继续保留;再次回本省居住或者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关係按照有关规定接续,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余额累计计算。
华侨出国定居前提出申请的,可以将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八条华侨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依法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定居国外的,应当至少每年向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中国驻其所在国的使馆、领馆或者由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
第十九条华侨因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符合救助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华侨进行社会救助。
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华侨开展扶贫济困、扶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活动。
华侨为慈善事业捐赠资金、物资的,有权了解捐赠资金、物资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受赠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
华侨捐赠的财产用于慈善事业和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税收减免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章投资创业保护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华侨以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省投资创业。
华侨在本省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
第二十二条华侨在境外设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投资的,适用市场準入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第二十三条华侨投资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华侨合法投资获得的税后利润、清算后的个人资金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自主处置。
未经法定程式,不得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二十四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準,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準或者重複收费。
第二十五条华侨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参加政府採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其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六条 华侨回国创新创业,可以按照规定参与本省人才创新创业类的计画,享受人才项目的优惠政策,获得相应的工作待遇和生活条件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华侨人才及其家属办理户籍、医疗、教育、住房、出入境等手续以及项目申报、科研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华侨在本省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支持华侨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採取委託研发、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以及共建研发机构等形式,开展产学研用合作。
华侨在本省投资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的,适用政府扶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相关政策。
支持华侨建设或者参与建设高水平智库和软科学研究基地,提出谘询建议,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和支撑。
第二十八条鼓励华侨及其投资企业开展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和着作权登记等活动;华侨利用其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投资创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和省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九条鼓励和引导华侨在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和现代农业等领域创新创业,参与本省经济和社会建设。
华侨在本省投资的企业可以利用国际资源,开展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享受本省企业境外投资相关政策。
第三十条鼓励设立多种形式的创业基金、人才基金、投资担保基金,支持华侨创业创新。
政府主导的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引进计画专项资金、科技专项资金、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各类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等,对华侨予以同等支持。
华侨可以申报本省各类科技计画项目,以及其他各类产业化项目。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和其他金融企业应当为华侨投资者提供金融服务。支持华侨投资企业依法通过信贷、股票、债券等方式融资。
第四章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保障华侨依法享受义务教育、就业、卫生、计画生育、文化、体育、法律援助等基本公共服务以及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公共政策时,应当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徵询华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建立华侨人才信息资料库,健全华侨人才引进、使用、评价、激励和服务机制。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侨信息统一发布制度,为华侨提供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谘询和信息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华侨就业创业、投资发展提供政策分析、法律谘询、风险防範等中介服务。
第三十五条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解决;
(二)申请仲裁;
(三)申请行政複议;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华侨,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华侨合法权益的,侨务部门和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向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追究其责任的意见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告知结果。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华侨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对于华侨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徵收或者徵用华侨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迁移华侨祖墓进行补偿和安置的;
(二)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的;
(三)对华侨投资企业擅自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準或者重複收费的;
(四)在政府採购、公务员招录等活动中,对华侨实行歧视待遇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截留、扣缴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华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二)非法截留、侵占华侨继承或者接受遗赠和赠与获得的财产的;
(三)非法侵占华侨投资和投资收益的;
(四)其他侵犯华侨合法权益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人员在本省的合法权益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可享有的特定权益外,外籍华人在本省的有关权益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湖北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认真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民宗侨外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调研中各方面的意见,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建议草案二审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二审稿送全体省人大代表徵求意见。8月上旬,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建鸣同志率领立法调研组,就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向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作了专题汇报。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开展了制度廉洁性评估。9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民宗侨外委员会负责人、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选举法规定“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六条中“在境内的”修改为“在国内的”,与相关上位法保持一致。有的委员提出,为了畅通华侨参政议政的渠道,保护华侨参政议政的积极性,建议增加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为华侨参政议政提供保障的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华侨依法享有参政议政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华侨参政议政提供保障。”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华侨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参加选举。”(建议表决稿第六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物权法对徵用私有房屋进行补偿作出了规定,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对徵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进行补偿也予以明确,建议在条例中增加对徵用华侨房屋进行补偿的内容,增强华侨来我省投资的安全感。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或者徵用华侨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式进行,并依法给予补偿。徵收或者徵用华侨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按照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标準给予补偿。”(建议表决稿第十二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公务员法对招录公务员的限制条件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对于报考人员是否具有外国长期居留权并未做出禁止性规定,参加公务员招考应当是华侨的合法权益,建议坚持同等保护的原则,增加华侨参加公务员招考不得增设条件的内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华侨依照规定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和其他招聘考试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增设报考条件和录(聘)用条件。”(建议表决稿第十五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参加社会保险的覆盖面扩大至华侨子女,有利于调动华侨来我省投资创业的积极性。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十七条第三款併入第一款,修改为:“华侨及其子女在本省居住期间,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同时,对该条有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依申请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的规定,建议作适当调整。(建议表决稿第十七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可否进一步加大开放力度,将在本省投资的华侨在境外设立的企业视作境内资本对待,增强对华侨来我省投资的吸引力。也有委员提出,外资企业法律法规对境外资本进入境内有全面、细緻的管理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宜作出突破性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为支持鼓励华侨投资企业在本省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资企业实行準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精神,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华侨在境外设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投资的,适用市场準入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二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为了促进涉外人才的合理流动和最佳化配置,实现资源共建共享,建议增加建立完善华侨人才信息资料库的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建立华侨人才信息资料库,健全华侨人才引进、使用、评价、激励和服务机制。”同时,相应删去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对草案二审稿其他一些条款进行删减合併和文字修改,相关条款顺序作适当调整。条例实施的时间拟定为2016年12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特此说明。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湖北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进一步维护我省境内华侨的权益,为华侨营造良好的创业创新和发展环境,吸引更多的华侨华人来我省投资兴业,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以及立法顾问组成员、基层立法联繫点,并在省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徵求社会各界意见。6月中下旬,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建鸣同志率立法调研组赴外省考察华侨权益保护立法工作;组织召开了华侨座谈会,认真听取参加华创会的华侨代表对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民宗侨外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7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华侨权益保护涉及到大量国家政策,如户籍、出入境、土地、医疗、教育、住房等,建议草案增加建立协调机制、制定政策的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如下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华侨权益保护政策措施,将华侨权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草案二审稿第四条)
二、有的委员、民宗侨外委员会提出,应当保障华侨作为公民参加选举的权利,建议增加华侨参加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规定。有的委员、专家学者提出,参加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选举也是华侨参政议政的重要形式之一,应当予以明确。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一是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华侨在境内的,可以在原籍贯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二是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选举期间,华侨在境内的,可以依法参加居住地选举,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草案二审稿第六条)
三、有的委员、基层立法联繫点提出,华侨的家庭成员在国内居住并生育的,也应当享受相关的生育服务,同时遵守国家的计画生育规定,建议增加相关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华侨申请生育的,或者因所生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申请再生育的,按照国家和省人口计画生育的有关规定执行,依法享受计画生育相关服务。(草案二审稿第十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华侨在国内的重大权益,应当对华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流转收益的保护予以明确。有的委员、专家学者提出,祖墓是华侨思祖怀乡情感的重要依託,建议增加相关华侨祖墓迁移补偿和安置的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一是华侨出国定居后,原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的契约未到期的,可以依法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或者挪用华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二是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华侨祖墓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符合另行安置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五、有的委员、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华侨定居国外,拥有外国永久居留权,不宜招录为公务员。也有的委员提出,华侨是中国公民,吸收华侨到公务员队伍,有利于提高政府公共决策科学性和公共服务水平。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如下规定:华侨依照规定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和其他招聘考试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设定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条件和录(聘)用条件。(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华侨子女回国接受教育的政策还应包含学前教育,建议增加相关规定。有的委员、专家学者提出,华侨权益保护应当体现平等保护原则,建议删除学校在录取华侨子女时给予照顾的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华侨学生及华侨子女回国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可以在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就读,享受当地居民入学同等待遇。二是华侨学生及华侨子女可以在本省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学校在录取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
七、有的委员、专家学者提出,参加社会保险并非必须以就业为前提,建议改为“在本省居住期间”。有的委员、民宗侨外委员会提出,建议增加华侨子女在本省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有的委员、专家学者提出,社会保险法禁止提前支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建议删除一次性支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华侨在本省居住期间,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是本人书面提出一次性支付申请的,可以将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三是华侨未成年子女在本省居住的,可以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草案二审稿第十七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华侨作为中国公民,其基本权利和义务宪法和有关法律已有规定,本条例应当重在权利的保护,在完善体制机制上下功夫,可否删除草案相关权利宣示性条款。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
九、有的委员提出,华侨利用智慧财产权在本省创业享受科技成果转化政策,是湖北的特色,应当予以充实、完善。有的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华侨的优势在于长期定居国外,对国外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比较熟悉,应当充分发挥他们的智慧,建立智库和软科学基地,为我省的创新决策和科技进步服务。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如下规定:一是支持华侨建设或者参与建设高水平智库和软科学研究基地,提出创新谘询建议,开展科学评估。二是鼓励华侨及其投资企业在本省开展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和着作权登记等活动,依法维护智慧财产权申请人、权利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华侨利用其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在本省投资创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和省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政策。(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十、有的委员、民宗侨外委员会提出,建议增加一条,明确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有的委员提出,法律责任有关追责条款在条例中应当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建议对草案作出修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对徵收华侨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迁移祖墓进行补偿安置,在政府採购、公务员招录中对华侨实行歧视待遇,侵犯华侨投资企业自主经营权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二是对其他组织和个人非法截留、扣缴、侵占华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非法截留、侵占华侨继承或者接受遗赠和赠与获得的财产,非法侵占华侨投资和投资收益等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十一、有的委员、民宗侨外委员会提出,为了进一步吸引优秀人才、资金支持我省经济社会建设,建议增加外籍华人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可享有的特定权益外,外籍华人在本省的有关权益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草案二审稿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各方面意见,对部分条款的顺序进行了调整,还对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删减合併和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实施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了进一步推进《湖北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更好地依法维护广大华侨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各级政府侨务工作依法行政水平,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度监督工作计画,省人大常委会组成执法检查组,在委託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对本地区组织执法检查的基础上,于2017年7月至8月,由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周洪宇带队,重点赴武汉、荆州、天门等地对《条例》的实施情况开展了执法检查。检查组深入侨资企业、学校、医院等地进行实地检查,召开座谈会,听取华侨代表及涉侨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召开座谈会听取了省直21个相关部门贯彻实施情况的汇报。现将执法检查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贯彻实施《条例》的主要成效及做法
目前,我省海外华侨华人60多万,其中新侨30多万,主要是出国留学人员,集聚在北美、西欧及日本、澳大利亚、纽西兰等国家和地区。我省海外华侨华人的主要特点是:知识精英和富裕阶层成为主力军,海外侨社构成更加多元化,新侨和华裔新生代渐成侨社中坚力量,海外侨胞从业领域更加广泛,华侨华人经济科技实力稳步提高,在各国越来越受到欢迎和尊重。
华侨身居国外,心繫祖国,为我省对外开放,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加快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省政府通过“以侨引侨,以侨引外”,引进280多个亿元以上项目,总投资额达2000多亿元,安置就业人数70多万。通过“华创会”牵线搭桥引进了一批世界500强企业。我省125家上市公司中,70%的公司引进了涉侨海外高层次技术和管理人才,为我省“建成支点,走在前列”,建成小康社会作出了重要贡献。为了调动海外华侨参与我省经济和社会建设的积极性,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省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9月14日制订颁布了《湖北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并于同年12月1日施行。《条例》的颁布,受到湖北海外华侨华人的普遍欢迎和高度讚扬。
(一)积极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主动营造依法护侨的良好氛围
各级政府多措并举开展《条例》的宣传教育工作。一是省外侨办研究制定《条例》宣传贯彻实施计画,主动与省普法办及部分市州司法局沟通联繫,将《条例》纳入我省“七五”普法教育重点内容。通过省内主流媒体《湖北日报》、《法治湖北》、《湖北外事侨务信息港》和政府网站、官方微信,全文刊登《条例》。武汉市东湖高新区及时在光谷生物城、未来科技城、留学生创业园等新侨比较集中的园区,进行《条例》宣讲,让新侨及时了解《条例》的主要内容。二是各市州已将宣传贯彻《条例》纳入2017年工作目标考核项目,以考核促法规贯彻实施。三是广泛开展涉侨政策法规的教育培训。省外侨办召开侨务工作座谈会,组织开展对《条例》的学习培训,并编印《涉侨政策法规彙编》10000多册,下发各市州和有关单位及涉侨部门。荆州市利用全国以及省社区侨务工作示範点,设立基层社区“侨法宣传角”,围绕学习侨法、宣传侨法、贯彻侨法,加大宣传的覆盖面。天门市将《条例》列入2017年统战干部培训班课程。四是运用“12·4”国家宪法日、“法律进机关”、“道德法治讲堂”、“侨爱工程送温暖”等活动送法上门,结合华创会广泛宣传《条例》。
(二)认真履行《条例》规定职责,切实保障华侨合法权益
《条例》出台后,各地及相关部门召开专门会议,统一思想认识,坚持问题导向,认真落实条例,取得初步成效。基本权益保护方面。注重落实华侨政治权利,确保华侨群体参政议政权。民政厅、公安厅、住建厅和卫计委等部门认真落实《条例》规定,确定本省居住的华侨在成立社会组织、回国定居、购买房产和看病就医等方面,均可享受与居民同等的待遇。华侨在我省从事卫生教育等专业技术工作的,其在境外的专业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参考依据,由省职改办统一发文制证,任职资格全省有效。教育厅依法保障华侨子女受教育权,今年有15名华侨子女高考享受加分投档政策。人社厅明确对华侨出国定居前已经在国内参加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账户予以保留,再次回我省就业的,其养老、医疗保险可按规定持续,缴费年限及账户存额累计计算。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可继续领取养老金。在投资创业保护方面。科技厅明确华侨在我省投资创业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公安厅、武汉市公安局在东湖高新区设立外国人及华侨永久居留服务视窗,方便华侨在我省行政区内创业、工作和生活。服务与保障方面。举办湖北“侨梦苑”推介会、海外青年博士论坛、博士团项目路演、现场考察交流等活动,搭建人才信息交流平台,吸引华侨华人来我省发展。荆州市侨联建立“银企合作”平台,与汉口银行荆州分行签订10亿元人民币战略合作授信合作协定,解决侨资侨属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目前,已帮助7家侨资侨属企业争取2.55亿元贷款。2017年上半年,省外侨办接来信26件,来电来访1000多人次,对重点案件进行督办,协调解决了南非华侨黄长青要求落实侨房政策等一批重点案件,依法维护了我省侨界和谐稳定。
(三)制定配套政策细化《条例》重点内容,助推侨资企业创新发展
《条例》实施后,省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已有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配套政策,营造引才留才用才的软环境。武汉市充分发挥《条例》的影响力,利用政策叠加优势,积极推进“3551”光穀人才计画的实施,加大海外招引人才力度,拓展海外引才渠道。在美国硅谷设立光谷创新中心,在英国伦敦科控孵化器设立“中国光谷海外人才基地”。同时,依託武汉东湖自主创新示範区和自贸试验区的相关政策,成功创建“为侨公共服务体系示範区”,积极推进海外人才永久居留、出入境等便利服务试点工作,建立高层次人才服务一卡通制度。省外侨办根据《条例》的规定,梳理政策清单,整合各方力量,编制我省华侨华人创业指导宣传册,帮助华侨华人创业人员及时全面了解各类政策信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选择专业政策谘询公司,为涉侨创业人员提供专业化的政策谘询与指导服务。省政府出台《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的若干意见》以及《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的实施意见》等政策性档案,最佳化华侨华人投资环境,助推侨资企业创新发展。
(四)充分利用《条例》相关规定,服务扶贫攻坚工作大局
《条例》实施过程中,注重围绕扶贫工作大局,在确保华侨权益的基础上,充分利用侨务资源,助推扶贫攻坚工作。一是强化为侨法律服务。探索建立为侨法律服务体系,组建为侨服务律师顾问团,在武汉、宜昌、襄阳等市设立5个侨界法律服务中心,为涉侨企业提供专业化法律谘询和法律援助,开展法律知识专题讲座,给予法律指导和建议,帮助化解涉侨矛盾纠纷。二是规範华侨捐赠服务工作。严格遵守《条例》规定,尊重捐赠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将接受华侨华人捐赠的人民币2亿多元,用于教育、医疗、贫困救助等公益事业。依法规範管理产生了良好社会效果,吸引了更多的华侨华人参与我省慈善事业。如澳大利亚华人企业家、慈善家魏基成夫妇为听力残障人士捐赠助听器8000台,价值1600万元;加拿大陈沙立先生捐赠救护车20台,价值240万元;应善良基金会捐赠5个村道和卫生室项目178万余元;新欣基金会等项目每年捐赠总额均达2000万元以上。三是扎实推进侨务扶贫工作。大力开展人文关怀服务,较好地解决了涉侨民众的“生活困难、就医困难、就业困难”等民生问题。对农村归侨,省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在原每人每月发放100元生活补贴的基础上,今年又提高到每人每月200元。在全省涉侨人员相对集中的区域,设立侨界精準扶贫点10个。对城镇归侨,在低保基础上增加30%生活补贴。对朝蒙归侨,除平时重点帮扶外,还专门筹集了15万元,按人均500元标準给予补助。先后组织了11支医疗队赴12个市州开展义诊,6万多农村涉侨民众、居民受益。对3000多名失业涉侨人员进行了职业技能培训,其中1300余人实现了再就业。
二、贯彻实施《条例》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条例》的颁布实施,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对《条例》宣传不够深入。涉侨法律法规存在里热外冷的现象,不少部门和单位对华侨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知识了解不全面,依法护侨的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由于宣传不够,客观上造成了有些省直部门对贯彻实施《条例》认识不足,準备不充分,主动作为意识不强,仍然停留在传统做法上,造成了实施滞后。
二是对新情况新问题调研不够。进入新世纪新时期,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海外华侨华人也出现了新特点和新问题,既有共性问题,也有个性问题;既有老侨问题,也有新侨问题。特别是新侨,迫切希望在家乡投资发展的权益得到切实保护。儘管《条例》对华侨权益保护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由于颁布实施时间不长,有关部门针对新问题的解决措施还不够具体,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部分华侨权益保护的落实。
三是破解保护华侨权益难题时缺少新思路。如在解决土地证和房产证不全的华侨回国定居落实侨房政策等棘手问题上缺少新举措;华侨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回国创业创新职称评定、成果参评等,缺乏可操作性的政策规定,难以具体落实。
四是侨资企业的合法权益要进一步引起足够重视。侨资企业为我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企业转型升级,稳增长、调结构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一些地方和部门还存在着部分条款落实不到位,重招商、轻服务,重承诺、轻兑现,重资金、轻引智的现象。
三、主要意见和建议
省十一次党代会明确提出“扩大对外开放,加快构建内陆对外开放新高地”。根据省党代会精神,继续加大力度,推进《条例》的贯彻实施,有利于构建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有利于招才引智,为开启湖北“建成支点、走在前列”新征程作出新贡献。为了进一步深入贯彻实施好《条例》,执法检查组提出以下建议:
(一)进一步加大学习宣传力度,切实提高思想认识
政府有关部门要结合侨务工作实际,制定《条例》宣传计画,加大宣传力度;要重视《条例》宣传阵地建设,发挥侨务工作“侨法宣传角”、侨务工作示範单位的作用;要用好现代传媒技术,不断扩大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各级政府要进一步牢固树立法治观念,从加快推进湖北对外开放的高度,切实提高对《条例》贯彻实施的思想认识,努力增强贯彻《条例》的自觉性、积极性和主动性,营造依法维护华侨华人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
(二)进一步建立完善落实机制,确保《条例》在我省贯彻落实
各级政府是实施《条例》的主体,要按照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建立完善落实《条例》的机制,政府领导、侨务部门主抓、相关部门负责、人大监督,形成落实合力。对落实不力、侵害华侨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进行问责。
(三)进一步坚持问题导向,高度关注和解决华侨华人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条例》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和评估,真正找準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制定配套政策,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对《条例》中的一些指导性、原则性条款,要细化措施。要以求真务实的态度和高度的责任感,认真研究长期以来华侨华人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拿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对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做好华侨华人的思想工作,妥善处理。
(四)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制定出台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
政府有关部门要针对华侨权益保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华侨护照证明效力的问题,投资创业、金融、社保、子女入学等方面的具体困难等,深入调研,属于本地能解决好的,要採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属于全国性的问题要积极向上级国家部门反映,争取统筹解决。政府各涉侨部门要拿出贯彻落实《条例》的方案,结合本部门职能细化落实的具体办法。
(五)进一步加强基层侨务组织建设,为实施《条例》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省外侨办是实施《条例》的主管部门和协调机构,要在《条例》实施中发挥重要作用,加强对我省侨务工作的指导。县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华侨权益保护措施,注重基层侨务组织建设,开拓侨务工作新局面。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解读

海外华人华侨是中华民族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心繫故乡,报效乡梓,或是慷慨解囊回馈故里,或是投资兴业带动家乡发展,亦或是学成归来支援建设,为中华民族的独立解放、新中国的建设和新世纪改革开放作出了不可磨灭的重要历史贡献。尤其是当下我省正处在“建成支点、走在前列”的关键时期,海外华人华侨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更加凸显。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保护华侨权益,吸引和感召更多优秀华侨来我省投资兴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显得更加必要和紧迫。
一、我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的立法背景
目前,有关华侨权益的保护,国家层面没有进行专门的立法,我省有关保护华侨权益的规定,散见于各种政府规章和规範性档案中,并且这些规章和规範性档案出台较早,随着时间的推移,有的已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需要;有的在实际工作中缺乏操作性,配套衔接不够。对此,海外侨界人士已多年呼吁要求立法保护海外侨胞在湖北的合法权益。
省人大常委会深入开展调研,充分徵求人民民众、基层立法联繫点、立法顾问组等社会各界意见,并两次集中审议,最终于2016年9月14日由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北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分为总则、基本权益保护、投资创业保护、服务与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六章四十二条。条例的颁布实施,必将有力促进我省依法护侨、为侨服务水平的提升,有利于进一步凝聚侨心、汇集侨智、发挥侨力,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建设发展。
二、条例的主要特色和内容
(一)关于立法的总体思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于侨务工作的总体要求,以及我省关于对外改革开放、吸引华侨来鄂投资总体思路,我们在立法过程中,紧密结合湖北实际,始终坚持三条立法理念:一是坚持平等保护。华侨虽然旅居国外,但是仍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平等保护其合法权益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平等保护具体有两层含义:首先,华侨与在国内定居的普通公民在法律上处于同等地位,受法律同等保护,享有国民待遇;其次,对华侨群体内部一视同仁,不因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而区别对待。二是坚持积极开放。省委批示“条例的制定体现着湖北对外改革开放的胸怀”,条例设“投资创业保护”专章对华侨来我省投资创业创新进行保驾护航。如,规定华侨回国创业创新可以参与人才创新创业计画、享受人才项目优惠政策,规定华侨在境外设立的企业来我省投资的适用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强调华侨在我省投资的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依法同等竞争政府採购等。三是坚持问题导向。条例重点围绕华侨最关心、最切身的权益问题,如房屋、投资、捐赠、社保、教育等方面的权益进行规範和保护,为解决现实存在的突出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二)关于华侨权益保护体系。为了进一步提高华侨权益保护能力,完善华侨服务工作,条例着力在职责划分、健全工作机制方面下功夫,加强顶层设计。一方面明确主管部门,另一方面加强政府各部门间以及政府与社会各界的统筹协调机制,同时倡导全社会共同营造有利于华侨权益保护的氛围和工作格局。条例规定: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权益保护的指导、协调、监督,并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二是加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定政策,依法保障华侨享受义务教育、卫生、文化等基本公共服务。三是强调社会共同参与,对企业事业单位、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以及侨联等社会团体在华侨权益保护工作中的职责作用予以明确。四是建立多元化华侨权益纠纷解决机制,保障华侨在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有救济解决途径。
(三)关于华侨政治权益问题。华侨能否参加人大政协会议、参与选举、结社互助等问题,政治敏感度高,涉及面广,程式也较为複杂,而且尚无统一规範,社会各界意见也不一致。为了进一步增强其中国公民身份的认同感、对祖国的归属感和爱国爱乡精神,激发他们报效祖国热情,条例第六条不仅明确了华侨参加选举的权利,还对华侨参政议政、结社、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予以强调。
(四)关于华侨的身份证明问题。华侨在国内的身份证明和身份认定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四条已有规定。但是,由于该规定只限于特定领域,对于在其他领域,护照与身份证等同效力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尤其在住宿登记领域问题最为突出。为解决这一问题,条例第七条规定,华侨可以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依法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以及投资创业、税务、住宿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其护照与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社会信用代码证明具有同等的身份证明效力。
(五)关于华侨财产权益问题。有恆产者有恆心,强调华侨在我省的各项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有助于增强华侨来鄂的安全感和信心。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对华侨不动产权登记确权、房屋的徵收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祖墓迁移补偿安置、财产继承等重大财产权益明确给予国民待遇,实行同等保护。
(六)关于华侨子女教育权益问题。华侨子女就学问题没有系统、完备和权威性的规定,目前仅散见于教育部门和侨务部门的一些政策档案中,而且各地和各部门对于政策的理解和执行也各有不同。此外,近年来,无国籍或者外国籍华侨子女在我省就学享受何种待遇的问题反映也比较突出。为加强对华侨子女教育权益保护,同时也加强我省对华侨的吸引力,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华侨子女在本省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可以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就读,享受当地居民入学同等待遇;华侨子女可以在本省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学校在录取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关于华侨及其子女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完善的社会保险,可以有效的帮助华侨规避各种社会风险,提高社会安全感。条例从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和如何享受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两个方面,对华侨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进行了保障:一是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赋予了华侨及其子女在本省居住期间,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二是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对华侨社会保险账户的保留、账户余额的累计计算以及账户余额的支取均进行了规定。
(八)关于华侨接受救助和帮助的权利。对华侨接受物质帮助和司法救助的权利予以明确,是对华侨平等保护原则的具体体现,条例不仅要对能促进湖北经济社会发展的华侨进行权益保护,更要对陷入困难境地的华侨进行及时的救助和帮助。条例第十九条对华侨接受社会救助的权利进行了强调和明确;同时,条例第三十五条对华侨接受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相关制度进行了规定。
(九)关于投资创业权益。良好的法治环境和连续稳定的扶持政策是华侨回国创新创业发展的土壤和基石,必须将支持、鼓励华侨回我省投资兴业的措施规範化、法制化。条例设专章作了规定:一是在投资领域方面,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鼓励和引导华侨在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和现代农业等领域创新创业,并适用市场準入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二是在资金合法收入方面,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华侨的合法财产和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主处置。三是在自主经营权和平等竞争权方面,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法定程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财产,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準,不得对华侨投资企业参与政府採购实行歧视待遇。四是在鼓励华侨创新创业方面,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规定,鼓励设立多种形式的创业投资基金、人才基金等,支持华侨投资创业和自主创新;支持华侨在湖北建立或者参与建立研究机构;华侨同等享受创新创业政策和科技成果转化政策。
(十)关于参照执行的条款。近年来,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人员较多,外籍华人与我省也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和社会联繫,在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对外开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了解决上述两类人群合法权益的保护缺乏相应法律规定的问题,条例规定上述两类人群的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外籍华人的特定权益作出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相关报导

从2016年12月1日起,海外华侨在湖北省内的政治、人身、财产、就业、社保、生育、子女入学、投资、捐赠等诸多权益,将获得有力的法律支持和保护。
9月1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湖北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该条例拟定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分为“总则、基本权益保护、投资创业保护、服务与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六章四十一条。条例立法坚持平等保护,坚持积极开放原则,重点围绕华侨最关心、最切身的权益问题,如房屋、投资、捐赠、社保、教育等方面的权益进行规範和保护,为解决现实存在的突出问题提供依据。
譬如在财产权益保护问题上,条例对华侨房屋的徵收补偿、华侨祖墓迁移补偿安置、华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财产继承等重大财产权益明确给予国民待遇,实行同等保护。又如在投资创业资金收入方面,条例明确规定华侨的合法财产和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自主处置。针对外籍华人权益保护问题,条例允许对外籍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享有的权利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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