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1994.11.30
- 实施时间:1994.11.30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主管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有关保护归侨、侨眷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负有组织和监督的职责。
第三条 归侨、侨眷需要确认身份的,应当持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确认手续。归侨到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侨眷到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
第四条 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华侨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尊重本人意愿,妥善安置,并在生活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 市和区、县归国华侨联合会是由归侨、侨眷组成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进行的合法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拥有的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扶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经济发展。归侨、侨眷及其社会团体投资兴办的企业进行的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八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享受国家规定的免税待遇。
第九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徵关税的优惠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捐赠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归侨、侨眷索要财物。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兴办的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非经归侨、侨眷本人同意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徵得产权人的同意,依法签订租赁契约。租赁契约终止时,归侨、侨眷产权人有权收回自用或者再出租。
第十三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并妥善安置。
拆除归侨、侨眷私有房屋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妥善安置,或者按照等价原则调换产权,或者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拆除归侨、侨眷租赁使用的公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在安置地点或者房屋面积上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有关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的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分配到其直系亲属所在地工作;直系亲属不在国内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分配地区上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要求就业的,招工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本人是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可以保留其学籍一年;是在职人员的,可以保留其公职一年,并从离境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当及时解付侨汇,不得积压、挪用。
除依法经过审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银行查阅侨汇凭证或者要求银行提供侨汇户名单。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的财产,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为其提供协助。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申请人认为不準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和答覆。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后,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的,或者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的,探亲假期、工资、旅费等待遇,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待遇应当按照劳动契约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望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亲属或者因其他私事出境,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事假对待。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该职工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发给离职金。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离职金的发放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出境定居后,每年应当向发放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的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并经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在境外死亡的,凭有效证明,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或者救济金与国内职工同等对待。
集体所有制单位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承租的公有房屋租赁使用权的,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房屋产权单位同意,订立协定,确定保留期限,并按照规定支付租金。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受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或者答覆;法律、法规未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答覆。归侨、侨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的实施办法全文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11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係的其他亲属。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係,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係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四条归侨身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侨眷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係的其他亲属,在申请确认侨眷身份时,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五年以上扶养关係且仍保持扶养关係的证明。
第五条获準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鼓励各类学有专长的华侨来本市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服务。对于掌握本市急需专业技术的华侨要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按照有关规定优先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条户口在本市的归侨、归侨子女或者华侨子女,其户口在其他省市的配偶申请来本市落户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户口政策优先受理。
第七条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诉求,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及其进行的合法活动,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拥有的合法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九条本市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利用自身优势,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将依法拥有的智慧财产权转让或者许可在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获得转让、许可使用费。
第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将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侨眷,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围;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早期归侨的生活予以关心。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退休的早期归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津贴。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早期归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享受生活津贴和补助的早期归侨範围,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录用聘用等方面为归侨、侨眷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
归侨、侨眷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本市捐赠财产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捐赠人的请求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受赠人应当依法使用和管理受赠财产,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将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措施,报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受赠人应当徵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二条归侨、侨眷在本市兴办的公益事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兴办项目的用途、名称,非经归侨、侨眷本人同意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三条归侨、侨眷对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职工出境定居后,其配偶或者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符合公房租用管理规定的,可以继续使用原租住的公产房屋,租金按当地统一房屋租金标準缴纳。
第十四条依法徵收或者徵用归侨、侨眷的房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安置、补偿。
第十五条华侨子女回本市就读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持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开具的就读身份证明和其他材料,办理就读手续。有关部门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当及时解付侨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七条归侨、侨眷需要赴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归侨、侨眷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后,应当提供便利并优先办理。
第十九条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的,或者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的,探亲相关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获準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离休、退休、退职待遇不变;在境外死亡的,凭有效证明,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或者救济金与本市职工同等对待。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离休、退休、退职待遇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应当每年向原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的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
第二十一条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或者答覆。归侨、侨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归侨、侨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供帮助。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本市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法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工作、居住的华侨,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议没有提出新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进一步研究、推敲,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2年8月24日,法制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民宗侨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侨办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专题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有关部门提出,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係的其他亲属,在申请确认侨眷身份时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实践中,公证机构出具的五年以上扶养证明不仅需要证明有过扶养事实存在,而且需要证明该扶养关係仍然保持,建议修订草案对“仍保持扶养关係”的内容予以明确。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係的其他亲属,在申请确认侨眷身份时,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五年以上扶养关係且仍保持扶养关係的证明。”
二、有关部门提出,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积极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或者答覆。其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积极受理”这一环节已包含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或者答覆”的内容之中,为避免重複,建议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积极受理”删除。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删除了该内容。
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此外,还对二次审议稿中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此外,还对二次审议稿中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2年9月11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平发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0日下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会议没有提出新的修改意见。
2012年9月10日晚,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五十一次会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民宗侨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侨办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对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再次进行了研究,未作进一步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以下简称建议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三次审议后形成的建议表决稿广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本市实际情况,是成熟、可行的。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为便于做好法规实施工作,建议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