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于2003年6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the management of passenger taxi in Hohhot
- 所属地区:呼和浩特市
- 针对对象:客运出租汽车
- 实施时间:2004年1月1日起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计程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程车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计程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工商、税务、物价、市容、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计程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计程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运输事业的发展需要,编制计程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计程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规範经营,合理收费,诚信纳税、公平竞争。
第六条 计程车经营者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加入行业协会、同业商会或自律性组织,以加强行业协调和自我管理。
营运证照管理
第七条 计程车营运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计程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业务。

第八条 本市计程车经营权应当以公开拍卖方式有偿出让,限期使用。 计程车经营权的出让办法和经营权的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计程车经营权竞得人缴清计程车经营权出让价款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以出租等方式将计程车转交其他经营者经营,并签订承租契约。契约应当明确约定承租方式、承租期限、承租费结算方式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计程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必须约定经营许可证是否随车转移。 契约应当使用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印製的规範文本。
第十一条 经营者持下列材料到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 (一)营业执照; (二)车辆保险手续; (三)税务登记证; (四)车辆牌照; (五)计价器的检定合格证书。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档案后,应当在十五日核心发道路运输证。
计程车驾驶员
第十二条 计程车必须是小轿车或者是九座以下的小型客车。货车、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两轮三轮机车等机动车辆不準从事客运出租业。
第十三条 计程车必须符合下列营运规定: (一)整车技术性能经市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测合格; (二)前车门外侧喷制计程车所属单位名称或者标记; (三)车顶上装有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监製的出租标誌灯; (四)在指定位置安装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税控计价器; (五)后车门玻璃贴有里程票价表和收费规定; (六)前风挡玻璃内侧工作檯固定服务监督卡; (七)车尾标有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八)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九)禁止贴上规定之外的广告和宣传品。
第十四条 计程车应当按照国家车辆报废年限规定及时更新车辆。
第十五条 计程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汽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二)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 (三)具有国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传染性疾病,身体健康。 计程车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并熟悉出租营运以及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掌握与驾驶计程车有关的服务知识和技能,经考试合格后,从事计程车驾驶业务的,核发计程车营运驾驶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雇用计程车驾驶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经营者和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从业资格证未经年检或者经年检不合格的自行失效。从业资格证仅限计程车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十八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服务设施、车内卫生、车辆消毒等进行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标準。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当按前款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查。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计程车驾驶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营运证照; (二)计程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载明“空车”字样的标誌。在乘降点及允许乘车的路段载客; (三)计程车载客后,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行驶时,应当提前向乘客说明情况; (四)乘客租用计程车后,未经乘客同意,计程车驾驶员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五)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六)乘客租车前往城区外的,驾驶员必须到治安岗亭办理出城登记; (七)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应当及时交还乘客或者交到有关部门处理; (八)计程车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不得接听、拨打手机。

第二十条 计程车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起租价和车公里运价,不得擅自提价和改变计费方法。 计程车租费标準确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计程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物价部门依照法定程式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乘客租用计程车应当依照计程车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支付租费,但有权拒付超收的租费。 计程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主动给乘客出具税务部门监製的计程车专用发票。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场、车站、大型商场、旅游景点、娱乐场所设定计程车专用乘降站。车站、机场等大型客流集散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运政管理人员驻站对计程车经营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主要干道和繁华路段应当设立临时乘降点。其他路段乘客可以招手乘车。
第二十四条 计程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载乘客: (一)酗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要求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要求超载超速行驶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準付租费的; (六)在禁止乘车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七)其他违反计程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计程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在车内吸菸和向车外抛洒物品。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别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需要帮助的,应当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因抢险救灾等紧急公务,可依法徵用计程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徵用计程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投诉。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查处乘客对驾驶员、经营者的投诉,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投诉,由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检查计程车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扣留计程车或者驾驶员有关证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并为当事人出具执法文书。当事人不得拒绝有关部门依法检查或者扣证。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查计程车营运、扣留计程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三十条 计程车驾驶员有见义勇为、拾金不昧、抢险救急、助人为乐行为且影响较大的,或者被授予计程车行业荣誉称号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计程车公司
第三十一条 本市计程车实行公司化管理。计程车公司必须是正式注册的企业,并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和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健全营运安全、客运服务、奖惩等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管理职能; (二)组织经营者、驾驶员进行业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学习教育; (三)协助调查、处理乘客的投诉; (四)根据双方契约约定,提供周到的服务; (五)督促经营者和驾驶员定期消毒保持车内清洁。 计程车经营者和管理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岗位培训,掌握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计程车公司应当与经营者和驾驶员签订书面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按规定的项目和标準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拥有50辆以上计程车的计程车公司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不足50辆计程车的应当指定兼职安全员,并报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备案。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机动车辆从事客运业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暂扣车辆,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安装计程车牌照、顶灯、计价器假冒计程车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车辆,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货车、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二轮三轮机车等机动车辆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客运业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车辆,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营运证照15日以内,责令改正,并对车主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营运设施的; (二)未接受车况检验的; (三)车内营运设施破损、污损,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 (四)未按规定消毒或者车容不整洁、车内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在规定位置印製、张贴单位名称、价目表、服务监督卡、本车车牌号、投诉电话号码的; (六)营运中不携带营运证照的; (七)乱贴广告、宣传品的。 车辆已过强制更新年限仍在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计程车。
第三十八条 计程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载客的,记录违章一次; (二)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三)故意刁难、辱骂乘客的,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记录违章一次; (四)擅自提价或者改变计费方法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不交还乘客或者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责令退还,记录违章一次; (六)计程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七)拒绝接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紧急任务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的驾驶员,两年内不得从事计程车驾驶业务。
第三十九条 计程车驾驶员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未经年度检验或者无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营运的,暂扣营运证照15日;可以并处经营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安装计价器或者使用不合格计价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经营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运; (三)途中强行甩客的,处驾驶员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以不正当手段逃避交通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交通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经营者停止营运。
第四十条 计程车经营者未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达30天以上的,除责令补交外,还应按日收取道路运输管理费1%的滞纳金,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在计程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计程车公司疏于服务质量管理,所属计程车6个月内违章车辆台次达到该公司车辆总数10%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计程车公司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责令退还违规收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法检查未出示执法证件或者执行处罚未出具执法文书的; (二)违背职业道德,故意刁难、胁迫经营者和驾驶员的; (三)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国家或者经营者、驾驶员、乘客利益受到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的《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2004年1月1日实施的条例对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有序、稳定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条例已经实施6年多,整个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市场发生了较大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而条例作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重要执法依据,有些条款已经不适应行业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订条例的过程
2009年12月,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立法计画印发后,起草部门市交通运输局及时成立条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工作方案,在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分管主任的指导下,围绕拟修订的内容进行了调研和考察,并多次组织座谈会徵求意见,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稿。2010年8月,市人民政府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条例修订草案。会后,法工委将条例修订草案在《呼和浩特日报》和呼和浩特人大网上全文公布,并通过全市出租汽车车顶LED视频发布讯息,面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同时专门向自治区有关部门、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市政协、市人大常委会法律谘询顾问、部分市人大代表、旗县区人大常委会、立法基层联繫点以及27家出租汽车公司发出书面徵求意见函230余份。在此期间,按照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要求,法制委、法工委开展了立法调研和徵求意见工作。先后赴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宇翔、宝马等出租汽车公司以及土左旗进行调研;分别召开了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相关管理部门座谈会以及法学专家论证会,为了更全面地听取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客、个体经营者、公司以及车载台服务商等不同利益群体的意见,召开了立法听证会,对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车载台设定、法律责任等焦点问题进行听证。统一审议期间共徵集到社会各方面意见220余条。法制委综合考虑初审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反覆修改。10月29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的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行政管理主体
2004年条例在总则中规定,市、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程车的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计程车的日常管理工作;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各项行政处罚。条例实施过程中,由于日常管理与行政处罚相分离,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管理难度,不便于实践操作。本次修订时,鑒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身具有执法队伍和执法资格,条例将行政处罚权直接授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更有利于提高管理效率,理顺管理关係,规範管理行为。因此,修订后的条例在总则中规定,市、旗(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旗(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各项行政处罚。本次修订将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名称按机构改革新确定的名称作了相应变更。
对条例规定的配合管理部门,根据呼和浩特市出租汽车行业局际联席会议成员组成、职责分工和管理工作实际的需要,增加了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并规定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二)关于经营权有偿使用及期限
2004年条例对经营权的出让办法和使用期限做了授权规定。按照授权,市人民政府于1997、1999、2009年先后出台了《呼和浩特市对增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呼和浩特市对增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现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三个规範性档案,确立了相关制度。目前我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权属情形複杂,有的经营权取得时已与政府签订契约,有效期为八年,到期即由政府收回;有的经营权适用政府有关规定,有效期满后可以有条件续展;有的经营权存在事实上的转让和继承;部分旗县的经营权未规定有效期。因此,对经营权的使用和期限,本次修订仍授权政府区分不同情况制定不同规定予以管理,同时增加第二款:“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公共运输规划,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适时增加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以满足社会需求。”
(三)关于道路运输证的办理
2004年条例规定办理道路运输证提交营业执照等五项材料,本次修订根据实际需要又增加了三项:一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出租汽车经营权取得人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后,可申请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在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业务。二是双燃料车辆应提供压力容器(含气瓶)使用注册登记证。我市市区出租汽车86.3%为双燃料车,为保证营运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增加此项条件。三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手续。为保障第三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提高事故赔付能力增加此项条件。
(四)关于出租汽车营运管理
1.对超範围营运和异地营运的管理。目前,由于我市城区不断扩大,受经济利益驱使,个别旗县的出租汽车超出指定範围进入市区驻地营运,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我市驻地营运也时有发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破坏了行业稳定和健康发展,而2004年条例未对此类行为进行规範。为确保行业稳定发展,保障经营者合法权益,条例增加了“本市出租汽车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指定区域内的客运服务。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服务”的规定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车载对讲设施安放和使用的管理。当前,我市出租汽车使用无线电对讲机、车载电台的情况比较普遍,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未经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违法擅自安装和使用的,违法使用车载电台扰乱和破坏了正常的空中电波秩序。出租汽车司机使用对讲机聊天、语言不文明等行为也影响了交通安全和行业形象。个别偶发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通过对讲互联被扩大了事态,成为影响稳定的一个因素。为了维护交通安全、行业形象和社会稳定,条例增加了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不得擅自安放车载对讲设施、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与营运无关的信息等规定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3.对停运的管理。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运输的重要补充,为了维护正常的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证出租汽车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以满足人民民众出行需要,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取得直接关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準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準、资费标準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之规定,条例增加“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需要停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七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运”的规定及相应法律责任。既维护了出租汽车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也避免了故意停运扰乱市场秩序,甚至利用出租汽车堵塞交通、影响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正常秩序等现象的发生。
4.出租汽车乘客和驾驶员的权利义务平衡。条例增加了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费的三种情形和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途终止服务的情形。
5.完善投诉受理制度。为了发挥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和经营者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以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监督作用,增加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地址、电话、信箱或者电子信箱,接受乘客、驾驶员及经营者的投诉”的规定,同时完善了2004年条例对投诉受理的相关规定。
6.政府徵用出租汽车的问题。2004年条例规定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因抢险救灾等紧急公务,可依法徵用计程车,同时规定了拒绝接受徵用的法律责任,鑒于《突发事件应对法》已对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徵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作出明确规定,同时《物权法》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许可权和程式可以徵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因此删去本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五)关于出租汽车公司管理
为强化对出租汽车公司监管,充分发挥其行业经营主体责任,促使其加强对所属车辆及驾驶员的管理,条例对第五章出租汽车公司管理新增了三条一款内容,细化了出租汽车公司专职安全员的职责;明确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公司的车辆违章记录製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规定了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对出租汽车公司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和客运服务质量组织社会评议等内容;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一章中,加大了对出租汽车公司疏于管理的处罚力度。
(六)关于法律责任
1.加大了对“黑车”、“套牌车”的处罚力度。假冒出租汽车和其他无证经营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市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社会反响很大,尤其是“克隆”出租汽车牌照和擅自安装出租汽车专用设备,由于识别困难,查处难度很大。为了加大对“黑车”、“套牌车”的打击力度,条例提高了罚款额度,同时对假冒出租汽车的,增加了没收出租汽车专用设备的处罚,以杜绝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删去了2004年条例中对机动三轮车、机车等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从事客运业务的处罚,统一按照无证经营行为处罚。
2.细化了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对部分处罚增加了适用的限制性规定。对出租汽车在营运中的一般违法行为,以纠正违法行为为主要目的,以行政处罚为辅助手段,对部分处罚增加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再处罚的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违反规定的行为,根据行为危害性的不同,设定了不同的处罚。
3.增加了对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规定。为规範行政执法行为,促使行政执法人员廉洁从政、依法管理,条例在原有基础上细化并增加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其他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为了加大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约束,减少执法自由裁量权,取消了部分罚则的罚款幅度,对暂扣车辆等行政强制行为,增加了期限的规定。
(七)关于删除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规定,已停止徵收道路运输管理费。所以将条例中有关“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内容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删除。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查。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的《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2004年1月1日实施的条例对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有序、稳定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条例已经实施6年多,整个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市场发生了较大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而条例作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重要执法依据,有些条款已经不适应行业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订条例的过程
2009年12月,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立法计画印发后,起草部门市交通运输局及时成立条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工作方案,在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分管主任的指导下,围绕拟修订的内容进行了调研和考察,并多次组织座谈会徵求意见,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稿。2010年8月,市人民政府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条例修订草案。会后,法工委将条例修订草案在《呼和浩特日报》和呼和浩特人大网上全文公布,并通过全市出租汽车车顶LED视频发布讯息,面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同时专门向自治区有关部门、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市政协、市人大常委会法律谘询顾问、部分市人大代表、旗县区人大常委会、立法基层联繫点以及27家出租汽车公司发出书面徵求意见函230余份。在此期间,按照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要求,法制委、法工委开展了立法调研和徵求意见工作。先后赴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宇翔、宝马等出租汽车公司以及土左旗进行调研;分别召开了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相关管理部门座谈会以及法学专家论证会,为了更全面地听取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客、个体经营者、公司以及车载台服务商等不同利益群体的意见,召开了立法听证会,对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车载台设定、法律责任等焦点问题进行听证。统一审议期间共徵集到社会各方面意见220余条。法制委综合考虑初审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反覆修改。10月29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的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行政管理主体
2004年条例在总则中规定,市、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程车的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计程车的日常管理工作;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各项行政处罚。条例实施过程中,由于日常管理与行政处罚相分离,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管理难度,不便于实践操作。本次修订时,鑒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身具有执法队伍和执法资格,条例将行政处罚权直接授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更有利于提高管理效率,理顺管理关係,规範管理行为。因此,修订后的条例在总则中规定,市、旗(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旗(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各项行政处罚。本次修订将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名称按机构改革新确定的名称作了相应变更。
对条例规定的配合管理部门,根据呼和浩特市出租汽车行业局际联席会议成员组成、职责分工和管理工作实际的需要,增加了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并规定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二)关于经营权有偿使用及期限
2004年条例对经营权的出让办法和使用期限做了授权规定。按照授权,市人民政府于1997、1999、2009年先后出台了《呼和浩特市对增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呼和浩特市对增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现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三个规範性档案,确立了相关制度。目前我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权属情形複杂,有的经营权取得时已与政府签订契约,有效期为八年,到期即由政府收回;有的经营权适用政府有关规定,有效期满后可以有条件续展;有的经营权存在事实上的转让和继承;部分旗县的经营权未规定有效期。因此,对经营权的使用和期限,本次修订仍授权政府区分不同情况制定不同规定予以管理,同时增加第二款:“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公共运输规划,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适时增加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以满足社会需求。”
(三)关于道路运输证的办理
2004年条例规定办理道路运输证提交营业执照等五项材料,本次修订根据实际需要又增加了三项:一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出租汽车经营权取得人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后,可申请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在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业务。二是双燃料车辆应提供压力容器(含气瓶)使用注册登记证。我市市区出租汽车86.3%为双燃料车,为保证营运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增加此项条件。三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手续。为保障第三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提高事故赔付能力增加此项条件。
(四)关于出租汽车营运管理
1.对超範围营运和异地营运的管理。目前,由于我市城区不断扩大,受经济利益驱使,个别旗县的出租汽车超出指定範围进入市区驻地营运,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我市驻地营运也时有发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破坏了行业稳定和健康发展,而2004年条例未对此类行为进行规範。为确保行业稳定发展,保障经营者合法权益,条例增加了“本市出租汽车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指定区域内的客运服务。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服务”的规定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车载对讲设施安放和使用的管理。当前,我市出租汽车使用无线电对讲机、车载电台的情况比较普遍,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未经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违法擅自安装和使用的,违法使用车载电台扰乱和破坏了正常的空中电波秩序。出租汽车司机使用对讲机聊天、语言不文明等行为也影响了交通安全和行业形象。个别偶发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通过对讲互联被扩大了事态,成为影响稳定的一个因素。为了维护交通安全、行业形象和社会稳定,条例增加了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不得擅自安放车载对讲设施、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与营运无关的信息等规定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3.对停运的管理。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运输的重要补充,为了维护正常的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证出租汽车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以满足人民民众出行需要,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取得直接关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準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準、资费标準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之规定,条例增加“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需要停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七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运”的规定及相应法律责任。既维护了出租汽车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也避免了故意停运扰乱市场秩序,甚至利用出租汽车堵塞交通、影响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正常秩序等现象的发生。
4.出租汽车乘客和驾驶员的权利义务平衡。条例增加了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费的三种情形和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途终止服务的情形。
5.完善投诉受理制度。为了发挥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和经营者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以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监督作用,增加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地址、电话、信箱或者电子信箱,接受乘客、驾驶员及经营者的投诉”的规定,同时完善了2004年条例对投诉受理的相关规定。
6.政府徵用出租汽车的问题。2004年条例规定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因抢险救灾等紧急公务,可依法徵用计程车,同时规定了拒绝接受徵用的法律责任,鑒于《突发事件应对法》已对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徵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作出明确规定,同时《物权法》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许可权和程式可以徵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因此删去本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五)关于出租汽车公司管理
为强化对出租汽车公司监管,充分发挥其行业经营主体责任,促使其加强对所属车辆及驾驶员的管理,条例对第五章出租汽车公司管理新增了三条一款内容,细化了出租汽车公司专职安全员的职责;明确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公司的车辆违章记录製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规定了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对出租汽车公司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和客运服务质量组织社会评议等内容;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一章中,加大了对出租汽车公司疏于管理的处罚力度。
(六)关于法律责任
1.加大了对“黑车”、“套牌车”的处罚力度。假冒出租汽车和其他无证经营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市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社会反响很大,尤其是“克隆”出租汽车牌照和擅自安装出租汽车专用设备,由于识别困难,查处难度很大。为了加大对“黑车”、“套牌车”的打击力度,条例提高了罚款额度,同时对假冒出租汽车的,增加了没收出租汽车专用设备的处罚,以杜绝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删去了2004年条例中对机动三轮车、机车等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从事客运业务的处罚,统一按照无证经营行为处罚。
2.细化了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对部分处罚增加了适用的限制性规定。对出租汽车在营运中的一般违法行为,以纠正违法行为为主要目的,以行政处罚为辅助手段,对部分处罚增加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再处罚的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违反规定的行为,根据行为危害性的不同,设定了不同的处罚。
3.增加了对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规定。为规範行政执法行为,促使行政执法人员廉洁从政、依法管理,条例在原有基础上细化并增加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其他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为了加大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约束,减少执法自由裁量权,取消了部分罚则的罚款幅度,对暂扣车辆等行政强制行为,增加了期限的规定。
(七)关于删除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规定,已停止徵收道路运输管理费。所以将条例中有关“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内容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删除。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查。
审查情况报告
主任会议: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3月31日分组审议了《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现行的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对于进一步规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有序、稳定发展是十分必要的。组成人员同意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同时对条例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会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和呼和浩特市运管局,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报告如下:
(一)在第六条增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採用先进科技手段,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水平”的内容,作为第一款,其他两款顺延。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公开和期限制度。经营权的公开和期限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核心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将第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油气两用燃料汽车或燃气汽车须提供压力容器(车用气瓶)使用注册登记证及气瓶定期检验合格证。”
(五)在第十三条增加“油气两用燃料汽车或燃气汽车随车气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内容,作为第六项,其他各项顺延。
(六)将第十六条第四项中“最短”修改为“合理”。
(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确需停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五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确需停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七日向所属出租汽车经营者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运”。
(八)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内容删除。
(九)在第三十九条句尾增加关于“对举报、投诉假冒出租汽车营运并经查实的,应当给予奖励”的内容。
(十)将第四十条“责令改正”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将“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擅自贴上、悬挂广告、宣传品的”。
(十二)将第四十四条各项中“违章”均改为“营运违章”,并将第四项“无正当理由拒载或者甩客的”修改为“得知乘客去向拒绝载客或无正当理由中断载客服务的拒载行为”。
(十三)将第四十九条实施时间定为2011年6月1日。
此外,对条例中个别文字表述,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一併进行了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3月31日分组审议了《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现行的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对于进一步规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有序、稳定发展是十分必要的。组成人员同意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同时对条例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会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和呼和浩特市运管局,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报告如下:
(一)在第六条增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採用先进科技手段,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水平”的内容,作为第一款,其他两款顺延。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公开和期限制度。经营权的公开和期限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核心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将第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油气两用燃料汽车或燃气汽车须提供压力容器(车用气瓶)使用注册登记证及气瓶定期检验合格证。”
(五)在第十三条增加“油气两用燃料汽车或燃气汽车随车气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内容,作为第六项,其他各项顺延。
(六)将第十六条第四项中“最短”修改为“合理”。
(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确需停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五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确需停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七日向所属出租汽车经营者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运”。
(八)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内容删除。
(九)在第三十九条句尾增加关于“对举报、投诉假冒出租汽车营运并经查实的,应当给予奖励”的内容。
(十)将第四十条“责令改正”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将“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擅自贴上、悬挂广告、宣传品的”。
(十二)将第四十四条各项中“违章”均改为“营运违章”,并将第四项“无正当理由拒载或者甩客的”修改为“得知乘客去向拒绝载客或无正当理由中断载客服务的拒载行为”。
(十三)将第四十九条实施时间定为2011年6月1日。
此外,对条例中个别文字表述,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一併进行了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201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