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于1997年12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 通过时间:1997年12月6日
- 修订时间:2006年3月29日
- 词性:名词
- 实施时间:2019年11月1日
条例全文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1997年12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範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宗教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推进宗教事务管理和行政执法。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将宗教事务纳入格线管理的内容,做好管辖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协助开展有关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或者其他违法宗教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化平台,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省宗教团体对其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明确宗教院校的培养目标;指导宗教院校制定办学章程、专业设定和课程设定计画;落实宗教院校必要的办学资金,为其开展教学活动提供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并为教职员工和学生提供必要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八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各项办学措施,加强在校学生教育培养,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和学术研究,维护正常的办学秩序。
宗教院校应当保障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法为教职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
第九条 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审批核定的招生对象、範围、学制和规模进行招生。
宗教院校应当在招生前制定招生简章,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由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愿报名,经户籍所在地或者宗教教职资格认定备案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并徵求省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择优录取。
第十条 省宗教团体设立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徵得该宗教团体同意后,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宗教院校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或者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三个月以下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风景名胜区管理组织和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係,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宗教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到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执行公务的,风景名胜区管理组织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各地在制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充分听取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代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并徵求有关部门和宗教团体的意见,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布局设定建议,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妥善处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使用、房产等历史遗留问题。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下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仰宗教的公民代表等组成。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管理组织成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式进行调整。
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处理宗教活动场所日常事务,加强财产和财务管理,维护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和安全。
第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扩建、异地重建寺观教堂,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拟扩建、异地重建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扩建、异地重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拟扩建、异地重建处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根据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建设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宗教事务、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技防设施或者技防系统,并保障其运行正常。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因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宗教活动场所设立条件的,所在地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宗教团体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申请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由信仰宗教的公民代表向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徵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
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宗教临时活动地点负责人应当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活动开展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信仰和习俗。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内进行不同信仰和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执。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非本省户籍的宗教教职人员,其户籍需要迁入本省的,应当经有关宗教团体推荐,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相应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省天主教团体同意,并由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符合该宗教规定要求,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徵求活动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二)确有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等。
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保证非通常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本条例所称的非通常宗教活动,是指不定期、不经常举行的宗教活动,但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大型宗教活动除外。
非通常宗教活动的管理办法由省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传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準印证。
其他组织、个人不得编印、传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从事网际网路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网际网路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网际网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落实网路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防範措施,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宗教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宗教事务部门、网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在本省从事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涉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内部事务;
(二)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三)不得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
(四)不得擅自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讲经讲道;
(五)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其保护範围,并可以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範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动场所改作他用的,应当徵求省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资产、人员等管理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状况、收支情况、人员变动等情况。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或者财务管理负责人离任,应当由宗教事务部门组织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安全、国土空间规划、建设、消防、治安管理、出版、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宗教事务部门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区或者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对举办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非通常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十三条 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製品等进行传教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发现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
五、对《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作出修改
18.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培训计画;
“(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培训人数不得超过举办场所的容纳规模;
“(四)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培训对象不得超出教职人员和义工範围。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培训班应当提前十日将有关情况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的监督管理。”
19.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及时办理常住人员户口登记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手续。”
20.删去第三十二条。
21.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徵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产权置换或者补偿。”
22.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规定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解读
今年8月1日,浙江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这是浙江省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落实中央和省委宗教工作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为加强宗教事务管理提供了法治保障,有利于更好地依法规範全省宗教工作健康发展,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合法权益,也标誌着我省宗教工作法治建设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经修订后的《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不仅提高政治站位、突出问题导向、注重可操作性、体现浙江特色,而且更加注意把握法律和政策的关係、全局和局部的关係、繁与简的关係,并结合我省实际对新修订的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内容作了细化和补充。
关键字:提高政治站位
经修订后的《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更加明确宗教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统战工作会议和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指出,宗教工作是全局性工作,具有特殊重要性,宗教问题始终是我们党治国理政必须处理好的重大问题,必须牢牢把握坚持党的领导、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强化党的执政基础这个根本,必须坚持政教分离,坚持宗教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实施,坚持政府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必须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根据中央对宗教工作的新要求,我省在修改地方性法规时进一步明确了宗教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其中规定:宗教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各宗教应当坚持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
关键字:突出问题导向
基层宗教工作力量薄弱和行政执法难,一直是加强基层宗教事务管理中一个难题。
我省新修订的《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进一步明晰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强化执法配合和效率,在上位法基础上补充了四个方面规定:一是要求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工作力量,推进宗教事务管理和行政执法,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二是进一步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以及村(居)委会的相关义务。我省新修订法规第五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将宗教事务纳入格线管理的内容,做好管辖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协助开展有关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或者其他违法宗教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三是新修订法规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反国家安全、国土空间规划、建设、消防、治安管理、出版、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宗教事务部门予以配合。四是针对宗教事务管理涉及面广、执法难度大等情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针对非法传教活动,新修订法规强调,促进宗教关係和谐,制止非法传教与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非法活动。法规中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尊重宗教信仰和习俗,不得进行不同信仰和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执,防止引发不稳定因素。对在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製品等进行传教的,增设了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关键字:注重可操作性
我省新修订法规,对宗教院校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宗教活动管理等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
关于加强宗教院校管理:为了进一步规範宗教院校管理,保障宗教院校教职员工和学生的权益,新修订法规在上位法基础上增加了四个方面规定。一是明确省宗教团体作为宗教院校办学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二是明确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各项办学措施,加强在校学生教育培养,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和学术研究,保障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法为教职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三是明确宗教院校招生的具体程式。四是进一步完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审批程式。
关于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遍布城乡,参与民众数量多,影响大。针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新修订法规作了四方面规定:一是加强规划管理,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对纳入规划的具体程式作了明确。法规第十四条规定,设区的市、区县(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并徵求有关部门和宗教团体的意见,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布局设定建议,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妥善处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使用、房产等历史遗留问题。二是完善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制度,明确管理组织的人员组成及其职责。法规第十五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下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仰宗教的公民代表等组成。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管理组织成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式进行调整。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处理宗教活动场所日常事务,加强财产和财务管理,维护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和安全。三是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法规第十七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区县(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宗教事务、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技防设施或者技防系统,并保障其运行正常。四是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管理,明确了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以及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报批主体和程式。五是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退出机制。法规第十八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的,所在地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宗教团体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注销登记。
关于加强宗教活动管理:为进一步规範宗教活动及其管理,法规增加了以下三方面规定。一是进一步完善非通常宗教活动管理制度,对非通常宗教活动的概念进行界定,并授权省宗教事务部门制定管理办法。法规第二十三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保证非通常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二是加强对从事网际网路宗教信息服务的监管,明确电信业务经营者、网际网路服务提供者相应管理和报告义务。法规第二十五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网际网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落实网路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防範措施,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宗教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宗教事务部门、网信部门报告。三是加强对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的管理,明确其不得在中国从事的宗教活动。法规第二十六条规定,外国人在本省从事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干涉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内部事务;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不得擅自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讲经讲道;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宗教活动。
关键字:体现浙江特色
新修订法规在加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和财务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的补充规定方面,都体现了鲜明的浙江特色。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对其财产和收入使用需要加强监管。对此,新修订法规第二十八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资产、人员等管理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状况、收支情况、人员变动情况等。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或者财务管理负责人离任,应当由宗教事务部门组织进行离任审计。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对有关宗教事务方面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较为全面系统的法律责任。我省新修订法规在上位法基础上,根据本省宗教事务管理实际,设定了相关行政处罚。法规第三十一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区或者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对举办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非通常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製品等进行传教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发现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