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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农业用水管理办法

2020-11-17 15:44:25 暂无评论 百科

格尔木市农业用水管理办法

《格尔木市农业用水管理办法》是2012年格尔木市政府发布的档案。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格尔木市农业用水管理办法
  • 类别:管理办法
  • 地区:格尔木
  • 领域:农业
格尔木市农业用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灌溉节约用水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格尔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格尔木市範围内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进行农业灌溉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农业灌溉用水施行“统一管理、总量控制、以供定需、统一调配、科学调度、严格审批”制度。
第四条 遵循“统一调度、定额管理、计画供水、公开配水、按方收费”的原则,实行先售后供、凭票供水的水票制度。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农业用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各乡镇水管站负责本办法在所在乡镇的实施。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农业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行业管理部门在审查农业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直接从河流取水和地下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对取水方案有重大争议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的农业建设项目,必须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必须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已建水利工程应逐步配套节约用水设施。
第八条 农业用水确需开凿机井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农业灌溉执行定额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设施。我市暂定农业支渠引水灌溉定额:
1、粮食作物每亩每年800立方米;
2、蔬菜每亩每年1200立方米;
3、果园每亩每年500立方米。
第十条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源或行政村的划分组建用水户协会。协会的主要任务是:
1、依法保护、维修和养护流量<1m3/s的支渠及以下水利工程,确保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2、负责制定年度用水计画,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执行水量分配和调度方案;
4、积极配合防汛抗旱部门做好防汛抗旱工作;
5、开展工程管理範围内的环境保护和绿化工作;
6、严格用水管理,保障安全用水,提高用水效率,按规定徵收水费;
7、制定灌溉管理制度,组织本协会内用水户开展轮灌、畦灌、平整土地、渠道防渗等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一条 用水户协会在年度灌溉开始前制定年度用水计画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用水计画应根据辖区内灌溉面积和种植作物的用水定额编制,应包含起止灌溉时间、灌溉面积、各种作物的种植结构、轮次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用水户协会上报的用水计画进行调查核实,优先对有土地承包证的灌溉面积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水量分配方案的内容包括:各用水户协会总供水量、各分水口配水流量、灌溉时间、轮次。
未依法办理土地承包证的耕地,在水源充沛的情况下,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供水,用水户按正常水费标準的1.5倍缴纳水费。
禁止擅自开垦荒地和撂荒地,对擅自开垦的耕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分配水量。
第十三条 未上报用水计画或未执行轮灌制度的用水户协会,水管单位不予配水。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水量分配方案的实施单位,负责东西乾渠各支渠分水口和各农业灌溉引水口的水量分配,并根据实际情况在乾渠内各支渠之间实行集中水量轮灌。
各用水户协会应当根据各自分配到的总水量合理安排各斗、农渠的流量,制定灌溉制度,科学安排各用水户灌溉轮次和灌溉时间。
第十五条 用于农业灌溉的水利工程所有权属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各用水户协会拥有水利工程的使用权。
第十六条 用于农业灌溉的水利工程由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相关用水户协会共同管理和维修保养。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辖区内流量≥1m3/s的支渠及以上水利工程的管理和维修保养。
用水户协会负责本协会範围内流量<1m3/s的支渠及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和维修保养。用水户根据各协会的《章程》规定,负责各自耕地範围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维修保养。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灌溉制度,维护用水秩序,自觉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杜绝偷水、抢水、破坏水利工程放水、私自截留放水。
第十八条 农业灌溉中出现旱情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採取措施,协调各方用水,争取上游调水,开启应急水源优先保证农业用水。
第三章 水费
第十九条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依法缴纳水费,水费徵收标準按《格尔木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足额缴纳水费。水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徵收管理。
各用水户协会需要对本协会管理範围内的水利工程进行维修时,所需材料费用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申请,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核实后,根据实际情况下拨维修材料费。
第二十一条 农业灌溉水费按照年度供水计画预交水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水权总量,做出配水计画,核发水权证;用水户根据用水定额,持水权证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购买水票,实行水票制供用水。
对暂时不具备计量收费的灌区,水费计收採用以下办法:
1、由受益的用水户协会统收统交;
2、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
3、用水户直接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
4、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委託村(社)干部、水管人员代收。
凡委託代收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实收金额的2%提取代收手续费,付给被委託单位和个人。
水利管理单位应限期对不具备计量收费的灌区进行计量设施改造,推行水票供水制度。
第二十二条 水费使用与管理。
1、水利工程农业水费是维持水利工程正常运转的主要资金来源,必须专项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改造等方面的支出,不得调剂、截留和挪用水费;
2、水利工程农业水费使用範围具体包括:水利工程运行管理费:包括工程运行所需材料费、动力费、人员费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协会的管理费用,水利工程维护费,水利工程改造费,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职工培训、宣传费用;
3、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对各项开支的管理,严格核定支出定额和维修计画,坚决杜绝不合理开支;
4、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协会应建立水费使用公开制度,定期公开水费使用情况,接受上级和用水户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二)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报告的;
(三)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採取防範措施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国有水利工程设施的;
(五)贪污、挪用水费或者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经费、物资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按时足额缴纳水费,经书面催告,在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 农业灌溉水利工程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操作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者强行放水、引水、挖渠、堵水的,依据《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採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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