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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採矿产资源的规定

2020-09-27 12:28:44 暂无评论 百科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採矿产资源的规定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採矿产资源的规定》是一部云南省政府相关部门于1993年09月18日发布,并于发布当天正式实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採矿产资源的规定
  • 发布单位:82305
  •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 发布日期:1993-09-18
  • 生效日期:1993-09-18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简介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发布日期】1993-09-18
【生效日期】1993-09-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具体内容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现发布《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採矿产资源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九月十八日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採矿产资源的规定
第一条为鼓励外商在我省投资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开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国外资金技术,加速矿业开发,根据国家鼓励外商投资和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外商在我省境内投资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实行平等互利、公开竞争、政策从优、手续从简的原则。
第三条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採矿产资源或者承包地质勘查、开採设计、矿山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等项目。
国家禁止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採的矿种,不适用前款规定。国家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採的矿种,按国家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式办理审批手续。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和採矿许可证。
批准勘查、开採矿产资源的期限为:勘查不超过5年,开採不超过20年。有效期满需要延长的,勘查须在有效期满的3个月以前,开採须在有效期满的半年以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延长一次勘查不超过2年,开採不超过10年。
批准勘查的面积为:石油、天然气、煤炭不超过1000平方公里;其他矿产资源不超过100平方公里;区域地质调查、区域地球物理、区域地球化学、航空遥感地质调查,面积不限。开採矿产资源的矿区範围以批准的矿山建设範围为準。
第五条鼓励外商在成矿远景区独资进行风险勘查,对其勘查成果,外商享有所有权,允许在中国境内有偿转让其资料成果;所发现的商业性矿床,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可以优先取得採矿权。
中方正在进行勘查的矿区,鼓励外商与中方合资或者合作勘查,风险共担,成果共享,所发现的商业性矿床,有优先取得合资或者合作开採的权利。
中方已经勘查结束的矿区,鼓励外商与中方合资或者合作开採。中方的勘查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可以连同风险勘查的投入採取一次性转让,由外商承包开採;也可以採取中方以风险勘查的投入和勘查成果的计价投入作为出资或者合作条件,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开採。
勘查成果和原有资产的计价由我国注册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六条对现有矿山企业,鼓励外商与中方合作,投入资金、技术进行资源勘查、矿山建设和技术改造。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採矿产资源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批准的範围和期限进行矿产勘查和开採活动,并受法律保护;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邻近的区域内或者矿区範围内建设为勘查或者採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三)根据勘查作业需要或者矿山建设需要依法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
(四)有偿使用前人有关的地质成果和资料;
(五)依照契约规定组织、管理勘查和生产经营活动,对取得的勘查成果享有所有权,从生产经营矿产品中获得的利润受法律保护;
(六)对勘查出的商业性矿床,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优先取得採矿权;
(七)自行销售企业生产的矿产品(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二)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地质勘查进度报告,勘查结束后三个月内填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完成报告,并依法汇交勘查资料;
(三)依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生产进度、销售情况、财务决算等资料;
(四)採矿活动结束后,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交矿山闭坑报告;
(五)按有关规定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保护工作,做好勘查和採矿工程的封闭和土地复垦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开採矿产资源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费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量×销售价格×矿产资源补偿费率×矿井回採係数1.2。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徵收和管理。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採矿产资源,除依照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相应优惠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一)在商业性开发阶段,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
(二)在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开发矿产资源或者採用国际先进技术开发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的,可以酌情减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因不可抗力引起年度亏损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酌情减收50%以下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或者延期一年以内缴纳亏损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在批准的开採範围内,综合开採回收共、伴生矿产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50%以下的标準徵收。综合开採回收的共、伴生矿产,若属国家限制开採的矿种,只需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若属国家统一收购的矿种,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按市场价格收购;
(五)勘查临时用地免交用地费;
(六)开採出来的矿产品在我省境内冶炼、加工的,有关单位对其矿产品的冶炼、加工和运输提供方便;
(七)勘查、开採矿产资源的依法所得,免徵地方所得税。
第十一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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