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提出若干规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发布、施行。
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23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12-31
【生效日期】1986-12-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12-31
【生效日期】1986-12-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改善云南的投资环境,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加快云南省的经济发展步伐,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其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由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除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自企业开业之日起,五年内免收。自第六年起按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一元五角计收。
第三条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其他外商投资企业,除每月每人向省财政缴纳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粮油、副食品、燃料等项补贴费二十元外,不再缴纳其他补贴。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免缴地方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享受上述优惠外,可继续免缴地方所得税五年。产品出口企业在享受上述优惠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本企业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再免缴当年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出口或委託外贸公司和其他企业代理出口本企业的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徵工商统一税。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在省外汇管理分局的监督管理下,可相互自行调剂外汇余缺。如相互调剂后尚不能平衡外汇,企业本身又具备还汇能力的,可向省外汇管理分局申请借用外汇额度。外贸公司利用外商投资企业外方的销售渠道组织出口的,按规定所得留成外汇额度,除分给供货单位外,其余部分单独开立专户,由省专项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平衡。对提供出口销售渠道的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外汇平衡资金,优先予以安排。
第七条保障外商企业的自主权和合法权益。除国家授权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提高办事效率,建立联合办公制度。在省审批许可权以内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机关从收到上报档案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均在四十天内批覆、协定、契约、章程在二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批准证书在十天核心发。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和生产经营中的问题,由有关部门建立联合办公制度,及时研究解决。
第九条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审核确认,由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会商有关部门办理,并出具《确认证书》。
第十条本规定同时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来云南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