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8日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 颁布单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1993.12.18
- 实施时间:1994.01.01
档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海南经济特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不分所有制形式、行业种类和经营规模都有依法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限制、干扰或者歧视。
第四条 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联合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鼓励参与市场竞争,并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个人利用投诉、舆论等各种合法手段,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或者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经查证属实,应当对举报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形式进行价格欺骗,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
(一)谎称降价;
(二)使用引人误解的模糊语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价格;
(三)对同一商品使用两套价格,低价报价,高价结算;
(四)在明示的商品价格之外增加收费;
(五)利用计量器,使商品的结算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而影响商品的明示价格;
(六)其他价格欺骗形式。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製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产地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製作、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
新闻单位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新闻报导,牟取非法利益。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伪造、擅自製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製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二)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誌、名优标誌等质量标誌,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字号)、姓名生产、销售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捏造、散布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虚伪事实。
第十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招标者向某一投标者透露标底;
(二)投标者在开标之前从招标者处获取其他投标者报价或者其他投标条件;
(三)招标者允许不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者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从事市场交易时,不得实施下列欺行霸市行为: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迴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係。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销售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经营者不得採用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或者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十七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採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不得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付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三章 禁止不正当的联合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实施下列联合行为,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的权益:
(一)划定商品市场;
(二)联合拒绝销售或者购买;
(三)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销售条件;
(四)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五)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属于不正当联合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改进质量、增进效益而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共同研究开发商品、市场的;
(二)为促进生产经营而最佳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
(三)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严重下降、生产明显过剩,採取共同行为的;
(四)为促进出口,相互约定,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
(五)为提高贸易效益,就商品进口採取共同行为的;
(六)中小企业为促进自身发展,增强竞争能力,採取共同行为的。
第四章 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在证照发放、项目审批、工程招标、产品质量鉴定、证券管理、资产评估、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方面,对具有同等资质条件的经营者实行不平等的待遇。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妨碍经营者之间进行公平竞争。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发布命令或者设定关卡,检查、扣留、处分商品,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限定外地商品价格高于或者低于本地商品价格。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违背公众利益滥用行政权力,对商品进行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从中牟取经济利益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处理本条例所涉及的市场竞争事项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调查市场竞争行为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
(二)确认市场竞争行为的性质;
(三)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据投诉或者依职权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调查时,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係人到场陈述意见,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通知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提供有关的协定、帐册、档案、记录、业务函电及其他必要的资料或者证物;
(三)派员前往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执行调查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未出示者,受调查者有权拒绝调查。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係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监督检查部门对被调查的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中,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採取查封、扣押、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不法侵害时,有以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自收到当事人的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之日起七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
监督检查部门自决定受理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複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损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有权依照民事诉讼程式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损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侵权人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因调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新闻单位及其工作者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新闻报导,牟取非法利益的,责令公开检讨,没收非法所得,对新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违反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藉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构成行贿罪、受贿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串通投标的,其中标无效。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四章规定,以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的,由上级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认为有第四章所称事项存在并侵犯其利益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请示纠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抽象行政行为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 有第二十二条所称事项存在,被指定的经营者藉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或者採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製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决定或者採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申请複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申请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绝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本条例所涉及的事项时,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包括营利性服务。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草案)》作如下说明: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局起草了《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也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只要存在商品经济,就必然存在竞争,这是一条经济规律。但长期以来,由于受“左”的思想和旧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不敢正视发展商品经济就必须有竞争的事实。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竞争这一概念才响亮地提出来,才在我国的经济生活和法制生活中有了合法地位。事实证明,不承认竞争,是违背经济发展规律的。竞争过程中会出现正当的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往往造成对公平竞争秩序的严重破坏,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凡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无论政治与社会制度如何,都把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作为规範市场经济关係的基本经济法律之一。
海南建省办经济特区,利用中央给海南的优惠政策,实行大改革大开放,建省五周年来,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市场日趋活跃,总的形势是好的,但在活跃的市场竞争中,不正当的竞争与正当竞争竞相存在,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甚至相当普遍,严重地危害了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制定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党的十四大已经明确地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定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海南特区吸引更多的内外资,创造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抓紧制定该《条例》更加迫切。
二、起草过程
1990年,省法制局和省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就组成领导小组,开始制定海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计画和对社会进行调查。今年初,根据省政府,省人大的地方立法计画,省工商局,省法制局承担了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起草任务,为此成立了专门的起草领导小组,6月份派员到国家工商局蒐集了大量的有关资料,在原先工作的基础上,收集和研究日本、美国、韩国和台湾的有关法律资料,还参考了江西、浙江、上海、武汉等省、市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的地方法规,起草了《海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草稿)。7、8月份,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论证及修改,8月25日,组织省人大法工委、省法制局、省工商局、省技术监督局和海南大学法学院一些知名法学专家召开修改论证会,并将《海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改名为《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9月初,省人大法工委、省工商局分别派员到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工商局汇报情况并徵求意见。国家工商局对海南省工商局本次立法活动给予极大支持。并于9月18日,专门派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起草负责人和参与人员到海南指导立法工作。先后八易其稿,形成了现在的《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是在借鉴市场经济比较发达,有关法律比较完备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的基础上起草的。我们认为,《条例》是符合本特区实际的,也跟国际惯例基本接轨。《条例》其分六章五十二条。现就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调整範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範围只限于“经营者”即只限于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条例》在範围上又扩大到“非经营者”,即“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条例》之所以扩大调整範围,这不仅符合国际惯例,也适合海南实际。从国际来看,不少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对“非经营者”(主要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为加以规定,即明文规定禁止政府机关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从海南实际来看,海南经济刚起步,加之各种地方性法规跟不上,市场秩序比较混乱,尤其是在证照发放、土地使用、项目审批、证券管理、资产评估等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政府机关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的现象,为了保证海南经济稳定健康发展,为广大经营者创造一个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在《条例》中有必要对非经营者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行为应加以规定。《条例》扩大调整範围,并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相牴触,而是对该法的补充和完善。
(二)关于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问题只有一条(第七条),比较原则,不够具体,为了弥补这一不足,我们在制定《条例》时,不仅仅把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从一般不公平竞争行为中分离出来专列为一章(条例第三章),而且对规範政府行为的内容加以具体化。从国际立法来看,关于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不是我们通常所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国际上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国家一般不把政府这一类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加以调整,而是由别的法律如公务员法来调整。但我国正处于由计画经济转为市场经济,政府转换职能的过渡阶段,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是这一阶段下的产物,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条例》有必要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
(三)关于强制措施的问题。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中,对与市场竞争事项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採取查封、扣押、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等强制措施。《条例》给予了监督管理部门更大的强制措施权,这是很必要的。从执法角度来看,要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做出行之有效的处理,没有一定的强制措施做保障,是难以做到的,只有给予监督管理部门一定的强制措施权,才能更有效地制止违法行为继续进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也有类似规定:“……可以按照规定程式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中央给予海南更大的地方立法权,海南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和视窗,在制定本特区地方性法规时,是可以在国家法律的基础上有所突破,并先行一步,这是符合法理的。当然,为了防止执法人员滥用这一强制措施权力,条例规定了两个严格条件:1、有必要。有必要是指中不採取查封、扣舞、暂停支付强制措施,就无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2、必须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所以《条例》给予监督管理部门强制措施权,不仅是必要,也是可行的。
(四)关于社会监督问题
《条例》第六条规定,监督管理部门对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公民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予以表彰奖励。监督管理部门获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信息及线索的渠道或途经最主要是民众举报,所以有必要对举报者予以表彰奖励,这才能鼓励广大民众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积极举报,更好地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继续发生。
《条例》第三十二条,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将已处理完结的案件公布。通过对案件的公布,使广大民众都知道不法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可以起到两个作用:一、通过公布等舆论手段,加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二、使不法经营者意识到,要想在市场中站住脚,只有提高自己的商业信誉,一切採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参与市场竞争者,是要负相应法律责任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五)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条例》总共规定了十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即第八条)没有规定行政责任外,其余十六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条例》都一一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条例》没有对第八条所指的行为规定相应的行政责任,主要是考虑到,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与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相比,受害者比较特定,只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为宜,受害者认为有必要,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