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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2020-08-11 08:07:57 暂无评论 百科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1999年5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1999.05.18
  • 实施时间:1999.05.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係的职工,适用本条例。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主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劳动管理的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工的招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主决定招用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招用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时,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办理就业许可和就业、居留手续。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可以免办相关手续。

第三章 劳动契约和集体契约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係,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契约。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订立和变更劳动契约,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劳动契约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契约的期限;
(二)工作职责和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契约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契约的责任。
劳动契约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契约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试用期内,职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资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项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契约: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不履行劳动契约或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契约: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在医疗和疗养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契约: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企业不按照劳动契约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第十四条 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外商投资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契约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职工。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契约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企业。
第十五条 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则上由外商投资企业安排适当工作。
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致残,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準支付。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契约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契约的,培训费用补偿事宜,按照劳动契约或者培训协定的约定办理。但因外商投资企业劳动条件恶劣或者非法侵害职工人身权利解除劳动契约的,培训费用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契约,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契约,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杂 职工一方可以与外商投资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契约。集体契约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契约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契约签订后,由企业报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集体契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契约即行生效。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契约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準不得低于集体契约的规定。

第四章 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準、工资形式、津贴和奖励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準。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适时增加职工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保险福利费用,用于职工的养老、失业及其他社会保险和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费、住房公积金等项开支。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实行医疗期制度。
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享受病假工资、医疗等项待遇。职工实得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準。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防治、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规定,採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急性中毒或者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报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工会,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日、休假日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限。
外商投资企业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补休,或者在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準向职工支付加班工资报酬。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情况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準工时制度的,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第六章 劳动争议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市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与职工订立劳动契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契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或者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拒不支付职工加班工资,或者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準支付职工工资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全额支付职工应得的工资报酬,并可责令外商投资企业向职工支付所欠职工工资报酬一倍至三倍的赔偿金。
外商投资企业在职工医疗期内拒不支付病假工资或者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準支付实得病假工资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责令外商投资企业向职工支付所欠病假工资一倍至三倍的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劳动契约对职工造成损害的,或者职工违反劳动契约对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或者殴打、侮辱、体罚、非法搜查和拘禁职工的,对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非法扰乱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生产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开办企业的劳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现就《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修改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这个草案已于1998年12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主要是《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不一致。现行《条例》是1994年7月14日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它在依法规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维护中方职工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係,加快经济发展,促进社会稳定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颁布实施《劳动法》后,劳动部制定了与之配套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契约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等规章。而现行《条例》在解除劳动契约的条件和解除劳动契约的经济补偿等问题上与《劳动法》及与之配套的有关规定明显不一致。同时,对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进行罚款的额度,也没有具体规定,不利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因此,《条例》亟待加以修改和完善,并进一步具体化,既与国家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又增强其可操作性。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及依据
(一)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修改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7〕46号)第一条规定“为指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原《条例》没有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界定,不利于条例的施行,因此建议增加此条。
(二)关于对第二条第二款的修改
建议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第四十六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改依据:保持政策连续性和履行有关部门现行职能的需要。
(三)关于对第七条的修改
建议将第七条修改后作为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外国留学生以及持职业签证的外国人的随行家属。特殊情况应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人员在内地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修改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申请聘僱台、港、澳人员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
(四)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劳动契约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修改依据:《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契约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而《条例》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增加此条。
(五)关于对第十一条第(二)项的修改
建议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第(二)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修改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契约,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因此作出相应调整。
(六)关于对第十三条的修改
建议将第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契约:
(一)因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因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在医疗、疗养期间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依据:原第十三条不得解除劳动契约的规定,排除了在特定条件下应当解除劳动契约的其他情况。例如,职工因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一般不得解除劳动契约,但如果遇有企业解散或破产等情况,劳动契约就应当解除。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职工因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契约和工伤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修改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八)建议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修改依据:原该款规定没有实际意义。
(九)关于对第十七条的修改
建议将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契约的,其培训费用补偿事宜,按照劳动契约或者培训协定的规定办理。但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修改依据:原规定排除了虽然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对职工进行培训,但可以不赔偿培训费的其他情况,所以增加了“但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除外”的内容。
(十)关于对第十八条的修改
建议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后半部分内容和第二款分别修改为:“……通过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契约,并报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集体契约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契约即行生效。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契约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準不得低于集体契约的规定。”
修改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
(十一)关于对第十九条的修改
建议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準。”
建议将第十九条第四款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修改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準。”和《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劳部发〔1997〕46号)第七条规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由企业支付的,其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的管理办法。”
(十二)关于对第二十一条的修改
建议将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拒不支付职工加班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职工工资或者加班工资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或者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
修改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契约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十三)关于对第二十四条的修改
建议将第二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十四条规定解除劳动契约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修改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契约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八、九、十一条对解除劳动契约的补偿办法作出了新的规定,因此需要重新调整。
(十四)关于对第三十条的修改
建议将第三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发生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报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上级工会,并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修改依据:《劳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十五)关于对第三十一条的修改
建议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
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十六)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实行标準工时制度的,可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实行。”
修改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九规定“企业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十七)关于对第三十三条的修改
建议将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签订劳动契约的;
(二)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三)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契约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修改为四条: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契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契约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每招用一人次处以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每侵害一名职工合法权益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每人每延长1小时处以50元罚款。
修改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契约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契约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十)项规定“招用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每一人次处以3000元罚款。”第(八)项规定“违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每侵害一名职工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延长工作时间超过规定标準的,每人每延长一小时处以50元罚款。”
(十八)建议删除第三十九条
修改依据:现行立法技术要求。
删除和增加条款后,各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草案,请一併审议。

初审意见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修改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改草案)》)进行了初审。现将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1994年7月,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项法规的实施,对加强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条例》实施后的近五年中,相继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一是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开始施行,国务院也颁布了有关的行政法规,《条例》的有些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规定不尽一致;二是在近几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相继制定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契约的经济补偿办法》等规章,针对本市的实际,有必要参照这些规章的有关规定,对条例加以补充完善,使之更加具体明确,以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三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在我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到外商投资企业就业的职工都有较快增加,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争议随之增多,建立劳动关係的情况也变得较为複杂,为此,有必要进一步具体规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更好地维护职工和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情况,财经委员会认为,对《条例》作出修改是很有必要的。
财经委员会本着既要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有利于扩大吸引外资的精神,对《条例(修改草案)》进行了审议。总的认为,《条例(修改草案)》符合有关法律和我市的实际情况,比较全面、具体,是基本可行的。关于《条例(修改草案)》提出的18项修改建议,财经委员会对其中的6项进一步提出了修改意见,同时,对《条例(修改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也提出了修改意见:
一、关于第八条。本条对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的规定,表述得不够準确,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在招用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时,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办理就业许可和就业、居留手续”。
二、关于第十六条。本条对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致残后如何解决劳动关係和享受的待遇,规定得比较原则。建议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的规定,将本条修改为:“职工因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四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至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则上由外商投资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
三、关于第二十二条。建议将本条第四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由企业董事会予以确定。中方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这样修改,一是强调了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外方高级管理人员要同工同酬;二是将外商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中,中方委派与个人应骋人员的工资管理加以区别。
四、关于第二十三条。鑒于在地方法规中不宜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职权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本条中的“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有关金融机构”。
五、关于第二十四条。根据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提取保险福利费用的同时,还应增加提取住房补贴的内容,因此,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保险福利费用、住房补贴,用于职工的养老、失业、住房及其他社会保险和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费等项开支。
六、关于第三十二条。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侦查权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机关已不具有此项职权,因此,建议将本条中的“检察机关”予以删除。
七、关于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条例(修改草案)》对于这两条所列违法行为规定的行政处罚,已超出《劳动法》关于对此类行为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的範围,因此,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建议将第三十六条中关于给予警告和处以罚款以及第三十七条中关于给予警告的内容,予以删除。
八、关于第三十九条。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拒不支付职工加班工资或者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準支付中方职工实得工资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职工应得的工资报酬,并可责令外商投资企业向职工支付所欠工资报酬一至五倍的赔偿金”。这样修改,一是因为《条例(修改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对中方职工实得工资的支付,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準,但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应当补充规定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外商投资企业向职工支付应得工资报酬,并可以责令外商投资企业向职工支付赔偿金的行政行为。同时,建议删除本条中关于“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或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内容,因为外商投资企业有违反劳动契约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等行为的,应当对职工承担的是经济赔偿责任,而不应是经济补偿责任。
九、关于第四十四条。在制定地方法规中,对于当事人行政诉讼和行政複议的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已有统一的立法技术规範,因此,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複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複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上述修改意见,对《条例(修改草案)》中的个别文字还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修改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9年3月29日召开的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修改草案》)以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财经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及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财经委员会的初审意见,对《修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形成了《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修改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现在,我就《修改稿》修改的几个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对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责的修改
常委会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修改草案》第四条中对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分工规定得不清楚,建议予以明确。根据委员的意见,《修改稿》第四条对市和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分别作了规定。
二、关于增加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常委会审议中,一些委员提出,《修改草案》中对试用期内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的福利待遇,以及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方面,规定得不够充分,需要作出补充规定;财经委员会在初审报告中对此也提出了修改建议。根据委员的意见和财经委员会的初审建议,《修改稿》对上述有关条款分别作了以下充实和修改:
(一)第十条规定了在试用期内,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项待遇。
(二)第十五条规定了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致残后的工作安排和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
(三)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职工享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方面的待遇。
(四)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实行医疗期制度和在医疗期内应当享有的病假工资等待遇。
三、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招用职工方面权利义务内容的修改
常委会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修改草案》中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招用职工方面权利和义务规定得不够準确,建议修改;财经委员会在初审报告中对此也提出了修改建议。根据委员的意见和财经委员会的初审建议,《修改稿》第五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享有自主决定权。第七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时,应当分别办理就业和居留手续,以及免办相关手续的情况。第八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係,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契约,以及订立和变更劳动契约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四、关于删去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性裁员须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内容
常委会审议中,一些委员提出,《修改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性裁员须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内容,不符合劳动法规定;而且,劳动法对经营性裁员已经作出具体规定,建议删去。根据委员的意见,《修改稿》删去《修改草案》第十四条的内容。
五、关于对法律责任中部分内容的修改
常委会审议中,一些委员提出,《修改草案》法律责任中的有些条款和内容与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重複,有的条款规定与劳动法的规定不尽一致,有的条款还需补充部分内容,建议进行修改;财经委员会在初审报告中对此也提出了修改建议。根据委员的意见和财经委员会的初审建议,《修改稿》分别作了以下修改:
(一)将《修改草案》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修改稿》第二十八条,将其中有关处以罚款的内容删去。
(二)将《修改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合併为《修改稿》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修改草案》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修改稿》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拒不支付职工加班工资,或者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準支付职工工资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全额支付职工工资报酬,并可责令外商投资企业向职工支付所欠职工工资报酬一倍至三倍的赔偿金。”“外商投资企业在职工医疗期内拒不支付病假工资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责令外商投资企业向职工支付所欠工资一倍至三倍的赔偿金。”
(四)将《修改草案》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修改为《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职工非法扰乱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生产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修改草案》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修改稿》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关于对与劳动法完全重複或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无关部分内容的修改
在常委会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修改草案》中有些条款的内容与劳动法完全重複,有的条款与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无关,属于财务管理、现金管理方面的规定,建议将这些内容删去。根据委员的意见,《修改稿》将《修改草案》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删去。
此外,《修改稿》还对《修改草案》的条款顺序和文字作了一些技术性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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