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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

2020-09-26 13:44:16 暂无评论 百科

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

西宁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将于2009年12月1日起实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
  • 发布部门:西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日期:2009年09月24日
  • 发布日期:2009年09月25日
  • 实施日期:2009年12月01日
  • 时效性:已被修订
  • 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修订的条例

(2009年8月21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水管理,节约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方针,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画,建设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区和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区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农村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价格、经委、房产、农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教育部门要在中国小及大中专院校开展节约用水教育,培养青少年珍惜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节约用水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画用水

第八条 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规划,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画,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年度用水计画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节约用水实行计画用水户和非计画用水户分类管理。
下列用水户纳入计画用水户管理: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的;
(二)月用水量达到有关规定标準的;
(三)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的。
第十一条 计画用水户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实际用水需求,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所在地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并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画,由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定。
第十二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根据年度用水计画和用水定额核定计画用水户的年度用水指标;按照用水定额核定指标有困难的,可参照计画用水户的水平衡测试结果或用水节水评估报告核定。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计画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画申请后,于次年的1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其下达下一年度计画用水指标,并抄送供水企业。
第十三条 计画用水户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向原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指标。原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核心定是否下达用水指标,逾期视为同意增加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时,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其次保障农业、工业生产的原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调整用水计画。
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将计画用水户的年度用水指标及用水指标的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五条 计画用水户根据行业特点,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建设再生水设施和雨水利用设施等节水措施,提高循环用水率,减少实际用水量的,其节余的年度用水指标转入下一年度储备用水指标。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因计画用水户採取节水措施减少实际用水量,核减其年度用水指标。
第十六条 计画用水户应当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
计画用水户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计画用水户未分别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其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準计算收费。
第十七条 计画用水户应当分级安装计量设施,其用水量按注册的法定计量设施计量。
注册计量设施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注册计量设施,应当按规定进行周期检验。
不得擅自安装、移动、拆换注册计量设施。
第十八条 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计画用水户,由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月抄表计量;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计画用水户,由供水企业抄表计量,按月报送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计画用水户,因其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计量的,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更换,并按其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量;逾期不安装或不更换的,按供水设施最大供水量计算用水量。
第十九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使用城市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计画用水户,超出计画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和水资源费外,还应当缴纳超计画用水部分的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对非计画用水户可根据条件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计画用水户超计画用水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核定:
(一)超出计画量不足3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準加价一倍收取;
(二)超出计画量30%以上不足5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準加价二倍收取;
(三)超出计画量5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準加价三倍收取。
第二十一条 加价水费、加价水资源费由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徵收或者委託有关部门代收,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画用水户的计画用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计画用水户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按季向所在地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数据、计画用水执行情况等统计资料。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支持节水农业设施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建设。综合运用工程措施、农耕农艺措施,发展节水高效农业。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和普及节水器具,加快城市供水管网设施改造,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及配套管网建设,鼓励循环用水,大力推进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积极推行以节水为重点的技术改造,加快淘汰技术落后高耗水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改进工艺流程,提高工业用水重複利用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约用水专项资金,对用水单位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进行扶持,并对有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项目给予支持。
发展改革、环保、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準、规範,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的引进和建设。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在用水过程中,应当革新挖潜,採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废水利用等先进技术和工艺,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应当採取和配置先进的节水措施和节水设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用水户应当按照设备产权界限,做好供水、用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障供水、用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準。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核减其计画用水指标。对测试结果不符合节水要求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雨水利用和使用再生水,逐步配套建设相关设施,减少使用城市供水。
园林、环卫、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泄漏或取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年设计用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在组织设计档案审查时,应当通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对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省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建项目安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和用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计画用水户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计画用水户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三)经营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项目的计画用水户,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供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水浪费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计画用水户擅自停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计画用水户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五条 对应当纳入而拒绝纳入计画管理的用水户,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纳入计画管理,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安装、移动、拆换注册计量设施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损坏注册计量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定、调整、下达计画用水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徵收加价水费和水资源费的;
(三)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器具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和其他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年度用水指标、用水指标调整情况等信息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收利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等。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套用中的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西宁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8月21日审议通过了《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西宁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条例》的有关情况作一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市与全国许多城市一样,属水资源重度缺乏城市,我市水资源总量为13.14亿立方米,仅占全省水资源总量的2.1%,工程性缺水以及流域资源性缺水矛盾日益突出,缺水程度日趋严重。与此同时,水价不合理、节水措施不落实等问题也同时存在。2006年,在水利部等国家有关部委的大力支持下,我市被列为“十一五”期间第一批国家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城市,《西宁市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也于2007年7月9日通过国家水利部审查。试点工作的实施,不仅对实现西宁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对我国西部乾旱地区的节水型社会建设将起到典型示範作用。为了配合建设国家级节水型社会试点城市的需要,推动我市节约用水工作,减少用水浪费,加快我市创建节水型城市的步伐,使节约用水工作更好地服务于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必要制定符合我市市情,具有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切实将我市节水管理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2009年初,由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务局组成了起草小组,市人大农环委、市人大法制委提前介入,在对我市用水户、供水企业计画用水情况开展立法调研的基础上,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牵头,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务局赴外地就城市节约用水情况进行了立法考察,在学习借鉴兄弟城市成功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草拟了《条例(草案)》,并于2009年5月28日分别将《条例(草案)》在政府入口网站和《西宁晚报》全文公布,公开徵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分送四区三县、市直各有关部门书面徵求意见。市政府先后三次分不同类型召开了由省市行政执法部门、区县政府、法律专家和行政相对人参加的座谈、论证、协调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通过座谈、协调、论证、信函、电话、传真、简讯、电子邮件等形式共收集到意见和建议70余条。通过充分吸收公众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反覆修改,形成了《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又组织市人大法制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务局、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供水企业、用水户代表,并邀请省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谘询组成员等有关方面的领导和专家学者进行了座谈,广泛听取修改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就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作了认真审查,提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在第二十一次会议上,各位委员认为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也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意见建议,对这些意见建议,经归纳整理后,按照统一审议的立法要求,法制委员会于8月10日组织召开了由市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务局负责人,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市人大常委会法制谘询组成员、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参加的论证会,对这些建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形成了《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表决稿)》,并经法制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建议,主任会议同意,提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二次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範围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也就是说,节约用水管理的调整範围不仅在城市,而且也包括农村。但农村与城市的节约用水管理角度是不同的,在城市实行计画用水,在农村,主要是由政府加大投资力度,加大农业基础设施、节水农业设施和雨水积蓄设施的建设,在保证人畜饮水安全的基础上,因地制宜推广节水灌溉,提高水的有效利用率。
(二)关于实行计画用水的问题
计画用水是节约用水的前提和主要工作手段之一,也是我国用水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明确规定“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画用水”,国务院也明确提出要科学制定各类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水计画。根据上述规定,《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节约用水实行计画用水户和非计画用水户分类管理,并规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的、月用水量达到有关规定标準的和从事洗车、洗浴等高耗水行业的纳入计画用水户管理。非计画用水户的用水主要是指居民等月用水量未达到规定标準的用水户,目前这部分用水户造成的水资源浪费问题不太突出,《条例》只对这部分用户的用水行为、节水设施的使用进行了一定规範,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对居民用水应当逐步推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考虑到推广阶梯水价有一个过程,《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非计画用水户用水可根据条件阶梯式计量水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条例》重点对计画用水户用水计画的申请与批准在程式、条件、步骤、考核等具体实施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超计画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利用经济槓桿是促进节约用水的最有效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为加快城市水价改革步伐,儘快理顺供水价格,充分利用经济槓桿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水法》的规定,《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对超计画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徵收範围、标準、程式作了规定。
(四)关于农业节水
农业是用水大户,但农业用水效率较低,浪费比较严重,农业节水非常重要。《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从加大农业用水基础设施投资力度、推进农业节水服务体系建设、推广节水灌溉技术等方面对农业节约用水管理进行了倡导性规範,目的逐步消除大水漫灌等非科学用水行为,不断提高农业用水效率。由于我市经济条件的限制和传统农业耕作方式的制约,目前还不宜对农业节水管理作过细及具有较强约束力和强制力的规定。
(五)关于洗车等高耗水行业节约用水管理。
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项目是用水大户,浪费用水现象比较严重。为了防止其与生活用水的矛盾,从源头上控制浪费用水行为的发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洗车、游泳、水上娱乐项目等高耗水行业应採取和设定先进的节水措施和节水设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审议。

审查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之前,省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就及时介入,参与了论证工作,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条例报省人大常委会之后,又召开座谈会徵求了省水利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等部门对条例的修改意见。9月16日农牧环保委员会召开第十次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认真审查。
委员会认为,西宁市作为省会城市,人口及工业较集中,水资源相对匮乏,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生产、生活和生态用水逐年增加,流域资源性缺水和工程性缺水矛盾日益突出。为规範用水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水资源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显得非常重要而又紧迫。在国家和省上尚未制定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西宁市提早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西宁市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明确规定用水总量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为增强节约用水原则的针对性,建议将第四条中“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控制、综合利用、持续高效”一语修改为“统筹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定额管理”。
二、将第五条第一、二款内容合併,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画,建设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推广节水新技术……”。
三、第九条中的“节约用水年度计画”与第十条中的“年度用水计画”重複,建议删去第九条中“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画”一语。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建议将第十条中“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会同相关部门”一语修改为“市、区、县发展计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建议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于次年的1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其下达下一年度计画用水指标”一语中的“下一”二字。
六、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中的“30%以下”修改为“不足30%”;第(二)项中“30%至50%”修改为“30%以上不足50%”。
七、将第二十八条移到第十七条之后作为第十八条,以下各条序号顺延。
八、在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发展改革、环保、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準、规範,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的引进和建设”。
九、在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十、将第三十二条中“计画用水户”一语修改为“工业企业”。
十一、建议将第三十八条中“应当纳入计画管理的用水户,而拒绝纳入计画管理的用水户”一语修改为“应当纳入而拒绝纳入计画管理的用水户”。
十二、建议将条例实施日期规定为2009年12月1日。
此外,还对一些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修改对照稿,请一併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审议了《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和省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基本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西宁市实际,建议提请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省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同时,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9月23日,农牧环保委员会召开第十一次会议,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作了必要的修改,形成了条例建议表决稿,并徵求了西宁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意见,建议删去条例第三条。
二、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计画用水户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建设再生水设施和雨水利用设施等节水措施”一语修改为“计画用水户根据行业特点,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建设再生水设施和雨水利用设施等节水措施,提高循环用水率”。(表决稿第十五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一致。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表决稿第十九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第二十条(一)至(三)项中对计画用水户超计画用水部分价格核定标準表述不準确。因此,根据《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徵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其修改为“(一)……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性质水价标準加价一倍收取”、“(二)……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性质水价标準加价两倍收取”、“(三)……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性质水价标準加价三倍收取”。(表决稿第二十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农业作为高耗水产业,应在条例中对节水措施作出具体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我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目前国家对农业节水採取扶持和引导相结合的原则,没作硬性规定。鑒于条例第二十三条已作相关规定,因此,建议删去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二十五条,以下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六、根据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以节水为重点的企业技术改造”一语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推行以节水为重点的技术改造”。同时,根据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关于在条例中增加对节约用水行为鼓励性规定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约用水专项资金,对用水单位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进行扶持,并对有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项目给予支持”。(表决稿第二十五条)
七、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同志的意见,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雨水利用和使用再生水,逐步配套建设相关设施,减少使用城市供水”。(表决稿第三十条)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都要求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规定,涵盖面太广,实际难以执行。建议根据建设项目的用水量加以限定。为此,我们参照外省市相关做法,结合西宁市实际,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之前增加“年设计用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一语。(表决稿第三十一条)
九、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已建项目安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和用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表决稿第三十二条)
此外,还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水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是节约用水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在条例中予以体现。考虑到西宁市于2003年出台的《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已对此有专门规定。因此,我们建议条例不再对水资源的保护和利用作规定。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第十六条中增加奖励措施的内容。鑒于条例中规定节余的年度用水指标可转入下一年度使用,实际也是一种奖励措施,条例第八条(表决稿第七条)中也有相关奖励规定。因此,没有对该条作修改。
同时,根据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条例作了一些文字表述方面的修改。
以上修改意见连同条例(表决稿),请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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