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经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修订。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该《条例》共30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
- 类型:条例
- 地区:四川
- 实施时间:2011年11月25日
通知公告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NO:SC09174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条例内容
(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华侨在四川省投资创业,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投资是指华侨以其个人或者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四川省的投资和创业。
第三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在四川省投资兴办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投资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华侨投资者的投资事宜,依法做好华侨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华侨投资者的主体资格需要确认的,由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华侨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华侨投资者协会。华侨投资者协会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华侨投资者的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七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华侨投资者,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华侨投资者在四川省从事投资活动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身份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第九条 华侨投资者个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及所聘华侨员工享有四川省居民同等待遇,有关部门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居住、出入境手续和接受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十条 华侨投资或者用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其投资比例占注册资本25%以上的视为华侨投资企业。
华侨投资者在国内定居后,其在四川省内原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华侨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智慧财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十二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委託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投资代理人因违反委託约定给华侨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华侨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申办企业,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应申领批准档案或者许可证所需档案清单和要求,并在接到全部申请档案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请档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準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登记的华侨投资者依法享受国家、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待遇。
华侨投资者用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等依法创办企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有关政策。
经认定的华侨投资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国家鼓励类的西部大开发项目,可以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华侨投资企业符合贷款原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华侨投资者按照国家、四川省产业指导目录或者产业指导意见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华侨投资企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十七条 华侨投资者投资的财产、智慧财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第十八条 确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华侨投资者、华侨投资企业所有的房屋,应当依法进行补偿。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华侨投资者、华侨投资企业开发农业用地实行徵收、徵用时,应当依法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华侨投资者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往境外。
华侨投资企业中的华侨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者合法的经营管理权。
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华侨投资企业停产停业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应当告知所在地的地方同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有权执法的部门按法定程式进行。执法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执法证件。对于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準,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名目、标準和重複收费。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在人、财、物方面向华侨投资企业摊派,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华侨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赞助、捐献财物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企业、华侨投资者协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二)向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投诉;
(三)申请行政複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时限办理及作出答覆。未规定时限的,应当于30日内作出答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受理华侨投资者、华侨投资企业的投诉,接受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为投诉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刁难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华侨投资的法律宣传、谘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调解等工作。有关部门对侨务主管部门转交的涉及华侨投资权益的保护事宜有义务作出答覆。
第二十六条 对侵犯华侨投资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侵害华侨投资权益的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并视其情节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条例规定内涉侨事项,应当告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对重大涉侨事件的处理,应当事先告知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在四川省投资的外籍华人的投资权益参照本条例给予保护。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外事侨务委员会的委託,就《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0年颁布实施以来,在维护侨资合法权益、鼓励华侨来川投资、扩大四川对外开放、促进全省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海外华侨在川投资发生了新变化,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方面的地方法规。
(一)适应在川侨资发展趋势的需要。侨资是外资的主体,我省外商投资中70%是侨资。近年来,在川侨资一是投资领域不断扩宽,投资规模不断扩大,具有实力的大企业、大集团纷纷落户我省。二是以新华侨为主体的留学回国人员来川投资创业迅速发展,有效的增强了四川的自主创新能力。三是沿海地区侨资西移速度加快,一批已在广东、福建、浙江投资成功的侨商,来川寻找新的发展机会。适应华侨在川投资发展的新趋势,及时增加一些鼓励、吸引华侨来川投资创业的规定,有利于更好地发挥海外侨务资源在四川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独特优势。
(二)适应国家法律法规修订的需要。2000年以来,国家先后修订和颁布了《物权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由于《条例》制定时间较早,部分条款已经与上述法律法规不符合,有的条款已经不适应,及时修订这些不符合、不适应的条款,有利于保持地方涉侨法规与国家法律法规的一致性。
(三)适应四川对外开放格局的需要。2010年以来,国家先后发布了《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深入实施,四川迎来了以开放促开发,以开发促发展的新时期。适应我省发展的新要求,服务我省开放的新机遇,既要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又要加强对行政管理的规範和制约,防止和避免权力滥用,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华侨投资的合法权益。
二、修订的主要过程
(一)2008年专题调研。2008年,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郭永祥率省人大外侨委和省侨办,开展了侨务法制建设的专题调研。调研组深入我省市州工业园区、侨资企业、科研院所听取意见,赴福建、广东、广西等地考察借鉴,出访中在海外实地了解华侨来川投资创业的要求和困难,形成了《加强四川侨务法制建设的调研报告》,提出了修订地方涉侨法规的工作安排。
(二)2010年执法检查。2010年,省人大常委会对我省侨法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市、州人大常委会都开展了侨法执法检查,省级有关部门对贯彻实施侨法进行了总结分析。常委会执法检查组赴成都、眉山、乐山、南充、德阳、绵阳开展了重点检查,提交了执法检查报告。常委会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办公厅向省政府办公厅转交了审议意见,提出了修订《条例》的具体任务。
(三)2011年全面启动。依据2011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今年3月,省人大外侨委启动了《条例》修订工作。4月,全省市州人大外侨工作座谈会,就《条例》修订进行了专题研讨,徵求市州侨办、侨联的意见后,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初稿。初稿徵求了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国务院侨办、省人大各专委会以及省国税局、住建厅、国土资源厅、公安厅等30多个部门的意见,召开了省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
我受外事侨务委员会的委託,就《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0年颁布实施以来,在维护侨资合法权益、鼓励华侨来川投资、扩大四川对外开放、促进全省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海外华侨在川投资发生了新变化,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方面的地方法规。
(一)适应在川侨资发展趋势的需要。侨资是外资的主体,我省外商投资中70%是侨资。近年来,在川侨资一是投资领域不断扩宽,投资规模不断扩大,具有实力的大企业、大集团纷纷落户我省。二是以新华侨为主体的留学回国人员来川投资创业迅速发展,有效的增强了四川的自主创新能力。三是沿海地区侨资西移速度加快,一批已在广东、福建、浙江投资成功的侨商,来川寻找新的发展机会。适应华侨在川投资发展的新趋势,及时增加一些鼓励、吸引华侨来川投资创业的规定,有利于更好地发挥海外侨务资源在四川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独特优势。
(二)适应国家法律法规修订的需要。2000年以来,国家先后修订和颁布了《物权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由于《条例》制定时间较早,部分条款已经与上述法律法规不符合,有的条款已经不适应,及时修订这些不符合、不适应的条款,有利于保持地方涉侨法规与国家法律法规的一致性。
(三)适应四川对外开放格局的需要。2010年以来,国家先后发布了《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深入实施,四川迎来了以开放促开发,以开发促发展的新时期。适应我省发展的新要求,服务我省开放的新机遇,既要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又要加强对行政管理的规範和制约,防止和避免权力滥用,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华侨投资的合法权益。
二、修订的主要过程
(一)2008年专题调研。2008年,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郭永祥率省人大外侨委和省侨办,开展了侨务法制建设的专题调研。调研组深入我省市州工业园区、侨资企业、科研院所听取意见,赴福建、广东、广西等地考察借鉴,出访中在海外实地了解华侨来川投资创业的要求和困难,形成了《加强四川侨务法制建设的调研报告》,提出了修订地方涉侨法规的工作安排。
(二)2010年执法检查。2010年,省人大常委会对我省侨法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市、州人大常委会都开展了侨法执法检查,省级有关部门对贯彻实施侨法进行了总结分析。常委会执法检查组赴成都、眉山、乐山、南充、德阳、绵阳开展了重点检查,提交了执法检查报告。常委会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办公厅向省政府办公厅转交了审议意见,提出了修订《条例》的具体任务。
(三)2011年全面启动。依据2011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今年3月,省人大外侨委启动了《条例》修订工作。4月,全省市州人大外侨工作座谈会,就《条例》修订进行了专题研讨,徵求市州侨办、侨联的意见后,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初稿。初稿徵求了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国务院侨办、省人大各专委会以及省国税局、住建厅、国土资源厅、公安厅等30多个部门的意见,召开了省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厅等9个部门参加的修订协调会,听取了侨资企业、侨商组织的意见。对徵求和反馈的意见、建议进行了分析研究。经过反覆研讨,前后进行了18次修改,最终形成了提请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充分肯定,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由于审议意见比较集中,根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省人大外事侨务委员会建议,该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后可交付表决,经主任会议决定该《条例(修订草案)》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交付表决。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又形成了草案徵求意见稿,并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级相关部门徵求意见。11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及省级相关部门反馈的修改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加强政府对华侨投资工作领导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我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投资工作的领导,积极为侨资企业服务,保护华侨投资合法权益,不断改善投资环境,以推动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投资工作的领导。”(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
二、关于对华侨投资者授予荣誉称号的问题
有省级主管部门在徵求意见中提出,根据中央、国务院和我省有关规定,对华侨投资者授予荣誉称号的实施主体、实施办法等问题尚不明确,建议暂不作规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採纳了这一意见,建议将第七条修改为:“对有突出贡献的华侨投资者,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授予荣誉称号不作规定。
三、关于部分条文顺序的调整问题
为进一步在《条例(修订草案)》中突出对华侨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我省给予他们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享有的优惠待遇等,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先华侨投资者,后华侨投资企业的原则对原稿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等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此外,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个别条款进行了调整、修改。
《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请予审议。
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充分肯定,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由于审议意见比较集中,根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省人大外事侨务委员会建议,该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后可交付表决,经主任会议决定该《条例(修订草案)》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交付表决。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又形成了草案徵求意见稿,并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级相关部门徵求意见。11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及省级相关部门反馈的修改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加强政府对华侨投资工作领导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我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投资工作的领导,积极为侨资企业服务,保护华侨投资合法权益,不断改善投资环境,以推动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投资工作的领导。”(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
二、关于对华侨投资者授予荣誉称号的问题
有省级主管部门在徵求意见中提出,根据中央、国务院和我省有关规定,对华侨投资者授予荣誉称号的实施主体、实施办法等问题尚不明确,建议暂不作规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採纳了这一意见,建议将第七条修改为:“对有突出贡献的华侨投资者,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授予荣誉称号不作规定。
三、关于部分条文顺序的调整问题
为进一步在《条例(修订草案)》中突出对华侨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我省给予他们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享有的优惠待遇等,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先华侨投资者,后华侨投资企业的原则对原稿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等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此外,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个别条款进行了调整、修改。
《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已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审议中委员们充分肯定了修订条例的必要性,就突出鼓励和促进、加强保护机制建设、个别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见。鑒于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比较集中,外事侨务委员会向常委会第60次主任会议建议,修订草案经常委会第二次审议后交付表决。
修订草案第一次审议后,外事侨务委员会及时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11月16日,外事侨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突出鼓励和促进的问题
审议中有的委员建议修订草案要突出鼓励和促进的内容。外事侨务委员会认为在修订草案中已儘可能的增加了对华侨投资创业鼓励和促进的相关条款和内容,条例重点考虑在保护中促进、在促进中保护,通过保护更好的鼓励和促进华侨来川投资创业。
二、关于保护机制建设的问题
有委员提出应注重华侨投资权益保护的协调机制、仲裁机制建设,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外事侨务委员会认为加强协调机制、仲裁机制建设和发挥中介组织作用非常必要。这些工作正在实践中积极探索,需要深入总结完善,待条件成熟后再纳入条例。
三、关于加强政府对华侨投资工作领导的问题
有委员提出我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投资工作的领导。外事侨务委员会採纳委员建议,同意增加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投资工作的领导”。
此外,外事侨务委员会还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建议。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已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审议中委员们充分肯定了修订条例的必要性,就突出鼓励和促进、加强保护机制建设、个别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见。鑒于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比较集中,外事侨务委员会向常委会第60次主任会议建议,修订草案经常委会第二次审议后交付表决。
修订草案第一次审议后,外事侨务委员会及时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11月16日,外事侨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突出鼓励和促进的问题
审议中有的委员建议修订草案要突出鼓励和促进的内容。外事侨务委员会认为在修订草案中已儘可能的增加了对华侨投资创业鼓励和促进的相关条款和内容,条例重点考虑在保护中促进、在促进中保护,通过保护更好的鼓励和促进华侨来川投资创业。
二、关于保护机制建设的问题
有委员提出应注重华侨投资权益保护的协调机制、仲裁机制建设,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外事侨务委员会认为加强协调机制、仲裁机制建设和发挥中介组织作用非常必要。这些工作正在实践中积极探索,需要深入总结完善,待条件成熟后再纳入条例。
三、关于加强政府对华侨投资工作领导的问题
有委员提出我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投资工作的领导。外事侨务委员会採纳委员建议,同意增加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投资工作的领导”。
此外,外事侨务委员会还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建议。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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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修订后的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有哪些新规定?
答: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修订后的条例主要有以下新的内容:
一是明确了地方政府和政府侨务部门在维护华侨投资权益工作中的职责和职能。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投资工作的领导。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华侨投资者的投资事宜,依法做好华侨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华侨投资者的主体资格需要确认的,由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主管部门确认。
二是增加了成立华侨投资企业协会的内容。条例第五条规定:华侨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华侨投资者协会。华侨投资者协会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三是增加了对华侨投资者进行表彰的内容。条例第七条规定,对有突出贡献的华侨投资者,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四是增加了华侨所持护照的身份证明效力。条例第八条规定:华侨投资者在四川省从事投资活动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身份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五是对华侨投资者享受居民同等待遇进行了明确规定。条例第九条规定:华侨投资者个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及所聘华侨员工享有四川省居民同等待遇,有关部门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居住、出入境手续和接受教育等提供便利。本条规定明确了华侨投资者享有四川省居民同等待遇,这是在法规层面对华侨享受公民待遇的重大突破。
六是增加了华侨投资的形式。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华侨投资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智慧财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七是增加了华侨投资代理人的形式,华侨投资者既可以用书面形式进行委託,也可以以口头形式进行委託。条例第十二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八是增加了华侨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内容。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华侨投资者用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等依法创办企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有关政策。经认定的华侨投资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国家鼓励类的西部大开发项目,可以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九是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华侨不动产进行徵收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确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华侨投资者、华侨投资企业所有的房屋,应当依法进行补偿。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华侨投资者、华侨投资企业开发农用地实行徵收、徵用时,应当依法进行补偿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