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徵兵工作条例》,共八章、四十六条(含附则),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为了保障上海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徵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徵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制定的,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上海市徵兵工作条例
- 条数:四十六条
- 时间:1994年11月1日--至今
- 单位:上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工作条例
(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徵兵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2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公布 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徵兵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徵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徵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我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公民,在规定的年龄内都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徵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应徵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对女性公民的徵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徵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领导本市的徵兵工作。市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市的徵兵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徵兵工作。区、县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徵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县的徵兵工作。
第六条徵兵工作人员在办理徵兵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徵兵命令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确保新兵质量,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七条依法做好徵兵工作是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公安、卫生、人事、劳动、民政、财政、教育、交通、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徵兵工作。
第八条徵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各单位自行解决徵兵工作以及兵役登记所需经费。
第九条在徵兵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或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宣传教育
第十条徵兵宣传教育工作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徵兵命令以及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的徵兵命令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徵兵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徵兵宣传教育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乡、镇、街道以及其他单位开展徵兵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部门应当加强依法服兵役和参军光荣为内容的宣传教育。
乡、镇、街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鼓励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在徵兵工作期间,应当依法悬挂、张贴有关徵兵工作的宣传品。
第十三条各类中等以上学校应当将兵役法制教育纳入德育教育大纲,并设定必要的课时。
第三章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办本辖区的兵役登记工作。适龄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和街道参加兵役登记和应徵。
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每年的九月三十日以前完成。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的要求,提供本地区当年适龄公民的名单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本市徵兵工作实行兵役证制度。
兵役证由市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印製,由区、县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审核和组织发放。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七条兵役证按照下列规定保管和使用:
(一)兵役证由适龄公民保管,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的手续;
(三)十八至二十四周岁的男性公民,在就业(含临时就业)、就学、申请出境、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专业证件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示兵役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必须予以查验。
第十八条适龄公民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或者携带兵役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应当视为出勤。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必须反映本人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区、县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在徵兵工作中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如实在公民的兵役证上注明应徵、缓徵、免徵、不征、拒征、已征,或者注明转服、免服、不服预备役等情况。
第十九条当年经兵役登记确定的应徵公民,在年度徵兵工作结束前,未经市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批准,不得出境。
第四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下达的徵兵任务,组织应徵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并且按照要求做好对应徵公民的政治审查。
第二十一条徵兵体格检查工作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市和区、县卫生部门负责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徵兵办公室、卫生局以及有关医院抽调人员分别组成市和区、县徵兵体格检查组,设立徵兵体格检查站,组织实施体格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对应徵公民实施体格检查。
医务人员在从事徵兵体格检查工作期间,原单位应当为其保留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兵役登记后确定为应徵公民的对象(包括已被招工、招乾的),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且如实反映健康状况。应徵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出勤。
第二十四条徵兵政治审查工作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抽调人员组成政治审查组,组织各承办单位对应徵公民实施政治审查,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五条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的各项规定和纪律。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徵兵政治审查工作期间,原单位应当为其保留福利待遇。
第五章新兵审定和交接输送
第二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应徵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的意见,召集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等部门以及接兵部队集体审定兵员。
区、县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和接兵部队,依据军兵种对兵员的要求,在审定的兵员中,择优批准政治、身体、文化、年龄合格的公民入伍。
第二十七条应徵公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应当将批准入伍的应徵公民名单张榜公布,接受公民监督。
被批准入伍的应徵公民,应当履行兵役义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支持。
第二十八条区、县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办理应徵公民的批准入伍手续,并发给《应徵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入伍的公民凭《应徵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注销手续。
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公民的档案材料。
第二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输送一天前,在其所在地与接兵部队办理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并协助接兵部队将本地区的新兵安全、按时送达指定的车站、码头。
第三十条各级徵兵办公室应当为部队接兵人员提供工作条件。
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部队接兵人员协助徵兵办公室共同做好徵兵工作。
第六章优待和安置
第三十一条本市应徵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有权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
第三十二条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支出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其发放标準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用于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缴纳义务兵个人的社会保险费和义务兵退役后的补助等方面。
第三十三条应徵公民入伍后享受以下优待:
(一)原租赁的公房,租赁和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二)其家庭住房分配或者拆迁配房时,应当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
(三)原农村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徵用的,应当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
(四)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待。
第三十四条义务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义务兵在职入伍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同工龄的同类职工。
义务兵退役后,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优待:
(一)报考国家公务员或者本市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二)入伍前为城镇无业人员需要安置就业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安置退役义务兵的义务。
(三)城镇义务兵退役后自谋职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优惠。
前款所列的优待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市逐步建立和完善义务兵风险基金,基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区、县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同地区当年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平均标準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徵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徵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徵入伍的;
(五)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採用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六)录用或者录取受到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的公民就业、就学的。
对有前款行为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区、县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并可以对其处以同地区当年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平均标準五倍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接受安置退役义务兵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安置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徵兵工作的人员在徵兵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在职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其劳动契约;待业人员,由劳动部门收回待业证;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逃避、拒绝兵役登记或者徵兵体格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三)被批准入伍后逃避、拒绝应徵的;
(四)转借、涂改兵役证以及违反兵役证其他使用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员,一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录用或者录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他们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专业技术证书,公安机关不得为他们办理出境手续;区、县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并可以处以同地区当年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平均标準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连续两年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或者入伍后在新兵训练期间擅自离开部队被除名的,两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录用或者录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他们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专业技术证书,公安机关不得为他们办理出境手续;区、县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并可以处以同地区当年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平均标準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伪造兵役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伪造的兵役证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分、处罚而有关部门未予处分、处罚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可以制发建议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处分、处罚。
第四十三条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製的罚没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複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2002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徵兵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併为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办本辖区的兵役登记工作。适龄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和街道参加兵役登记和应徵。”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三、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併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支出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其发放标準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用于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缴纳义务兵个人的社会保险费和义务兵退役后的补助等方面。”
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义务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义务兵在职入伍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同工龄的同类职工。
“义务兵退役后,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优待:
“(一)报考国家公务员或者本市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二)入伍前为城镇无业人员需要安置就业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安置退役义务兵的义务。
“(三)城镇义务兵退役后自谋职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优惠。
“前款所列的优待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接受安置退役义务兵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安置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複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第四条第二款所列优待规定,自市人民政府的具体办法实施后执行。
《上海市徵兵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徵兵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併为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办本辖区的兵役登记工作。适龄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和街道参加兵役登记和应徵。”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三、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併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支出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其发放标準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用于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缴纳义务兵个人的社会保险费和义务兵退役后的补助等方面。”
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义务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义务兵在职入伍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同工龄的同类职工。
“义务兵退役后,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优待:
“(一)报考国家公务员或者本市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二)入伍前为城镇无业人员需要安置就业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安置退役义务兵的义务。
“(三)城镇义务兵退役后自谋职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优惠。
“前款所列的优待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接受安置退役义务兵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安置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複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第四条第二款所列优待规定,自市人民政府的具体办法实施后执行。
《上海市徵兵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修正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徵兵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1994年10月20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上海市徵兵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994年11月1日公布施行。1997年10月17日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条例》作了部分修改。《条例》的施行,为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确保本市顺利完成国务院、中央军委下达的徵兵任务,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近几年来,本市依法徵兵的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兵役机关依法徵兵已形成制度,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已成自觉行为,所徵兵员的质量逐年提高,居全国前列,受到上级部门和部队的肯定。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本市的徵兵工作面临一些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如“条块结合”的徵兵组织方式、“两张通知书一起发”的退伍义务兵安置的具体制度,已不能适应目前徵兵工作实际情况的变化。1998年1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8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进行了修订;2001年9月,国务院、中央军委对1985年制定的《徵兵工作条例》进行了修订。鑒于本市徵兵工作的实际需要和法制统一的原则,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改,予以完善。
为此,市政府徵兵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提出了《条例》的修改建议,并于2002年2月6日向市政府报送了《关于建议修改〈上海市徵兵工作条例〉的报告》。市政府法制办在徵求有关方面意见后,又会同市政府徵兵办进一步进行研究,经过反覆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正案(草案)》。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将徵兵组织方式由“条块结合”改为“属地属户”
自1986年以来,本市实行了城镇在职职工由所在单位徵集,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徵集的“条块结合”的徵兵组织方式。这一做法在当时的背景下,有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并在实践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条块结合”的徵兵组织方式在实施中已显露出种种弊端。第一、兵役登记漏登、兵员徵集漏征的现象难以避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过去的“单位人”已转变为“社会人”,人力资源市场化配置已占主导,企事业单位破产、关闭数量增多,职工的流动性增大。仍以单位为基础组织徵兵工作,兵役机关难以準确掌握相当一部分适龄公民和企事业单位履行兵役义务的情况,导致兵役登记漏登、兵员徵集漏征现象难以避免。2001年的全市兵役执法检查中发现,有的区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漏登率达20% 。第二、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中开展徵兵工作遇到困难。据统计,目前,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民营企业约占企业总数的一半以上,而这些企业没有设立兵役工作机构,也无法承担徵兵政审工作,使得这类企业中的兵役登记、兵员徵集工作难以顺利进行。第三、“条块结合”的徵兵方式已不符合国家徵兵命令的规定。目前,国家徵兵命令规定,兵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兵役机关徵集,全国其他省市都已按“属地属户”徵集兵员。因此,将本市“条块结合”的徵兵工作组织方式,转变为由乡镇、街道按“属地属户”的原则的徵兵工作组织方式,已势在必行。目前,本市各乡镇、街道都设立了武装部,城镇优待金也已实行全市统筹,原先由国有大中型企业承办的徵兵工作大都已由乡镇、街道武装部承办,全市250多名乡镇、街道武装部长,经兵役执法资格培训和考核,全部获得了兵役执法资格。因此,以“属地属户”的方式组织徵兵工作的客观条件已经具备。
鑒于以上情况,《条例修正案(草案)》将原《条例》中涉及徵兵组织方式的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合併后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办本辖区的兵役登记工作。适龄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和街道参加兵役登记和应徵”。并对第十五条第一款也作了相应修改。
(二)对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作了结构调整
自1995年以来,根据现行《条例》的规定,本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发放,採取了义务兵及其家属“一揽子”优待的做法。在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髮放标準上,採用了城镇和农村两个标準,城镇是按照上一年全市职工年均工资性收入的标準发放,农村是按照上一年本区县或者本乡镇劳均收入的标準发放。这一做法基本保证了本市义务兵及其家属的生活水平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有效地调动了适龄公民及其家属履行兵役义务的积极性,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本市居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标準每年固定调整,与部分城镇职工产生了收入不平衡。同时,随着本市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义务兵服役期间的社会保障权益应当予以考虑。近几年本市已在推行义务兵服役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制度,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推行难度很大。基于以上两点考虑,有必要对现行优待金标準的表述方式以及优待金的发放结构作必要的改进和调整。为此,《条例修正案(草案)》将《条例》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平均标準,为相当于上一年本市职工年均工资性收入”;“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平均标準,为相当于上一年义务兵原所在的区县劳动力平均收入”。由于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髮放结构的调整正在探索之中,总的目标是由直接支付给家属的优待金、为义务兵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两部分,逐步调整为直接支付给家属的优待金、为义务兵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兵退役后的生活补助费三部分。因此,《条例修正案(草案)》对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发放结构未作具体规定。
(三)改进和完善了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政策
1986年,为了缓解当时出现的“徵兵难”的矛盾,解决城镇入伍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发放问题,本市在城镇待业应徵青年中实行了入伍通知书和安排工作单位通知书一起发的制度。这一制度实行以来,有效地调动了适龄公民参军的积极性,保证了本市徵兵任务的顺利完成。但是,随着产业结构调整和资产重组,企业破产、关闭的数量增多,一些应徵公民入伍时安置的工作单位,在其退伍后已不存在,出现了一退伍就失业的情况,使得这部分退伍义务兵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劳动争议时有发生。此外,原承担应徵入伍安置任务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数量越来越少,而向外商投资企业和民营企业安置退伍义务兵,尚无明确的法规依据。为了更好地解决退伍义务兵安置问题,《条例修正案(草案)》依据《兵役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了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改进的办法:第一、明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收退伍义务兵安置的义务,为政府安置部门制定具体的安置办法奠定法律基础。第二、将义务兵入伍前安置到工作单位的做法,改为退伍后安置到工作单位。据此,《条例修正案(草案)》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作了相应修改,增加了入伍前是城镇无业人员的义务兵退伍安置的规定,并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条款。此外,考虑到本市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制度仍处于改革中,《条例修正案(草案)》在原《条例》的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中增加了“义务兵退役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等部门制定”的内容。
以上说明和《条例修正案(草案)》,请予审议。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徵兵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1994年10月20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上海市徵兵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994年11月1日公布施行。1997年10月17日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条例》作了部分修改。《条例》的施行,为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确保本市顺利完成国务院、中央军委下达的徵兵任务,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近几年来,本市依法徵兵的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兵役机关依法徵兵已形成制度,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已成自觉行为,所徵兵员的质量逐年提高,居全国前列,受到上级部门和部队的肯定。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本市的徵兵工作面临一些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如“条块结合”的徵兵组织方式、“两张通知书一起发”的退伍义务兵安置的具体制度,已不能适应目前徵兵工作实际情况的变化。1998年1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8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进行了修订;2001年9月,国务院、中央军委对1985年制定的《徵兵工作条例》进行了修订。鑒于本市徵兵工作的实际需要和法制统一的原则,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改,予以完善。
为此,市政府徵兵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提出了《条例》的修改建议,并于2002年2月6日向市政府报送了《关于建议修改〈上海市徵兵工作条例〉的报告》。市政府法制办在徵求有关方面意见后,又会同市政府徵兵办进一步进行研究,经过反覆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正案(草案)》。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将徵兵组织方式由“条块结合”改为“属地属户”
自1986年以来,本市实行了城镇在职职工由所在单位徵集,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徵集的“条块结合”的徵兵组织方式。这一做法在当时的背景下,有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并在实践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条块结合”的徵兵组织方式在实施中已显露出种种弊端。第一、兵役登记漏登、兵员徵集漏征的现象难以避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过去的“单位人”已转变为“社会人”,人力资源市场化配置已占主导,企事业单位破产、关闭数量增多,职工的流动性增大。仍以单位为基础组织徵兵工作,兵役机关难以準确掌握相当一部分适龄公民和企事业单位履行兵役义务的情况,导致兵役登记漏登、兵员徵集漏征现象难以避免。2001年的全市兵役执法检查中发现,有的区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漏登率达20% 。第二、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中开展徵兵工作遇到困难。据统计,目前,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民营企业约占企业总数的一半以上,而这些企业没有设立兵役工作机构,也无法承担徵兵政审工作,使得这类企业中的兵役登记、兵员徵集工作难以顺利进行。第三、“条块结合”的徵兵方式已不符合国家徵兵命令的规定。目前,国家徵兵命令规定,兵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兵役机关徵集,全国其他省市都已按“属地属户”徵集兵员。因此,将本市“条块结合”的徵兵工作组织方式,转变为由乡镇、街道按“属地属户”的原则的徵兵工作组织方式,已势在必行。目前,本市各乡镇、街道都设立了武装部,城镇优待金也已实行全市统筹,原先由国有大中型企业承办的徵兵工作大都已由乡镇、街道武装部承办,全市250多名乡镇、街道武装部长,经兵役执法资格培训和考核,全部获得了兵役执法资格。因此,以“属地属户”的方式组织徵兵工作的客观条件已经具备。
鑒于以上情况,《条例修正案(草案)》将原《条例》中涉及徵兵组织方式的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合併后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办本辖区的兵役登记工作。适龄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和街道参加兵役登记和应徵”。并对第十五条第一款也作了相应修改。
(二)对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作了结构调整
自1995年以来,根据现行《条例》的规定,本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发放,採取了义务兵及其家属“一揽子”优待的做法。在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髮放标準上,採用了城镇和农村两个标準,城镇是按照上一年全市职工年均工资性收入的标準发放,农村是按照上一年本区县或者本乡镇劳均收入的标準发放。这一做法基本保证了本市义务兵及其家属的生活水平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有效地调动了适龄公民及其家属履行兵役义务的积极性,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本市居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标準每年固定调整,与部分城镇职工产生了收入不平衡。同时,随着本市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义务兵服役期间的社会保障权益应当予以考虑。近几年本市已在推行义务兵服役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制度,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推行难度很大。基于以上两点考虑,有必要对现行优待金标準的表述方式以及优待金的发放结构作必要的改进和调整。为此,《条例修正案(草案)》将《条例》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平均标準,为相当于上一年本市职工年均工资性收入”;“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平均标準,为相当于上一年义务兵原所在的区县劳动力平均收入”。由于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髮放结构的调整正在探索之中,总的目标是由直接支付给家属的优待金、为义务兵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两部分,逐步调整为直接支付给家属的优待金、为义务兵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兵退役后的生活补助费三部分。因此,《条例修正案(草案)》对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发放结构未作具体规定。
(三)改进和完善了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政策
1986年,为了缓解当时出现的“徵兵难”的矛盾,解决城镇入伍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发放问题,本市在城镇待业应徵青年中实行了入伍通知书和安排工作单位通知书一起发的制度。这一制度实行以来,有效地调动了适龄公民参军的积极性,保证了本市徵兵任务的顺利完成。但是,随着产业结构调整和资产重组,企业破产、关闭的数量增多,一些应徵公民入伍时安置的工作单位,在其退伍后已不存在,出现了一退伍就失业的情况,使得这部分退伍义务兵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劳动争议时有发生。此外,原承担应徵入伍安置任务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数量越来越少,而向外商投资企业和民营企业安置退伍义务兵,尚无明确的法规依据。为了更好地解决退伍义务兵安置问题,《条例修正案(草案)》依据《兵役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了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改进的办法:第一、明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收退伍义务兵安置的义务,为政府安置部门制定具体的安置办法奠定法律基础。第二、将义务兵入伍前安置到工作单位的做法,改为退伍后安置到工作单位。据此,《条例修正案(草案)》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作了相应修改,增加了入伍前是城镇无业人员的义务兵退伍安置的规定,并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条款。此外,考虑到本市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制度仍处于改革中,《条例修正案(草案)》在原《条例》的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中增加了“义务兵退役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等部门制定”的内容。
以上说明和《条例修正案(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徵兵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后,就有关问题,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徵兵办公室、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有关部门以及部分退役义务兵的意见。3月25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36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和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上海市徵兵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依法规範本市的徵兵工作,加强国防教育、改善优待政策,有效地缓解本市“徵兵难”的矛盾,提高本市应徵兵员的质量,保证本市每年都能顺利完成国务院、中央军委下达的徵兵任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修改后,《条例》的一些规定已与本市徵兵工作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及上位法的规定不相适应,因此,对《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对本市的徵兵组织方式、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结构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以及法律责任的修改,是基本可行的。同时,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对《修正案(草案)》的有关内容还需作必要的修改:
一、鑒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劳动契约制的规定和《上海市劳动契约条例》中已对退役义务兵签订劳动契约的期限和履行劳动契约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关于“义务兵由单位应徵入伍的,原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係。退役后回原单位的,或者录用原无工作单位的退役义务兵,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两年以上的劳动契约,但单位、职工共同同意解除劳动关係的除外”的规定与其存在不一致,故建议予以修改。
二、考虑到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着手制订《公务员法》,为了使条文的表述更为严密,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五条中的:“但安置在国家机关内的退役义务兵,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办理”修改为:“退役义务兵拟担任公务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根据《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市退役义务兵安置的实际情况,建议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关于政府对退役义务兵自谋职业的给予鼓励的原则规定。
四、鑒于1999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複议申请,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关于当事人对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行政複议的规定,与《行政複议法》的规定不符,故建议作出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徵兵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后,就有关问题,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徵兵办公室、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有关部门以及部分退役义务兵的意见。3月25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36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和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上海市徵兵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依法规範本市的徵兵工作,加强国防教育、改善优待政策,有效地缓解本市“徵兵难”的矛盾,提高本市应徵兵员的质量,保证本市每年都能顺利完成国务院、中央军委下达的徵兵任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修改后,《条例》的一些规定已与本市徵兵工作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及上位法的规定不相适应,因此,对《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对本市的徵兵组织方式、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结构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以及法律责任的修改,是基本可行的。同时,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对《修正案(草案)》的有关内容还需作必要的修改:
一、鑒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劳动契约制的规定和《上海市劳动契约条例》中已对退役义务兵签订劳动契约的期限和履行劳动契约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关于“义务兵由单位应徵入伍的,原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係。退役后回原单位的,或者录用原无工作单位的退役义务兵,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两年以上的劳动契约,但单位、职工共同同意解除劳动关係的除外”的规定与其存在不一致,故建议予以修改。
二、考虑到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着手制订《公务员法》,为了使条文的表述更为严密,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五条中的:“但安置在国家机关内的退役义务兵,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办理”修改为:“退役义务兵拟担任公务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根据《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市退役义务兵安置的实际情况,建议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关于政府对退役义务兵自谋职业的给予鼓励的原则规定。
四、鑒于1999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複议申请,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关于当事人对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行政複议的规定,与《行政複议法》的规定不符,故建议作出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