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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

2020-11-10 10:46:47 暂无评论 百科

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

《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
  • 发布单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日
  • 生效日期:2012年2月1日

公告信息

第87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公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住宿费、借读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和文字作业本。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保障农村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全面提高义务教育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六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準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 本省对义务教育实行督导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师队伍建设情况、素质教育情况、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和使用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督导评价结果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审查同意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鈎的各种考试,不得将各种学科竞赛成绩和考级证书等作为入学和编班的依据。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和调整每所公办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範围和人数,制定招生办法,并在新生入学一个月前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按照划定的区域範围接收学生,新生名单等信息应当在新生入学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具有本地户籍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适龄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等身份证明材料,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适龄儿童、少年随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居住证明和就业证明,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适龄孤儿在确定监护人之前,由收留抚养的儿童福利机构持孤儿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採取措施,保证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入学、升学、编班、学籍管理、奖励、考核评价等方面,与所在城镇学生平等对待、平等教育。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参与的农村适龄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动态监测机制。
学校应当建立适龄留守儿童档案和教育联繫制度,完善适龄留守儿童学习、生活与心理关怀、疏导机制,关心适龄留守儿童的教育和身心健康。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应当妥善安排留守儿童的生活和学习。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活动,为其学习、生活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控制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机制,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学校、教师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工作。
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督促其复学。
第十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範和学校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网际网路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第十七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或者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胁迫、诱骗、利用适龄儿童、少年特别是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乞讨或者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
禁止学校组织学生参与各种商业性艺术活动或者商业性庆典等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确需组织学生参加重大公益性活动的,学校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学校建设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内容包括学校数量、办学规模及选址等。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需要设定学校的,应当纳入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学校建设应当与居民区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学校办学标準。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办学标準。选择校址和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合理避让山洪、山体滑坡、地震活动断层、雷区等自然灾害易发地段和抗震不利地段。其中,学校校舍建筑的抗震设防标準应当达到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定的标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建设标準,确定学校建设用地和规模,并对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準,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套完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宿舍、食堂、饮用水、厕所、沼气等生活设施,改善师生的生活环境和学习、工作条件,并根据寄宿制学校的特点,配备必要的工勤人员。工勤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从寄宿学生生活补助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按照国家标準合理设定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採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由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所需经费按照执行机构隶属关係,由其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服刑期满和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适龄少年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继续完成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係,防止学校资产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学校不得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因生源不足、办学条件不符合标準、教学质量低等原因,需要撤销或者合併学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相对集中和最佳化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边远地区、库区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应当保留必要的国小或者教学点。
第二十五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依法聘任,并依照学校章程对学校实施管理。
校长实行任期制和定期交流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繫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亲职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学校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制定学生行为规範。学生违反管理制度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严加管教,也可以依法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学校学生管理制度应当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维修、改造机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维修、改造。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鉴定为危房的校舍,符合改造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改造;不符合改造要求的,应当及时重建、迁移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校舍安全、消防安全等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加强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用于接送学生的校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準,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校车管理的规定,确保行车安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完善卫生保健设施,加强食堂等校内公共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并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疾病防控和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依法对学校的卫生和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警校经常性联繫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工商、民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文化、交通运输、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食品、交通等安全,加强学生假期安全管理,并落实学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的规定,保障学校、学生、教师安全。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在学校门口的路段,道路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设定减速、限速、禁鸣等交通标誌和安全设施;对地处人员、车辆密集地段的学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疏导,维护学校门口交通秩序。
禁止在学校周边两百米範围内设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网际网路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禁止在学校门口两边五十米範围内摆摊设点;禁止在学校周边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禁止在学校周边安全防护距离範围内设立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及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设施。已设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迁移、关闭或者迁移学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三十一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和个性发展。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给予有针对性地帮助、关爱。
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教师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採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鼓励教师对学生无偿进行个别辅导。教师不得对学生进行有偿补习,不得利用节假日和课余时间组织学生集体补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学校教职工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并结合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和生源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学校依法履行教师的聘用、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责。
新任教师实行公开招聘制度。招聘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招聘,招聘方案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教师工资保障机制,确保教师工资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津贴、补贴按时足额发放,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学校和教师本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学校应当关心教师身心健康,每两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在职教师培训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开展教师培训。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教师轮流参加培训,加强教师培训考核,并保障教师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教师应当依法接受培训,不断提高师德修养、专业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评价体系,以师德表现作为首要内容,对教师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和培训任务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教师聘任、职务(职称)晋升、绩效工资分配、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对考核评价不合格而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章 均衡发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机制,明确均衡发展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逐步缩国小校之间、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义务教育的差距。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按照向农村、贫困地区倾斜的原则,加大对农村、贫困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全部用于义务教育。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标準,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标準化建设,加快改造薄弱学校。鼓励城镇学校、优质学校帮助和扶持农村学校、薄弱学校。
第四十条 教育园区内的义务教育学校规模、占地面积、校舍面积、平均班额、图书资料、仪器设备等,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準。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和校长的流动制度,推进学校之间、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教师和校长的合理流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採取措施,完善城镇教师到农村任教服务与农村教师到城镇跟班学习、区域内骨干教师巡迴授课,以及紧缺教师流动授课等制度,促进教师在学校之间、城乡之间合理流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师资源,在编制调配、岗位设定、职务(职称)评聘、骨干教师配备、教师和校长交流等方面,优先考虑农村学校、薄弱学校,改善学校教师学科、职称、年龄的分布结构,促进学校之间师资力量相对均衡。
城镇教师评聘高级职务(职称),应当具有一年以上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任教经历。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对艰苦边远地区农村教师发给特殊津贴,对财政困难县(市、区)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工资实行专项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建设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
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乡村学校任教的,享受提前执行转正定级工资、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教育资源共享机制,推动师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和服务等资源共享,发展远程教育,发挥优质学校的示範带动作用。
第六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课程方案和教育教学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要求推进课堂教学、考试、招生和质量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健全义务教育质量监控体系和教学指导体系,进一步深化义务教育课程改革,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课程方案,不得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不得挤占音乐、体育、美术、实验等课时。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激发学生学习兴趣,促使学生养成勤奋学习、刻苦钻研的良好学习习惯,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以学生日常行为规範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亲职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心理健康和法制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人格。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厅)、科技馆、图书馆、文化馆(站)、展览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动物园、公园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生开展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体育、社会实践等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鍊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每学年至少召开一次全校体育运动会;国小三年级以上学生和国中学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分别不少于十天和二十天。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画,开展心理健康教育、谘询、辅导,创造有利于学生心理健康的学习环境,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定心理谘询室,配备专业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谘询服务。
学校应当帮助寄宿、残疾、孤儿学生和单亲家庭学生解决学习、生活、心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
第五十条 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是政府、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和公告制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下达升学指标。
学校和教师应当将减轻学生课业负担落实到教育教学各个环节,科学安排学生学习时间和课外活动,减少作业量和考试次数。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加强与学校的沟通配合,共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社会各方面应当为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教材的审定,并对教材的编写、选用等进行指导和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材的选用。教材选定后不得随意变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校、教师购买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学校和教师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订购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二条 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範围,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投入体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承担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责任和相关措施,通过一般转移支付和专项资金补助等方式,分项目、按比例分担义务教育经费。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落实义务教育经费,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所辖区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级财政增加转移支付而减少本级财政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不低于国家标準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準,并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不低于本省标準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準。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準,应当达到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準的六倍。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适当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倾斜。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职工编制标準、工资标準、学校建设标準、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準以及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学校安全保卫等所需开支,按照一般性经费按月、专项经费按进度的原则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对接受政府委託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照学生人数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资助;寄宿的,提供生活补助。
第五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学校和依法设立的义务教育基金捐赠财产,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学校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国家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义务教育事业。
禁止以接受捐赠等名义,变相收取与入学相挂鈎的赞助费。
第五十八条 依法徵收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剋扣、侵占、截留和挪用,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公办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範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定期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或者对被鉴定为危房的校舍,未按规定进行改造、重建、拆除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保障职责的;
(四)占用教师编制或者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工作的;
(五)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或者下达升学指标的;
(六)剋扣、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或者家长收取费用,或者以接受捐赠等名义变相收取与入学相挂鈎的赞助费的;
(二)举行、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鈎的各种考试,或者将各种学科竞赛成绩和考级证书作为新生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的;
(三)拒绝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
(四)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
(五)未经批准,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订购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 对招用或者变相招用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将适龄儿童、少年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或者解聘:
(一)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未及时採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
(二)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

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对草案修改稿总体上给予了肯定,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根据委员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讨论修改。29日,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省政府法制办、省教育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30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草案表决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认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三款,仅规定免六项收费,对其他收费没有禁止,容易给乱收费留下口子。因此,草案表决稿在草案修改稿第三条补充一款作为第四款:“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二、根据委员意见,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问题,由居住地所在入学区域的学校解决难以做到,建议维持现行做法。因此,草案表决稿第十三条第二款将草案修改稿该款中“向居住地所在入学区域的学校提出就读申请,学校应当接收。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应当提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就近入学”的内容,恢复省政府提请的草案的表述:“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三、根据委员意见和《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草案表决稿第十七条第三款将草案修改稿该款修改为:“禁止学校组织学生参与各种商业性艺术活动或者商业性庆典等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确需组织学生参加重大公益性活动的,学校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将草案修改稿第六十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责任移至第六十一条作为第五项,并作相应修改。
四、根据委员意见,草案表决稿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补充了选择校址和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合理避让“雷区”的内容。
五、根据委员意见,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三条将草案修改稿该条第一款中“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中的“国有”两字删除,并将该条第二款中“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修改为“学校不得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六、根据委员意见,为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且国务院正在制定校车管理相关规定,因此,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将草案修改稿该款修改为:“用于接送学生的校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準,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校车管理的规定,确保行车安全。”
七、根据委员意见,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将草案修改稿该款中“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修改为“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和个性发展”。
八、根据委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核定的学校教职工编制”中的“核定的”几个字删除。
九、根据组成人员意见,教育改革的方向是增加学校办学自主权,且条例规定採用校长负责制,不应将教育主管部门履行教师招聘录用、职务评聘、考核等职责用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否则,校长负责制就不可能得到落实。因此,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将草案修改稿该款修改为:“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学校依法履行教师的聘用、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责。”
十、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关于教育园区建设的规定中“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人口规模、人居密度、学生来源、交通状况等,科学规划教育园区建设。坚持义务教育就近入学原则”的内容删除。
十一、根据委员意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订购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主要是学校的责任,因此,草案表决稿将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移至第六十一条作为第六项,并在第六十三条补充教师“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此外,草案表决稿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併审议。

修改情况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省人大教科文卫委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有关情况进行了交接,并将草案及其说明在江西人大新闻网上公开向社会徵集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的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教育厅,赴赣州、宁都、永新、莲花等市县进行调研,并赴安徽、福建两省进行了学习考察。此外,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教育厅联合发文,请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会同教育部门徵求部分学校、教师、家长对草案的修改意见。还专门就解决农村教师周转房问题徵求了12个立法联繫点意见。11月8日,召开了省直座谈会,徵求有关部门的意见。11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会议对草案的修改进行了讨论。14日,召开了法制委、法工委两委负责人会议,就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21日,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教育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25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关于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经研究,形成了《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的初审报告和委员意见,为了强调义务教育的强制性,依照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补充了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的内容。
二、根据基层调研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补充了义务教育实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的内容。
三、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初审报告和委员意见,依照义务教育法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草案修改稿补充一条规定作为第七条,明确了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学校、居(村)委会、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义务教育方面的职责。
四、根据委员和基层意见,为方便非户籍所在地居民子女就近入学,解决非户籍所在地居民子女入学难问题,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将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修改为“向居住地所在入学区域的学校提出就读申请,学校应当接收。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应当提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就近入学”。
五、根据基层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补充了两款规定,明确了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社会力量对农村留守儿童的职责。
六、根据委员和基层意见,校长任职应当去行政化,且没有“届”的说法,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将草案该条中“校长实行任期制,在同一所学校任职满两届的一般应当进行交流”,修改为“校长实行任期制和定期交流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
七、考虑到草案第二十六条对学校学生管理制度违法违规情况缺乏事后监督,需要建立纠错机制,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补充一款规定作为第二款:“学校学生管理制度应当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八、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初审报告,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将草案该款中“发生交通堵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疏导”,修改为“对地处人员、车辆密集地段的学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疏导,维护学校门口交通秩序”。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三款将草案该款中“禁止在学校周边非法摆摊设点或者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修改为“禁止在学校门口两边五十米範围内摆摊设点;禁止在学校周边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九、鑒于草案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与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完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没有必要重複,因此草案修改稿将上述条款予以删除。
十、根据委员和基层意见,为防止“范跑跑”现象再次发生,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补充第三款规定,明确教师在紧急情况下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职责,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考虑到教师有偿补课现象非常突出,增加了家长的经济负担和学生课业负担,为遏制这种不良现象,补充第四款规定,对教师的有偿补习作了禁止性规定。
十一、基层提出,教师并非由学校聘用,而是由教育主管部门聘用,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将草案该款中相关内容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中国小教师的招聘录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交流和考核等管理职责”。
十二、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初审报告和委员意见,草案修改稿将草案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教育园区建设的规定单列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并补充了“坚持义务教育就近入学原则”的内容。
十三、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初审报告中建议条例中补充建设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的内容。为此,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补充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建设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
十四、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初审报告,为避免增加新的收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将草案第四十七条中“鼓励开设具有地方和学校特色的课程”的内容删除。此外,根据相关部门意见,参考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的有关规定,将草案第四十八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并补充了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相关内容。同时根据初审报告和基层意见,补充一款作为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课程方案,不得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不得挤占音乐、体育、美术、实验等课时”。
十五、根据委员和相关部门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在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补充了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文化场馆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内容。
十六、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的初审报告和部分委员审议中提出,要加大对寄宿制学校的经费保障,并解决寄宿制学校工勤人员工资和福利待遇等问题。为此,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在草案第五十六条补充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适当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倾斜。”
十七、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初审报告,草案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与草案修改稿第六十条第六项规定重複,因此草案修改稿将草案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删除。
十八、考虑到地方性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规定,因此草案修改稿删除了草案第六十七条规定。
十九、根据委员和基层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三条补充了教师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解读

一、制定的必要性
义务教育是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我省对义务教育历来十分重视,截至2010年底,全省义务教育学校有国小12772所,在校生426.02万人;国中2107所,在校生199.99万人;特殊教育学校70所,在校生2.37万人;“普九”覆盖率达到100%。1992年12月3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我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促进义务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教育改革的深入推进,我省义务教育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一是2006年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进一步强调了义务教育的强制性、免费性和普及性,对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经费保障、均衡发展、素质教育等方面作了新的规定,《办法》有的规定与之不一致。二是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在一些方面规定的还比较原则,需要结合我省实际进行细化、补充,如有关入学制度方面等。三是近年来国家和我省出台了一系列促进义务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巩固和确认,如2010年国家和我省均颁布了《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教育规划纲要》),对义务教育提出了均衡发展、提高质量等任务。因此,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巩固我省义务教育普及成果,促进我省义务教育全面健康发展,维护法制统一,重新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二、关于学生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有关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制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依法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条例》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规划纲要》关于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的要求,从六个方面作了细化、补充规定:一是明确一般儿童入学年龄为六周岁,因身体状况经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第十一条)。二是按照就近免试入学的原则,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地就近免试入学,学校不得设定入学条件。同时,为了保证就近入学制度,对学校招生区域和规模的确定作了规定(第十二条)。三是明确了户籍所在地和非户籍所在地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时需提交的有关材料和办理程式(第十三条)。四是建立对农村留守儿童和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关爱机制(第十四条)。五是为了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规定建立控制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机制,并明确了教育行政部门、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和教师、家长的责任(第十五条)。六是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规定禁止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禁止胁迫、诱骗、利用适龄儿童、少年进行乞讨和表演,禁止组织学生参与商业性艺术活动和商业性庆典等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第十七条)。
三、关于学校安全
校园安全涉及到千家万户。为了保障学校安全,《条例》草案主要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保障校舍安全。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办学标準,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合理避让山洪、山体滑坡、地震活动断层等自然灾害易发地段和抗震不利地段,达到抗震设防标準(第十九条);建立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维修、改造机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第二十七条)。二是明确学校安全管理职责。规定学校应建立健全学校校舍、消防等安全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规範校车管理;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第二十八条)。三是保障卫生食品安全。对学校和有关部门的校园卫生与食品安全的职责作了规定(第二十九条)。四是确保校园周边安全。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警校经常性联繫制度;校门口道路设定减速、限速、禁鸣等交通标誌和安全设施;学校周边禁止设定网咖、歌舞厅等营业性娱乐场所,禁止设立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设施(第三十条)。
四、关于教师
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关键靠教师。为此,《条例》草案主要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明确对教师的要求。规定教师应平等对待学生,因材施教,帮助和关爱有缺陷的学生;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体罚、侮辱学生,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有偿补习和节假日组织集体补课(第三十一条)。二是健全教师管理制度。规定实行新任教师公开招聘制度(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学校教职工编制实用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定期调整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工作(第三十二条);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评价体系,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予以调离或解聘(第三十六条)。三是保障教师待遇。规定确保教师工资及各种津补贴按时足额发放,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定期组织教师进行体检(第三十四条)。四是加强教师培训。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在职教师培训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学校应按规定组织教师参加培训,加强培训考核,并保障教师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第三十六条)。
五、关于均衡发展
均衡发展是国家和省《教育规划纲要》确定的义务教育的重要战略性任务。《条例》草案为突出地方特色,设专章,从三个方面来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一是经费保障均衡。规定按照向农村、贫困地区倾斜的原则,加大对农村、贫困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第三十九条)。二是学校均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标準化建设,加快改造薄弱学校;实施教育园区建设;鼓励城镇、优质学校帮助和扶持农村、薄弱学校(第四十条);建立教育资源共享机制(第四十五条)。三是师资均衡。规定建立教师、校长流动机制和措施(第四十一条);规定均衡配置教师资源制度和鼓励到农村任教的政策(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六、关于教育教学
为了贯彻《义务教育法》和《纲要》关于提高教育质量的方针,促进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条例》分别对政府、学校和教师、社会提出了要求:一是明确政府职责。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按国家要求进行教学内容与方式、考试、招生和质量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健全质量监控体系和教学指导体系,推进实施素质教育(第四十五条)。二是强化学校和教师的职责。对学校和教师在德育、体育、社会实践、心理健康教育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三是明确社会单位职责。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校开展活动提供便利(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四是建立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保障机制。规定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是政府、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并对各自职责作了相应规定(第五十条);对教材与教辅资料进行了规範(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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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教育厅今天举行新闻发布会,宣布《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于2011年12月1日经江西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2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
《条例》将江西省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过程中行之有效的好政策、好举措、好办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并针对新问题、新情况作了一系列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强的规定。新增“均衡教育”章节,特别突出强调政府责任,要求省人民政府应完善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按照向农村、贫困地区倾斜的原则,加大对农村、贫困地区转移支付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机制,并按照规定将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全部用于义务教育。
“学生”章节突出对学生入学权益的保障,强调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建立适龄留守儿童档案和教育联繫制度,完善适龄留守儿童学习、生活与心理关怀、疏导机制。“学校”章节中突出了师生安全的保障,规定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建设标準对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条例》在“教育教学”章节中强调素质教育,要求各市县推进课堂教学、考试、招生和质量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健全义务教育质量监控和教学指导体系,深化义务教育课程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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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从1月18日召开的贯彻实施《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新闻发布会上获悉,《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自2月1日起施行。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胡振鹏、魏小琴和副省长孙刚出席新闻发布会并讲话。
《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是在国家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精神指引下,全面总结我省义务教育工作经验基础上进行的一次全面修订。近几年,随着一系列教育民生工程的实施,我省义务教育已基本解决“上学难”问题。为化解“上好学难”矛盾,《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在学生入学、学校管理、教师队伍、均衡发展、教育教学、经费保障等方面进行了规定,细化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家长、社会组织等各方面的责任,突出了均衡发展、素质教育、学校安全、控辍保学和特殊群体学生的教育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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