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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0-08-27 20:42:15 暂无评论 百科

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经2006年9月28日包头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批准,2007年1月9日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0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该《条例》分总则,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防治煤烟型污染,防治废气、尘、恶臭污染,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法律责任,附则7章46条,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条例》共五章三十七条 ,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所属地:包头市
  • 性质:地方性法规
  • 通过时间:2006年9月28日
  • 发布机关: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批准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批准时间:2006年12月1日
  • 公布时间:2007年1月9日
  • 发文字号:包头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 实施时间:2018年10月1日
  • 修订时间:2018年3月9日

基本信息

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10日

修改决定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要求,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规:
…………。
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既有法律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又有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作出修改
14.删去《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防治条例

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6年9月28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2018年3月9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18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画,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第四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业、林业、水务、商务、市场监督、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海关等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旗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可能对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济建设决策前,应当依法履行徵求意见、专家论证、大气环境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程式,必要时进行听证。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和大气污染防治计画,对本级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旗县区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纳入相关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第八条编制、修订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基本要求,合理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和空间布局。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準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採取措施,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达标期限内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準,并向社会公开。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徵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等相关大气污染防治情况,并向社会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条禁止新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编制严重污染大气环境工业项目的负面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列入负面清单的现存工业项目,应当有计画地逐步退出。
第十一条工业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準,新建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园区之外现有的工业项目,逐步引导入驻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应当安装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对园区内大气环境质量实时监控。
工业园区大气环境质量应当符合该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标準;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準的工业园区应当制定改善方案,逐步改善园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建设、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得通过依法设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以外的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可以将污染防治设施委託第三方运营。
委託第三方机构运营污染防治设施,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等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按照规定设定监测点位和採样监测平台,并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自行监测,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託经依法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施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本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启动手工监测,并在故障排除或者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準确性负责。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入口网站、报纸、户外电子屏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总量、超标排放情况,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以及接受处罚、奖励等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準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排污单位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应当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达到奖励规定标準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市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限期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範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範围执行。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棚户区改造,推行集中供热,逐步提高集中供热比例,制定计画将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区域的供热纳入集中供热。
第二十二条新建燃用天然气等能源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採用低氮燃烧等氮氧化物控制技术。已建燃用天然气等能源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採用低氮燃烧等氮氧化物控制技术。
生产经营性锅炉、窑炉等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準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煤炭经营场所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设定防尘降尘设施。
第二十四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加强市区和城镇及周边区域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準的煤炭,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二十五条电力、烧结等工业企业应当採用协同处置技术,同步防治细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重金属、盐类等污染,有效降低次生污染,减少水蒸汽的排放,消除有色烟羽现象。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製造或者使用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业务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联网监控和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託机动车排放检验管理机构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对所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定期进行清洗维护,清洗维护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将油烟排入地下管网。
第二十九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通过按照规定设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以外的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做出责令改正、罚款处罚决定,排污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除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或者未如实公开有关大气环境污染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性的锅炉、窑炉等设施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準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準排放油烟的;
(二)未定期清洗所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的;
(三)将油烟排入地下管网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售或者限售的区域和时段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放或者限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除本条例规定外,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是重工业城市,能源消耗主要以煤炭为主,空气污染属于典型的煤烟型污染。空气品质差的问题早在上世纪七十年代起就开始突显。近年来,市委、市政府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的思想,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特别是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作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连续3年共拆除各类燃煤锅炉265台,烟囱近300个,累计查处违法排污企业近800家,关停取缔违法排污企业500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随着我市建设经济强市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的不断加快,广大人民民众对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有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2005年在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活动中,全市上下对在经济发展中保护环境,改善环境中促进发展,坚持走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新型工业化道路已经形成广泛共识。但是目前我市的大气环境质量与人民民众的愿望和创建国家环保模範城市的目标仍存在一定差距。主要是大气污染排放仍然不够稳定,有些指标还达不到国家规定标準。特别是进入採暖期,空气悬浮物微粒严重超标。同时,随着机动车数量的急剧增加,汽车尾气污染也成为新的大气污染源。此外,造成我市大气污染较重的稀土烧结,以及氟化物、硫化物、氯化物、粉煤灰等污染物,国家法律没有具体的防治规定。因此,依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的大气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市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将制定该条例列入立法计画后,市环保局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组成起草小组,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草拟了条例草案。市政府法制办提前介入,对条例起草工作进行了具体指导。条例草案形成后,市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同时,徵求了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并深入包钢、东方希铝、明天科技等大型企业进行广泛调研和徵求意见,数易其稿,形成了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条例草案,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经过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审查修改后,于2005年11月21日提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进行了初审。针对初审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的修改建议和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又在广泛徵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委会第22次会议进行了二次审议。考虑到该条例关係广大人民民众的切身利益,对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关係重大,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条例草案于2006年6月3日在《包头日报》和《包头人大网》向社会公布,进一步徵求了意见,同时报请中共包头市委进行审议,经市委原则同意后,于2006年9月28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并予以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针对我市大气环境结构性污染严重,特别是煤烟型污染严重的实际情况,条例确定了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和标本兼治"的防治原则。明确了按不同的污染源採取不同的防治措施,将工业污染作为防治重点,统筹兼顾煤烟、扬尘、恶臭、机动车尾气污染的防治思路。为此,条例对工业废气、粉尘污染、煤烟污染、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分别设专章进行规定。同时,对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自身职责,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确立必要的防治制度都作了明确规定。条例共设七章四十八条,分别为总则,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防治煤烟型污染,防治废气、尘、恶臭污染,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法律责任和附则。
条例对防治大气污染主要规定了以下措施:
一是明确职责,强化了规划管理。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要求,拟订本市大气污染限期治理目标及治理项目,控制空气品质达标计画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画"。同时,还规定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我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在这个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原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
二是确立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规定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取得环保部门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后,方可进行建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线上监测设施,线上监测设施有效期内所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从源头上做好控制大气污染的措施。
三是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事故应急预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根据本辖区的实际,建立大气污染突发事故应急制度,完善及时有效处置突发性大气污染事故的机制。
四是加强了对工业污染的防治力度。明确规定排污单位排放的粉尘和废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準,超标排放就是违法。同时,对排放粉尘、有毒有害废气、二氧化硫等大气污染物的企业规定了不同的防治措施,以实现达标排放,减少大气污染。
五是加大对扬尘污染的控制力度。禁止在已规划的煤炭市场区域外建设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不得新建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建设项目;在城市居民区不得开办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服务企业;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房屋拆迁施工、爆破施工等现场,必须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六是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的检测制度。规定机动车必须经过排放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行驶。
七是强化法律责任。通过採取以上措施,对违法行为进行必要的处罚,使我市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让广大人民民众满意的目标,实现我市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协调的发展。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情况报告

主任会议: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1月27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包头市是我区最大的工业城市,大气环境结构性污染严重,为了依法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包头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该条例是非常必要的。组成人员同意环资城建委的审查意见,同时对条例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环资城建委会同包头市人大法制委,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改稿。现将审查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内容的具体修改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条表述不準确,也没有保留的必要。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删去条例第二条,以后各条次序顺延。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原第十条第一款中"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画"的确定,不但要符合国家下达的指标,同时也应符合自治区下达的指标。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在条例原第十条第一款的"国家"后增加"和自治区"。
(三)将条例原第十七条中的"线上监测设施在有效期内所测数据可以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修改为"线上监测设施经环保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在有效期内所测数据可以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这样修改,有利于监测结果效力的认定。
(四)根据组成人员提出的应将高污染燃料进一步明确的意见,在条例原第二十条第二款和条例原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煤"后增加"重油"。
(五)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在条例原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生态工业改造"后增加"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医疗废弃物的处置应当符合《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这个意见,在条例原第三十七条中"医疗卫生单位的废弃物应当"后增加"依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这一修改,相应将条例原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的"医疗卫生单位拒不执行废弃物处理统一收集、集中焚烧的"修改为"医疗卫生单位不依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拒不执行废弃物处理统一收集、集中焚烧的"。
(七)组成人员同意环资城建委提出的条例原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对擅自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这一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处罚太轻、将对该项的处罚修改为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意见。根据这个意见,将条例原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移至原第四十二条作为第一项,原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各项次序顺延。修改后,原第四十一条减少1项,共2项,原第四十二条增加1项,共6项。这样修改也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
(八)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原第四十四条中"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自由裁量权太大。根据这一意见,将罚款幅度修改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九)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原第四十七条中应当增加强化领导责任和处理突发事故的规定。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在该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对突发的大气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在报告中弄虚作假;不依法採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採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修改后该条原第七项、第八项相应顺延为第八项、第九项。
(十)将条例原第四十八条完整表述为:"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关于对未被採纳意见的说明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增加"政府应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环保等执法部门的罚没款用途作出明确规定"、"提倡文明节庆,改变燃放烟花炮竹等造成大气污染的陋习"的修改意见,鑒于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这些内容已经作出规定,故未作修改。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加大处罚力度,将法律责任中的'可以处'修改为'并处'"等修改意见,考虑到应保持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处罚规定的一致性,没有进行修改。
此外,对条例中个别条款的语句表述和文字,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一併进行了修改。
我们认为,经过上述修改后,条例可以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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