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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

2020-10-21 18:37:56 暂无评论 百科

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

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範供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改善民生,保护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
  • 施行时间:2016年5月1日

公告

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
(2015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範供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改善民生,保护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供热、用热以及相关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一个或者多个热源通过供热管网向热用户供热的方式。
第三条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城乡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六条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协定方式交由供热企业使用、维护和管理。
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应当由供热企业专项用于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企业终止时,应当将由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建设的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无偿移交经供热主管部门特许的承接其供热服务的企业。
第七条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八条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小区的供热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移交供热企业维护和管理。
本条例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具备供热条件的,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热用户同意后移交供热企业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採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一致后,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施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誌、井盖和阀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範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範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範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扰乱供用热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特许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规範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準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特许经营的供热企业订立特许经营协定。协定应当载明经营範围、期限、供热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殊情形的处置等内容。
第十三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记分考核,并作为经营权重新配置的依据。
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逐步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维护和管理,将热源直供到热用户。
第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準规範组织安全生产;
(二)为热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三)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慧型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线上监测和自动调节;
(四)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完好;
(五)对高温高压等供热设施,设定安全警示标誌;
(六)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準、办事程式、收费标準和服务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七)及时处理投诉、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供热;
(二)不定期检修设备;
(三)遇突发事故不及时抢修;
(四)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五)擅自超範围供热。
第十七条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小区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第十八条供用热双方应当订立供用热契约。供用热契约应当使用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制订的供用热契约示範文本。
供用热契约应当载明供热时间、质量、价格、计费及结算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十九条本市居民供热期为当年11月21日至次年3月10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气候异常情况作出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供热期内,居民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
热用户对供热企业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託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测温,测温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室内温度检测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热用户应当预交用热费。供热期结束后,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热用户实际用热量结算。
第二十三条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告知热用户;遇突发事故,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告知热用户,报告供热、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事后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未经供热企业同意,热用户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接入供热管道;
(二)开启进户供热阀;
(三)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
(四)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五)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需要供热企业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供热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供热工程契约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安全而未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採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后施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损毁供热设施,盗窃热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5年10月30日经徐州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徐州市虽不属国家强制供暖地区,但自然气候条件和地理位置与强制供暖地区相仿,冬季温度低、冰冻时间长。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新建居民住宅小区配套设施日益完善,採暖比例逐年提高,冬季採暖已成为居民的生活必需。长期以来,我市供热管理体制不顺,职责不清;供热布局不合理,供热管网产权不够明晰,供热工程配套费收取和使用缺乏监管;转供热环节较多、供热效果不佳;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因价格、服务质量等民事纠纷也不断发生。因此,为切实解决上述问题,依法规範集中供热,结合我市集中供热实际,制定条例是必要的。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供热管网与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只要实行集中供热,就会涉及到供热管网。由于集中供热属于改善性消费,不是政府提供的普惠性公共产品,供热管网的资金来源与供热管网的关係就有必要在法规中予以明确。因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对供热管网与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的相关内容作了如下规定:“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应当由供热企业专项用于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企业终止时,应当将由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建设的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无偿移交经供热主管部门特许的承接其供热服务的企业。”
2、关于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制度。《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6号令)规定了供热属于市政公用事业,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係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参照我国北方强制供暖地区做法,结合我市地方立法许可权,根据我市集中供热管理的实际需要,条例第十一、十二条规定了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与取得经营许可的供热企业订立特许经营协定。即採取政府主导的方式规範供热市场,通过行政契约调控、监管供热企业,更好地为居民提供集中供热服务。
3、关于信用管理。热用户和供热企业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通过契约约束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转变管理模式,探索用信用管理的手段对供热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方向是值得肯定的,有必要在法规中予以确认,以便更好地促进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因此,条例第十三条作了如下规定:“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记分考核,并作为经营权重新配置的依据。”
4、关于集中供热的模式。集中供热的模式主要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转供,即通过中间环节供热;另一种是直供,即供热企业将热源直供到热用户。长期以来,我市大部分住宅小区的集中供热由物业企业承包,存在物业企业截留热源、再次转包的情形,降低了服务质量,热费价格反映不合理,激化了供用热双方的矛盾。由于直供可以使集中供用热双方权益最大化,直供模式受到供用热双方的广泛赞同。因而,条例有必要对集中供热的直供模式作明确的规範。但是考虑到目前的集中供热情况比较複杂,直供模式需要逐步实行,因此,条例第十四条对相关内容作了如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逐步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维护和管理,将热源直供到热用户。”为了保证条例设定的规範得到有效遵守,条例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审议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徐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徵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委、省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公安厅、财政厅、住建厅、环保厅、审计厅、质监局、物价局等单位的意见,并与徐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已作了相应修改。2015年11月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为了解决供热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规範集中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徐州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该条例围绕集中供热用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牴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相关报导

近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了《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决定该《条例》于明年5月1日起施行。自此,这项颇受全市市民关注的地方性法规终于完成了立法程式。而徐州也成为江苏首个以地方性法规规範集中供热的城市。
记者研读发现,此次《条例》的制定,理顺了供热管理体制,对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制度、集中供热模式、信用管理和供热期限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依据条例规定,徐州市民将从每年11月21日起至次年3月10日,享受到约三个半月的集中供热。
市人大法制工委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我市虽不属国家强制供暖地区,但自然气候条件和地理位置与强制供暖地区相仿,冬季温度低、冰冻时间长。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新建居民住宅小区配套设施日益完善,採暖比例逐年提高,冬季採暖已成为居民的生活必需。
据介绍,此次《条例》的制定,就是要“治好”长期以来制约我市集中供暖、妨碍居民取暖的“顽疾”。此前,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我市供热管理体制不顺、职责不清;供热布局不合理,供热管网产权不够明晰,供热工程配套费收取和使用缺乏监管;转供热环节较多、供热效果不佳;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因价格、服务质量等民事纠纷也不断发生。《条例》依法规範了集中供热相关事项,上述问题均可迎刃而解。
为更好地宣传《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市人大法制工委相关负责人就《条例》主要内容和广大市民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了解读。
集中供暖持续多久?最低要达到多少度?
长期以来,我市集中供暖都是从12月1日到次年2月底,持续三个月左右。此次《条例》将供暖时间延长了近半个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本市居民供热期为当年11月21日至次年3月10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气候异常情况作出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此外,《条例》第二十条对集中供热效果作了明确规定:“供热期内,居民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热用户对供热企业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託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测温,测温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小区住多少住户才供热?钱怎幺交?突然停热怎幺办?
对这些老百姓关心的热点问题,《条例》均作出了详细规定。
关于供热条件,第十七条规定:“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小区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关于价格和缴费方式,第二十一条规定:“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热用户应当预交用热费。供热期结束后,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热用户的实际用热量结算。”
关于供热事故,第二十三条规定:“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告知热用户;遇突发事故,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告知热用户,报告供热、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事后补办相关手续。”
供热管网谁来修建?谁负责维护?
只要实行集中供热,就会涉及到供热管网。由于集中供热属于改善性消费,不是政府提供的普惠性公共产品,供热管网的资金来源与供热管网的关係就有必要在法规中予以明确。因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对供热管网与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的相关内容作了如下规定:“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应当由供热企业专项用于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企业终止时,应当将由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建设的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无偿移交经供热主管部门特许的承接其供热服务的企业。 ”
为什幺集中供热要採取特许经营制度?
供热经营权归谁所有,谁就承担供热主要责任。据了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了供热属于市政公用事业。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係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参照我国北方强制供暖地区做法,结合我市地方立法许可权,根据我市集中供热管理的实际需要,条例第十一、十二条规定了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与取得经营许可的供热企业订立特许经营协定。即採取政府主导的方式规範供热市场,通过行政契约调控、监管供热企业更好地为居民提供集中供热服务。
何时全部实现直供模式?
据介绍,集中供热的模式主要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转供,即通过中间环节供热;另一种是直供,即供热企业将热源直供到热用户。
长期以来,我市大部分住宅小区的集中供热由物业企业承包,存在物业企业截留热源再次转包的情形,降低了服务质量,热费价格反映不合理,激化了供用热双方的矛盾。由于直供可以使集中供用热双方权益最大化,直供模式受到供用热双方的广泛赞同。因而,条例有必要对集中供热的直供模式作明确的规範。
考虑到目前的集中供热情况比较複杂,直供模式需要逐步实行,因此,条例第十四条对相关内容作了如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逐步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维护和管理,将热源直供到热用户。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取消住宅小区的转供热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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