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规範性档案备案规定,地方法规,发布日期1992-09-03。
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1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9-03
【生效日期】1992-09-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9-03
【生效日期】1992-09-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南京市规範性档案备案规定
(1992年9月3日宁政发〔1992〕211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规範性档案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法定许可权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规定程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行政措施的名称。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档案,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档案,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凡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均应当依照本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範性档案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规範性档案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六条报送备案的规範性档案应当于档案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规範性档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关于报送规範性档案的备案报告;
(二)规範性档案的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起草说明。
(一)关于报送规範性档案的备案报告;
(二)规範性档案的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起草说明。
第八条规範性档案的起草说明主要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制定的依据以及外地值得借鉴的经验;
(三)文中主要条款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制定的目的;
(二)制定的依据以及外地值得借鉴的经验;
(三)文中主要条款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报送备案的规範性档案一律铅印或列印,不得以会议档案或档案彙编形式报送。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範性档案进行登记,填写《规範性档案备案登记表》,并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规範性档案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牴触;
(二)规範性档案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三)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及规範化要求。
(一)规範性档案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牴触;
(二)规範性档案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三)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及规範化要求。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範性档案过程中,需要备案机关补充提供制定该规範性档案的有关依据(材料)的,备案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需要徵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徵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十二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现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範性档案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範性档案相牴触,或者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相矛盾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三条对审查规範性档案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相牴触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纠正;
(二)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範性档案之间有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之间有矛盾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由该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四)规範性档案在制定程式或者规範化方面存在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责成备案机关限期改正。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相牴触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纠正;
(二)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範性档案之间有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之间有矛盾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由该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四)规範性档案在制定程式或者规範化方面存在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责成备案机关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规範性档案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处理决定(或意见)的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规定的规範性档案的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规範性档案备案情况汇总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对不按照本规定报送规範性档案备案的,或者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对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进行备案审查。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年6月7日发布的《关于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行政规章备案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