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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21-01-21 12:07:05 暂无评论 百科

江苏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江苏省地方志工作条例》旨在规範地方志工作,促进地方志的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记录历史、传承文明、资政育人、服务发展的作用,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21日通过公布,共三十二条,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 发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时间:2018年9月21日
  • 实施时间:2018年12月1日
  • 通过时间:2018年9月21日
  •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7号

条例发布

江苏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7号
《江苏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21日

条例全文

江苏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範地方志工作,促进地方志的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记录历史、传承文明、资政育人、服务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地方志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查推动地方志工作;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机制,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推动全省地方志事业平稳、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检查和督促地方志工作;
(二)组织编纂地方志;
(三)徵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出版旧志;
(四)组织开展地情调查研究和资源开发利用,开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设,为社会提供服务;
(五)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编纂地方志。
地方志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七条 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一年一鑒、逐年编纂。
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组织编纂已撤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适时组织编纂新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地方志书编纂工作规划。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拟定地方志编纂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坚持正确方向,遵循存真求实、确保质量的原则,做到全面客观、真实可靠、科学严谨、合法合规,不得篡改历史事实,不得杜撰历史事件。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保守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地方志工作机构和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条 编纂方案确定的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承编单位),应当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条件,按照编纂方案的要求完成编纂、供稿等工作,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準确性负责。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承编单位的编纂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人才引进、兼职人员聘用、志愿服务、培训、激励等制度,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地方志人才队伍。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专家库、人才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以及熟悉地情的社会公众参与地方志编纂工作。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採取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专业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编单位应当建立资料积累制度,收集文字、图表、照片、音像、实物等地方志资料。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编写资料长编,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对相关音像资料进行整理彙编。
第十三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编单位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徵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编单位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複製,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四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保管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类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将资料和文稿依法移交同级档案馆或者方誌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五条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地方志,应当公开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出版。具体审查验收办法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出版。
第十七条 地方志的着作权由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地方志工作机构、承编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参与编纂、评审的人员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誌馆,或者在公共图书馆、文化馆、档案馆等公共场馆内开闢专门区域,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情展示和地方志的收藏研究、开发利用。鼓励建设数字方誌馆。
第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誌馆或者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志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证书,并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地方志信息化建设。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全文资料库和地方志资源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条方誌馆、地方志资源共享平台应当完善服务功能,公示服务範围和方式,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并提供查阅、摘抄、下载、複製、检索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的开发利用纳入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动地方志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丰富、优秀的精神文化产品。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整理出版旧志、编写地方志简本和地情资料、製作音像製品、举办展览等形式,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进行地情宣传和地方志文化传播,引导全社会读志、用志、传志。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影视作品及其他文学艺术创作和文化交流,传播地方历史文化。
第二十三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基础理论和编纂实践研究。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与地方志工作机构合作,开展地方志理论和地情研究。支持高等院校开设地方志课程。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採取多种形式,加强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国外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学术交流与合作,扩大地方志文化影响力。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地方志优秀成果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编纂地方志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已经出版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同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採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
(二)篡改历史事实、杜撰历史事件的;
(三)要求地方志工作机构和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编纂方案的要求完成编纂、供稿等工作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将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类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损毁、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或者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採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自然灾害,具有独立存史价值的重大事件、活动,以及独特的地域文化、地情特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编纂地方专题志书。
地方专题志书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按照本条例有关地方志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鼓励组织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乡镇(街道)志以及村(社区)志等其他志书,鼓励部门、乡镇(街道)编纂年鉴。
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的村,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当编纂志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指导。
本条规定的志书和年鉴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江苏省地方志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地方志是传承和彰显中华文明的重要载体。江苏是方誌之乡、方誌大省,历代流传下来的地方志近800种,占全国总数的十分之一。2006年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颁布后,省政府随后于2008年颁布《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经过近十年的实施,取得明显成效。随着地方志事业的快速发展,我省地方志工作外延不断拓展,社会化趋势日趋明显,迫切需要制定《条例》,通过立法推动全省地方志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一是贯彻落实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的需要。2015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年)》(国办发〔2015〕64号),第一次从国家层面制定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将地方志定位为一项社会事业,并强调法治保障是首要保障,对地方志法治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随后我省制定出台了具体实施方案,对我省地方志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安排。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规划纲要和我省实施方案,迫切需要通过制定《条例》明确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发展目标、任务要求和保障措施,用法制保障依法治志。
二是适应我省地方志工作任务和形势的需要。从工作内容看,我省地方志工作从编纂综合志书、综合年鉴向编纂专业志、专业年鉴拓展,从修志编鑒向旧志整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方誌馆建设和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方誌文化传播拓展,逐步形成了以修志编鑒为主业、各项工作协调开展的地方志事业新格局。从工作主体看,自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及我省《实施办法》颁布后,全省修志编鑒逐步从省、市、县向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延伸,尤其是乡镇(街道)志编修热情高、普及面广,部分县(市、区)已形成乡镇(街道)修志编鑒全覆盖。这在客观上要求我省及时启动地方志立法,以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需要。
三是适应地方志社会化发展管理的需要。地方志资料蒐集,从过去的来源于党政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拓展到来源于社会媒体、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非政府组织以及私营企业甚至个人;志鑒编纂出现了非官方的组织甚至个人编纂的情况;地方志成果套用,从国内走向世界,从政府机关走进社会,使用人员从过去主要为专家学者、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发展为广大民众,尤其是在新媒体崛起后,被大量套用于广播影视拍摄;在直接参与修志编鑒活动的人员中,非地方志机构工作人员所占比例也逐年增长。亟需通过立法,细化对社会化修志的管理,为全省地方志事业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二、审核修改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省地方志办公室成立专门班子,集中力量在广泛调查、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数易其稿,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于2017年11月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对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和修改后,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传送至省发改委、经信委、编办、住建厅、人社厅、财政厅、文化厅、国土厅、知识产权局、新闻出版广电局等部门和单位,以及13个设区的市政府书面徵求意见。同时,还在江苏政府法制网上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在汇总各地各部门的反馈意见后,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地方志办公室对这些意见进行认真梳理、分析和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和建议予以採纳。1月10日至11日和3月12日至13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地方志办公室分别赴金坛、淮安两地开展立法调研,实地考察地方志事业发展的现状,进一步听取地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综合立法调研情况,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草案)》(立法调研用稿)进行了全面审查和修改。4月2日,省政府法制办组织省有关部门召开了立法协调会,根据会上提出的意见,对相关条款再次进行斟酌和修改,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5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政府以及相关机构的职责
为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政府以及相关机构关于地方志工作的职责,《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机制,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基础设施,将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组织编纂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指导其他地方志的编修工作,收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出版旧志,开展地情调查研究,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第五条);承担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将编纂地方志列入年度工作计画,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条件,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查,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资料报送等工作(第八条)。
(二)保障地方志的资料收集与审查验收
为保障地方志编纂工作,规範地方志公开出版,《条例(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确立资料收集制度。规定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当地重特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件、重特大活动的资料,组织编纂地方志书(第十一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徵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第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地方志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第十三条)。二是规範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为进一步明确地方志审查验收的主体和程式,结合工作实际,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公开出版的审查验收办法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第二款)。
(三)促进地方志的编纂与开发利用
为提高地方志的编纂质量,推进地方志成果的分享共用,《条例(草案)》规定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定期接受培训(第九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为职务作品,其着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组织编纂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参与编纂的人员支付稿酬或者报酬(第十七条);地方志工作机构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通过方誌馆、地方志全文资料库、网站等途径提供地方志工作信息化服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途径查阅、摘抄地方志(第十八条);鼓励依託现有资源建立方誌馆,用于地方志的收藏研究、开发利用、宣传展示,方誌馆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并将服务範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第十九条)。
(四)完善地方志书的编纂体系
目前,我省範围内部门志、行业志以及乡镇(街道)志和村(社区)志等其他地方志已经普遍开始编纂。据不完全统计,改革开放40年间,全省共编纂行业志、部门志、专业志1000多部,乡镇(街道)村(社区)志600多部,以及各类年鉴百余种。因此,为进一步促进和规範其他志书的编纂,《条例(草案)》规定鼓励组织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乡镇(街道)志以及村(社区)志等其他地方志书,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二十二条)。
(五)落实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在地方志实际工作中,仍然有少数地区和部门对地方志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相关要求落实不到位,影响地方志的编纂进度和编纂成果。为加强地方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条例(草案)》明确了地方志工作的相关法律责任,规定擅自组织编纂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同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二十三条);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资料报送等工作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四条);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将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类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五条);未经审查验收或者批准将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採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第二十六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解读

特邀嘉宾:
李后龙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
赵建阳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
郝日升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副主任
蔡金良省地方志办公室副主任
地方志是全面系统记述特定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是传承和彰显中华文明的重要载体。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高度重视修史修志”,李克强总理指出“修志问道,以启未来”。2018年9月21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江苏省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12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推进地方志工作稳发展、强弱项、补短板的有力抓手,是实现地方志工作法治化的重要举措,是弘扬方誌文化、建设文化强省的客观要求。为了更好地宣传贯彻条例,本刊特邀几位参与条例制定的嘉宾对条例进行详细解读。
问:地方志工作是一项专业性要求较高的专门工作,一般人对地方志工作不是特别了解,请您介绍一下我省为什幺要制定专门的地方志工作条例?
蔡金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不忘历史才能开闢未来,善于继承才能善于创新。只有坚持从历史走向未来,从延续民族文化血脉中开拓前进,我们才能做好今天的事业”。地方志是传承中华民族文化血脉的重要载体。江苏是方誌之乡、方誌大省,历代流传下来的地方志近800种,占全国总数的十分之一。江苏的地方志工作也一直走在全国前列。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颁布后不久,省政府就于2008年制定了《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近十年来,取得明显成效,有力地促进了我省地方志事业的发展。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第一次从国家层面制定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将地方志工作定位为一项社会事业,对地方志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用提出了新要求、新任务,并强调法治保障是首要保障,对地方志法治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我省制定的规划纲要实施方案也明确提出“依法治志”的要求。近年来,我省地方志工作不断向多元化、社会化发展,从编纂综合志书、综合年鉴向编纂专业志、专业年鉴拓展,从修志编鑒向旧志整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方誌馆建设和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拓展,逐步形成了以修志编鑒为主业、各项工作协调开展的地方志事业新格局。地方志事业发展过程中积累了一些新经验新做法,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需通过立法加以规範和解决。制定一部专门的地方志法规,为全省地方志事业发展提供法制保障显得尤为必要。
问:条例哪些规定体现了江苏地方特色和实践最新要求?
李后龙:编修地方志是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历史悠久,连绵不断,传承千年。条例紧密联繫我省地方志工作的实际,从地方志工作的组织保障、编纂出版、开发利用、公众参与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地方志工作宗旨,拓展了地方志工作範畴,提升地方志工作的社会参与度。首先,明确立法目的,强化服务作用。地方志工作定位是“存史、育人、资政”。条例的制定,既关注地方志“记录历史、传承文明”的历史文化价值,又着力于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组织、管理,同时聚焦地方志工作服务发展改革大局和“强富美高”新江苏建设的重要作用。其次,完善编纂体系,扩展概念内涵。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的调整对象仅限于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结合我省地方志工作编修实践,适应地方志事业发展需要,条例适当扩展调整範围,在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规定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基础上新增了“地方专题志书”的概念,明确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自然灾害,具有独立存史价值的重大事件、活动,以及独特的地域文化、地情特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编纂地方专题志书。最后,结合工作实践,拓展工作範畴。从省内调研情况看,全省修志编鑒工作已经逐步从省、市、县向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延伸。考虑到各地实际情况,条例从两个层面进行了规定,一方面鼓励组织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乡镇(街道)志以及村(社区)志等其他志书,鼓励部门、乡镇(街道)编纂年鉴;另一方面明确要求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的村,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志书。
问:我省地方志工作中存在哪些突出问题?条例对此是如何加以规範解决的?
赵建阳:我省地方志事业发展不平衡问题,存在着地方志机构不健全、队伍不稳定、资金不到位、工作不及时等方面的问题,特别是各地和有关部门重视程度不一,工作难推动、任务难落实。针对地方志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条例从多个方面完善地方志工作体系,加强地方志工作保障,强化地方志公共服务职能,保障地方志工作顺利开展。第一,强化地方政府和地方志工作机构的职责。条例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和全省地方志书编纂工作规划,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拟定地方志编纂方案,增强地方志工作的规划和计画性;同时,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机制,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加强地方志人才队伍建设。条例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建立地方志人才引进、兼职人员聘用、志愿服务、培训、激励等制度,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地方志人才队伍;建立地方志专家库、人才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以及熟悉地情的社会公众参与地方志编纂工作。第三,明确对承编单位的工作要求。条例要求承担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将编纂地方志列入年度工作计画,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条件,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查,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资料报送等工作。
问:地方志必须坚持存真求实,条例在确保地方志编纂质量方面有哪些具体规定?
郝日升:地方志是中华民族独特的精神标识,为中华民族生生不息、发展壮大提供了丰富滋养。我省二轮修志工作即将完成,新一轮修志工作将要开始,为了保证地方志编纂的质量,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地方志编纂应遵循的指导原则。编纂地方志应当坚持正确方向,遵循存真求实、确保质量的原则,做到全面客观、真实可靠、科学严谨、合法合规,不得篡改历史事实,不得杜撰历史事件。二是对参与地方志编纂的人员提出明确要求。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保守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地方志工作机构和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三是确立了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制度。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出版。具体审查验收办法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出版。四是完善资料积累和资料长编的有关规定。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编单位应当建立资料积累制度,收集文字、图表、照片、音像、实物等地方志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编写资料长编,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对相关音像资料进行整理彙编。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编单位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徵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问:关于促进地方志的开发利用和公众参与,条例有哪些具体规定?
李后龙:地方志“贵在史实,重在使用”,为了促进地方志事业的发展,更好地发挥地方志存史育人资政作用,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更广泛、深入地参与到地方志工作中来。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推进地方志成果的分享共用:一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方志工作机构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方誌馆的建设,鼓励建设数字方誌馆;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全文资料库和资源共享平台;方誌馆、地方志资源共享平台免费向公众开放。二是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的开发利用纳入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动地方志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同时规定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地情宣传和地方志文化传播,引导全社会读志、用志、传志。三是鼓励和引导加强地方志理论与实践研究、内外交流与合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採取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专业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有关工作。四是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地方志资源,参与挖掘、整理、出版相关地情文献资料,开展影视作品及其他文学艺术创作,传播地方历史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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