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于2013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条例》是一部全面系统规範四川省财政监督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填补了法律空白。
《条例》规定,除了财政收入的徵收、票据管理情况和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情况,财政资金的申请、分配、拨付、管理、使用和绩效情况,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之外,政府性债务规模及举借、使用、偿还情况,政府採购活动,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等,都属于财政监督範围。尤其将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都纳入监督範围,并贯穿于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整个预算管理过程,体现了预算的“全口径”监督和“全过程”监督。
《条例》明确了财政监督的内涵、工作机制和範围内容,规範了检查程式、方式方法,确立了执法主体地位以及财政部门、检查人员、监督对象的权利、义务、责任等,为严肃财经纪律、从源头上防止和治理腐败构筑了一道坚强防线。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
- 通过时间:2013年5月30日
- 实施时间:2013年7月1日
- 性质:地方性法规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财政监督工作,加强财政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範有效使用,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相关人员(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的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建立健全财政监督工作机制,落实监督检查人员,保障开展财政监督工作的经费,督促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係对财政、财务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导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承担乡镇财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加强财政资金监督。
第五条 财政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和财政监督专项工作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利用财政、税务、会计管理信息平台,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实施财政监督,提高财政监督效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联繫沟通和协作。财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九条 监督对象应当加强本单位制度建设,严格财务管理,真实编制会计资料,支持、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负有为检举单位和个人保密的义务。
第二章 监督範围和许可权
第十条 财政监督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财政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共同履行,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範程式、统一行政处罚。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监督工作的指导。
对财政监督的重大事项,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实施财政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和社会保障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四)财政收入的徵收、票据管理情况和收纳、划分、留解和退付情况;
(五)财政资金的申请、分配、拨付、管理、使用和绩效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规模及举借、使用、偿还情况;
(八)政府採购活动;
(九)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监督,建立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绩效监督内容包括:
(一)财政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合理性、时效性;
(二)财政政策执行情况,使用财政资金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和安全性;
(三)绩效评价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调取、查阅、複製监督对象与财政、财务和会计事项有关的档案、资料及电子数据;
(二)核查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三)向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向与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情况;
(五)对可能灭失、毁损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发现有违法行为涉及财政资金的,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追回;逾期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的,可以扣减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财政拨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牴触的,可以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式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工作可以单独或者综合运用审核、监控、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工作可以採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日常监督应当结合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按照规定程式组织实施。
专项监督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画,按照计画组织实施;或者根据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举报情况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按照规定程式开展工作。
开展财政监督检查时,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监督对象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係的应当迴避。监督对象有权申请有利害关係的监督人员迴避。监督人员的迴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在实施监督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应当向监督对象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提前送达通知书对监督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送达时间可以不受三日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并由监督对象签字或者盖章。提供者或者监督对象拒绝或者因特殊原因未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监督对象应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一)签收监督检查通知书、徵求意见函、监督检查结论、处理处罚决定等监督检查文书;
(二)真实、完整、及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及电子数据;
(三)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对象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一)未按照规定下达监督检查通知书的;
(二)检查人员不足两人的;
(三)未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超越监督检查职权的;
(五)违反监督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形成监督检查结论前,应当就监督检查的基本情况、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徵求监督对象的意见;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书面徵求意见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送达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后,根据检查组提交的监督检查报告作出监督检查结论。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移送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监督对象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监督对象对财政部门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依法听证。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覆核;对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採纳。符合听证条件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应当送达监督对象。监督对象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处罚决定。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跟蹤监督对象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结果运用制度,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财政管理、完善资金分配政策的依据。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特别重大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财政监督的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监督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拖延提供情况和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三)妨碍、阻挠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式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超越监督检查职权或者违规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
(三)对发现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不及时採取监督措施的;
(四)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或者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无关的事项的;
(五)其他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相关人员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複议或者提起诉讼。
公务员对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覆核、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说明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经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了分组审议。法制委员会于2013年5月30日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意见说明如下。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修改为“四川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相关人员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的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规定的财政监督事项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和归併处理,将第(二)、(三)、(四)、(五)项合併为一项,作为第(二)项,将第(六)、(七)项合併为一项,作为第(四)项。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中“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的规定。
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财政监督的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个别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草案修改稿经本次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
《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审议。
《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经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了分组审议。法制委员会于2013年5月30日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意见说明如下。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修改为“四川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相关人员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的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规定的财政监督事项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和归併处理,将第(二)、(三)、(四)、(五)项合併为一项,作为第(二)项,将第(六)、(七)项合併为一项,作为第(四)项。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中“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的规定。
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财政监督的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个别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草案修改稿经本次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
《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财政监督立法的重要性给予了肯定,并对部分条款和文字提出了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徵求了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级各部门的意见,赴南充、遂宁等市开展专题调研,召开了部分常委会委员和专家座谈会。2013年5月21 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市、州人大常委会及省级有关部门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财政监督的定位
在立法调研中,有市、县人大的同志提出,条例草案第二条的规定只将财政部门开展的监督活动纳入财政监督範围,其适用範围太窄,定位过于狭义,建议就广义的财政监督进行规範。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从广义上看,财政监督是包括人大监督、审计监督在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体系。但在我国的监督实践中,人大的财经监督、政府的审计监督已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範,而财政监督作为专指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等监督对象的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的特定概念,还缺乏相应的法律规範。在这个监督体系中,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主要是对政府总体监督中的经济运行、计画预算行为以及财经执法行为所实施的监督,是由宪法规定的,属于最高层次的、具有权威性的国家监督。审计监督主要是审计机关对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所实施的监督,是依据审计法开展的独立性的、专门的外部监督。而财政监督不同于审计监督,它寓于整个财政管理之中,与管理有机结合,是一种过程监督。目前政府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是整个国家经济监督制度中最薄弱的环节,财政监督立法滞后,监督地位不明,严重製约了财政监督作用的发挥。但是财政监督又是政府财政管理的重要职能,是政府保证财政资金安全的一道重要防线,是人大监督的重要补充和坚实基础。因此,从我省财政监督工作的实际出发,以政府财政部门为监督主体,制定一部专门规範财政监督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
鑒于上述原因,法制委员会建议条例草案对人大、审计等监督内容不再作具体重複的规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只作衔接性规定,以避免法律冲突,理顺财政监督体系中各法律主体的法律关係。一是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中明确规定“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作。财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二是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和财政监督专项工作情况,并接受其监督”,加强人大对财政监督工作的监督;三是严格遵守上位法,从增强地方立法的可操作性出发,将散见于预算法、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财政监督内容、措施和程式作系统性、综合性的规範,而不新增部门权力。这样做,既维护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又从实际出发突出了财政监督工作的主题,增强了财政监督的活力。
二、关于监督对象的义务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等监督对象其财政、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的自我规範是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範有效使用,维护财政秩序的基础,除依法接受监督和协助配合财政部门监督外,还应当增加其财务管理的义务性规範。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意见,建议增加规定“监督对象应当加强本单位制度建设,严格财务管理,真实编制会计资料,支持、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
三、关于监督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措施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是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督,除事前环节通过监控、督促监督对象按照规範程式履行财政行为和事后环节依据法律法规对相关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外,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如果发现监督对象有违法行为时,应当有权及时採取相应行政措施予以制止,以防止损失扩大。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意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发现有违法行为涉及财政资金的”相应行政措施调整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作为第二款。同时,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增设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牴触的,可以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
四、关于日常监督检查
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财政日常监督是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和有机组成部分,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意见,建议:一是将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的“审核、监控、检查、评价、处理、处罚”等採取的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在内的具体监督方式,修改后将其单独列为一条,调整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以强化其监督职权:二是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财政监督工作可以採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日常监督应当结合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按照规定程式组织实施。专项监督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画,按照计画组织实施;或者根据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举报情况组织实施。”(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五、关于监督人员的履职要求和责任
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财政监督工作十分重要,任务艰巨,专业性强,应当对其监督人员履职提出严格要求。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意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在实施监督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无关的事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并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中对财政部门及其监督人员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相应规範。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了一些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经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报告,请审议。
《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财政监督立法的重要性给予了肯定,并对部分条款和文字提出了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徵求了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级各部门的意见,赴南充、遂宁等市开展专题调研,召开了部分常委会委员和专家座谈会。2013年5月21 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市、州人大常委会及省级有关部门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财政监督的定位
在立法调研中,有市、县人大的同志提出,条例草案第二条的规定只将财政部门开展的监督活动纳入财政监督範围,其适用範围太窄,定位过于狭义,建议就广义的财政监督进行规範。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从广义上看,财政监督是包括人大监督、审计监督在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体系。但在我国的监督实践中,人大的财经监督、政府的审计监督已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範,而财政监督作为专指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等监督对象的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的特定概念,还缺乏相应的法律规範。在这个监督体系中,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主要是对政府总体监督中的经济运行、计画预算行为以及财经执法行为所实施的监督,是由宪法规定的,属于最高层次的、具有权威性的国家监督。审计监督主要是审计机关对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所实施的监督,是依据审计法开展的独立性的、专门的外部监督。而财政监督不同于审计监督,它寓于整个财政管理之中,与管理有机结合,是一种过程监督。目前政府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是整个国家经济监督制度中最薄弱的环节,财政监督立法滞后,监督地位不明,严重製约了财政监督作用的发挥。但是财政监督又是政府财政管理的重要职能,是政府保证财政资金安全的一道重要防线,是人大监督的重要补充和坚实基础。因此,从我省财政监督工作的实际出发,以政府财政部门为监督主体,制定一部专门规範财政监督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
鑒于上述原因,法制委员会建议条例草案对人大、审计等监督内容不再作具体重複的规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只作衔接性规定,以避免法律冲突,理顺财政监督体系中各法律主体的法律关係。一是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中明确规定“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作。财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二是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和财政监督专项工作情况,并接受其监督”,加强人大对财政监督工作的监督;三是严格遵守上位法,从增强地方立法的可操作性出发,将散见于预算法、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财政监督内容、措施和程式作系统性、综合性的规範,而不新增部门权力。这样做,既维护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又从实际出发突出了财政监督工作的主题,增强了财政监督的活力。
二、关于监督对象的义务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等监督对象其财政、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的自我规範是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範有效使用,维护财政秩序的基础,除依法接受监督和协助配合财政部门监督外,还应当增加其财务管理的义务性规範。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意见,建议增加规定“监督对象应当加强本单位制度建设,严格财务管理,真实编制会计资料,支持、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
三、关于监督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措施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是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督,除事前环节通过监控、督促监督对象按照规範程式履行财政行为和事后环节依据法律法规对相关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外,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如果发现监督对象有违法行为时,应当有权及时採取相应行政措施予以制止,以防止损失扩大。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意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发现有违法行为涉及财政资金的”相应行政措施调整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作为第二款。同时,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增设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牴触的,可以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
四、关于日常监督检查
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财政日常监督是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和有机组成部分,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意见,建议:一是将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的“审核、监控、检查、评价、处理、处罚”等採取的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在内的具体监督方式,修改后将其单独列为一条,调整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以强化其监督职权:二是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财政监督工作可以採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日常监督应当结合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按照规定程式组织实施。专项监督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画,按照计画组织实施;或者根据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举报情况组织实施。”(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五、关于监督人员的履职要求和责任
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财政监督工作十分重要,任务艰巨,专业性强,应当对其监督人员履职提出严格要求。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意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在实施监督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无关的事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并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中对财政部门及其监督人员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相应规範。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了一些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经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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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已于近日施行。条例分为总则、监督範围和许可权、监督方式和程式、法律责任及附则共五章,明确了财政监督的内涵、工作机制和範围内容,规範了检查程式、方式方法,确立了执法主体地位以及财政部门、检查人员、监督对象的权利、义务、责任等,是一部全面系统规範四川省财政监督工作的地方性法规。
长期以来,财政监督立法落后于工作实践,有关财政监督的法律、法规条文散见于预算法、会计法等财经法律法规中。四川省财政厅厅长王一宏指出,在国家尚未出台专门财政监督法律的情况下,四川省结合地方实际,以法律规範的形式对财政监督对象、範围、手段等予以明确,填补了法律空白,为加强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提供了制度保障,也为打造法治财政、阳光财政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将公共财政预算纳入监督範围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建立健全财政监督工作机制,落实监督检查人员,保障开展财政监督工作的经费。王一宏说,条例通过强化组织领导,明确在政府的领导下开展财政监督,有助于更好地履行职能,推进工作。同时,条例确立了财政监督的执法主体,规定财政监督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财政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共同履行,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範程式、统一行政处罚。
在财政监督範围上,条例规定,除了财政收入的徵收、票据管理情况和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情况,财政资金的申请、分配、拨付、管理、使用和绩效情况,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之外,政府性债务规模及举借、使用、偿还情况,政府採购活动,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等,都属于财政监督範围。尤其将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都纳入监督範围,并贯穿于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整个预算管理过程,体现了预算的“全口径”监督和“全过程”监督。
对绩效监督範围作前瞻性要求
绩效监督是公共财政框架下财政监督的发展方向。财政监督不仅要检查财政资金的合规性,更重要的是关注财政资金是否实现了预期的效益。
条例专门明确了绩效监督的相关条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监督,建立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同时,还细化了绩效监督的範围,包括财政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合理性、时效性,财政政策执行落实情况,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安全性以及绩效评价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此外,条例对公告财政监督情况等问题也作了前瞻性要求。
建立财政运行全过程监督机制
目前,财经领域存在的一些违法违规问题尚未得到有效防控和解决,财务会计信息失真,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时有发生,财政资金的安全性、规範性和使用效益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这些问题的存在,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但缺乏专门的法律约束,监管手段弱化是一个重要原因。
为从源头上防止和治理腐败,条例规定,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在此基础上,规定发现有违法行为涉及财政资金的,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追回;逾期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的,可以扣减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财政拨款。同时,条例专门明确了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如发现监督对象有违法行为,可以依法行使相应的财政行政措施,防止财政资金的损失扩大。
明确财政监督要接受人大监督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和财政监督专项工作情况,并接受其监督。财政部门及财政监督人员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出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各类违法行为,要依照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追究法律责任。条例明确财政监督工作要接受人大监督,并要求执法主体必须严格按照法定职责许可权、方式程式实施监督,将使财政监督更加公开、透明、公平、公正,有助于保障被监督对象的合法权益。
条例还结合了当前财政管理与改革最新形势和四川财政的工作实际。比如,第四条关于各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的区域问题,体现了四川实施扩权强县试点这一基本现状,体现了条例的法制统一和地方特色。
此外,条例对审计等其他经济监督与财政监督的关係也专门进行了说明,规定了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联繫沟通和协作,理顺了财政监督体系中各法律主体的法律关係。
长期以来,财政监督立法落后于工作实践,有关财政监督的法律、法规条文散见于预算法、会计法等财经法律法规中。四川省财政厅厅长王一宏指出,在国家尚未出台专门财政监督法律的情况下,四川省结合地方实际,以法律规範的形式对财政监督对象、範围、手段等予以明确,填补了法律空白,为加强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提供了制度保障,也为打造法治财政、阳光财政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将公共财政预算纳入监督範围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建立健全财政监督工作机制,落实监督检查人员,保障开展财政监督工作的经费。王一宏说,条例通过强化组织领导,明确在政府的领导下开展财政监督,有助于更好地履行职能,推进工作。同时,条例确立了财政监督的执法主体,规定财政监督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财政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共同履行,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範程式、统一行政处罚。
在财政监督範围上,条例规定,除了财政收入的徵收、票据管理情况和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情况,财政资金的申请、分配、拨付、管理、使用和绩效情况,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之外,政府性债务规模及举借、使用、偿还情况,政府採购活动,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等,都属于财政监督範围。尤其将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都纳入监督範围,并贯穿于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整个预算管理过程,体现了预算的“全口径”监督和“全过程”监督。
对绩效监督範围作前瞻性要求
绩效监督是公共财政框架下财政监督的发展方向。财政监督不仅要检查财政资金的合规性,更重要的是关注财政资金是否实现了预期的效益。
条例专门明确了绩效监督的相关条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监督,建立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同时,还细化了绩效监督的範围,包括财政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合理性、时效性,财政政策执行落实情况,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安全性以及绩效评价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此外,条例对公告财政监督情况等问题也作了前瞻性要求。
建立财政运行全过程监督机制
目前,财经领域存在的一些违法违规问题尚未得到有效防控和解决,财务会计信息失真,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时有发生,财政资金的安全性、规範性和使用效益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这些问题的存在,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但缺乏专门的法律约束,监管手段弱化是一个重要原因。
为从源头上防止和治理腐败,条例规定,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在此基础上,规定发现有违法行为涉及财政资金的,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追回;逾期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的,可以扣减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财政拨款。同时,条例专门明确了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如发现监督对象有违法行为,可以依法行使相应的财政行政措施,防止财政资金的损失扩大。
明确财政监督要接受人大监督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和财政监督专项工作情况,并接受其监督。财政部门及财政监督人员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出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各类违法行为,要依照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追究法律责任。条例明确财政监督工作要接受人大监督,并要求执法主体必须严格按照法定职责许可权、方式程式实施监督,将使财政监督更加公开、透明、公平、公正,有助于保障被监督对象的合法权益。
条例还结合了当前财政管理与改革最新形势和四川财政的工作实际。比如,第四条关于各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的区域问题,体现了四川实施扩权强县试点这一基本现状,体现了条例的法制统一和地方特色。
此外,条例对审计等其他经济监督与财政监督的关係也专门进行了说明,规定了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联繫沟通和协作,理顺了财政监督体系中各法律主体的法律关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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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财政监督法律保障将再上台阶。今日上午省人大召开《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新闻发布会公布,该条例将于7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该条例,监督对象拒绝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等情况,最高可罚款五万元。
条例共35条,分为总则、监督範围和许可权、监督方式和程式、法律责任及附则共五章,明确了财政监督的内涵、工作机制和範围内容,规範了检查程式、方式方法,确立了执法主体地位以及财政部门、检查人员、监督对象的权利、义务、责任等,是一部全面系统规範我省财政监督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确立了监督机制和主体,其中规定“财政监督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财政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共同履行,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範程式、统一行政处罚”。
《条例》完善了财政监督的措施,规定“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在此基础上,还规定“发现有违法行为涉及财政资金的,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追回;逾期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的,可以扣减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财政拨款”,专门明确了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如发现监督对象有违法行为,可以依法行使相应的财政行政措施,防止财政资金的损失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