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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水县行政规範性档案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

2021-05-26 07:56:16 暂无评论 百科

习水县行政规範性档案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

习水县行政规範性档案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是针对规範本县行政规範性档案(以下简称规範性档案)的制定和备案审查颁布的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习水县行政规範性档案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
  • 实施日期:2008年2月29日
  • 解释部门:县政府法制办
  • 性质:档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範本县行政规範性档案(以下简称规範性档案)的制定和备案审查,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贵州省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规定》、《习水县人大常委会关于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的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式制定和公布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範行政事务管理的各种档案。
规範性档案包括政府规範性档案、部门规範性档案和授权组织规範性档案。
制定机关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档案,规範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档案、人事任免决定等不属于本规定所称规範性档案。
第三条 制定规範性档案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精简、统一和效率的原则。规範性档案未经公布, 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符合以下公文製作要求:
(一)档案名称称应载明发文机关、事项内容、档案类别。一般称“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或“通告”等。
(二)明确制发档案的目的、法律依据、适用範围、主管机关、管理措施、施行日期等事项。
(三)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多的,可以分章节。
(四)文字简明,概念準确,逻辑严谨,表达清楚。
第五条 规範性档案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範性档案原则上不作重複规定。

第二章 制定许可权和範围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範性档案: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四)规範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就第六条(一)(二)(四)项及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制定规範性档案。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範性档案: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的规定;
(三)规範本行业、本系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规範性档案,由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自行商定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充分徵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授权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範围内制定规範性档案。
第十一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範性档案:
(一)县人民政府的设立的内设机构和临时机构;
(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设立的临时机构;
(三)乡镇人民政府内设机构和设立的临时机构。
第十二条 规範性档案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範性档案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三章 起草和审核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起草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规範性档案草案的,应当在每年的10月20日前向县人民政府申报下一年的立项申请,并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未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立项的,原则上不纳入县人民政府规範性档案制定计画。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制定规範性档案建议。行政机关收到建议后,应当研究决定是否立项,并给予答覆。
第十五条 制定规範性档案,应当符合国家和上级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徵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批决定、签发公布等程式进行。
第十六条 纳入县人民政府规範性档案制定计画的,由申报立项单位负责起草;涉及几个单位的,由县政府指定牵头单位、相关单位参加组成起草小组承担起草任务,重要的规範性档案,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县政府法制办牵头,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规範性档案,应当对制定档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档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起草规範性档案,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
涉及较大民众利益或较为複杂的规範性档案起草,应当有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参与讨论的意见,并充分徵求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範性档案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相关机关对规範性档案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範性档案草案及其说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範性档案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
规範性档案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範性档案草案,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範性档案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範性档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确立的主要制度和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内容。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记录、调研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规範性档案草案必须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在20天内完成审查工作。
报送规範性档案草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範性档案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範性档案规定的,报请制定机关召开负责人会议通过后签发公布。
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制定的规範性档案草案,由县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未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县政府常务会。
各乡镇人民政府的规範性档案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通过。
部门、授权组织规範性档案应当经委、办、局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规範性档案,以县人民政府档案印发。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授权组织制发的规範性档案,应当在《今日习水》、县政府入口网站等媒体上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的规範性档案应当在乡镇的公告栏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範性档案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会对规範的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妨碍或涉及安全、灾情、疫情等重大紧急事项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範性档案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式。
第二十六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有义务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办公场所或者其他指定场所提供规範性档案文本,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七条 县档案馆是县人民政府指定查阅规範性档案的场所。
县档案馆应当做好规範性档案目录检索和全文查阅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送县档案馆备公众查阅。

第五章 解释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下列规定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一)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两个以上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由主办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三)垂直领导部门的规範性档案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县人民政府;
(四)授权组织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规定报县人民政府备案审查的规範性档案报县政府法制办,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备案登记和审查。
第三十条 报送规範性档案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制定依据和所参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範性档案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和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 报送规範性档案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县政府法制办予以备案登记;报送规範性档案不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範性档案之日起15日内,向制定机关回复予以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或者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範性档案,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範性档案相牴触;
(二)是否符合符合法定许可权和程式;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範性档案冲突;
(四)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政府法制办对规範性档案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补充提供相关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限期内报送。
审查中需要徵求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意见的,被徵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限期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五条 审查发现规範性档案的内容有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範性档案相牴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的,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拒绝改正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报请县政府决定,必要时由县人民政府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县政府法制办。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目录送县政府法制办。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规範性档案备案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应当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和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备案,报送备案工作由县政府法制办办理。
第三十九条 规範性档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四十条 规範性档案解释的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承办,并参照规範性档案制定程式提出草案,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範性档案的解释与规範性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的下属机关可以向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提出解释要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制定规範性档案,并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处理许可权,追究制定机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公布的规範性档案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上报规範性档案目录的,由县政府法制办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并报请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报送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处理许可权,追究制定机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逾期不报送的规範性档案存在违法问题,并造成严重影响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建议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範性档案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範性档案规定相牴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县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式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各部门对规範性档案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範性档案相牴触的,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规範性档案的程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29日起实施。县人民政府《关于规範性档案制定的规定》(习府发〔2000〕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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