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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规範性档案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

2021-02-14 12:37:48 暂无评论 百科

海口市规範性档案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

《海口市规範性档案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于2006年3月17日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的《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规範性档案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该《办法》分总则、规範性档案的制定、规範性档案的备案、规範性档案的公布和查阅、法律责任、附则6章48条,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海口市规範性档案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
  • 字号:第92号
  • 地区:海口市
  • 市 长:冀文林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规範性档案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20日十五届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冀文林
2012年11月13日

海口市规範性档案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

(2006年3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1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规範性档案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规範性档案制定与备案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规範性档案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涉及或影响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可以反覆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範性档案的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规範内部工作制度、工作程式和职责分工、表彰奖励、责任追究、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档案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档案;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档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前款规定的内部行政档案,不得规定涉及或影响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容。如确需规定上述内容,应当另行制定规範性档案。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本部门规範性档案的审查备案工作;没有成立法制机构的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派出机关、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规範性档案的审查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範性档案的制定与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 制定规範性档案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规範性档案的制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组织可以依职权制定规範性档案:
(一)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範性档案: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规範性档案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通告、规定、细则等。市、区、镇人民政府的规範性档案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其他规範性档案标题应当冠以制定单位名称。
规範性档案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起草规範性档案应当做到文义表述準确、逻辑结构合理、内容合法且不相互矛盾。
第十条 规範性档案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制定规範性档案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徵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式进行。
第十二条 规範性档案一般由制定机关负责起草,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或委託有关专家、学者、研究机构负责起草。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範性档案时,可以指定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起草单位应对规範性档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规範性档案草案报送法律审核前,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徵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採取书面徵求意见的,被徵询意见的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
规範性档案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徵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五条 对规範性档案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规範性档案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或人员进行法律审核并出具《规範性档案法律审核意见书》,未经法律审核并出具《规範性档案法律审核意见书》的规範性档案草案不得提请审议。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範性档案的法律审核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起草单位起草规範性档案草案后,应当由本单位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或人员进行前置法律审核。起草单位的前置法律审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二)起草单位将起草的规範性档案草案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批转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至少在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5个工作日批转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提供法律审核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规範性档案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起草规範性档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档案;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起草单位代同级人民政府起草规範性档案草案的,应当同时提供前置法律审核意见。
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通知起草单位限期补全,逾期不补全的,可提交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直接退回起草单位补全后重新报送。
第十八条 规範性档案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档案材料;
(三)徵求意见以及採纳意见的情况;
(四)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五)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 法律审核原则上只审查规範性档案的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修改的建议。
第二十条 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审核规範性档案,应当出具书面的法律审核意见。
法律审核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牴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範性档案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法律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起草单位和制定机关应当予以採纳;不予採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制定规範性档案应当经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规範性档案在审议通过后,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在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将规範性档案批转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出具法律审核确认意见。未经法律审核确认的,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二十四条 因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而制定规範性档案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式。
第二十五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不得超过5 年,规範性档案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的规範性档案自行失效。
有效期满后拟继续执行的规範性档案,应当由负责起草或实施的单位对规範性档案进行评估,并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继续执行或修改的意见。有效期满继续执行未修改的,重新公布有效期;有效期满需进行修改的,重新发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变化,对已公布的规範性档案每隔2年进行1次清理,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向社会公布。规範性档案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按照规範性档案的制定程式办理。

第三章 规範性档案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範性档案备案登记不应影响法律、法规赋予制定机关制定规範性档案的法定职权。
第二十九条 规範性档案自签发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二)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三)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向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向其本级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五)联合行文的规範性档案,由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登记。
第三十条 报送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範性档案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法律审核确认意见及书面法律意见;
(四)制定规範性档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档案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签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报送备案所需的全部档案材料及电子文本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收到备案所需的全部档案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省法制机构报送备案登记。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受理备案登记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登记的全部档案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一)提交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并将登记情况及编号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重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号。
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规範性档案或不具备制定规範性档案主体资格的机构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办理备案登记。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规範性档案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网际网路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通过市政府规範性档案网上备案登记系统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本级政府受理备案登记的规範性档案目录及备案登记号,通过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彙编公布由本级政府受理备案登记的规範性档案目录。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部门发文目录。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发文目录进行清查,及时掌握全市规範性档案制定和报备情况。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提请本级政府对规範性档案备案登记情况进行通报,督促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时做好报备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政府受理备案登记的规範性档案进行备案审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及时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纠正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该档案的合法性依据及书面说明;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提交合法性依据及说明,也不自行纠正或者所提交的合法性依据及说明不能成立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範性档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所属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该档案违法,属本级政府制定的,报请本级政府自行纠正;属下级人民政府或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认为该档案不违法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範性档案时,可以要求其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对档案相关内容提出意见,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覆意见。
第四十条 上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改本级政府规範性档案中与上级人民政府规範性档案规定相冲突的内容或者废止本级政府的规範性档案。下级人民政府不及时修改或废止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区人民政府之间、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规範性档案的公布和查阅

第四十一条 规範性档案备案登记后,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在政府指定的刊物、报纸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公布规範性档案,应当标明规範性档案备案登记号。
未按本办法备案登记的规範性档案不得公布实施。未向社会公开的规範性档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清理规範性档案的结果,以及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彙编的规範性档案目录,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公布。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範性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本级政府责令改正或撤销,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对制定机关行政首长予以问责,并依法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制定规範性档案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制定规範性档案对同一事项作出与上级或本级政府规範性档案相冲突的规定;
(三)制定规範性档案未经法律审核予以签发;
(四)未取得或擅自编製备案登记号,公布实施规範性档案;
(五)其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製定、备案和公布规範性档案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提供查阅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範性档案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本级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或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範性档案法律审核、备案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套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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