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政令统一,加强对行政规範性档案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範性档案(以下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南明区人民政府和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式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範行政管理事务的各种档案。制定机关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档案,规範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档案,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知、决定、批覆等,不适用本规定。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阳市南明区行政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规定
- 地点:贵阳市
- 类型:审查规定
- 内容:南明区行政规範性档案备案
第三条 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制定规範性档案,应当依据《贵阳市南明区行政规範性档案制定程式暂行办法》的程式,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或审核,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
第五条 规範性档案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 日。但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会对规範的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妨碍或涉及安全、灾情、疫情等重大、紧急事项的除外。但一经公布应及时报送备案。
第六条 规範性档案制定后,制定机关应当自档案公布之日起 15 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区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三)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区人民政府;
(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发的规範性档案,由主办部门按照(二)(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 报送规範性档案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制定依据、规範性档案正式刊印文本等一式五份,以及规範性档案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 南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本区规範性档案的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明确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系统有关规範性档案的备案审查工作。规範性档案报人民政府备案的,由制定机关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每年 1 月 15 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本机关上一年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目录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範性档案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许可权和程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範性档案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範性档案相冲突;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範性档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的情况,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徵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覆。
第十一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範性档案超越法定许可权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範性档案规定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範性档案制定程式不规範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範性档案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範性档案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式处理。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对规範性档案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将修改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二条 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对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并将申诉报告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人民政府提交审查处理说明,由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範性档案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牴触或者规範性档案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範性档案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牴触或者规範性档案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确有问题的,按照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书面审查建议,应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第十五条 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存在第九条所列问题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七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区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规範性档案内部审核、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工作列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範性档案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二)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三)已自然失效的。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照第七条之规定,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範性档案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报送备案不符合要求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不备案的,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备案的规範性档案存在违法问题并造成严重影响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规範性档案的备案审查及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10 年 6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