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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规範性档案备案规定

2020-12-28 08:51:55 暂无评论 百科

银川市规範性档案备案规定

《银川市规範性档案备案规定》在2005.04.16由银川市人民政府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银川市规範性档案备案规定
  • 颁布单位:银川市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2005.04.16
  • 实施时间:2005.06.01
《银川市规範性档案备案规定》业经2005年4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规範本市规範性档案备案程式,加强对规範性档案的监督、审查,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按照法定许可权和程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範性档案。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档案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向市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具体工作。
规範性档案的报备机关是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具体承办报备工作的机构是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制定规範性档案,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
第五条 规範性档案应由制定机关统一文号发布。规範性档案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或“通告”等。
第六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备机关应当在规範性档案正式发布后15日内将下列材料(一式5份)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範性档案或者废止规範性档案的决定的正式文本;
(三)制定规範性档案的说明;
(四)制定规範性档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规範性档案;
(五)制定规範性档案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报备机关应将前款规定的第(二)、(三)项的电子文本一併报送。
第七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範性档案与法律、法规、规章相牴触,或者认为规範性档案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审查建议。市政府法制办按照规定程式处理。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报送备案的规範性档案,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规範性档案;
(二)是否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
(三)是否超越许可权制定;
(四)在规範性档案生效前是否向社会公布;
(五)规範性档案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是否少于30日;
(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对同一事项都有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双方的规定;
(七)规範性档案的规定是否适当;
(八)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及公文规範化要求。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审查规範性档案,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进一步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3日内报送材料或说明情况。
第十条 规範性档案经审查后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範性档案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範性档案相牴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由市政府法制办通知其改正或者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规範性档案对同一事项都有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制定规範性档案不符合法定程式及公文规範化要求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纠正。
第十一条 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十二条 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办。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的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情况汇总,向市政府报告,予以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不报或者不按时报送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的,由市政府法制办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报送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修改或者废止规範性档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9日市政府令第67号发布的《银川市规範性档案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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