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委託人是指信託关係人之一。授权受託人经营管理其资财的人。凡是有货币资金和实物财产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作为信託委託人。信託委託人对开设信託拥有资财的所有权,但经营权却随着信託关係的成立转让予受託人。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信託委託人
- 外文名:Trust settlor
- 定义:是信託财产的原始所有者
- 主要权利:信託财产的授予权
保护
委託人中国信託法对委託人的权利保护,与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的信託法相比,给予了较多的关注。这是基于中国国情、人文观念、社会信用水平的特殊考虑。信託法规定,委託人应当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託人享有广泛的对信託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的知情权。
如有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发生,致使信託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託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託人还有权要求受託人调整该信託财产的管理办法。受託人违反信託目的、违背管理职责管理处分信託财产致使信託财产受到损失的,委託人还享有诉权和赔偿请求权,甚至依照信託档案的规定或请求人民法院解任受託人。
国有资产中的信託委託人
我国信託法关于信託委託人权利的规定与日韩信託法相似,首先因为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信託法制承担着国资政企分离的重担;
权利
(一)了解信託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要求受託人作出说明的权利;
(二)查阅、抄录或者複製与其信託财产有关的信託帐目以及处理信託事务的其他档案的权利;
(三)要求变更信託财产管理办法、对信託财产的强制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
(四)準许受託人辞任及选任新受託人的权利;
(五)当受託人违反信託目的处分信託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託事务不当致使信託财产受到损失的,有申请人民法院撤消该处分行为,并要求恢覆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的权利;
(六)当委託人是信託利益的唯一受益人时,有解除信託的权利;
(七)有变更受益人或处分信託受益权的权利;
委託人的义务,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委託人地位的确立和委託人权利的获得,其先决条件就是将其合法所有的财产委託给受託人经营、管理、使用和处理,并签定相应的契约或契约。
权利义务分析
权利分析
在英美法系国家委託人除非在信託条款中明确保留了变更终止或撤销的权利,否则信託委託人在信託有效设立后不得干预信託受託人合法处置信託财产,与此相反,日韩信託法赋予了信託委託人在信託有效设立后仍然保留限制信託受託人处分信託财产等许多实质性权利,中国信託法关于信託委託人权利的规定与日韩信託法相似,我国信託法赋予信託委託人对于信託受託人广泛的权利,特别是其将各国信託法上专属于信託受益人的信託财产处分的撤销权及其相关的权利赋予信託委託人。
但是就信託委託人和信託受益人之间的关係而言,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信託法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信託法,其关于信託委託人和信託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係并无直接规定,但是,两者存在的潜在利益冲突却是各国信託制度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根据信託法的规定,信託委託人主要承担的义务是在信託有效设立后及时转移信託财产,在信託契约有效成立后,除非信託契约有明确授权否则信託委託人不得干预信託受託人合法处置信託财产的行为,否则信託委託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义务分析
根据上述信託原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信託法制的具体构建中,如何合理界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信託制度委託人应然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範围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首先因为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信託法制承担着国资政企分离的重担;
其次我国信託法关于委託人权利内容的规定和信託法关于信託受益人权利内容的规定存有诸多重合的地方,极易诱发两者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而影响国资信託制度的实效。
根据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制度授权主体(即国资委)的实质是政府代表人我们可知国资授权经营信託制度的委託人本质上是政府,应该将政府对于国资授权经营信託受託人的干预局限在明确的範围之内,除非作为委託人的政府与受託人有明确规定,否则作为委託人的政府不得随意干预受託人所从事的经营行为,同时政府实施其享有的相应权利也必须符合程式要求,对于政府违背信託契约规定的行为给与受害方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
针对信託委託人和信託受託人权利规定的重合所诱发的冲突应该採取的措施是明确界定各主体的权利义务範围,比如应该明确界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信託法制委託人和受益人各自的权利边界,使其各自承担责任的範围明确化,不至于出现在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下相互以彼此均有权利义务为藉口推诿责任,鑒于国有资产的委託人和受託人都是政府及其代表人这一现实,如果对于两者之间的权利範围不明确,在国有资产经营过程中,由于权利规定的重合信託委託人和信託受益人极易对信託受託人的国资管理行为形成双重干预,或者出现问题时双方又会以对方应该承担责任推卸责任。
保护利益缺陷
审视以上现有法律规範,中国现有的法律规範在保护委託人利益方面存在以下缺陷:
一是缺乏信息披露制度,委託人的权利形同虚设。作为分散的信託委託人,其很难获取有关信託运营的全面详尽的信息,且不具有监督、建议信託委託人的专业知识。虽然法律规定其享有知情权,但对于投入资金较少的单个委託人来讲,实现知情权的成本无疑太大,而且也缺乏行使知情权的动力。
二是信託业法缺位。信託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而常业经营信託业务的组织机构。信託业具有金融功能,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共同构成现代金融业的四大支柱。由于商业信託(又称营业信託)与民事信託有完全不同的特点,许多国家都单独制定信託业法来规範商业信託(营业信託),如日本、韩国等。而我国信託业法缺位,现有的法律规範主要针对的是信託基本关係和信託投资公司,而没有一部系统的规範信託组织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组织法与行为法,导致我国信託经营业务混乱,信託公司很难摆正自己的位置,在短短20年内经历了五次整顿。
三是信託财产的追及性不彻底。信託财产是信託制度的核心,信託财产受特殊保障,一般由信託财产的独立性、信託财产的追及性、信託财产的同一性三方面构成,我国信託法对三方面均有规定,但对于信託财产的追及性仅规定了撤销权的享有,而没有规定撤销权的具体行使,以及信託财产被转让后再次转让时,委託人是否享有撤销权以及如何行使撤销权,该权利是契约上的权利还是物上的追及权等。这些规定的缺乏导致信託财产的特别保护被大为削弱。
四是实施监管的法律依据效力层次低,且缺乏全方面的系统的监管体系。现有的对信託业规定监管的只有《信託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託投资公司资金信託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两者仅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层次低。而且从两部门规章的规定看,仅有政府部门的监管,缺乏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以及社会监督机制。
五是信託企业信用法律制度缺乏,诚信缺乏。现信託业充斥着挪用信託财产、对信託客户承诺或变相承诺保底受益、不规範的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等诚信缺失现象。诚信缺乏,有道德因素,但更多的是法制因素。企业徵信制度的缺乏、企业信用信息的垄断分割等,导致不诚信现象层出不穷。
构建信託委託人利益法律保护网加强投资者的风险意识。信託委託人在信託法律关係中为委託人,在金融市场上其身份为投资者。既然是投资,当然有风险,加强投资者的风险意识,有助于信託市场的健康发展。
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有的信託公司将募集资金投入关联方、并由关联公司进行担保,但信託契约中对此没有揭示,使投资者身处风险隐患而不知情。信託投资公司应真实、準确、及时、完整地披露信息,包括经审计的年报和重大事件临时报告等,在年报中披露各类风险和风险管理情况及公司治理信息,并在会计附注中披露关联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交易的情况等。
制订信託业法。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订一部《信託业法》,全面规範信託机构组织及其业务活动。内容包括:市场準入规则、业务範围规则、业务经营规则、监督管理规则。对机构的準入、特种业务的準入、严格界定信託业的经营範围、特种业务必须遵守的经营规则、监督管理等各方面进行全面详尽的规範。
赋予信託委託人、收益人信託财产追索权。赋予信託受託人、收益人信託财产追索权,贯彻信託财产追及性,加强对信託财产的特殊保护。只有当第三人不仅“善意”,而且“无重大过失”,方可不受委託人、收益人追击效力所及。否则,无论信託财产被转让多少次,委託人除向受託人请求赔偿外,符合一定要件时均可请求信託财产受让人返还该财产。
建立政府监管、行业监管、社会监督构成的全方面监管体系。首先,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订一部《信託业法》,提升监管法律依据的效力层次,该法着重对信託监管机构的确立、地位和职责等问题作出详细规定。其次,根据《信託业法》儘快成立专门的信託监管机构和信託业协会,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以专门监管为主、行业自律管理为基础和社会监督为补充的信託监管网路体系。最后,建立信託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对信託从业人员的準入把好关,制订信託从业人员的资格标準和行为标準,并监督实施。
建立信託企业信用制度。建立信託企业信用制度,以完善的法律体系促进信託市场的诚信,保证信託市场的健康发展。建立信託企业徵信体制,划分信託企业信息类型,实现徵信数据的开放;发展信用中介机构;建立标準化的信託企业徵信资料库;建立健全失信惩罚制度;规範发展信用评级行业;大力发展信託企业信用管理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