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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

2021-05-17 05:59:51 暂无评论 百科

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

《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2011年9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
  •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日期:2011年11月24日
  • 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1日
  • 实施日期:2012年02月01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

条例信息

(2011年9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发文字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

条例全文

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镇建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镇以及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农村区域进行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村民住宅等建设。
纳入城中村改造範围的村镇建设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村镇建设应当坚持统筹城乡、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原则,促进村镇建设与城镇化、工业化、农业现代化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村镇建设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村镇建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村镇建设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託,具体负责开发区规划範围内的村镇建设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房屋管理、交通、卫生、教育、环保、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村镇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本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对村镇建设进行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提高建设质量,降低建设成本。
第二章 村镇建设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筹城乡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辖区村镇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强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促进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
第八条 村镇建设应当符合镇规划、村庄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规划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九条 村镇建设应当发挥小城镇连线城乡、辐射农村、产业发展等方面的优势,缩小城乡差距,促进小城镇发展,提高城镇化水平。
城镇周边的村庄应当依託城镇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实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与城镇共享。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採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小城镇。
第十一条 对于地质灾害易发地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山地丘陵地区、人畜用水严重短缺地区等不适宜人居地方的村庄和农户,应当选择交通方便、自然环境适宜居住、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地方,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画地实施搬迁,集中建设新村或者迁入其他村庄。
第十二条 村庄建设应当制定建设方案,确定村庄住宅基础标高、道路宽度及建筑红线、绿化带、工程管线、公共设施布局等事项,根据本村产业发展和村民生产生活的需要,留出必要的产业发展、文体、卫生、公共事业用地及消防通道等。
第十三条 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筑不规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镇,应当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 村镇建设工程设计,应当适用、安全、经济、美观,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 在文物古蹟、风景名胜、饮用水源及公共设施保护範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文物古蹟、风景名胜区周围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色彩、风格应当与景观相协调。
第十六条 完整体现历史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乡镇或者村庄,应当保护原有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性专项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古村落、古宅、古树名木、特色民居和名人故居等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七条 开发区规划範围内的村镇改造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的原则,集中进行建设。
鼓励在开发区规划範围内集中建设符合国家规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村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单家独户建房。
第三章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
从城镇收取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和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与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村庄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第二十条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工程施工,应当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构件,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準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应经原设计单位修改,并按照相关程式办理变更设计手续。
第二十二条 整体迁移村庄或者在村镇集体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后,向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划批准档案;
(二)用地批准档案;
(三)项目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
(四)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覆。
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一)施工单项契约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採购,单项契约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单项契约估算价低于本款第(一)、(二)项规定标準,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向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质量安全流动抽查与定点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在村镇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式办理规划审批和用地审批手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报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 村镇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用地。
第二十八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中形成的档案、图纸等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施工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村民住宅技术规範;
(二)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体现地域和民俗特色、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
(三)定期对村镇建筑队伍和个体工匠进行技术培训;
(四)向村民普及住宅建设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
第三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村民住宅建设的监督管理,建立巡查报告制度,定期巡查村民住宅建设情况,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学习住宅建设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帮助村民做好住宅建设的施工管理和质量安全工作。
第三十二条 村民住宅建设的质量安全应当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别对设计、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负责。由村民自行组织施工的,村民个人应当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
第三十三条 村民建设住宅应当按照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宅技术规範的要求,自主设计或者选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住宅设计图。
未制定规划的村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村民住宅技术规範,对村民住宅的建筑总面积、层数等作出具体规定。
禁止超越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或者在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内擅自加宽加高建设村民住宅。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村民住宅,应当向所在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同意,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建筑方案、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妥善处理相邻关係的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村民新建、改建住宅申请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特殊情况不能办结的,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禁止在承包土地上擅自进行村民住宅建设。
第三十五条 村民建设跨度超过九米或者二层以上的房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也可选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通用设计或标準设计。
承接前款所列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六条 在镇规划区内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须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档案,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
在镇规划区以外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须持用地批准档案,经村民委员会定点放线后,方可开工。
现场验线、定点放线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
第三十七条 山地、丘陵、沟壑地区的散居农户,可以因地制宜,利用地形地貌,相对集中建设住宅。
第三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村民在住宅建设、改造中使用环保节能的新型材料,推广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型能源,并提供技术指导和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进行房屋产权产籍登记,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村镇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村镇服务设施体系建设,建立村镇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制度,做好村镇设施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消防安全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制定符合本村或本社区实际的村规民约,做好村镇设施、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採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集中供水,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準。
禁止在村镇公共饮用水源地保护範围内建设厕所、畜禽养殖场、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村镇规划区内应当建设和完善雨污分流的排水系统。
鼓励建立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推进雨水的集蓄和利用,减少蒸发和漏失。
村镇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的生活污水应当通过管道集中收集,经过必要的处理后,排入污水管道。鼓励有条件的镇和村庄逐步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十三条 村镇建设应当设立垃圾收集点,定点收集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垃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力量将收集点的垃圾运往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第四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镇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乱堆乱放柴草、建筑材料及其他杂物;
(二)向道路、公共场所抛撒杂物、排放污水;
(三)损坏或者随意砍伐道路两侧、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及其他绿化成果;
(四)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军事、防汛、通信、邮电、电力、供水、蓄水、排水等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构件的,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準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契约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準的,负责返工、修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超越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由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契约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设计的,予以取缔;对超越资质等级承接设计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契约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施工的,予以取缔;对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可以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破坏村镇内文物古蹟、风景名胜、饮用水源、园林绿化,以及军事、防汛、通信、邮电、电力、供水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妨碍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陕西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陕西航天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国际港务区。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的决定

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三十九、对《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乡、建制镇”修改为“镇”。
2.将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镇人民政府”。
3.删除第八条、第三十三条中的“乡规划、”。
4.删除第五十七条中的“、陕西省西鹹新区沣东新城及其所属园区,以及根据需要经批准设立或者整合的其他开发区”。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村镇建设是我市城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自1997年公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市村镇建设的规範化管理髮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2007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继出台,原条例中关于村镇规划方面的内容已经纳入《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调整範围,关于村镇建设方面的很多内容也已经与上位法不相一致。因此,为了理顺法律之间的关係,适应我市村镇建设的新形势,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结合我市实际,重新制定一部规範我市村镇建设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条例草案的有关条款提出了40条修改意见和建议。
常委会之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及说明传送各涉农区县人大常委会徵求意见,同时通过西安人大网公布草案全文,向社会公众徵求意见。8月2日,组织召开座谈会,就条例草案听取了市建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房管局、市城改办和相关开发区管委会的意见、建议。8月8日、8月9日,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赴长安区、临潼区进行立法调研,实地了解目前村镇建设管理工作的情况。在此基础上,法工委组织市建委、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市法制办,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同志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集中修改,形成了《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见稿)》。之后,及时将徵求意见稿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员会委员、相关市级部门、相关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徵求意见。
2011年9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城建环资委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和徵集到的意见,参考201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1号档案和8月2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等档案,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章节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将“村镇建设”和“建设工程”分别列为第二章、第三章的题目较为笼统。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村镇建设包括村镇设施建设、村民住宅建设、村镇建设管理等几个方面的内容。条例中不仅要规定上述具体建设行为,还应当对村镇建设符合规划、村镇建设的发展方向、具体建设行为在管理上的相同之处等内容做出一般性规定。除此之外,村民住宅建设涉及到每户村民的实际利益,鑒于其在村镇建设中的特殊地位,条例中应当予以强调,做出详细且便于操作的规定。因此,将条例草案第二章、第三章的内容归纳综合,结合村镇建设的实际情况,设立“村镇建设的一般规定”、“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村民住宅建设”、“村镇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四章,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二、关于总则
条例草案只对村镇的範围做出了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村镇建设”是一个专属名词既包含建设的範围,还应规範建设的内容。故将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村镇建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乡、建制镇以及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涉农区域进行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村民住宅等建设”。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村镇建设应当以规划为前提,建议条例草案中增加有关村镇规划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村镇建设应当规划先行,以保证村镇建设的科学性、合理性。鑒于《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经对乡村规划管理专门设有一章做出了规定,为了避免重複,结合城建环资委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修改稿总则中,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列为村镇建设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并在条例草案修改稿分则的相关条款中,与《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进行了衔接,突出了村镇建设应当符合规划的内容。
鑒于我市不同区域村镇建设工作的管理单位有所不同,为了突出立法宗旨,进一步落实责任,使我市村镇建设工作不出现行政管理盲点,便于执法监督落到实处,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明确了部门责任,对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村镇建设过程中的具体职责做出了规定。
座谈会中有的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开发区建设是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现实中在开发区规划範围内村民突击加建、乱搭乱建等问题较为突出,建议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明确开发区规划範围内村镇建设的管理主体。根据上述意见,参考《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和《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自建住宅建设及拆迁补偿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增加了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託,具体负责开发区规划範围内的村镇建设工作和在开发区规划範围内进行村镇改造的相关规定,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中应增加村委会在村镇建设中的作用和职责。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本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因此,增加了上述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五条。
三、关于村镇建设的一般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新农村建设是国家加快农村发展的战略方针,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新农村建设的相关内容。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增加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筹城乡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辖区村镇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强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促进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七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村镇建设应当发挥小城镇连线城乡、辐射农村、产业发展等方面的优势,促进小城镇发展,加快城镇化进程。故增加了上述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九条第一款。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保护和合理利用古镇名村的相关规定。故增加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性专项规划,保护古村落、古宅、古树名木、特色民居和名人故居等文化遗产,发展旅游产业,增加农民收入”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六条第二款。
鑒于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关于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村镇建设管理中的职责的规定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已明确,故将该条规定予以删除。
四、关于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
城建环资委审议意见提出,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中“确需修改的,应经原设计单位修改”的规定修改为:“确需修改的,应按照相关程式变更设计”。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工程设计图纸是建设工程施工的标準和依据,涉及建设工程的整体,其修改不仅应经原设计单位修改,还要按照相关程式办理变更设计手续。故将该规定修改为:“确需修改的,应经原设计单位修改,并按照相关程式办理变更设计手续”,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一条中的内容。
根据城建环资委审议意见和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实际工作需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项目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同时,在该款中增加“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的规定作为第(四)项。为了使法规条文的表述更加简练、明确,参考徵求意见中相关单位意见,按照立法技术规範要求,将该条第一、二、三款的表述进行了整理合併,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本着地方性法规应当与国家大法相一致的原则,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覆”,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鑒于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中关于建设工程在开工、停工、复工时应当履行的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九条、第十条已做出明确规定,故对该条简化后,修改为:“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建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通过招投标确定工程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规定与《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关于对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进行招标标準的规定不相一致。本着与上位法不相冲突的原则,故对此与《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进行了衔接,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五、关于村民住宅建设
村民住宅建设与每户村民的利益息息相关。实际工作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相对薄弱,由于不规範建设导致的危及人民民众生命安全的工程事故时有发生。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应当专设一章,切实加强对村民住宅建设的规範和管理,并明确各个环节的责任。参考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增加了“村民住宅建设的质量安全应当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别对设计、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负责。由村民自行组织施工的,村民个人应当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二条。
与此同时,增加了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村民住宅建设中的具体职责、村民委员会在做好村民住宅建设的施工管理和质量安全工作中的任务、建设村民住宅应当遵守的具体规定以及办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程式等规定,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九条关于在村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个人进行住宅建设的程式性规定表述不清,建议研究后加以修改,增强该条规定的操作性。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村民住宅建设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镇规划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二是镇规划区以外的村民住宅建设。根据《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两种情况的验线、放线主体有所不同:镇规划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的现场验线主体是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镇规划区以外的村民住宅建设的定点放线主体是村民委员会。因此,将在镇规划区内进行村民住宅建设与在镇规划区以外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分设两款予以表述,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城建环资委审议意见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备案的规定有无上位法依据,应做进一步研究论证。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村民只要按照规定程式履行了住宅建设的规划、土地、建设审批手续,就可以开工进行住宅建设。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对个人进行住宅建设设定的须报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义务性规定于法无据,故将上述两条中关于备案的规定予以删除。
六、关于村镇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村镇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村镇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草案对这一内容的规定相对单薄,为了使条例的规定更加全面完整,应当对上述内容进一步充实完善。因此,增加了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具体管理服务职责,村委会、居委会在村镇设施与环境卫生管理中的自治作用,禁止在村镇公共饮用水源地实施的行为,建设完善雨污分流排水系统,推进雨水的集蓄利用,特别提出鼓励建立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设立垃圾收集点等规定,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的设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和《西安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等法律法规。但是这三条处罚的措施、手段和额度有的和上位法不相一致,有的还不够全面。为了维护法制统一,保证地方性法规的科学性、严肃性,故将以上三条法律责任与上述上位法进行了衔接,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鑒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超越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建设村民住宅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土地的罚则,对上述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四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此外,还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其他修改意见,按照逻辑严谨、表述规範的要求,对条例有关文字作了修改,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较大调整,提出了《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草案修改稿)》,共七章五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符合我市村镇建设管理的实际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建议提请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
6月23日,市十四届人大城建环资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委员们认为,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制度是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基础上的,《城市规划法》不涉及乡村规划管理和建设,《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不涉及建制镇以上的城市规划管理和建设。根据国家法律和管理体制,我市出台了《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于加强城市、乡村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城乡之间的联繫越来越紧密,城市和乡村的发展日益交融,原来法规所确定的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制度与实施模式,使得城市和乡村规划建设之间缺乏统筹考虑,影响城乡协调发展,已不适应城乡统筹的需要。2007年,国家颁布实施了《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管理提出了新制度、新规定和新要求。为使我市的法规与国家法律相衔接,充分发挥规划在城乡建设和管理工作方面的龙头作用,2010年,我市制定了《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明确规定《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有关村镇规划的规定适用本条例,因此,制定《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就显得十分必要。
委员们认为,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法规的立法依据。委员们认为,村镇建设条例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一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关于法规的原则。委员们认为,法规原则是法规调整社会关係的基本準则,表述要相对準确、全面,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条修改为:“村镇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因地制宜、突出特色,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三、关于法规的备案规定。委员们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一条关于“备案”的规定,有无上位法依据,是否合适恰当,应做进一步研究论证。
四、关于法规的听证程式规定。委员们认为,听证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式之一,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要求,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移至条例附则一章中予以规範,并将其修改为“纳入城中村改造範围内的村镇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二)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五条中增加“推广建筑节能”方面的规定。
(三)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小城镇”和“中心村”位置互换,将该条第二款中“和拉动力”几个字删除。
(四)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近期建设“方案”修改为“规划”,将“留出必要的产业发展用地、卫生及消防通道”修改为“留出必要的产业、卫生髮展用地以及必要的消防通道”。
(五)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可以合理收费”删除。
(六)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中的“清洁型能源”修改为“可再生能源”。
(七)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与景观相协调”修改为“与环境相协调”。
(八)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分为两款规範。
(九)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的两款合併规範。
(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中的“并达到相关设计技术标準”修改为“并达到相关规範及技术标準要求”。
(十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承建以上工程”修改为“承建前款所列工程”。
(十二)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方案”二字删除。
(十三)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中“确需修改的,应经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为:“确需修改的,应按照相关程式变更设计”。
(十四)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中增加“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
(十五)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条中“违反行政处罚程式”的规定删除。
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指导思想明确,框架结构比较合理,规範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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