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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

2021-05-17 02:42:33 暂无评论 百科

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

《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在2010.11.30由兰州人大常委会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
  • 颁布单位:兰州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10.11.30
  • 实施时间:2011.01.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防治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经费。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水利、卫生、城管执法、农牧、交通、国土、公安、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规划、建设新的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应急备用水源地。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领导协调机制,定期通报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各自职责,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和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和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鼓励新闻媒体对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涉及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答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对在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二)监督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三)负责监测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四)监督管理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排污单位污染物的排放;(五)检查、指导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调查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污染事故;(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建设项目审批中,应当保护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不得审批可能对其造成污染的项目;涉及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工程项目,应优先纳入年度计画;(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四)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与水资源管理相关的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六)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和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七)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内使用农药、农膜、化肥和从事养殖等污染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八)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内交通工具对水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围矿产资源的开採和加工利用时,应当优先考虑水源的保护,严格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十)公安、安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可能造成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使用、储存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饮用水自流沟实行封闭管理。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周边环境整治和管理,供水单位负责封闭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市、区(县)人民政府和事故单位必须立即启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做好应急供水準备。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信息定期通报制度,依法及时、準确发布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第十六条 市、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管辖範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区範围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範围的准保护区。保护区範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準要求。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并在显着位置设立警示标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和警示标誌。
第二十条 本市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採取隔离防护。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定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三)养殖、旅游、游泳、垂钓;(四)倾倒、堆置工业废渣、医疗垃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五)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设定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四)设定养殖场;(五)向水体排放生活垃圾、污水;(六)在水体清洗车辆;(七)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装器材;(八)向水体排放其各类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可能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二)设定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四)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硷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五)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物;(六)新设规模化养殖场。
第二十四条 装载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需要驶入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採取应急措施,通报受影响和危害的单位防範,并及时向所在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并配合调查处理。
受害单位可以向市、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调查处理和督促有关单位排除危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企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製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即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採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或者警示标誌的,由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从事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等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倾倒、堆放工业废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限期清理,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违法设定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配备相关设施设备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除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外,环保、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或不具备消除污染能力的,可以委託专业机构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因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和水环境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複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複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的;(二)对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三)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未划入保护区範围的其他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城市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地的具体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01126(批准时间)
办法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兰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对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说明,请审议。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是保障市民饮水安全的一项基础性环境保护工作,事关城市公共安全,事关人民民众的生命和健康,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1997年5月16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制定、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施行的《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是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办法》实施十多年来,对加强我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污染,确保市民饮水安全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市饮用水水源格局正在发生调整,马滩、崔家大滩、迎门滩地下水源保护区已经规划为新城区。且“三滩”水源由于长期强制开採,导致地下水形成大面积的降落漏斗,地下水位下降,同时由于周边劣质裂隙水的侵入、生活垃圾造成的污染等因素使水质逐年恶化,马滩、崔家大滩地下水源保护区已经丧失作为城市水源地的功能。在这种情况下,市政府向省政府上报了《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範围的请示》(兰政发〔2009〕5号),今年(2010年)3月省政府《关于调整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範围的批覆》(甘政函〔2009〕25号)同意取消马滩和崔家大滩地下水源地保护区,将迎门滩地下水保护区划分为应急备用水源地。因此,现有的《办法》已经不能适应水源地建设和管理的需要,为了更好地保护饮用水水源,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障市民饮水安全,必须修订现有法规。同时,《办法》所依据的相关上位法也发生了较大变化。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并对处罚额度作出了具体规定;2002年6月1日实施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準》(GB3838—2002)替代了《地面水环境质量标準》(GB3838—88,对水源水质各项标準值进行了修订;2008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作了专章规定,确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基本原则、保护制度、保护及管理要求等,原《办法》的相关内容与这些规定不尽符合,这也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提出了客观要求。因此,为全面有效保护本市的饮用水水源,制定一部与上位法一致又与我市实际相符的地方性法规已经十分必要和迫切。二、《办法》的修改过程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7—2011年立法规划和今年(2010年)的立法工作计画,市政府及具体负责起草工作的市环保局,认真总结贯彻实施国家水污染防治法的经验,借鉴外省、市有关地方性法规,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工作情况,提出了《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修订草案)》,经2009年10月16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先后两次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的审议和修改。召开了由市环保局相关处室负责人、环保局相关职能部门和管理相对人代表参加的徵求意见座谈会和由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水利、卫生、城管执法、农牧、交通、国土、公安、安监、法制办和八县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以及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环保厅、省环科院有关同志和立法谘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对《办法(修订草案)》修改讨论稿进行了座谈讨论。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环保局的相关负责同志,对《办法(修订草案)》修改讨论稿逐字、逐句、逐条进行研究推敲,提出了《办法(修订草案)》修改送审稿,提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会议逐条审议。根据法委会的审议意见,法工委再次对修改送审稿进行了修改。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最后形成的《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提交8月9日召开的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进行审议。由于《办法(修订草案)》经过多次论证,立法依据充分,条款内容具有可操作性,已经比较成熟,在这次会议上经表决获得通过。三、修订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问题这次修订工作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市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对原《办法》从内容、结构、文字上都做了较大的修改。总的原则是既要贯彻水污染防治法的精神,又要结合兰州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水源地保护工作实际,科学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强化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和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并完善饮用水水源污染应急预警体系,防止发生危及民众饮水安全的重特大水污染事故。《办法》共五章三十八条,包括总则、监督管理、保护和污染防治、法律责任、附则。(一)关于《办法》的名称问题。从《办法》的立法本意、整体内容和制度设计来看,《办法》所调整的饮用水水源应为向生产自来水的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但原《办法》所确定的“饮用水源”概念比较宽泛,本次修订对水源定义和办法名称作了进一步研究,明确为“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办法》名称和法规条款中所涉及的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相应修改为“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这样既同上位法一致,也使《办法》的概念指向更加明确。(二)关于加强剧毒、危险化学品运输污染防治问题。对兰州的饮用水水源而言,最大的风险源是途经西新线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剧毒、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因此在修订《办法》时,专门增加了一条对装载剧毒、危险化学品需要驶入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车辆,要求配备防治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以减少危险运输作业污染饮用水水源的风险。同时在办法第十二条中明确由公安和安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可能造成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使用、储存进行安全监督管理。(三)关于水源保护区的划分问题。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准权授予了省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範围的批覆,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对水源保护区範围调整的需要和法规稳定性的长远角度考虑,修订后的《办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範围没有做详细表述,而是在办法第十七条中规定“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区範围划分为为一级、二级保护区”。同时,出于饮用水安全重要性的考虑,规定了本市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範围的准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保护区範围。(四)关于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置。为了规範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处理工作,《办法》第十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防止污染事故发生,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办法》还规定一旦发生突发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市、区(县)人民政府和事故单位必须立即启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做好应急供水準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这样规定,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的发生,一旦事故发生,便于及时处置,把污染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也有利于稳定民众情绪,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五)关于管理和监督。为了使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落到实处,《办法》专设一章监督管理规定了各部门的职责和相关的管理措施。除了明确市、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外,还在办法第十二条分别对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水利、卫生、城管执法、农牧、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方面的责任做了规定,以利于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做好这项工作。(六)关于法律责任。主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处罚额度,并结合我市水源区保护和治理工作实际,对相关禁止性行为设定了具体的处罚标準。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请在审议中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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