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範性档案的监督和管理,湖北省发布了《湖北省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规定》。
第258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範性档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法定许可权和程式,制定、公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反覆适用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档案。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档案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範性档案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牴触。规範性档案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範性档案。
第四条 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工作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和分级管理、上下贯通的原则。
第五条 规範性档案的报备机关是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具体承办报备工作的机构是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被指定的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职责,加强对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範性档案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报各级政府备案审查的规範性档案,径送该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第七条 规範性档案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一)省政府所属部门和市、州、直管市、林区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省政府备案审查;
(二)市、州、林区政府所属部门和所辖县级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市、州政府备案审查;
(三)县级政府所属部门和所辖乡(镇)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县级政府备案审查;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备案审查;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审查,同时抄送同级政府备案。
第八条 报送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应当提交备案审查报告、规範性档案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并按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範性档案的电子文本。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一)制定的目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範性档案依据或事实依据;(三)其它说明材料。
第九条 报送备案审查的规範性档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审查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退回制定机关;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审查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审查登记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审查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审查;补充报送备案审查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审查。
各地各部门报备的规範性档案目录,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逐月公布。
第十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範性档案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範性档案相牴触,或者认为规範性档案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负责该规範性档案备[FS:PAGE]案审查工作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程式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範性档案,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範性档案的规定;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对同一事项都有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双方的规定;
(三)规範性档案的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及公文规範化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範性档案,可以採取徵求意见、调查、请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徵求本级政府相关部门、下级政府意见的,被徵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进一步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材料或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规範性档案经审查后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範性档案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範性档案相牴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先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责令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机关或机构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制定机关不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规範性档案对同一事项都有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制定规範性档案不符合法定程式及公文规範化要求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纠正。
第十四条 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相应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规範性档案一般应在15日内审查完毕,有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目录报负责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工作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的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情况汇总,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经备案审查确认合法的规範性档案目录,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定期在本级人民政府公告上公布。
第十七条 不报或者不按时报送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报送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经省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规範性档案事前审查制度。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8日省政府下发的《关于规範性档案备案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範性档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法定许可权和程式,制定、公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反覆适用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档案。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档案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範性档案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牴触。规範性档案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範性档案。
第四条 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工作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和分级管理、上下贯通的原则。
第五条 规範性档案的报备机关是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具体承办报备工作的机构是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被指定的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职责,加强对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範性档案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报各级政府备案审查的规範性档案,径送该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第七条 规範性档案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一)省政府所属部门和市、州、直管市、林区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省政府备案审查;
(二)市、州、林区政府所属部门和所辖县级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市、州政府备案审查;
(三)县级政府所属部门和所辖乡(镇)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县级政府备案审查;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备案审查;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审查,同时抄送同级政府备案。
第八条 报送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应当提交备案审查报告、规範性档案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并按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範性档案的电子文本。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一)制定的目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範性档案依据或事实依据;(三)其它说明材料。
第九条 报送备案审查的规範性档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审查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退回制定机关;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审查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审查登记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审查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审查;补充报送备案审查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审查。
各地各部门报备的规範性档案目录,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逐月公布。
第十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範性档案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範性档案相牴触,或者认为规範性档案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负责该规範性档案备[FS:PAGE]案审查工作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程式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範性档案,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範性档案的规定;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对同一事项都有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双方的规定;
(三)规範性档案的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及公文规範化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範性档案,可以採取徵求意见、调查、请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徵求本级政府相关部门、下级政府意见的,被徵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进一步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材料或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规範性档案经审查后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範性档案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範性档案相牴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先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责令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机关或机构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制定机关不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规範性档案对同一事项都有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制定规範性档案不符合法定程式及公文规範化要求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纠正。
第十四条 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相应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规範性档案一般应在15日内审查完毕,有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目录报负责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工作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的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情况汇总,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经备案审查确认合法的规範性档案目录,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定期在本级人民政府公告上公布。
第十七条 不报或者不按时报送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报送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经省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规範性档案事前审查制度。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8日省政府下发的《关于规範性档案备案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