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于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 外文名: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厅
- 发布时间:2014-01-21
- 索 引 号:750218682/2014-00909163
- 主题分类:文秘工作
- 实施时间:2014年3月1日
修订信息
(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修订的条例
(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和个人以其自建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本居住小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通过储存、加压等措施再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工商、环保、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託有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的水政监察工作,及时查处损坏城市供水设施和非法取水的行为,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画,并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保障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画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水量与保证水质并重,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八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採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及新型环保材料,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发、套用和推广。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优先利用地表水,充分利用再生水,严格控制开採地下水的原则,制定年度城市供水计画,合理调度配置城市供水水源。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範围内设定醒目标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已建成的自备水源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关闭。
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因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不足等特殊情况,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採取临时限制措施,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需要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工程的,应当同时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準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线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就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技术标準和规範实施。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範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开工七日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城市供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涉及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工程专项验收,并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非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建设的供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协商一致,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水质监测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併网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再生水、供热或者生产用水等非饮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线。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护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範围,并向社会公布。安全保护範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渠沟或者挖砂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可能损坏供水设施或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安全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工程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协商採取措施,并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从水厂出水口至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贸易结算水錶的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贸易结算水錶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託的单位负责;
(三)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其委託的单位负责;
(四)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供水企业和用户对供水设施产权和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託的单位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清洗、消毒应当由专业清洗单位进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五章 城市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
申请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準;
(四)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
(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未到达区域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需要对外供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方可从事供水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设定水质检测机构,其他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準。
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检测结果每半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发生水质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关停城市供水设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消除污染源,城市供水设施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管网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準。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準,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除紧急抢修外,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24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抢修时应当採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设施抢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採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企业应急预案,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时,有关方面应当按照应急预案採取有效措施,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贸易结算水錶,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契约,定期抄表计量,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直接结算。
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设定贸易结算水錶。
使用城市公用给水站供水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按户口人数和用水性质核定水量并代收水费。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贸易结算水錶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逐步改造。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政府定价。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按照供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水价。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画用水和超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式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準,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二)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準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供水、用水相关数据;
(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城市用水
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当爱护供水设施,及时缴纳水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二)不得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相连的管道上装泵抽水;
(三)不得阻碍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发展新用户。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为用户安装的贸易结算水錶,应当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用户发现水錶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供水企业。
因用户原因造成水錶损坏、水錶井占压等情况不能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根据用户最近六个月内的平均月用水量结算。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契约约定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超过两个交费周期拒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催缴通知并送达用户,用户逾期仍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根据契约约定採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用户或者城市供水企业对贸易结算水錶準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準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更换贸易结算水錶,并承担贸易结算水錶和检定费用;计量符合规定标準的,由申请人承担检定费用。
第四十二条 用户主体变更的,应在结清费用的基础上办理过户手续,由新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契约。
第四十三条 因拆迁等原因,用户应当及时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结清费用。
第四十四条 用户非法取水的,按照单位时间管径流量×取水时间×水价的计费方法收费。
非法取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洗浴场所用户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八小时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四小时计算。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专门用于消防取水,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启、使用。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事业用水和景观用水,应当签定用水协定,优先使用再生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十七条 一般工业用水、冷却用水和洗车行业用水等,应当使用再生水。不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应当採取循环用水、重複用水或者其他节水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关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自备水源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準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準的输水管材和设备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
(五)阻挠、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未按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或在抢修时未採取有效的安全、卫生措施的;
(二)在规定检测点管网水的水质综合合格率或水压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準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降低水压通知义务的;
(四)擅自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开启、使用城市公共消防栓的;
(三)用户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牟利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及设备直接连线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将再生水、供热或者生产用水等非饮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线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供水用途的,责令补交水费差额,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区域供水水压下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城市公共供水贸易结算水錶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对公民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複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议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就《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水是人类生存的第一必需品,城市供水是与人民民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基础设施,是关係国计民生的社会公益性事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对水的需求会越来越大,供水安全和供水水质的提高越来越为社会关注。近年来,我市城市规模迅速扩大,供水设施建设也随之快速发展,城市供水面积、供水量和用水量不断增加,供需矛盾日渐突出,危害、破坏公共供水设施的事件时有发生,对城市供水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同时,我市至今没有城市供水用水城市性法规,在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实践中难以有效解决遇到的问题和矛盾。虽然国务院在1994年出台了《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在2008年出台了《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但是其内容都比较原则,不能很好适用于我市当前的实际需要,且许多新问题、新情况没有纳入调整範围。因此,为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我市供水安全保障和城市供水管理水平,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又好又快发展,有必要儘快出台适应我市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城市供水用水地方性法规,以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促进我市供水用水和其他各项事业的发展。
二、起草《条例》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起草过程
起草《条例》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借鉴了天津、瀋阳、大连、乌鲁木齐等城市好的做法和有益经验。
2012年《条例》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13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画后,市水务局于2013年1月完成了《条例》初稿的起草工作,经进一步的修改完善后,形成《条例》送审稿,并报送市政府。市法制办在收到《条例》送审稿后,进行了修改,于5月24日书面徵求了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水务集团的意见,根据意见作了修改。6月7日,市法制办通过市政府入口网站和法制办网站全文公开徵求社会意见,并根据反馈的意见对《条例》再次进行了修改。7月5日,市法制办将修改后的《条例》再次徵求了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及水务集团的意见。7月11日,在市法制办的组织下又召开了有相关领域专家、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府法律顾问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会后市法制办会同市水务局再次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并于2013年7月23日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投入的问题。
城市公共供水是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供水事业直接关係广大人民的健康和生活,是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中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基础行业,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各城市都十分重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分别在城市配套建设资金名列支或者给予政策性支持。因此,《条例》在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画”。
(二)关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範围的问题。
由于我市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现状比较複杂,在条例中设定统一标準,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按照不同类别划定具体的安全保护範围,可能造成在实际操作时难以实现。因此,为了确保《条例》的操作性,《条例》在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辖区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範围,并向社会公布。其他需要保护的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划定安全保护範围”。
(三)关于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划分的问题。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的划分应当以权属为基础,对于二次供水设施和自建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划分都是明确的。对于公共供水设施,特别是公共供水企业直抄到户的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的管理,也应当是以产权划分。但是,从其他城市的做法看,很多城市是以贸易结算水錶作为管理责任的划分点。这样做有利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管网的整体管理,减少供水安全事故,降低管网漏损率,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因此,《条例》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从取水口到城市公共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贸易结算水錶以前的设施(含贸易结算水錶),产权属投资人所有,由城市公共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城市公共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贸易结算水錶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依据产权所有关係,由产权人或者其委託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同时,考虑到产权所有人的自主权,《条例》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对产权和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关于窃水量的计量问题。
由于窃水行为存在一定的隐秘性,难以準确计量。有的城市只是简单规定了禁止盗水行为,没有规定具体计量问题,不利于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保障供水企业的权益。有的城市规定了按照取水管道口径施压下流量和实际取水时间或者行业习惯用水时间计算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也有利于司法机关採信。因此,《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用户採取非法手段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收费。技术推定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窃水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洗浴场所用户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八小时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四小时计算”。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供水用水的矛盾和问题日益显现。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适时制定出台一部城市供水用水的地方性法规,对于规範城市供水用水行为,维护供水用水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供水安全,十分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在西安人大网全文公布,并传送市级有关部门广泛徵集意见。9月17日,在蓝田自来水公司召开了有蓝田、户县、长安、临潼等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蓝田县人大代表、蓝田自来水公司、蓝田县用水用户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9月18日,法工委组织有关人员深入到市自来水公司南郊水厂实地考察,并召开了水务集团和自来水公司负责人及企业一线管理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了相关意见和建议。法工委还专门听取了广西、乌鲁木齐、瀋阳等地参加国务院供水条例修改稿的执笔专家的意见。之后,法工委会同常委会农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务局、市自来水公司对条例进行了集中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见稿。并于9月30日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见稿传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时在西安人大网全文公布,徵求社会各界意见。
10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一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农工委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和徵集到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10月16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名称和章节名称
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考虑到该条例规範和调整的内容不仅涵盖城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也更多地涵盖了管理部门的服务职能和城市供水用水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为规範文字表述,避免条例行政执法色彩过浓,应删除条例名称中“管理”二字。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意见,并对条例草案有关章节的名称也做了个别调整。
二、关于总则
(一)关于名词解释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附则中名词解释的内容过于冗长,应当参照国务院供水条例和兄弟城市条例做法,将名词解释的条款做适当删减,便于条例内容的理解。因此增加一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和个人以其自建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本居住小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通过储存、加压等措施再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关于加强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的水政监察工作
调研中,市自来水公司提出,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不断加大,破坏、损毁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危及供水安全的行为日益频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管护中,制止违法行为难、举证难等问题日益凸显。为了切实维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水安全,有必要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建议参照太原、大同市授予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执法权的做法,增加有关规定。
经有关方面论证认为,为了进一步有效惩处损害城市供水设施、非法取水和危及供水安全的行为,保障供水安全,加强水政监察工作十分必要。据此,在总则中增加:“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的水政监察工作,及时查处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非法取水的行为,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三)关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改造资金
部分常委会委员审议中提出,由于多年欠账,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旧网改造的资金严重不足,建议在条例有关条款中明确建设、改造资金应由财政资金专项列支。因此,将条例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画,并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保障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三、关于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供水工程建设”章节中关于工程建设程式性规定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对该章内容做了适当删减。
四、关于设施管护中产权和管理责任的划分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中关于城市供水设施产权划分的规定,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範,本条例应重点明确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因此,将该条修改为:“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以下规定划分:(一)从水厂出水口至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贸易结算水錶的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贸易结算水錶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託的单位负责;(三)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其委託的单位负责;(四)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五)供水企业和用户对供水设施产权和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中提出,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罚则,归类不够清晰,应按违法责任的轻重归类;对个别严重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法制委员会採纳了上述意见,并根据《陕西省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对个别条款处罚幅度做了相应调整。
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对个别条款的文字和顺序做了调整,提出了《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修改稿)》共八章五十六条。
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与上位法一致,符合我市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