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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2020-11-07 19:47:22 暂无评论 百科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已经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日期:2012年09月27日
  • 发布日期:2012年11月06日
  • 实施日期:2012年12月01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修订信息

(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发文字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修订的条例

(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管理,防治水环境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实现城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污水处理,是指通过一定的系统和设备,採用相应的技术方法,对生活污水、生产经营废水、入流雨水等进行净化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雨水、污水等经收集处理后,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水质标準,可在一定範围内使用的净化处理水。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市政公用、规划、国土、建设、房管、价格、城市管理、农林、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道路、排水等规划相衔接,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网的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七条 鼓励、支持城市污水处理、污泥处置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对在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未经法定程式调整和变更,规划确定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各区县和开发区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编制区域规划。
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
各开发区範围内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编制,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在编制过程中,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採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徵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城市排水规划及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制定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画。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网覆盖範围以外达到规模要求的用水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生产企业,医院、实验室等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单位,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
前款所列有毒有害废水不得作为再生水水源。
第十五条 新建城市供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再生水管网。
第十六条 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及各开发区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等;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馆等;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每日可回收水量大于150立方米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
(四)优质杂排水的日排放量超过200立方米的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第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使用的建筑物,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逐步进行改造,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建筑工程的规模、用途等相适应。
第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未经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设计不予审核。
第二十条 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水体和城市排水管网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排放水质标準。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自建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正常运行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準。
污水处理所形成的污泥,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因污水处理设施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覆。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即时向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採取相应措施,儘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和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污水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徵收的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用水水质要求等确定本市重点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单位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计画用水和水量分配指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核减其相应的用水指标。
第二十八条 鼓励发展城市再生水利用产业,引导社会投资再生水利用项目。
逐步建立合理的水价体系和用水结构,引导用水单位和个人积极利用再生水,强制部分行业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下列水源可以作为再生水水源:
(一)雨水;
(二)生活污水;
(三)符合标準、安全的工业排水和其他生产经营排水;
(四)其他经处理达到标準排入市政管网的水。
第三十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準。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出水有多种用途时,其水质标準应当按最高使用要求确定。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相关标準。
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再生水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十一条 再生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在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準的前提下,下列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造林育苗、城市绿化用水;
(二)道路沖洒、车辆清洗、建筑施工、消防、沖厕等城市杂用水;
(三)水源空调用水;
(四)冷却、洗涤、锅炉等工业用水;
(五)城市水景观、人工湖泊等环境用水。
第三十二条 再生水的供水系统和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线。
再生水利用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并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三十三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契约,不得擅自间断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再生水用户不得改变契约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维护。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範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设备,未经批准不得在安全保护範围内进行建设活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徵得所有权人及管理养护责任单位同意后,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擅自接入再生水管网;
(三)向再生水管网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保护範围内挖坑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线桿、植树、倾倒垃圾、堆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内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发生再生水水质低于国家规定标準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没有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没有经过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供应的再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準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扣减其计画用水指标;拒不改正的,查封其取水设施或责成供水企业停止向其供水,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线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占用污水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在其安全保护範围内违章施工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採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消除危害,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起草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就《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改革开放和城市建设速度的加快,从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我市的城市污水排放量急剧上涨,而2008年以前建成并正式运行的污水处理厂只有两座,日处理能力31万m,实际处理量20余万m,80%以上的工业和生活污水都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水体,造成河流污染。近年来随着各级领导的重视和投入的增加,全市的城市污水日处理能力已达到了130.6万m,2011年实际污水处理量达到3.18亿m,河流水质较过去有了较大的改善。但距离国家要求的2015年城市污水处理率必须达到百分之百、水功能区达标率达到70%的目标和民众满意度还有一定的差距。《水法》明确提出要建设节水型社会,中央水利工作会议也明确指出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国家建设部、水利部都对创建节水型城市、节水型社会提出了一些明确的具体要求。我市是一个水资源极其紧缺的城市,全市水资源总量仅23.47亿m,可利用量16.57亿m,人均地表水占有量不足全省、全国人均量的1/4和1/7.8,远低于国际公认的维持一个地区经济社会正常发展人均所需水资源拥有量的最低限值。要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节约用水是我市的一项基本市策,也是我市一个永久的话题。进入2010年以来,我市的城市用水量持续增长,2011年市水业运营公司最高日供水量达124万m,预测2012年仅市区高峰期日用水量将达到130—135万m,预测到2020年我市的需水量将达到26—31亿m。并非所有用途的水都需要优质水,而是只需满足一定的水质要求即可。以生活用水为例,其中用于烹饪、饮用的水只占5%左右,约占20%—30%的非人体直接接触的生活杂用水并无过高的水质要求,因此可以根据使用对象和用途的不同,提供不同水质的水源,以扩大可利用水资源的範围和水的有效利用程度。搞好再生水回用是解决我市水资源短缺、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效途径。城市污水是水量稳定、供给可靠的一种潜在资源,推进污水深度处理,普及再生水回用是人类与自然协调发展、创造良好水环境、促进循环型城市发展进程的重要举措。不但可以消除污水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且相当于又为西安新添了一座特大型水库。可以减少新鲜水的浪费,减少用水户不必要的经济支出,有着显着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是一件功在当代,惠及子孙的德政工程、民生工程。因此,儘快出台一部关于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範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活动,鼓励市民使用再生水,是很有必要的。
二、起草《条例》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起草过程
起草《条例》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北京市、天津市、宁波市、青岛市等城市好的做法和有益经验。
2011年《条例》列入市人大立法计画调研项目,市法制办提前介入,与市水务局一起进行了认真的调研。《条例》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12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画后,市水务局会同市法制办于2012年3月完成了《条例》初稿的起草工作,经进一步的修改完善后,形成《条例》送审稿,并报送市政府。市法制办在收到《条例》送审稿后,于5月4日书面徵求了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的意见,同时通过市政府入口网站和法制办网站全文公开徵求社会意见,并根据反馈的意见对《条例》进行了修改。5月16日,在市法制办的组织下又分别召开了有相关领域专家和市政府法律顾问参加的专家论证会,以及各相关部门参加的徵求意见会,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会后市法制办会同市水务局再次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提请常务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主管部门
2009年机构改革实行水务一体化管理后,城市污水的处理和再生水利用交由市水务局统一负责,但是各区县情况各不相同,有的由城建部门负责,有的由水利部门负责,有的由环保部门负责,同时开发区的污水处理厂由各开发区自行建设和管理。因此,在《条例》第四条中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人民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工作”。
(二)关于规划编制
由于我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纳入了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条例》规定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在规定区域规划的编制时,我们考虑到由于城六区的供水、排水由市上统一实施,故其区域规划也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城六区之外区县的区域规划由其自行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时,考虑到各开发区的具体情况,加之有的开发区範围跨区县,为了便于区域规划的衔接,因此条例规定开发区的区域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编制。
(三)关于建筑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要採取积极鼓励的政策措施,加快“中水”回用设施建设,并对需要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提出了具体要求。考虑到我市水资源特别是城市供水紧缺的实际和长远发展,《条例》对市区提出更高要求,规定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及各开发区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根据再生水利用规划需要配套建设建筑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同时,考虑到远郊区县情况,参照省政府的标準做了与市区有别的规定。
(四)关于再生水的使用範围
为了确保用水安全,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条例》规定造林育苗用水;城市绿化、沖厕、道路沖洒、车辆清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水源空调用水;冷却、洗涤、锅炉等工业用水;城市水景观、人工湖泊等环境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同时规定“再生水水质未达到饮用标準的,食品药品加工不得使用再生水”。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这部地方性法规对加强我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防治水环境污染,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改善城市水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的总体内容表示肯定,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在西安人大网站刊登,并传送市级有关单位徵求意见;召开了市级有关部门和市水务集团参加的条例草案徵求意见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深入市清远中水有限公司、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北石桥污水处理厂、西安热电有限公司、大唐户县第二热电厂和户县第一污水处理厂开展调研,听取一线企业对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法工委会同常委会农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务局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覆论证和修改。8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农工委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和徵集到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2012年8月16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规範文字表述,应当把条例名称中的“及”改为“和”,同时去掉“管理”二字,避免条例的行政执法色彩过重。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名称修改为“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二、关于总则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农工委委员指出,条例是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两部分内容的规定,但在总则中只对再生水进行了概念解释,建议应当将城市污水处理的概念也在总则中进行完整表述。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为了使法规内容更为完整和準确,条例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的概念进行明确。因此,增加了“本条例所称城市污水处理,是指通过一定的系统和设备,採用相应的技术方法,对生活污水、生产经营废水、入流雨水等进行净化的过程。”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
在调研中了解到,目前我市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的主管部门并未统一,除主城区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外,其他区县分属于不同部门管理。为了便于操作,明确管理部门的责任,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高陵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在总则中明确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活动遵循的原则,明晰发展方向和思路。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是一个系统工程,应当从全市大局出发,科学、合理、前瞻性的做好规划建设,因此,增加了“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道路、排水等规划相衔接,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率”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我市再生水利用水平较低,与公共管网建设滞后有很大关係。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是关係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福祉工程,各级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力度,加快公共管网建设,同时,也要广泛鼓励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这项事业。因此,将条例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网的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三、关于规划和建设
法制委员会在审议中认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作为民生工程,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社情,体现民意。因此,增加了“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在编制过程中,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採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徵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部分特殊行业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对公共管网造成严重污染和损害。因此,增加了“城市排水管网覆盖範围以外达到规模要求的用水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生产企业,医院、实验室等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单位,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水平,对符合条件的工程项目应当强制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未经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设计不予审核”的内容,列入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四、关于污水处理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制定和出台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社会力量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国家和省、市有关部门已经对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出台了相关的优惠扶持政策,且根据情况对优惠政策加以调整,故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作具体规定。因此,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了“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正常运行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原则性规定。
为提高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中原规定的“1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覆时限缩短为“7”个工作日。
五、关于再生水利用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一方面要通过价格槓桿引导单位和个人积极使用再生水,另一方面对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行业应当强制其使用再生水,同时要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再生水利用活动。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了“鼓励发展城市再生水利用产业,引导社会投资再生水利用项目。逐步建立合理的水价体系和用水结构,引导用水单位和个人积极利用再生水,强制部分行业使用再生水。”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保证再生水的使用安全,不得将医疗及生化实验等产生的废水作为再生水水源,同时,再生水作为非饮用水,不能作为食品药品加工用水。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有毒有害行业的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生化实验废水、放射性废水等不得作为再生水水源。”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同时,删除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再生水水质未达到饮用标準的,食品药品加工不得使用再生水”的规定。
六、关于法律责任
法制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个别条款的处罚幅度作了相应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此外,还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按照逻辑严谨、表述规範的要求,对条例草案有关条款的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提出了《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共七章五十条。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与上位法相一致,符合我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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