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于2012 年11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 年1 月1 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
-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12年11月29日
- 实施日期:2013年01月01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发文字号
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渭河流域水利管理,合理利用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防治渭河流域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生态建设和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渭河流域,是指本省境内渭河及其支流和渭河流域综合规划确定的範围。
第三条
渭河流域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渭河流域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和区域协作机制,加强渭河流域管理综合协调工作,将水利、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生态建设和保护负总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渭河及其支流的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生态建设和保护负责,并列入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利用、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等工作。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农业、国土资源、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渭河流域生态建设和保护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受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託,负责渭河全段的综合协调、管理监督和行政执法,对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流域管理实施业务指导,根据需要设定河务管理派出机构。
第七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渭河流域治理、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渭河流域治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规划管理
第九条
本省渭河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防洪治涝、抗旱灌溉、河道疏浚采砂、生态建设和保护、岸线滩地开发利用、城市段景观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渭河流域综合规划。
第十条
渭河岸线滩地开发利用规划、疏浚采砂规划,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相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渭河支流岸线滩地开发利用规划、疏浚采砂规划,由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岸线滩地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疏浚采砂规划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
第十一条
渭河流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相关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在渭河及其支流河道管理範围内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
(一)在渭河流域建设水工程,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许可权範围的,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经初审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二)在渭河及其重要支流上建设其他水工程的,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经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在渭河其他支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向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由受理申请的部门按照许可权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渭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渭河防洪、河道疏浚采砂、岸线滩地开发利用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渭河支流的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由审批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水资源管理
第十四条
渭河水资源利用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统筹调剂水资源,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工业、农业和服务业用水,保证渭河生态基流,维护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
渭河流域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订,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本省境内渭河及泾河、洛河的水功能区划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拟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渭河其他跨省、跨设区的市支流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渭河跨县(市、区)支流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渭河其他支流水功能区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渭河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初步意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渭河水量调度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负责的原则,实行年度水量调度计画、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相结合的调度方式。渭河水量调度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重要控制水文断面、设区的市界水文断面的设定和流量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确定流量控制指标应当保证必要的生态基流;省界和黄河入口水文断面流量控制指标,按照黄河水量调度要求执行。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渭河及其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水量调度指令,合理安排用水计画,确保相应控制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渭河水量调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在渭河、泾河河道管理範围内取水的,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许可,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管理许可权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在渭河其他支流河道管理範围内取水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二十条
在渭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的耗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和产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中水回用管网设施,节水设施和回收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渭河流域已有工业项目应当採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水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渭河流域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农业节水技术的指导、示範和培训,因地制宜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採用防渗漏措施,健全灌溉配套设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加强中水回用管网设施建设,推行中水利用。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工业生产、消防等应当优先使用中水。有条件使用中水的,不得使用饮用水。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预防、控制和减少渭河水环境污染。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準和化学需氧量、氨氮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渭河流域推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第二十四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业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渭河流域产业发展目录。产业发展目录中禁止类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限制类的建设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核批准。
渭河流域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重点区域内,禁止新建水泥、造纸、果汁、印染、澱粉、电镀等耗水量大、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渭河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渭河省界水体环境质量要求和渭河各段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环境质量状况、经济技术条件,确定渭河跨行政区域交界监测断面位置和断面水质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监测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监测断面水质超过控制指标的,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缴纳污染补偿金;监测断面水质优于控制指标的,给予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奖励。渭河流域水污染补偿奖励的具体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渭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案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在渭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档案要求,建设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二十日前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排污单位应当记录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状况,并保证其完整、真实。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系统,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去向等内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处理厂,统筹安排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以及污泥处理设施建设,城镇和企业排入渭河及其支流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标準和地方标準。
第三十条
在渭河及其支流河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控制数量、定点设定,符合渭河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岸线利用规划、防洪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除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许可权的,按照下列许可权审批:
(一)在渭河、泾河、洛河河道内设定入河排污口的,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受理审查;
(二)在渭河其他重要支流河道内设定入河排污口的,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查;
(三)在渭河其他支流河道内设定入河排污口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设定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对排污单位排污口设定以及排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登记,建立排污口管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渭河流域水质、水量的监测,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督协查机制,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水体功能容量的,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组织治理,并向社会公告治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水环境信息。
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单位水环境信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渭河流域企业环境行为进行评价和现场检查,将排污单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及时公布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
第三十三条
渭河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油类、酸液、硷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或者河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剧毒废渣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水温不符合环境质量标準的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八)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準的放射性废水;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渭河流域内化工、印染、电镀、冶金、重金属废矿、危险废物堆放填埋场所等土地使用单位,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时,应当对土壤环境调查评估,编制修复和处置方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土壤修复后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三十五条
渭河流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化肥安全管理,推广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化肥,防止和减少农药、化肥对渭河水体的污染。
第三十六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渭河流域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水污染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採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防洪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领导渭河流域防汛抗洪工作。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在本级政府及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在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组织编制渭河防洪方案,为渭河流域防汛抗洪提供技术支持和技术指导,开展河道水文泥沙勘测及对策研究,负责渭河防洪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省级机动防汛抢险专业队伍建设。
第三十九条
渭河流域每年六月至十月为汛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做好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十条
渭河流域的蓄滞洪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定。为防御洪涝灾害启用蓄滞洪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受到灾害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制定河道清障计画和方案,向省防汛指挥机构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阻碍渭河及其支流河道行洪的障碍物,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无法确定设障者或者自然形成的障碍物,由设区的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清除。
第四十二条
渭河流域防洪工程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标準的要求。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防洪工程建设与运行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渭河支流防洪工程建设与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渭河流域河道堤防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堤防工程技术规範和标準的要求,设定防汛抢险通道。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渭河流域河道堤防的巡查和监督管理。
禁止占用防汛抢险通道,汛期内禁止非防汛抢险车辆通行;禁止履带式机动车辆、影响堤防安全的载重车辆等车辆沿堤顶通行。旅游观光、农业生产车辆沿堤顶通行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允许车辆通行的河道堤防道路设定交通标誌,实施交通安全管理。
河道管理
第四十四条
渭河河道管理範围,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划定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渭河流域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支流的河道管理範围,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支流的河道管理範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管理範围由批准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定标牌界桩。
第四十五条
在渭河流域河道管理範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工程建设方案按照下列许可权和程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式履行审批手续:
(一)渭河、泾河、洛河和三门峡库区南山支流河道管理範围内建设项目,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同意,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许可权範围的,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二)渭河其他支流河道管理範围内建设项目,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同意,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渭河支流河道管理範围内建设项目,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渭河流域河道管理範围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按照建设项目审查许可权管理。
第四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审查决定书的要求施工,并与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清障协定,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采砂活动,根据渭河流域治理工作需要,确定渭河及其支流河道的禁采期、禁採区,并向社会公告。
在渭河及支流河道管理範围内采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采砂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区域和要求作业,接受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在渭河河道管理範围内采砂的,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申领采砂许可证;
(二)在渭河重要支流河道管理範围内采砂的,向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采砂许可证;
(三)在渭河其他支流河道管理範围内采砂的,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采砂许可证。
因居民生活需要少量采砂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应当按照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采砂。
第四十八条
在渭河及其支流河道管理範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河道控导、堤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移动、侵占、损毁测量标誌、观测设备、标牌界桩等设施;
(三)围河造田、修池养殖、种植阻水林木;
(四)修建房屋、存放物料、倾倒垃圾、葬坟;
(五)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行为。
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四十九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採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等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
第五十条
渭河沿岸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河岸生态建设,省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做好管辖範围内的河道防护林、堤坡植被的管护工作。
禁止盗伐、损毁河道林木植被。
第五十一条
渭河流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环境的保护。在渭河流域水生野生动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息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二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渭河流域湿地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渭河流域湿地保护规划要求,採取措施,恢复和提高湿地生态功能。
第五十三条
渭河及其重要支流沿岸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保持河流及沿岸的自然风貌,保障河道行洪畅通,满足河道安全要求,为公众提供休闲游览场所。
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履行河道管理範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河岸生态景观管理机构,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管理。
第五十四条
渭河及其支流沿岸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高于其他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标準和目标,建立生态建设示範区,建设农村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组织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在渭河堤岸线外侧规定範围内和重要支流堤岸线外侧规定範围内禁止设定垃圾堆放场、填埋场。
第五十五条
渭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沿河周边水产养殖和布局,划定畜禽养殖场禁止建设区域,推广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污染。
管理监督
第五十六条
渭河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健全渭河流域监测信息网路,提高先进设施监测和装备水平,进行执法巡查和驻守督察,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渭河流域的重大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和专项治理。
第五十八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管理许可权,对渭河及其支流水事纠纷进行协商和调处。
第五十九条
渭河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以及其他举报途径,及时处理社会公众举报的违法行为,并公布处理结果。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建设水工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行洪的,予以拆除,并按照管理许可权,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渭河及其支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指令的,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许可在渭河及其支流取水或者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由许可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征相应的水资源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废水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联网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伪造排污许可证、持过期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已被撤销、吊销、注销,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设定排污口或者进行涉河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排除妨害并依法处罚;履带式机动车辆、影响堤防安全的载重车辆等车辆沿堤顶通行,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损毁河道堤防的,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审查决定书和清障协定要求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採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作业设备和工具,由许可机关吊销采砂许可证。
违法采砂造成河道防洪工程损毁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据本条例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渭河流域相关规划的;
(二)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指令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四)截留、挪用或变相私分国家用于渭河流域治理、建设、维护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测、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渭河的重要支流,是指跨省的泾河、洛河、千河,跨设区的市的石川河、漆水河、沣河、零河,三门峡库区範围内的南山支流。三门峡库区範围内的河道管理除按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接受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 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的决定
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十、对《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的内容。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渭河流域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重点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档案的要求。”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二十日前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去向等内容。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六)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占用防汛抢险通道,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禁止履带式机动车辆、影响堤防安全的载重车辆等车辆沿堤顶通行。旅游观光、农业生产车辆沿堤顶通行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废水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联网的。”
(八)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九)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审批设定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的内容。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渭河流域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重点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档案的要求。”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二十日前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去向等内容。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六)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占用防汛抢险通道,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禁止履带式机动车辆、影响堤防安全的载重车辆等车辆沿堤顶通行。旅游观光、农业生产车辆沿堤顶通行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废水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联网的。”
(八)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九)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审批设定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相关报导
11月29日上午,《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内容涵盖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的流域管理综合性地方性法规。它为渭河流域统一管理,合理利用渭河水资源,防治洪涝灾害和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提供了法制保障,对巩固渭河陕西段综合整治成果,还陕西人民一个水清堤固、岸绿景美的新渭河,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渭河作为陕西人民的母亲河,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近年来随着流域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渭河水量锐减、水质污染严重、下游洪灾频发、部分河道堤防支离破碎等问题日益突出。2011年初,省委省政府作出实施渭河陕西段综合整治的重要决定,省人大省政府及时启动了我省渭河流域管理立法工作。省水利厅成立了以王锋厅长为组长的渭河流域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着手渭河流域立法的调研起草工作,经近一年的调研、徵求意见和修改,《条例(送审稿)》于去年底报省政府法制办。今年,省人大、省政府法制办先后赴渭河流域及外省有关流域进行立法考察调研,多次召开座谈会和徵求意见会,对《条例(草案)》反覆进行了讨论、修改。在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省人大法工委就各位委员、省级相关部门、沿渭各市区及社会各界所提意见作了反覆研究,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多次修改完善。
《条例》紧密结合渭河自然特性和管理实际,对我省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活动作了规範。一是明确了渭河流域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授予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在渭河陕西全段的综合协调、管理监督和行政执法权,并明确界定了省、市、县三级水利部门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的管理职权。二是详细划分了流域综合规划、岸线滩地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审批许可权及水工程规划同意书的审查许可权,并要求各级相关部门对规划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三是对流域水资源配置、水量调度、水功能区划和取水许可等作出了规定,明确要求保证渭河生态基流,维护渭河水生态功能。四是在水污染防治方面,强化了水利、环保部门的协作与分工。五是针对渭河整治,强化堤防管理与保护,规定了各类车辆沿堤顶通行的规则及监管责任。六是对河道管理範围内涉河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查和监管、采砂许可与管理作了规定,对相关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七是强化了水生态环境保护。在河岸绿化、生态景观建设,野生动物保护、农村环保等方面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条例》的公布实施,将对完善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改善水生态环境,确保渭河流域及陕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宣贯大会
12月25日,《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宣传贯彻大会在西安召开,会议要求沿渭各级政府要大力宣传贯彻《渭河流域管理条例》,为建设美丽新渭河、支撑关中地区永续发展而不懈努力。省人大副主任张迈曾、副省长祝列克、省水利厅厅长王锋、黄委会副主任苏茂林、省环保厅副厅长熊良虎等出席大会并作重要讲话,省人大法工委主任杨尊法主持会议。
张迈曾副主任在讲话中指出,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条例》的重大意义,《条例》的颁布实施是依法治水的重要体现,是建设西部强省的重要支撑,是建设生态文明、美丽陕西的重要保障;各级各部门要全面理解《条例》的内容和内涵,努力推动《条例》贯彻实施,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性。要不断加强学习,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相关部门要系统学习,制定学习计画,加强法治培训,全面提升干部职工依法行政的能力。要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各级各部门要集中精力,全力以赴开展《条例》集中宣传活动。广播、电视、报纸、网路等主流媒体要加大报导力度,以百姓喜闻乐见的形式和典型案例做好宣传报导,使老百姓知法、懂法、守法。要加大《条例》执行力度,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中相关要求,积极落实相关政策和经费,加快渭河综合治理,自觉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要加强法治监督,积极通过网路监督反映《条例》实施中存在问题,尊重人民民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将依法治理与依法管护渭河落到实处。
祝列克副省长在讲话中强调,《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的颁布,标誌我省渭河流域管理步入了法制化轨道,为渭河流域实施统一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洪涝灾害、加强水污染防治和改善水生态环境提供了法制保障。各级政府要深刻领会《条例》的基本精神,广泛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切实加大依法治河管河力度。
王锋厅长详细介绍了《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制定出台的相关情况,通报了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意见。他指出,《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治河所需、社会所企、民众所盼,全省各级领导、各有关部门干部职工在立法过程中凝心聚智,付出了巨大心血和智慧,省水利厅对此表示衷心感谢。
王锋厅长指出,《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主要呈现四大特点。一是该《条例》吸纳了我省多年来治渭的基本经验和成功做法,内容涵盖了规划管理、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多项内容。二是确立了渭河流域管理体制和机制,明确了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对实行流域上下游、左右岸、乾支流、地表地下水、水质水量的统一管理意义深远。三是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在渭河水污染防治方面强化了水利、环保部门的协作与分工;在涉水事务管理方面,对流域规划、水资源、防洪和河道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範;结合渭河综合整治,强化了堤防管理与保护;对河道建设项目、采砂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制定了明确的管理规定和处罚措施。四是符合渭河整治、建设、管理的实际,制定过程严谨细緻,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渭河流域的工程建设、综合整治、科学管理,都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张迈曾副主任在讲话中指出,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条例》的重大意义,《条例》的颁布实施是依法治水的重要体现,是建设西部强省的重要支撑,是建设生态文明、美丽陕西的重要保障;各级各部门要全面理解《条例》的内容和内涵,努力推动《条例》贯彻实施,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性。要不断加强学习,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相关部门要系统学习,制定学习计画,加强法治培训,全面提升干部职工依法行政的能力。要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各级各部门要集中精力,全力以赴开展《条例》集中宣传活动。广播、电视、报纸、网路等主流媒体要加大报导力度,以百姓喜闻乐见的形式和典型案例做好宣传报导,使老百姓知法、懂法、守法。要加大《条例》执行力度,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中相关要求,积极落实相关政策和经费,加快渭河综合治理,自觉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要加强法治监督,积极通过网路监督反映《条例》实施中存在问题,尊重人民民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将依法治理与依法管护渭河落到实处。
祝列克副省长在讲话中强调,《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的颁布,标誌我省渭河流域管理步入了法制化轨道,为渭河流域实施统一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洪涝灾害、加强水污染防治和改善水生态环境提供了法制保障。各级政府要深刻领会《条例》的基本精神,广泛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切实加大依法治河管河力度。
王锋厅长详细介绍了《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制定出台的相关情况,通报了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意见。他指出,《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治河所需、社会所企、民众所盼,全省各级领导、各有关部门干部职工在立法过程中凝心聚智,付出了巨大心血和智慧,省水利厅对此表示衷心感谢。
王锋厅长指出,《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主要呈现四大特点。一是该《条例》吸纳了我省多年来治渭的基本经验和成功做法,内容涵盖了规划管理、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多项内容。二是确立了渭河流域管理体制和机制,明确了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对实行流域上下游、左右岸、乾支流、地表地下水、水质水量的统一管理意义深远。三是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在渭河水污染防治方面强化了水利、环保部门的协作与分工;在涉水事务管理方面,对流域规划、水资源、防洪和河道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範;结合渭河综合整治,强化了堤防管理与保护;对河道建设项目、采砂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制定了明确的管理规定和处罚措施。四是符合渭河整治、建设、管理的实际,制定过程严谨细緻,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渭河流域的工程建设、综合整治、科学管理,都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王锋厅长要求,各级水利部门要切实领会《条例》精神实质、牢牢把握重点,不断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与水平,确保《条例》发挥出强大的作用。要从健全完善管理体制、突出流域规划管理、加强水资源管理、强化水污染防治、落实防洪管理责任、加大河道管理力度、加快生态建设与保护、全面落实处罚措施等方面领会《条例》精神,制定相应执法措施,维护渭河健康生命。各级水利部门要精心组织,切实把《条例》宣传贯彻工作落到实处,抓好学习宣传,做好政策配套、建管并重和执法监管,确保《条例》落到实处。
会上,省渭河流域管理局所属基层河务机构代表做了发言。省政府副秘书长王拴虎、省水利厅、环保厅、沿渭各市人大、政府以及水利部门相关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
会上,省渭河流域管理局所属基层河务机构代表做了发言。省政府副秘书长王拴虎、省水利厅、环保厅、沿渭各市人大、政府以及水利部门相关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