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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2021-02-10 20:02:37 暂无评论 百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为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Chuxiong Yi Nationality Autonomous Prefecture of Yunnan Province
  • 发布日期:1992-09-25
  • 生效日期:1993-01-01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2346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9-25
【生效日期】1993-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1992年4月28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三章 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
第四章 办学条件和经费
第五章 学校教育和教学
第六章 教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本自治州民族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素质,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係,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和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民族教育是自治州整个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工作的重要方面。全社会都应当重视民族教育,关心各民族学生的健康成长。
第三条民族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民族政策,把发展与改革民族教育放在优先位置,使民族教育与全州教育事业的发展相协调,与民族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积极推进九年制义务教育进程;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改善办学条件;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六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民组织、居民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七条民族教育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配合的体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民族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决定发展民族教育的重大问题和特殊政策,制定发展与改革民族教育的规划、计画,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三)统筹农业、科技、教育结合,组织实施农村智力开发;
(四)筹措民族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五)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条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拟定自治州发展与改革民族教育、分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的规划、计画。
(二)指导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
(三)提出发展民族教育的特殊政策、措施,以及学校布局、办学形式、教学用语、专业设定、招生方案和部分教学内容;
(四)办好州属学校和民族班;
(五)管理、培训、考核学校领导干部和教师,培训教育行政管理干部;
(六)指导、督促县(市)、乡(镇)的民族教育,重点指导国中以上教育教学工作;
(七)监督民族教育经费的使用;
(八)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县(市)发展与改革民族教育、分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规划、计画;
(二)指导本县(市)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
(三)统筹本县(市)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四)办好县(市)属学校和民族班、民族部;
(五)管理、培训、考核学校领导干部和教师;
(六)管理本县(市)民族教育,重点指导国小教育教学工作;
(七)指导、督促乡(镇)、村公所、办事处搞好普及义务教育、扫除文盲和实用技术培训;
(八)监督民族教育经费的使用;
(九)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乡(镇)教育发展计画和农村智力开发计画;
(二)管理本乡(镇)中国小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
(三)协助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培训、考核教师;
(四)管理、使用民族教育经费;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村公所、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办好所属学校,并协助乡(镇)中心国小管理一师一校的村国小。
第十二条自治州、县(市)民族工作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定民族教育发展计画、特殊政策措施、招生方案,参与招生工作;
(二)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办好民族学校、寄宿制半寄宿制国小和民族班、民族部;
(三)参与检查督促民族教育工作和民族教育经费的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计画、财政、人事、劳动、农牧、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当在资金、物资、师资等方面,对民族教育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税务、公安、司法、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民众团体,应当採取措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
第三章 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
第十五条民族教育结构包括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招收和培养各少数民族学生作为重要任务。
自治州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族中国小、民族师範、民族中专。
县(市)一中设立民族班、民族部。
少数民族聚居山区的学校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寄宿制半宿制高小班。
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职业中学,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民族班。
第十七条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校点设定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国小的设定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寄宿制国小设定可适当集中。
民族国小、民族国中、寄宿制半寄宿制高小班、国中民族班的开办、停办、合併,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县(市)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高中和高中民族班、民族部的开办、停办、合併,由州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州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教育。分阶段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採取多种办学形式,确保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特别是女适龄儿童、少年受完国小六年教育。积极发展国中教育,逐步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积极创造条件为少数民族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弱智班。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当重视发展学前教育。
第十九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丧失学习能力、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一师一校的村国小是乡(镇)中心国小的教学点,其教育教学的指导、管理、考核,由乡(镇)中心国小负责。
第二十一条少数民族聚居山区的适龄儿童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学生升学的年龄也可适当放宽,升学的录取分数应当根据不同民族、不同地区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多层次、多形式地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一)各县(市)应当集中力量办好一所起骨干、示範作用的职业技术学校;
(二)各乡(镇)和村公所、办事处应当办好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有计画地开展实用技术培训;
(三)教育、农牧、林业、科技、水电、农机、劳动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民众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能,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
(四)积极推行高中后、国中后、国小后的职业技术培训;
(五)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应当根据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定专业,并有计画的举办短期专业技术培训班;
(六)民族中国小、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中国小,应当上好劳动技术课和劳动课。
第二十三条师範学校和师範专科学校应当为发展民族教育培养合格的国小、国中教师,并承担在职教师的培训任务。
师範教育应当积极进行教育、教学改革,使毕业生一专多能,以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县(市)教师进修学校应当认真做好在职国小教师的培训提高工作。
师範学校应当办好预科班。
第四章 办学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改善民族教育的办学条件,逐步达到省、州规定的校舍建设标準和教学设备配置标準。
乡(镇)初级中学和中心国小的基本办学条件是: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室、学生课桌椅、教职工宿舍、住校生宿舍、集体食堂和水电设施;有实验室、图书阅览室、相应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文娱体育器材和简易的卫生设备;有运动场、生产实验基地、厕所、校门和围墙。
村完小和初小的基本办学条件是:班班有教室,学生人人有课桌椅,有教职工宿舍、饮用水,厕所、操场、生产实验基地。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还应当有学生宿舍和集体食堂。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加对民族教育的投入。
州、县(市)、乡(镇)财政应当保证每年正常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民族教育经费特别是少数民族聚居山区的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正常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
国家下达的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应当全部用于民族教育事业。
教育事业费附加、城市建设维护费、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扶贫资金,以及州、县(市)民族机动金,每年都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扶持少数民族聚居山区改善中国小办学条件。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动员和鼓励社会各界、人民民众集资办学、捐资助学。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当组织师生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以适当比例用于师生福利。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团体或个人不得侵占、剋扣、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
第五章 学校教育和教学
第二十八条各级各类学校都必须坚持把德育放在学校工作的首位,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教育学生,以教学为中心,教书育人。对学生加强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团队精神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和民主与法制教育,提高师生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的自觉性。
第二十九条民族学校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中国小,应当严格教育教学管理,树立优良校风,建设优美环境,提高教育质量。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中国小,应当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计画,开齐课程,保证课时,按质按量完成教学任务。
第三十条在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可实行双语教学。有通用、规範民族文字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在学校教学和扫盲工作中,根据民族意愿和条件,可运用民族文字。在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用汉语教学。
民族学校、民族班、民族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中国小,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国语和规範文字。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民族文字教材的编译,出版、发行工作。
第三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民族教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对民族学校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中国小的教育教学管理,加强複式教学研究。
第三十二条禁止利用宗教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禁止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阻碍少年儿童入学。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科学常识和无神论教育。
第六章 教师
第三十三条全社会都应当尊师重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有效措施,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待遇,特别是提高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中国小教师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民族教育师资培养、培训计画,努力建设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结构合理的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中国小教师编制,应当与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三十五条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和民族学校的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努力提高思想、文化、业务水平,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热爱少数民族学生,学习少数民族语言。
第三十六条鼓励教师在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对在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从事民族教育工作的教师,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和其他待遇外,按下列规定给予优侍:
(一)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在州的职权範围内,对表现突出的,学历和履职年限可适当放宽,对民族山区中国小校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相应给予照顾;
(二)外地教师,每年可报销两次探亲往返车费;
(三)连续任教五年以上的教师,向上浮动一级工资;连续任教十年以上,工作表现较好的,原浮动工资可改为固定工资,再向上浮动一级。调出少数民族聚居山区时,即取消浮动工资;
(四)从城镇到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的教师,离退休后本人要求回州内原籍安置的,应当準予落户;
(五)城镇、坝区的大专毕业生和县(市)城区的中专毕业生,与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签订契约志愿在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十年以上的,与农村妇女结婚其独生子女出生后应当準予随父亲落户。
第三十七条对少数民族聚居山区的民办教师,可根据他们的思想素质、业务素质、工作实绩逐步择优转为公办教师。
第三十八条在边远山区和贫困山区任教的数师,按在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的教师对待。
少数民族聚居山区、边远山区、贫困山区的确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中国小教师应当配合乡(镇)、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动员工作和入学后的巩固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在发展民族教育中,实现发展规划或者达到任期目标,成绩突出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在发展民族教育、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成绩突出的教育行政部门、民族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村民居民组织和公民,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四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公所、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处以1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四十二条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它僱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许可权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民族教育规划目标或者任期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达到民族教育基本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採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教育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许可权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剋扣、挪用、贪污、盗窃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干预教育事业的;
(二)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学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六)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设备的。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複议。当事人对複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複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的条例

(1992年4月28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4
年2月24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4年
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族教育,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对各少数民族学生和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生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第三条 民族教育应当优先发展、重点扶持,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支持民族教育事业。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促进民族教育健康协调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配置教育资源时应当对民族学校予以优先照顾。
第五条 民族教育实行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市)为主,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配合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从各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实际出发,合理布局学校,加大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学校管理,完善民族教育体系,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七条 自治州内的民族乡应当设立民族中国小。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或者少数民族聚居区可以设立民族中国小。
普通高(完)中、初级中学可以设立民族部、民族班。高等院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院校、职业高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民族班。
第八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院校、职业高中应当根据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定专业,开展全日制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技能型创业人才。
第九条 民族学校、民族部、民族班、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中国小应当结合民族学生特点,开展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活动。
第十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可以根据需要,面向少数民族聚居区举办民族预科班、双语师资班。
第十一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应当举办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下简称双语)幼稚园,并在学前教育和国小三年级前开展适合少数民族学生特点的双语教学。
民族学校、民族部、民族班、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中国小,应当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可以採取定向、定岗的方式录用、聘用本地区通晓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并持有教师资格证的大中专毕业生从事双语教学工作。
第十三条 民族学校,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教师的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设定应当高于同级同类其他学校的10%;寄宿制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在国家和省颁标準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
民族学校的校级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的少数民族成员。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
(一)享受民族教育生活补助;
(二)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时给予适当政策倾斜;
(三)连续从教满20年以上,经本人申请,可以按法定退休年龄提前5年退休;
(四)连续从教满20年以上的,退休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奖励;
(五)优先安排教师周转房或者保障性住房;
(六)连续从教5年以上的汉族教师,其子女在报考普通高(完)中时,享受少数民族学生待遇。
城区教师到上述地区学校支教的享受民族教育生活补助。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校长、教师培训。民族学校,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校长、教师每三年至少安排一次培训或者进修。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的对口支援工作机制。
城区学校应当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的对口支援力度;城区学校教师晋升中级以上职称的,应当到以上地区支教一年以上。
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安心从教、为人师表、爱岗敬业,模範遵守教育教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民族学校应当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民族学校招收少数民族学生的比例。
普通高(完)中在招生时应当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少数民族学生给予加分录取或者实行定向录取。
第十九条 自治州内高等院校招生,应当对少数民族考生放宽录取条件,并对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较少的少数民族考生以定向招录等方式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少数民族毕业生回乡就业或者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按照政策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民族学校、民族部、民族班和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中国小校在校生的生均公用经费应当高于其他同级同类学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扶持各级各类民族教育。资金来源:
(一)自治州、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一定比例;
(三)自治州、县(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土地收益金的一定比例;
(四)民族机动金的一定比例;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资金。
民族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安排计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扶贫等部门安排分配相关教育项目和资金,应当向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倾斜,其转移支付等补助资金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同级同类学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少数民族困难学生助学金,扶持少数民族困难学生完成高中阶段以前学业;实行少数民族学生奖学金制度,奖励优秀的少数民族高中学生和被高等院校录取的大学本科以上的少数民族学生。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学校接受的各类捐资助学经费、按政策收取的非税收入、勤工俭学收入等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剋扣、虚报、冒领教育经费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中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以及城区的界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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