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最佳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条例
- 档案类型:政府档案
- 发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2000年10月27日
条例全文
(2000年10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最佳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
企业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是指政府或国有企业通过市场实现其出资人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转移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标的可以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的整体产权或者部分产权;也可以是国有企业持有的股权以及由此派生出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按照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最佳化国有资产配置的需要依法进行。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均适用本条例。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转让监督管理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
企业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是指政府或国有企业通过市场实现其出资人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转移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标的可以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的整体产权或者部分产权;也可以是国有企业持有的股权以及由此派生出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按照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最佳化国有资产配置的需要依法进行。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均适用本条例。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转让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旗县区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审批规定範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对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计画、经济贸易、金融、审计、工商、物价、劳动、土地、房产、地质矿产等主管部门按其各自职能,对产权转让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是指政府授权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企业集团公司。
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负责运营授权範围内的国有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批被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有偿转让。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进入产权转让服务机构进行交易。
第三章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
第九条 计画、经济贸易、金融、审计、工商、物价、劳动、土地、房产、地质矿产等主管部门按其各自职能,对产权转让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是指政府授权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企业集团公司。
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负责运营授权範围内的国有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批被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有偿转让。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进入产权转让服务机构进行交易。
第三章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是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为产权转让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组织。
第十三条 设立产权转让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为产权转让提供合法的场所;
(二)为产权转让提供信息谘询服务;
(三)接受产权转让双方的委託,对产权转让的合法性、规範性和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
(四)维护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五)向产权转让各方提供产权转让鉴证档案;
(六)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情况。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可以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其收费标準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产权转让主体、方式和程式
第十三条 设立产权转让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为产权转让提供合法的场所;
(二)为产权转让提供信息谘询服务;
(三)接受产权转让双方的委託,对产权转让的合法性、规範性和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
(四)维护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五)向产权转让各方提供产权转让鉴证档案;
(六)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情况。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可以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其收费标準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产权转让主体、方式和程式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主体是指依法参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政府部门,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业。被转让的国有企业,其本身不得成为整体产权转让的主体。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可採取协定、招标、拍卖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方必须根据国家有关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委託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要经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确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转让方要以有关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转让产权的底价,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下浮的,应当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转让方案、评估结果和职工安置方案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式:
(一)整体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以及股份制企业国家股股权,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有中央、自治区级单位投资的,要事先徵得中央、自治
区政府授权部门或者投资机构同意。涉及银行贷款和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式办理。
(二)整体转让旗县区属企业国有产权;由本级政府批准,报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部分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必须经本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向产权转让服务机构提出委託并提交相应档案。
转让方应当提交下列档案:
(一)产权转让委託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证明;
(四)批准产权转让的批文;
(五)被转让产权单位及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六)转让产权的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确认档案;
(七)产权转让服务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相关档案。
受让方同时提交以下档案:
(一)接收或者购买委託书;
(二)法人、自然入或者其他组织资格或者身份证明;
(三)资信能力证明;
(四)产权转让服务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相关档案。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按照本条例对转让双方提供的档案进行初步审查,并由双方填写转让登记表。产权转让成交后双方应当在产权转让服务机构的主持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契约。其中,整体产权转让契约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权转让双方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产权转让的标的;
(三)产权转让的价格、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式;
(五)产权转让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产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情况;
(七)产权的交接事宜;
(八)契约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契约的责任;
(十)契约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安置职工;处理债权债务、支付应转让价款后;转让双方在产权转让服务机构主持下办理产权交接。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政府部门,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业。被转让的国有企业,其本身不得成为整体产权转让的主体。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可採取协定、招标、拍卖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方必须根据国家有关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委託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要经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确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转让方要以有关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转让产权的底价,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下浮的,应当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转让方案、评估结果和职工安置方案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式:
(一)整体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以及股份制企业国家股股权,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有中央、自治区级单位投资的,要事先徵得中央、自治
区政府授权部门或者投资机构同意。涉及银行贷款和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式办理。
(二)整体转让旗县区属企业国有产权;由本级政府批准,报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部分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必须经本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向产权转让服务机构提出委託并提交相应档案。
转让方应当提交下列档案:
(一)产权转让委託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证明;
(四)批准产权转让的批文;
(五)被转让产权单位及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六)转让产权的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确认档案;
(七)产权转让服务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相关档案。
受让方同时提交以下档案:
(一)接收或者购买委託书;
(二)法人、自然入或者其他组织资格或者身份证明;
(三)资信能力证明;
(四)产权转让服务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相关档案。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按照本条例对转让双方提供的档案进行初步审查,并由双方填写转让登记表。产权转让成交后双方应当在产权转让服务机构的主持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契约。其中,整体产权转让契约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权转让双方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产权转让的标的;
(三)产权转让的价格、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式;
(五)产权转让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产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情况;
(七)产权的交接事宜;
(八)契约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契约的责任;
(十)契约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安置职工;处理债权债务、支付应转让价款后;转让双方在产权转让服务机构主持下办理产权交接。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接办理完毕后,转让双方凭产权转让服务机构的鉴证档案,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益的收取和使用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益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收益是指转让收入在扣除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清理债务和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八条 产权转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运营机构,其产权转让收益由该机构或者单位收取。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产权转让方为政府授权部门的,产权转让收益由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收取后上缴财政,纳入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资产的变现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及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报告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正常转让的;
(二)未经法定程式,越权审批的;
(三)在审批过程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擅自转让国有资产的;
(二)转让标的未经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的;
(三)未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部门确认评估结果的;
(四)在产权转让服务机构以外转让国有资产的;
(五)提供虚假档案和材料,骗取转让资格的。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对方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或者资产评估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中介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取消中介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权转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运营机构,其产权转让收益由该机构或者单位收取。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产权转让方为政府授权部门的,产权转让收益由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收取后上缴财政,纳入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资产的变现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及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报告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正常转让的;
(二)未经法定程式,越权审批的;
(三)在审批过程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擅自转让国有资产的;
(二)转让标的未经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的;
(三)未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部门确认评估结果的;
(四)在产权转让服务机构以外转让国有资产的;
(五)提供虚假档案和材料,骗取转让资格的。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对方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或者资产评估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中介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取消中介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已开发的资源性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已开发的资源性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委託,现就《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已是促进国有资产最佳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盘活国有资产存量、深化产权制度改革、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手段。我市作为自治区首府城市,拥有经营性存量国有资产近90亿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300多户。近年来,在加快实施以工业经济结构调整为重点的城市经济发展战略工程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国有企业採取改组、联合、兼併、租赁、合作、承包经营、出售转让等多种形式进行国有资产产权流动,存量国有资产的流动重组,为我市国有经济布局的调整、推动产业结构升级和发展优势产业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目前对企业产权交易行为和产权交易市场缺乏统一的、明确的法律规定,大部分产权交易处于无序状态,产权交易主体不明确,有的国有企业未经出资人允许,擅自决定出售产权;有的对国有资产转让收益在使用上缺乏必要监督,产权交易机构设立和运作不规範等等,市产权交易市场不健全,影响存量资产盘活而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也造成了资产流失。为规範我市产权交易行为,完善企业国有产权管理体制,盘活国有资产存量,减少国有资产流失,需要儘快解决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法制化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儘快出台条例,使我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和交易市场逐步走向法制化、规範化、市场化轨道,是十分紧迫和必要的。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依据和原则
制定条例列入2000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后,市国资局成立了由局长牵头、产权交易中心和有关人员参加的条例(草案)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在深入调查研究基础上,结合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的实际,起草完成初稿。2000年5月,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法制办及起草小组成员组成考察组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已立法或制定政府规章的城市进行了学习考察。在考察的基础上,借鉴先进省市经验,由市人大财经委、市法制办抽调有关人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徵求意见稿”。6月16日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市土地、房产、计画等11个相关部门以及市人大财经委召开协调会,广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见。6月20日市人大财经委、政法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市房产、土地等部门就条例(草案)内容又一次进行座谈讨论。6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市人大财经委又作了进一步修改。会后,市人大政法委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徵求了内蒙古大学法律专家的意见,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修改稿)。2000年10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审议,形成表决稿,最后予以通过,待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条例主要依据国务院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管理办法》、《关于建立产权市场监管体系的指导意见》以及财政部等部门的有关档案,参考和借鉴了河北省、湖北省、青岛市、天津市等地的相关法规、规章。条例的制定过程遵循的原则是:1.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兼顾地方立法的超前性和补充性;2.从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实际出发,借鉴其他省市的立法做出具体规定;3.适应我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入的需要,符合国有企业改革方向。
三、条例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调整範围。国有资产分为经营性资产、行政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三类,由于国家对资源性资产的管理已有单行法调整,行政事业性资产也有管理办法,因此,条例在调整範围上只规範企业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转让,故法规定名为《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条例》。考虑到资源性资产和行政事业性资产也会出现转化为经营性资产的情况,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已开发的资源性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论述将国家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因此,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行管理,是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基于以上理由,条例第八条规定:“市、旗县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1.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产权转让管理的有关制度,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2.培育和完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市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结构最佳化。3.依法审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服务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管理。4.负责审批规定範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5.对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关于产权转让主体资格及审批程式。产权转让的主体和审批程式是规範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重要环节。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政府部门,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业。被转让的国有企业,其本身不得成为整体产权转让的主体”。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审批,条例第二十一条作出具体规定。即“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式:1.整体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以及股份制企业国家股股权,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有中央、自治区级单位投资的,要事先徵得中央、自治区政府授权部门或者投资机构同意。涉及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式办理。2.整体转让旗县区属企业国有产权,由本级政府批准,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3.部分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批准。”
(四)关于产权转让的程式。条例对产权交易的程式作出了明确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对转让方、受让方应当提交的档案,产权转让服务机构对档案的初步审查以及产权转让成交双方应当在其主持下签订契约(契约中应包括的具体内容),转让契约的鉴证档案,办理相关产权、产籍变更手续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从程式上保证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依法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关于产权转让收益的收取和使用。条例分三种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产权转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运营机构,其产权转让收益由该机构或者单位收取”。第二十八条规定:“产权转让方为政府授权部门的,产权转让收益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后上缴财政,纳入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第二十九条规定:“国有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资产的变现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关于法律责任。条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既採取严格管理,又坚持处罚的合法性。实践证明,较强的约束力是确保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健康进行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具体规定了违反其内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权利救济措施,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审议。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委託,现就《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已是促进国有资产最佳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盘活国有资产存量、深化产权制度改革、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手段。我市作为自治区首府城市,拥有经营性存量国有资产近90亿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300多户。近年来,在加快实施以工业经济结构调整为重点的城市经济发展战略工程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国有企业採取改组、联合、兼併、租赁、合作、承包经营、出售转让等多种形式进行国有资产产权流动,存量国有资产的流动重组,为我市国有经济布局的调整、推动产业结构升级和发展优势产业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目前对企业产权交易行为和产权交易市场缺乏统一的、明确的法律规定,大部分产权交易处于无序状态,产权交易主体不明确,有的国有企业未经出资人允许,擅自决定出售产权;有的对国有资产转让收益在使用上缺乏必要监督,产权交易机构设立和运作不规範等等,市产权交易市场不健全,影响存量资产盘活而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也造成了资产流失。为规範我市产权交易行为,完善企业国有产权管理体制,盘活国有资产存量,减少国有资产流失,需要儘快解决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法制化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儘快出台条例,使我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和交易市场逐步走向法制化、规範化、市场化轨道,是十分紧迫和必要的。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依据和原则
制定条例列入2000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后,市国资局成立了由局长牵头、产权交易中心和有关人员参加的条例(草案)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在深入调查研究基础上,结合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的实际,起草完成初稿。2000年5月,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法制办及起草小组成员组成考察组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已立法或制定政府规章的城市进行了学习考察。在考察的基础上,借鉴先进省市经验,由市人大财经委、市法制办抽调有关人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徵求意见稿”。6月16日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市土地、房产、计画等11个相关部门以及市人大财经委召开协调会,广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见。6月20日市人大财经委、政法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市房产、土地等部门就条例(草案)内容又一次进行座谈讨论。6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市人大财经委又作了进一步修改。会后,市人大政法委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徵求了内蒙古大学法律专家的意见,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修改稿)。2000年10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审议,形成表决稿,最后予以通过,待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条例主要依据国务院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管理办法》、《关于建立产权市场监管体系的指导意见》以及财政部等部门的有关档案,参考和借鉴了河北省、湖北省、青岛市、天津市等地的相关法规、规章。条例的制定过程遵循的原则是:1.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兼顾地方立法的超前性和补充性;2.从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实际出发,借鉴其他省市的立法做出具体规定;3.适应我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入的需要,符合国有企业改革方向。
三、条例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调整範围。国有资产分为经营性资产、行政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三类,由于国家对资源性资产的管理已有单行法调整,行政事业性资产也有管理办法,因此,条例在调整範围上只规範企业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转让,故法规定名为《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条例》。考虑到资源性资产和行政事业性资产也会出现转化为经营性资产的情况,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已开发的资源性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论述将国家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因此,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行管理,是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基于以上理由,条例第八条规定:“市、旗县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1.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产权转让管理的有关制度,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2.培育和完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市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结构最佳化。3.依法审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服务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管理。4.负责审批规定範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5.对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关于产权转让主体资格及审批程式。产权转让的主体和审批程式是规範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重要环节。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政府部门,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业。被转让的国有企业,其本身不得成为整体产权转让的主体”。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审批,条例第二十一条作出具体规定。即“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式:1.整体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以及股份制企业国家股股权,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有中央、自治区级单位投资的,要事先徵得中央、自治区政府授权部门或者投资机构同意。涉及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式办理。2.整体转让旗县区属企业国有产权,由本级政府批准,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3.部分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批准。”
(四)关于产权转让的程式。条例对产权交易的程式作出了明确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对转让方、受让方应当提交的档案,产权转让服务机构对档案的初步审查以及产权转让成交双方应当在其主持下签订契约(契约中应包括的具体内容),转让契约的鉴证档案,办理相关产权、产籍变更手续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从程式上保证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依法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关于产权转让收益的收取和使用。条例分三种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产权转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运营机构,其产权转让收益由该机构或者单位收取”。第二十八条规定:“产权转让方为政府授权部门的,产权转让收益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后上缴财政,纳入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第二十九条规定:“国有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资产的变现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关于法律责任。条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既採取严格管理,又坚持处罚的合法性。实践证明,较强的约束力是确保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健康进行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具体规定了违反其内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权利救济措施,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审议。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当前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规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制定这个条例对促进国有资产最佳化配置,盘活国有资产存量,深化产权制度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对全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具有示範作用,制定这个条例非常必要。组成人员同意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财经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对条例进行了修改,提出了条例(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审议,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批准通过。现在,我受主任会议委託,将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企业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权利”作为第二款。
二、将第三条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界定为“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是指政府或国有企业通过市场实现其出资人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转移的法律行为”。
三、将第七条及以后各条中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国有资产主管部门”。
四、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与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相矛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产权转让服务机构是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而第八条规定“市、旗县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三)依法审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服务机构”。考虑到呼和浩特市政府机构改革时将撤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因此没有必要再对该部门的职责作专门规定,故删去第八条前两项和第三项关于依法审批的内容,保留第三项后一句及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修改为“市、旗县区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审批规定範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对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五、将第九条的“财政”部门改为“金融”部门,将“等部门”改为“等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一条中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进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产权转让服务机构进行交易”修改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进入产权转让服务机构进行交易”,同时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内容。
七、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中的“接受产权转让双方的委託”移到第(三)项。即“(三)接受产权转让双方的委託,对产权转让的合法性、规範性和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情况”作为该条第(六)项。
八、将第十五条的“其收费标準由物价部门审批”修改为“其收费标準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审批”。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十、将第二十条中的“成交价可以在底价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下浮,但是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修改为“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下浮的,应当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在第二十条后增加一条:“国有资产转让方案、评估结果和职工安置方案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作为第二十一条。原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依次顺延为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
十二、将原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的“涉及上市公司的股权”修改为“涉及银行贷款和上市公司的股权”。
十三、在原第二十七条后面增加一句“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不得挪作他用”。
十四、在原第三十条“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前增加“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及”的内容,这两个机构都应向管理部门报告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
十五、在原第三十一条和原第三十二条中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后面分别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十六、删去原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授权的”三个字。
十七、将原第三十三条中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放到“情节严重的”后面,在“直接责任人员和中介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前增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内容。
十八、删去原第三十四条。
十九、删去原第三十六条关于具体套用问题解释的规定。原第三十七条顺延为第三十六条。
以上修改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当前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规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制定这个条例对促进国有资产最佳化配置,盘活国有资产存量,深化产权制度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对全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具有示範作用,制定这个条例非常必要。组成人员同意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财经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对条例进行了修改,提出了条例(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审议,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批准通过。现在,我受主任会议委託,将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企业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权利”作为第二款。
二、将第三条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界定为“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是指政府或国有企业通过市场实现其出资人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转移的法律行为”。
三、将第七条及以后各条中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国有资产主管部门”。
四、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与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相矛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产权转让服务机构是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而第八条规定“市、旗县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三)依法审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服务机构”。考虑到呼和浩特市政府机构改革时将撤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因此没有必要再对该部门的职责作专门规定,故删去第八条前两项和第三项关于依法审批的内容,保留第三项后一句及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修改为“市、旗县区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审批规定範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对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五、将第九条的“财政”部门改为“金融”部门,将“等部门”改为“等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一条中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进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产权转让服务机构进行交易”修改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进入产权转让服务机构进行交易”,同时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内容。
七、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中的“接受产权转让双方的委託”移到第(三)项。即“(三)接受产权转让双方的委託,对产权转让的合法性、规範性和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情况”作为该条第(六)项。
八、将第十五条的“其收费标準由物价部门审批”修改为“其收费标準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审批”。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十、将第二十条中的“成交价可以在底价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下浮,但是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修改为“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下浮的,应当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在第二十条后增加一条:“国有资产转让方案、评估结果和职工安置方案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作为第二十一条。原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依次顺延为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
十二、将原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的“涉及上市公司的股权”修改为“涉及银行贷款和上市公司的股权”。
十三、在原第二十七条后面增加一句“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不得挪作他用”。
十四、在原第三十条“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前增加“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及”的内容,这两个机构都应向管理部门报告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
十五、在原第三十一条和原第三十二条中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后面分别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十六、删去原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授权的”三个字。
十七、将原第三十三条中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放到“情节严重的”后面,在“直接责任人员和中介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前增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内容。
十八、删去原第三十四条。
十九、删去原第三十六条关于具体套用问题解释的规定。原第三十七条顺延为第三十六条。
以上修改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