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于201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青海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14年05月29日
- 实施日期:2014年05月29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选举法
发文字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办法全文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单数组成。具体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成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兼顾村落分布情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实行差额选举,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和公开计票的方法,依照法定程式进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任期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由本村承担,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督促村民选举委员会拟订具体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
(三)培训选举委员会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帮助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候选人的具体条件进行审查;
(五)製作参选证、选票、委託投票证及各类选举文书;
(六)受理村民有关选举工作的申诉、检举,并依法调查处理;
(七)统计、汇总选举情况,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八)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应当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办事、公道正派,在本村有一定代表性的村民担任。各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係。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上届村民委员会不能主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确定人员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选举谘询;
(二)制定本村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颁发参选证;
(四)组织选民酝酿、提名候选人,对候选人参选资格进行审查,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选举日期、投票地点,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同意后公布;
(六)组织正式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交流;
(七)领取选票,办理委託投票手续;
(八)布置选举大会会场或者分会场、设立秘密写票处;
(九)主持选举会场的投票工作,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审核、公布选举结果;
(十)组织村民委员会换届后的工作移交;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予以免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免职建议。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自推选组成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交接工作之日止。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截止时间。选民的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準;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準。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级组织中任职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应将其列入选民名单: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智力残疾的村民,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
(二)登记期间不在户籍所在村居住的村民,村民选举委员会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三)本人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採取设定选民登记处和入户登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选民登记。
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採取委託方式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村民对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提名候选人
第十七条
选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维护民族团结、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提名可以採取个人提名、联合提名的方式进行。个人提名的可以自荐。
自荐提名的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报名和提交自荐材料。自荐提名不得委託他人代为报名。
每位选民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人数。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根据提名候选人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正式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不接受提名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确认并公告。正式候选人出缺的,应当在原提名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公告。
选举程式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方式。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组织正式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正式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构想,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正式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构想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内容,不得对其他候选人进行人身攻击。
正式候选人的宣传介绍材料,应当以书面形式送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选民因外出不能参加投票选举的,可以书面委託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没有近亲属的可以委託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受委託人应当是除正式候选人以外的本村选民。每一位受委託人接受委託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对委託投票情况进行公告,未经公告的委託无效。
受委託人不得违背或者泄漏委託人的意愿。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集中投票,并在集中投票场所设立秘密写票处和代写处。正式投票前,说明写票方法和注意事项,公开检验票箱,贴上封条。
对因居住分散、交通不便或者因年老、伤病、残疾等原因难以进行集中投票的,可以设立流动票箱。在流动票箱投票的,应当有验证员、监票员和代书员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在场组织。
第二十五条
选举大会应当根据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提名,当场确定并宣布验证员、监票员、发(唱)票员、计票员、代书员名单。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验证员、监票员、发(唱)票员、计票员、代书员。
第二十六条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填写。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近亲属代写;没有近亲属的,可以委託其他选民代写;村民选举委员会也可以确定代书员代写。
代写人不得违背或者泄漏选民的意愿。
第二十七条
举行选举时,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投票结束后,应当封存票箱,并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监票员、唱票员、计票员于当日当众开封开箱,核对选票,公开唱票和计票。
第二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选票内容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票无效;选票部分内容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有效票和无效票都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九条
正式候选人或者另选的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对得票相等的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条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的,按第一次投票未当选人得票多少为序确定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应当在选举日后的三十日内举行。
第三十一条
经过另行选举,应选名额仍未选足,而当选人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得票较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经两次选举还不足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再行选举。再行选举时,原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一名妇女为委员,其他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职迴避制度。当选成员有近亲属关係的,留任职务最高的人员;职务相同的,留任得票数最多的人员;职务相同、票数相同的,应当继续组织投票,留任得票数最多的人员。
第一次投票后,因任职迴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的,按获得过半数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另行选举后,因任职迴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的,按获得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噹噹场公布正式候选人、另选的其他选民所得票数。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符合当选条件的,当场公布当选人名单;不符合当选条件的,宣布其当选无效。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公布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选举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封存选票,建立包括本村选举办法、封存的选票、选民名单和选举结果报告单等选举资料在内的选举档案,交村民委员会保存,并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移交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设备、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
第三十七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以书面形式写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受理罢免要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逾期不组织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期满后的三十日内指导、帮助、组织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会议提出罢免建议:
(一)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三十九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持。罢免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副主任不主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派员主持。
第四十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选民过半数投票,经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应噹噹场公布。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採取秘密写票、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进行,不得使用流动票箱,不得委託投票。
第四十一条
投票表决前,罢免对象提出辞职并被接受的,罢免程式终止。
罢免要求未能获得通过的,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村民委员会自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公告。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民主评议,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向全体村民公告。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在出缺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
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式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换届选举的;
(四)在选举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给选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反选举法律法规的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六)伪造选举档案或者谎报、瞒报选举结果的;
(七)其他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选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砸毁票箱、抢夺票箱、撕毁选票,冲击选举会场、造成选举会场秩序混乱的;
(四)利用家族或者宗教影响,干扰、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
(五)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干扰、阻挠、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指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套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4月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同时废止。
办法(草案)的说明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对《青海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1999年4月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对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保证我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但随着我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村民的民主意识和参与热情不断提高,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需解决。一是《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部分条款与村委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一些程式规定已不能适用。二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的地位、作用需要明确,村民委员会选举机构的职责和村民选举权利需要界定保障。三是村委会组织法对于选民登记、资格认定、选举程式、候选人提名、罢免等内容作了原则性规定,需要结合我省农村实际作出进一步明确细化。四是部分地区越权包办、执法不严、违规操作、弄虚作假和违法干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等行为,需要得到约束惩处。因此,为了规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制定《青海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4年立法计画,省民政厅起草了《青海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送审稿)》。法制办承办后,书面徵求了省直有关部门,西宁市、海东市、6个自治州以及部分县、乡(镇)人民政府,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专家的意见。省民政厅和省政府法制办深入湟中县西堡镇、大通县长宁镇、乐都区雨润镇对村民委员会选举情况进行了实地走访调研。2014年1月23日召开了由省人大法制委、内司委,省政府有关部门,部分市、县、乡(镇)政府和民政局负责人,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专家参加的论证会。1月24日,召开了由部分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和西宁市、海东市、海北州、海南州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村民代表参加的论证会,分别听取不同方面的意见建议。1月27日经省民政厅、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专家进行统稿,形成《青海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2014年2月7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选举工作机构职责
为充分发挥基层政府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作用,草案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办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事项(第七条)。为确保村民民主自治权利得到实现,进一步开展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草案规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应当从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政策、依法办事、公道正派,在本村有一定代表性的村民中推选产生3至7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履行村民选举工作中的各项职责(第八条、第九条)。
(二)关于选民登记
当前城乡人口流动频繁,人户分离的现象普遍,为了保障符合条件的村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做好选民登记工作,草案规定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都应当进行选民登记。针对一些人虽然户籍不在本村,但长期在本村居住生活,愿意也有能力为本村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实际,草案规定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可以进行选民登记(第十三条)。
(三)关于提名候选人
提名候选人是关係到选举是否民主的重要环节。草案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採取单独、联名、自我提名的方式进行(第十八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根据提名候选人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第十九条)。
(四)关于选举程式
为保证村民委员会成员选举工作公开、公平、公正举行,草案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选举工作人员名单,组织正式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採取集中投票方式进行投票,情况特殊的可以设立分会场和流动票箱(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对于选民在投票期间因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草案规定可以书面委託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第二十五条)。同时,为了保证选票能够真实的反映投票结果,草案对于计票方式和确认有效票、无效票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二十七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补充说明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会议安排,我就《青海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两个问题作补充说明,请审议。
一、关于重新拟定《青海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的问题
《草案》之所以是重新制定而不是在原《选举办法》的基础上修订,主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
一是名称有所变化。《草案》名称为《青海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与1999年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在名称上不一致。
二是条款变动较大。《草案》共8章50条,原《选举办法》8章41条。与原《选举办法》相比,《草案》新增条款9条、重新制定条款13条、部分修改条款21条、保留的条款仅7条,条款变动较大。
三是内容增减较多。原《选举办法》中关于“村提留”、“劳动教养”的表述已经过时,《草案》予以删除。同时,《草案》对人户分离的村民如何登记和参加选举、如何保证妇女当选、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候选人资格条件及产生方式、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罢免、补选等条款都作了重新规定或修改。与原《选举办法》相比,《草案》增加、变动的条款和内容较多,已不是在原《选举办法》的基础上作局部修订。鑒此,经2014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确定重新制定《青海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二、关于村民委员会的名称问题
《草案》之所以採用“村民委员会”而不是“村(牧)民委员会”,主要考虑两个方面因素:
一是为了保持全省农村基层民众自治组织名称的一致性。从概念上理解,“村民”与“牧民”同属“乡村居民”的範畴,“牧民”除了在生产生活方式上与“村民”略有不同,其本质上还属于“村民”。从我省的实际情况看,全省第八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省委、省政府办公厅2010年下发的规範性档案中统一使用“村民委员会”的称谓。同时,目前我省六个自治州在实际工作中对农村基层民众自治组织均使用“村民委员会”称谓。
二是为了保持与全国其他省区市农村基层民众自治组织名称的一致性。2010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后,包括西藏自治区在内的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已制定出台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均按照上位法的统一名称採用了“村民委员会”的称谓。基于以上原因,《草案》採用了“村民委员会”的称谓。
修改情况的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办法草案修改稿在充分吸纳常委会会议初审意见的基础上,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徵求和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认真研究修改,符合我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实际,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比较强,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经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提出了办法草案建议表决稿(讨论稿)。5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一次会议,对办法草案建议表决稿(讨论稿)进行了审议,提出了办法草案建议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据了解,现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村委会任期的规定正进行调研,有可能对村委会组织法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关于“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的规定不宜明确。经研究认为,为保证我省新制定的村委会选举办法的连续性,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任期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草案表决稿第四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四章章名“候选人”的表述应再斟酌,建议修改为“候选人的提名”。经研究认为,第四章共四条内容,主要是关于提名候选人的程式规範,为了使章名与条文内容更加对应,建议将该章章名修改为“提名候选人”。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罢免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规定,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设定更高的罢免门槛。经研究认为,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未规定罢免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情况下,根据我省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可以不作细化规定。因此,建议删除该条第二款。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应对封存选票规定保存时间,选举档案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管。经研究认为,2011年,省民政厅、省档案局联合行文,印发了《青海省村(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村委会选举档案,由村档案室保管,档案保管条件差或选举矛盾突出的村和社区,其档案可交乡镇、街道机关档案室保管,保管期限应到下一届村委会选举为止。在我省村委会选举实践中,该暂行办法落实情况较好。因此,建议在本办法中不再作专门规範。
五、建议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作了修改。办法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办法草案表决稿,请一併审议。
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14年立法计画的安排,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前介入《青海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的立法工作,就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会同省民政厅认真研究,提出意见建议。收到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后,我委组织调研组,于2月24日至28日深入海东市互助县、平安县和黄南州尖扎县、同仁县,通过听取情况介绍、召开座谈会、走访民众等形式,广泛徵询了政府相关部门、人大代表、村委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的意见建议,并与市(州)、县、乡、村的相关负责同志充分交换了意见。此外,赴湖南、广东两省考察学习了立法经验。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参加调研,并就选举办法立法工作讲了指导意见。3月4日,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6次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依法规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是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推进新农村建设,维护农村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2010年10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对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村委会具体选举办法提出了明确要求。我省在1999年制定的《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对于规範村委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经过长期的实践,村委会选举工作中一些成功经验和好的做法需要通过立法固定下来。随着我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村民的民主意识不断增强,选举工作中出现的诸多新情况新问题也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因此,制定这个办法很有必要。办法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对办法草案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对办法草案的总体意见
在调研过程中,大家普遍认为我省农村牧区情况差异较大,制定选举办法要在维护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全省农村牧区的差异性,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一些内容应作原则规定的作出原则规定,该细化的应当进行细化,对不宜或不能在法规中规範的内容可在选举工作指导档案中予以明确。
二、关于村委会成员名额的确定
调研中不少同志认为,办法草案第二条第一款不宜按照村的人口规模来确定村委会具体组成人数,建议从我省农村牧区工作实际出发,原则提出由3—7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据法律规定讨论确定,尊重和维护村民的民主权利。同时,建议在本条中增加“由几个自然村联合成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考虑村落分布情况”的内容。
三、关于村民选举委员会由谁主持产生的问题
村民选举委员会是主持村委会选举工作的机构,是保证村委会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法定组织措施。办法草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村应当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但没有规定选举委员会由谁主持产生。从调研情况看,我省村民选举委员会一般是由乡镇政府或者村党支部、上一届村委会主持产生的,建议在办法草案中对此进行研究,作出具体规定。
四、建议完善选民登记前的告知程式
为了尊重和维护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不在户籍所在村居住的本村村民,包括在外地居住一年以上并办理外地居住证的本村村民,应建立完善的告知和反馈制度。建议在选民登记一章对登记前的告知程式及相关事项作出明确规範。
五、建议增加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规定
我省是一个多民族聚居的省份,民族自治地方在全省占比很大,为了方便少数民族民众参加选举,更好地保障其民主权利,建议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在办法草案中增加关于在民族自治地方或少数民族聚居的村,根据选民意愿和实际工作需要,使用民族文字制发选票、公布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等方面的规定。
六、关于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
办法草案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作出的规定过于原则,建议参照2010年省委组织部、省民政厅制定的《关于2011年全省村(社区)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意见》第三项中关于村(社区)“两委”班子成员候选人条件的要求,细化具体资格条件,明确不得推荐提名的特殊情形,增强可操作性。
七、关于村民提名候选人的有关问题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等单位《释义》中明确:“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村民个人提名候选人,二是村民联合提名。”我省办法草案规定:“提名可以採取单独、联名、自我提名的方式进行。”对提名方式作如此细化是否合适,应再研究。如果需要这样规定,建议对村民联名人数和联名的方式以及自我提名候选人的相应程式予以明确规範。
八、建议对贿选行为作出明确界定
在调研过程中,各地要求在办法草案中对贿选行为作出界定。对此,可以依据刑法等法律规定并参照200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9】20号)档案的规範性解释作出相应规定。中办发【2009】20号档案明确:“在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过程中,候选人及其亲友直接或指使他人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收买本村选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候选人,影响或左右选民意愿的,都是贿选”。
九、对办法草案部分条款的意见
(一)办法草案第七条规定县乡两级政府在选举工作中成立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并对其履行的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调研中不少同志认为,办法草案规範的是村委会的选举工作,不必延伸到具体指导工作。各级政府指导村委会选举工作职责,可在指导档案中提出要求。因此,建议对办法草案中的这部分内容再作研究。
(二)办法草案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的 “验证员、发(唱)票员、计票员、代书员、监票员”,建议统一修改为“选举工作人员”。
(三)办法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根据提名候选人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根据以往村委会选举工作实践和调研中的意见,建议研究是否增加有关预选的内容,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过多,可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进行预选。
(四)办法草案第二十五条对选民在投票期间因外出不能参加投票,委託他人代为投票作出了规定。根据各地反映的意见,应适应信息化时代联络传播方式的变化,对此作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增加委託的方式、程式和确认等规定,规範委託投票,保障选民合法权益。
(五)办法草案第四十八条关于近亲属的规定建议调整到相关条款中予以明确。
(六)建议在办法草案中增加关于禁止家族、宗派、宗教势力干预村委会选举的规定;增加关于制止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规定。
(七)建议在办法草案中增加对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的内容。
(八)办法草案中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不够严谨,应斟酌修改。
此外,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意见,由民政厅对该办法草案採取重新拟订而非修订的立法形式,以及办法草案名称问题作出补充说明。
以上意见,已经主任会议同意,请连同办法草案一併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3月2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青海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这个选举办法,对于保障基层民众自治,保证基层民主,巩固基层政权,确保农村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办法草案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比较具体,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也比较强,但是有些规定还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会后,法工委与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省民政厅就办法草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沟通、协调;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办法草案修改初稿,印送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书面徵求意见;同省民政厅组成调研组赴海西州及天峻县、乌兰县、西宁市城北区、海东市民和县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谘询组论证会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民政厅、公安厅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徵求意见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赴浙江省、山东省、上海市考察学习了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反覆修改,提出了办法草案修改稿。5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次会议,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讨论稿)进行了审议。5月16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法制谘询组成员和有关地区提出,我省地域广阔,村民居住分散,特别是牧区村人口不足五百人的较多,但村委会的工作量较大,仅根据村人口规模对村委会组成人员的人数作出限制性规定不妥。村委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应由村民根据本村实际,依法讨论确定。因此,建议删除办法草案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人口不足五百人的村一般设三人;五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村一般设三或五人;一千人以上的村一般设五或七人”的限制性规定。同时,为便于开展工作,增加了一款规定:“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成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兼顾村落分布情况。” (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三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办法草案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组成人数偏少,既不利于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也不利于体现选举的公正性,应当调整。同时,该款没有明确规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谁主持,应当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上届村民委员会不能主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确定人员主持。”(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规定比较笼统,不便于操作。因此,建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将该项修改为:“(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级组织中任职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办法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选票代写的规定应进一步完善。为真实反映选民意愿,维护选民的选举权利,建议将该款修改为:“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填写。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近亲属代写;没有近亲属的,可以委託其他选民代写;村民选举委员会也可以确定代书员代写。”(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五、在立法调研时有关地区提出,办法草案第三十八条对罢免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情形未作规定,而现实中这种情况又客观存在。因此,为了充分保证选民行使罢免权利,建议增加一款:“罢免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五至九人组成罢免委员会,由罢免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六、在立法调研时有关地区提出,随着城镇区划的调整,部分城市街道办事处辖有村的情形增多,应对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的职责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
另外,有三个问题需要说明:
1.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名称应为“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经研究认为,办法草案中的“村民”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农民、牧民、渔民等。我省制定出台的有关农村牧区的政策档案已将村民委员会和牧民委员会统称为村民委员会;在实践中,我省牧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程式和要求都是一致的。因此,建议保留办法草案现有名称。
2.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办法草案中应就防止“贿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经研究认为,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主要是规範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式等方面的内容,而且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践中,“贿选”行为表现形式多样,无法通过立法的方式逐一列举。针对“贿选”问题,各省的通行做法是,在选举工作的规範性档案中作出相应规定,防止“贿选”行为的发生。我省可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指导档案中完善相关防範措施,进一步规範选举行为,纠正和查处“贿选”等违纪违法行为。对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以财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贿选”的,办法草案已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3.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的,可以参加选举的规定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关于 “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的规定,应当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此外,还对办法草案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办法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办法草案修改稿,请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