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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渔业管理办法

2020-12-30 08:42:51 暂无评论 百科

枣庄市渔业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 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枣庄市渔业管理办法
  • 实施日期:2005年9月13日
  • 地区:枣庄
全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
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活动有
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渔业水域环境保护,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保护、增殖及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大力发展水产品加工业和流通业,推进产业化经营,不断提高渔业生产效率和渔业产品质量。
第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 (市)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採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渔业生产的发展。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帮助渔业生产者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提供科技、信息和谘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渔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渔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体系,推行渔业标準化生产,协助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和产地认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产品防疫和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从事渔业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渔业安全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渔业生产单位应当加强渔业生产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渔业安全生产。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大中型水库应当设立渔政监督管理站或渔政检查员。
第九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维护国家及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 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纠纷;
(三) 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监测;
(四) 渔业资源与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五) 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渔药、饲料及添加剂;
(六) 其他职责。
第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标誌,出示证件,遵守纪律,秉公执法。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第十一条
河流、水库等渔业水域的监督管理,按行政区划由所在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界水域管理权属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公安、司法、环保、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组织渔业、发改、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拟定用于养殖的水域和滩涂,按规定报批后施行。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
域、滩涂,使用者应当向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养殖证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核心发。对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覆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区域
养殖容量要求。对危害水域环境的养殖品种和生产方式应当限制核发养殖证;对严重危害水域环境的养殖品种和生产方式不得核发养殖证。
第十六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规模、密度不得超过区域养殖容量的要求;
(二)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肥料;
(三)不得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
(四)不得在航道、溢洪道内从事养殖;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符合养殖证规定的用途。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徵用集体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域、滩涂,按照国家、省有关徵用耕地的补偿规定给予补偿。
国家建设徵用集体所有但尚未用于养殖的水域、滩涂,按照国家、省有关徵用未利用土地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水产苗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个人必须向各区(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但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除外。
区(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答覆并说明理由。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苗种必须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
第十九条
异地引进水产苗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和新品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
第二十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区(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管理,定期对苗种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的水面实行有偿使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拍卖养殖使用权,确定使用者,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有偿使用费由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集体所有的水库、塘坝、涝洼地、荒滩等养殖使用权,由集体通过拍卖、承包等方式确定使用者,收益归集体所有。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水域按照统一规划进行综合治理,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划定增殖区,人工投放苗种,保护水体,改善渔场环境,保护、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四条
凡在本市河流、水库等水域採用各种网具从事捕捞生产的,均需持有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山东省淡水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涂改。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 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 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
(四) 在规定的採摘期前採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
物;
(五) 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的苗种和
怀卵亲体;
(六) 製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七) 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準
的污水;
(八) 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
的其他物体。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禁捕品种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区域、渔具、捕捞方法和捕捞限额进行捕捞。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鱼类资源的增殖,每年4月10日至6月10日为河道、水库禁渔期,汛期时水库上游河段为禁渔区。
第二十九条
为确保网箱和网围养鱼安全,捕捞和民用船只必须远离其30米以外作业航行。
第三十条
在鱼、虾、蟹、贝的重要繁殖区和增殖区的幼苗密集期引水、用水时,必须採取防护措施,切实保护幼苗。
第三十一条
水库、塘坝应当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许可权由区(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由此给渔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禁止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市、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捕捉(採摘)、出售、运输、携带和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院、药店、饮食服务等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利用人工繁殖水生野生动植物子代及其产品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禁用的渔药、伪劣的渔药和有害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三十五条
市、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用药物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鱼病防治技术人员应当加强对使用药物的指导,需处方用药的应当凭处方购买使用,并作好用药记录。处方药品种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养殖产品在起捕前应当按休药期的规定停止使用药物。
第三十六条
市、区(市)质监、工商、经贸、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水产品销售。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 在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中做出显着成绩的;
(二) 在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
的;
(三) 在安全生产、抢险救生等方面成绩显着的;
(四) 检举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的採摘期前採摘列入保护水生野生经济植物的,由区(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採摘物,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损失程度交纳资源损失赔偿费。资源损失赔偿费应当交当地财政,专款用于渔业资源的恢复和保护。
第四十一条
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区(市)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依照《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渔业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的;
(二) 违法核发渔业许可证的;
(三) 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 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本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複议,当事人也可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枣庄市渔政管理和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枣政发[1991]1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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