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大啦资源网 http://www.fangdala.com
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 正文

山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2020-08-28 21:08:35 暂无评论 百科
山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为科学、规範、有序地开展全省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工作,切实履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职责,有效保护海洋生态,合理利用海洋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海洋局《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制定了《山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山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 类型:办法
  • 地区:山东省
  • 实施时间:2014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恢复特定区域的生态系统及其功能,科学、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促进海洋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国家海洋局《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和《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洋特别保护区,是指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要求,需要採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管辖海域範围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优先、适度利用的原则。保护区应当採取科学、合理、有效的措施,保护和恢复海洋生态,开发利用海洋资源。
第五条 沿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将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採取有效措施,加大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与管理力度。
第六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海洋与渔业保护区发展规划》,指导沿海市、县(市、区)的国家级和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管理、保护与利用。
第七条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山东省海洋与渔业保护区发展规划》和当地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积极申报海洋特别保护区,并对已建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实施合理保护和科学管理。
第二章 保护区的建立
第八条 下列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
(一)海洋生态系统敏感脆弱和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的区域;
(二)单种资源密度特别高的海洋生物天然定居区或海洋水生野生保护动植物的栖息、繁衍区域;
(三)能对区域环境、生态系统产生重要影响的海洋水文、地理环境,如涌升流、汇聚流、环境自净区、岛礁区等独特区域;
(四)领海基点等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区域;
(五)具有特定保护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文化遗蹟分布区域;
(六)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亟待恢复、修复和整治,且经实施修复和整治后,可较好地发挥重要海洋生态功能的区域;
(七)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九条 根据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地理区位、资源环境状况、海洋开发利用现状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海洋生态保护区、海洋资源保护区、海洋公园等类型。
第十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具有重大海洋生态保护、生态旅游、重要资源开发价值、涉及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列为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其他海洋特别保护区列为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一条 实行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制度。建立本省近岸海域内国家级和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经过省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论证。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省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和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第十二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由县(市、区)级以上(含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资源环境状况、海洋经济发展情况及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标準,提出建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由省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在本省近岸海域内申报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由省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
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徵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或举行听证会,徵求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申报海洋特别保护区需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
(二)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
(三)其他辅助材料。
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按标準格式填写,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按照《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技术导则》(GB/T 25054 - 2010)的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名称按照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行政区”(或“地名”)加“类型”加“级别”加“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形式命名。
海洋公园名称按照“所在行政区”(或“地名”)加“级别”加“海洋公园”的形式命名。
第十五条 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範围和界线,由申报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并在适当位置设立界碑或界标。
第十六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调整和撤销,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进行公示。
第三章 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地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加大对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投入,支持保护区规划、建设、管理及资源、生态修复保护。
第十八条 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制,指定海洋特别保护区牵头管理单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开展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管理、建设、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十九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的法律法规与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三)制定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保护与开发计画;
(四)负责保护区内海洋环境监视、监测和评价;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内的日常巡护管理;
(六)组织保护区资源可持续利用开发活动和生态保护与恢复,制定生态补偿方案并落实生态补偿措施;
(七)组织开展保护区内宣传、教育、培训、国际合作交流和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其管理单位应当在一年内编制完成海洋特别保护区总体规划。
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总体规划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省近岸海域内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功能分区管理。根据保护与开发的需要和资源及生态环境的特点,按照《海洋特别保护区功能分区和总体规划编制技术导则》(HY/T 118-2010),划分出重点保护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适度利用区和预留区。
在重点保护区内,实行严格的保护制度,禁止实施各种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活动。在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内,根据科学研究结果,可以採取适当的人工生态整治与修复措施,恢复海洋生态、资源与关键生境。在适度利用区内,在确保海洋生态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允许适度利用海洋资源,鼓励实施与保护区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型资源利用活动,发展生态旅游、生态养殖等海洋生态产业。在预留区内,严格控制人为干扰,禁止实施改变区内自然生态条件的生产活动和任何形式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单位应当对保护区的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状况定期进行调查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对生态保护、资源恢复、生态环境整治和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的效果进行科学评估,动态调整区内保护与利用计画。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保护与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海洋特别保护区总体规划。
第二十四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保护与利用活动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根据海洋特别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属性,可以设定特别保护时段。在特别保护时段内,严格控制对保护对象有影响的开发利用活动。
特别保护时段由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众告知。
第二十六条 严格保护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和重要的海洋生物洄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栖息地等重要生境。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狩猎、採拾鸟卵;
(二)砍伐保护类植被;
(三)炸鱼、毒鱼、电鱼;
(四)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
(五)擅自採集、加工、销售野生动植物及矿物质製品;
(六)移动、污损和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设施;
(七)炸岛、炸礁、采砂、围(填)海等改变海岸和海底地形地貌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影响景观的生产生活设施。在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和海岸工程建设,必须依法进行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九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不得新建陆源污染物的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当逐步关停或改造成离岸排放,对入海污染物实行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制度。
第三十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不得倾倒任何废弃物,生活污水必须实现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一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制定防治海洋污染、生态破坏及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突发性事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开发活动和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保护区总体规划。根据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环境及资源特点,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后允许适度开展生态养殖业、生态旅游业、休闲渔业、人工繁育海洋生物物种、无害化科学实验等与保护区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型开发利用活动,建立生态保护和海洋经济的协调发展模式。
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发利用活动和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三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必须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单位应当会同当地旅游部门制定旅游规划,科学确定旅游区的游客容量,合理控制流量。
第五章 激励机制
第三十四条 对保护区的管理机制、人员配备、规划执行、能力建设、运行经费保障、日常管护、执法检查、主要保护对象监测评价等方面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加大资金和项目扶持力度。
第三十五条 对未达到要求的海洋特别保护区进行黄牌或红牌警示,通报批评,并向社会公示,责成保护区管理单位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整改达标。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或不遵守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相关管理制度,导致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或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管理不善致使海洋特别保护区受到严重破坏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保护区管理单位予以纠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沿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2月29日。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