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节约用地,深圳经济特区发布了《深圳经济特区协定用地地价标準及减免的规定》。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4-16
【生效日期】1991-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4-16
【生效日期】1991-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深圳经济特区协定用地地价标準及减免的规定
(1991年4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
第一条为了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节约用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区协定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开发费。
第三条土地出让金按土地用途、土地区位、建筑容积率、环境情况和土地使用年限综合确定,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补偿费、场地平整费及土地开发前期準备费等。
第四条使用岸线的,按不同用途收取岸线占用费。
第五条协定减免土地出让金的範围:
(一)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非营利性部分的用地;
(二)福利商品房建设用地;
(三)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
(四)旧城改造用地;
(五)市政府同意的其他用地。
(一)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非营利性部分的用地;
(二)福利商品房建设用地;
(三)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
(四)旧城改造用地;
(五)市政府同意的其他用地。
第六条需要协定减免土地出让金的单位应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符合上述减免範围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但要交纳土地开发费。减免幅度,由市国土局按本规定核定。
第七条协定减免土地出让金的幅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一)、(二)款规定的用地,可免交土地出让金。
(二)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用地,减收土地出让金10%至50%。
(三)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四)、(五)款规定的用地,根据拆迁安置的数量、难度和项目的盈利情况以及批准用地的性质,核定减收土地出让金的幅度。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一)、(二)款规定的用地,可免交土地出让金。
(二)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用地,减收土地出让金10%至50%。
(三)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四)、(五)款规定的用地,根据拆迁安置的数量、难度和项目的盈利情况以及批准用地的性质,核定减收土地出让金的幅度。
第八条对于由市财政拨款投资的免交土地出让金的用地项目,所免费用由市财政局採取记帐的方式、作为市国土局上交(财政)的土地收入。
第九条用地单位一次交付地价款有困难的,可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分期交付地价款。
分期交付地价款的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三年。
分期交付地价款应按月计息(利息率在土地使用契约书中订明)。
分期交付地价款的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三年。
分期交付地价款应按月计息(利息率在土地使用契约书中订明)。
第十条市国土局根据本规定製订年度协定用地地价标準,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实行,1988年8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协定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价标準及减免土地使用价款的暂行规定》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