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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21-02-17 07:22:41 暂无评论 百科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经2012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日期:2012年07月12日
  • 发布日期:2012年07月12日
  • 实施日期:2012年09月01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条例信息

(2012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条例内容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装饰装修房屋等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交通、建设、城改、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公用、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受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再利用、资源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套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七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
第八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向建筑垃圾产生地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批准建设的相关档案;
(二)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排放地点、数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回收利用等事项。
第九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与持有《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契约,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定符合相关技术规範的围蔽设施;
(二)出口道路硬化处理,设定车辆沖洗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设定洗车槽和沉澱池并有效使用;
(四)採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採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定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五)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及时清运。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三)项条件的,经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採取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施工作业的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採取有效保洁措施,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準,隔离作业,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三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应当接受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定围蔽的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并组织集中清运。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实行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驾驶人培训、车辆清运规範服务制度,加强车辆维修养护,保证运输安全规範。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五百吨以上的证明档案;
(三)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维修保养场所的证明档案;
(四)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营运证》;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长安区以外的区、县建筑垃圾运输人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委託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準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持有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或换髮的驾驶证件;
(三)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四)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
(五)无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记录,最近一年内无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在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后,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对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并将企业、车辆、驾驶人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实行分类运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和路线行驶;
(四)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抛撒;
(六)运输车辆随车携带《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副本等準运证件。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启运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範使用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相关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禁止在道路、桥樑、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清运费用由建筑垃圾排放人与建筑垃圾运输人统一结算,不得向运输车辆驾驶人支付。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用地,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环保要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档案;
(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四)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五)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设定方案;
(六)符合相关标準的出口道路硬化以及洗车槽、车辆沖洗设备、沉澱池的设定方案;
(七)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或低洼地区改造需要用基建弃土或拆迁工程残渣回填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简化审批程式。
第三十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定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区範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尚未开採的地下蕴矿区、溶岩洞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一条 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建筑垃圾消纳人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消纳场封场后应当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五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资金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採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垃圾,交由建筑垃圾运输人运至消纳场所。
第三十五条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在建筑垃圾的处置过程中,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的生产需求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七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不得採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六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未按规定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排放人、消纳人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档案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中消纳地点或者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三)建筑垃圾运输契约主体发生变更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第四十二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和消纳人提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或变更决定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有效期为一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行政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準予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準予延期。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整合和完善建筑垃圾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联动,加强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等部门,科学、合理地制定限制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运行区域的方案,并公布实施。
因重大庆典、大型民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可以规定临时限制排放建筑垃圾的时间和区域。
第四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一)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事项、处置动态、建设工程回填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监督管理及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超高装载、沿途抛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及查处情况的信息;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及驾驶人备案,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交通事故、运行轨迹等相关信息;
(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运输单位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四)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的信息;
(五)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非法用地查处等信息;
(六)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开挖、回填等信息;
(七)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安全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运输企业实施市场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人及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加大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法行为监管力度。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採取有效措施,对无证排放、无证运输、无证消纳和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农田及其他非指定场所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等严重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内容属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案件查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五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提供给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时的原则,文明公正执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未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未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不符合相关条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现场未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或建筑垃圾运输人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等施工作业,建筑垃圾排放人未採取有效保洁措施进行隔离作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不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营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垃圾运输人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驾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人未按规定对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车辆。
企业、车辆、驾驶人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对运输企业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五)项规定,承运未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未实行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车辆沿途泄漏、抛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速度和路线运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副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按每车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或者建筑垃圾运输人向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每车次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将建筑垃圾清运费用向运输车辆驾驶人直接支付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支付金额给予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证照的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不履行许可后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未依法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处置相关管理制度和安全诚信评价体系,不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的;
(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发生在公路上的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的;
(四)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未将违法处置的情况记入诚信档案的;
(五)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非法用地等案件的;
(六)发展改革、规划、物价、财政、水务、市政公用、城改等部门不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
(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未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八)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未设定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堆放场所的。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运输人,是指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营运资质,专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包括《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和《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四十、对《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中的“市容环境卫生”修改为“城市管理”。
2.删除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的“、城管执法”。
3.将第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镇人民政府”。
4.删除第四十四条中的“、城市综合执法”。
5.将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事项、处置动态、建设工程回填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监督管理及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超高装载、沿途抛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及查处情况的信息”。
删除第三项。
6.将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的“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7.将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不履行许可后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未依法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处置相关管理制度和安全诚信评价体系,不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删除第三项。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就《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以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西安市于2003年制定了《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自2003年施行以来,对我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建设不断加快的形势下,建筑垃圾管理工作面临许多新问题、新挑战:一是对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以及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机制规定不明确,在实践中容易造成互相推诿;二是缺少建筑垃圾消纳场规划与建设和建筑垃圾产品综合利用等方面的内容,不能有效缓解我市不断增大的建筑垃圾排放量与有限的消纳场地之间日益突出的矛盾;三是关于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管理实际,对实践中存在的超高装载、超速运输、随意倾倒、撒漏污染路面等问题难以有效控制。在这种形势下,为适应我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扩大建筑垃圾用途,缓解消纳压力,有必要出台《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二、起草《条例》的过程
今年初,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人大法工委、市市容园林局、交警支队赴南京、广州等地对建筑垃圾管理立法工作进行调研,学习其他城市好的做法和经验,初步完成了《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徵求意见稿)》。之后,经过与市市容园林局座谈,与市人大法工委进行初步修改后,在市政府、市法制办网站进行公布,徵求社会意见,共收到邮件、传真、信件一百余件。同时,市政府法制办又分别与市城管执法局、交警支队进行了座谈,对条例的徵求意见稿进行了讨论。与市人大法工委对条例进行了进一步修改。3月23日,市政府法制办又面向社会召开了有社会各界参加的徵求意见会,进一步徵集对条例的修改意见与建议,并进行了修改。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九章,六十九条,有以下主要内容:一是规定了《条例》的适用範围、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处置建筑垃圾的原则和建筑垃圾违法处置举报制度;二是明确规定了申请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程式和期限及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人的条件;三是全面具体地规定了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和综合利用的管理制度;四是规定了建筑垃圾处置监督检查的各项制度和措施;五是规定了违法处置建筑垃圾和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为解决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高装载运输的问题,规定了施工单位和运输单位的现场管理职责,加强源头监管和控制。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高装载运输,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和市容卫生,要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则应当从源头管理和控制。为此条例中规定施工单位和运输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对建筑垃圾的装载进行监管,专门建立了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以确保源头控制落到实处。
(二)为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的全程监管,建立联单管理制度。
为加强建筑垃圾运输全程监管,我们借鉴深圳市、广州市的立法经验,建立了联单管理制度。
建立联单管理制度的目的在于加强全程管理,有效分解责任,明确责任主体。同时能有效控制建筑垃圾运输的全过程,规範运输建筑垃圾的秩序。联单制度也可作为建筑垃圾运输量的计算依据。
(三)为解决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建设问题,降低了设定消纳场地的许可门槛,引进社会力量参与建设消纳场地。
消纳场地是建筑垃圾的终端处理场所,如果不解决好消纳场地的建设问题,将严重影响到建筑垃圾的清运管理工作。为了推动消纳场的建设,条例中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规划建设消纳场、优先保障消纳场建设用地和鼓励社会投资建设、经营消纳场的职责,消纳场的分类,消纳场的选址条件,临时消纳场的选址和使用要求作了全面的规定。
(四)为加大对建筑垃圾运输的监管力度,创新和完善建筑垃圾运输相关监管制度。
关于建筑垃圾运输的监管问题,除加大处罚力度外,还规定了建立建筑垃圾运输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实施市场退出机制;还根据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许可权,赋予了暂扣运输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加大处罚的执行力度。
(五)加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水平对于建筑垃圾处置有着长远的影响。市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以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发展,从而促进我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条例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
以上说明及《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规範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这部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也提出了许多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深入到新城区、碑林区和市国资委进行了调研,分别召开了部分市人大代表、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渣土车司机、市民代表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不同类型座谈会,实地查看了赛高建筑工地、贤齐运输车队、长安消纳场和建新综合利用企业,广泛听取了各方面、各层次的意见和建议。通过西安人大网站、西安日报、广播电台等途径面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将条例草案印发各区人大常委会、部分市人大代表徵求意见。在此基础上,与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市容园林局、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覆论证和修改。6月7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和徵集到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结构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的结构设定不合理,不同章节内容前后交叉重複,逻辑不够清晰。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为了使条例草案更加紧凑,条理清晰,应将条例草案第二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删除,相应条文併入各相关章节,并按照建筑垃圾处置的流程重新设定章节顺序,依次为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管理与监督。
二、关于总则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建筑垃圾的管理理念不应停留在传统经济的开放型物质流动模式阶段,应当倡导遵循生态发展的规律,贯穿循环经济的理念。因此,将条例草案第一条立法目的修改为:“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将循环经济法“再利用和资源化”的主旨增加到建筑垃圾处置原则中,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四条。同时,在总则中增加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提高综合利用水平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五条,进一步明确立法导向。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徵集意见座谈会的代表建议,应当理清部门职责,明确一个牵头单位,防止执法过程中的推诿扯皮。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组织实施条例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全面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配合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开展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主要是依据职能划分和上位法的规定,作为主要协管部门更为妥当。因此,对条例草案第五条做了相应修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条。
三、关于建筑垃圾排放管理
市人大城建环资委、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徵集到的意见认为,建筑垃圾的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在申请许可证时,申请主体、提交的材料和被许可事项都不同,使用一个许可证名称不合理。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行政许可的设定应当明确、具体,对不同的行政相对人申请的许可证加以区分,有利于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也是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的体现。因此,条例草案修改稿按照申请人身份的不同对建筑垃圾处置证作了区分。
调研中运输人普遍反映,一些排放人为了降低成本、逃避监管,将建筑垃圾交由无运输资质的车辆清运,这些车辆清运的路线和时间不经审批,按清运次数和数量现场付费,扰乱了正常的建筑垃圾清运市场秩序,也导致了大量随意倾倒、抛洒行为的发生。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为了保证安全规範营运,维护建筑垃圾清运市场秩序,对于无资质的黑车应当坚决从源头上予以防範、打击和取缔。因此,增加了排放人应当与有资质的运输单位签订契约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九条。同时,增加了建筑垃圾清运费应当统一结算,不得向运输车辆驾驶人支付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对居民装饰装修废弃物的定点投放和集中清运问题,单靠行政管理部门的力量远不能满足现实管理需求,必须充分发挥基层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的作用,多管齐下共同做好各类小区装饰装修废弃物的定点收集和清运工作。因此,增加:“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应当接受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定围蔽的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并组织集中清运。”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四条第二款。
四、关于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事故频出,与安全教育不到位、制度不健全有关,应当加强这方面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为了确保全全营运,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很有必要。因此,增加了:“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驾驶人培训、车辆清运规範服务制度,加强车辆维修养护,保证运输安全规範。”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六条。参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修改了驾驶人的从业条件,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八条。
五、关于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城建环资委和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定应当统筹规划、科学合理。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建筑垃圾消纳场是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和分类回收,实现综合利用减少环境污染的重要场所,规範设定条件很有必要。因此,增加了消纳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必须符合环保要求,防止对周围民众的生产生活带来二次污染等方面的规定,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六、关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城建环资委和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一章较为专业,涉及面广,在原则上予以规定解决不了实际问题,建议删除该章,另行制定专门的地方性法规。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综合利用的内容很重要,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综合利用建筑垃圾是发展循环经济、实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是增强城市综合竞争力和经济活力的重要手段,也是建筑垃圾处置的重要环节,从立法的主导思想和内容的完整性上考虑,保留该章内容很有必要。鑒于目前我市综合利用企业尚在起步当中,为了扶持企业的发展,增加了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项目优先採购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建设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的建筑垃圾需求应当优先予以安排等方面的规定,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同时,为了防止部分企业钻政策空子,套用优惠政策,增加了“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不得採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六条。
七、关于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与监督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地方立法在规範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同时,也应当对政府部门的依法履职作出规定,保证权利的对等性。因此,条例草案修改稿缩短了政府部门审批时限,明确了主要协管部门职责,增加了执法部门文明公正执法方面的规定,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对增设的有关条款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按照逻辑严谨、表述规範的要求,对有关条款的文字作了修改,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提出了《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共八章七十条。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符合科学发展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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