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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2021-01-11 06:00:31 暂无评论 百科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是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城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 目的: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等
  • 实施城市:西安市
  • 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编制
  • 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条例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城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科学发展观,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二章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範围内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需要变更规划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项目选址应当避开水源地、湿地和文物古蹟。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执行《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档案,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新迁入城市规划区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和改造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两边或者周边的建设单位,应当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代征的城市规划道路用地,为红线宽度的一半。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结用地手续,因特殊原因未办结的,可以申请延期半年。逾期未办结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自用地规划许可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核定用地上新增建筑物、构筑物和迁入、分立户口。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因地质勘探、铺设管线、施工作业需要临时用地,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即应办理退地手续。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开挖取土、堆土。确需取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範围及高程取土。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馆、影剧院、停车场及其他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範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建设项目。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持建设用地证件、建设项目有关的备案、核准或者批准档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大型建筑工程申报时,应当同时报送交通分析、环境评价报告等档案。
新建建筑申报时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并经放线、验线后实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实地查验。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必须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临时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工程在批准的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予拆除。
第二十五条新建多层住宅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前部或南部建筑高度的1比1.35,并列建筑之间应不小于6米;高层及不规则多层布局的建筑间距以综合日照分析确定,并应符合消防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旧城改造区拆迁后,新建住宅四周拆除旧房範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
新征地建设多层住宅,保留空地範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在保留空地内,不得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沿街建筑物、门厅、踏步、橱窗以及突出外墙的廊、柱,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二十八条新建大型建筑工程,必须设定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停车场和人流集散场地等配套设施,并同时定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设住宅小区,必须对市政基础设施、文化体育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人防设施统一规划,统一投资,同步建设。
第三十条城市户外广告、雕塑的设定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风景名胜。
临城市主干道、广场、旅游点的雕塑、牌匾、大门、围墙、小品建筑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章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修建道路、桥樑、隧道和埋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档案、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放线、验线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
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桥樑、隧道、广场、绿地,地下管线及架空线路的平面、高程、横纵断面,行道树、桿塔等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规划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
第三十四条道路、桥樑、隧道、各类管线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档案等。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着位置公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平面图和立面图等。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及其相关利益的规划有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第四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受理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至50%处以罚款;
(二)新建、扩建道路或铺设、架空各类管线、凿井,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至10%处以罚款;
(三)临街建筑物装饰、装修,按违法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四)在广场、旅游景点和临街主干道两旁修建雕塑、牌匾、小品建筑、围墙、大门,予以警告,并可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重大布局、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市政基础设施、教育文化体育设施、文物景观、园林绿化、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项目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三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面积、高度、结构、造型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按勘察、设计费用的10%至20%处以罚款;对施工单位按该项工程违法建设部分施工标準取费的30%至50%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式和执行措施进行。
对单位处10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决定强行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违法建设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或者通知供水、供电部门停供违法建设施工用水、用电,直至违法行为得到纠正。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决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违法建设工程的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至违法行为纠正前,建设、土地、房产、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阻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信息

1987年3月21日西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5月16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3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改的《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1997年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修正案的说明

各位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现就《〈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案》作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修改《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87年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规範城市规划管理行为,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发展,保持我市古城风貌和格局等,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办法》施行18年来,我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随着机构改革和相关规範的变化,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施行,市、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调整,使现行的《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管理的需要。另外,我市也没有一部内容充实、体系完整的地方性法规,经过充分调研和论证,《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和《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这两部地方性法规应当合併为一部地方性法规,以使修改后的《西安市规划管理条例》更具规範和操作性,成为一部内容充实、体系完整的地方性法规,为我市的规划管理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二、修改《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修改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办法》。同时,参照了苏州、无锡、宁波等外地关于规划立法的好的经验和作法。
三、《〈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名称的修改
由于在制定原《办法》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尚未出台,故原《办法》的名称不够规範,因此将《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改为《西安市规划管理条例》。
(二)关于徵收土地延期使用费的问题
制定原《办法》时,考虑到规範使用国家土地,对闲置建设用地的行为规定收取延期使用费。由于国家土地法规定闲置土地归土地部门管理,故将原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结用地手续,因特殊原因未办结的,可以申请延期半年。逾期未办结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三)关于对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管理问题
为保证城市建设中各项建设工程能够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的许可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防止在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中出现违反规划许可内容的行为,故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并经验、放线后实施。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档案。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
(四)关于营业用房问题
原《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沿干道新建住宅,底层必须设定营业用房;沿街坊道路住宅底层,按居住小区规划,根据需要设定营业用房。”目前,我市城市经济和商业活动已经达到了一定的高度和水平,没有必要强制规定各类建筑的底层设计为商业用房。因此,将本款删除。
(五)关于监督检查问题
为了使城市规划得到正确实施,并接受全社会的监督,促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严格依法行政,因此,修改中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的内容。规定了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重点地域详细规划的编制或者调整;行政许可的内容、条件、时限、办理程式和许可决定;重大违法建设查处的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等内容进行公示。
(六)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原《办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够完善,修改中,我们将原《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的主要内容调整到修改后的条例中作为“法律责任”一章,并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西安市规划管理条例》在内容上更加充实,在结构上更加科学完整,更加具有规範性和操作性。《西安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出合将会为我市的规划工作起到强大的保驾护航作用,使我市的规划工作迈上法制化轨道,从而为我市的城市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委员们认为,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龙头,按照我市“四化”发展理念,将西安逐步建设成为具有历史文化特色的国际性现代化大城市,对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进行修改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委员们还对修正案草案有关条款的规定和文字等提出了44条修改意见和建议。常委会之后,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组织市规划局、市政府法制局、省人大法制委有关人员,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7月29日,法制委召开第39次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城建环资委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修正案草案将条例的名称修改为“西安市规划管理条例”,而条例的规定,主要是对城市规划区範围内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进行规範,为使条例的名称和规定的内容相符,并与上位法相一致,将条例的名称修改为:“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二、鑒于修正案草案对城市规划区的界定和适用範围规定的不够确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範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规定,将修正案草案中的第二条修改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三、将修正案草案中的第四条规划管理的原则进行了修改,作为修改后的第五条。
四、为使修正案草案有关条款中的概念与《西安市2004年-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的概念相一致,将修正案草案中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城市新区”、“旧城区”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
五、为使修正案草案有关条款的规定与《西安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相衔接,避免规划部门与建设部门的职能交叉,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将修正案草案中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持建设用地证件、设计档案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修正案草案中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并经放线、验线后实施。”“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出具认可档案;验收不合格的,整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作为修改后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将修正案草案中的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规划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三条。
六、根据市人大城建环资委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为进一步明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权,将修正案草案中的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分别进行了修改和调整,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并增加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义务,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权利、义务,单位和个人对规划的查询权利,分别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七、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增设的有关义务性、禁止性规定设定了相应的处罚。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修改意见进行了修改。同时认为,鑒于修改后的条例将《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进行了合併,《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在内容和结构上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调整,是对法规的全面修订,应作为修订草案较为合适。据此,提出了《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共八章54条,在修订草案第54条第二款中作出了“《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同时废止”的规定。8月10日,经报请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修订草案,请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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