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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20-09-23 02:40:48 暂无评论 百科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制定《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国务院《大型民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 地点:阿坝藏族羌族
  • 类别:应对条例
  • 通过时间:2009年4月26日

基本信息

条例名称: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通过时间:2009年4月2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条例条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範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高政府应急处置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安全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準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需要採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主要包括:
(一)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
(二)工矿商贸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危险化学品泄漏,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件;
(三)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四)各类群体性事件,恐怖攻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和涉外突发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範围等因素,将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四条自治州、县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
第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应急指挥机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驻自治州、县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请求上级人民政府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综合协调。
自治州应急指挥机构内设相关工作小组,负责应急措施的组织和落实。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为应急指挥提供决策建议,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条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排查和综合性评估,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七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救援物资、资金、项目的监管,规範接受救援、捐赠、对口支援工作。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开展合作与交流,建立共同联防机制。
第八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以及应急处置、救援和突发事件有关现况信息,应当及时公布。对涉及突发事件的谣言、传言,应当及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收集和保护与突发事件有关的证据。
第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準备

第十条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和专项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自治州内举办大型的会议、大型宗教活动和重大民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重大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应急预案应当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加强各类应急预案的协调配合,形成整体联动。
第十二条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预测、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
第十三条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隐患进行排查、登记,建立隐患排查信息资料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防止社会安全事件发生。
第十四条自治州内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实情况,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隐患,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和销毁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採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突发事件发生。
公共运输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着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所有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进行应急知识的培训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总体预案,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人力、物力、财力、交通运输、医疗卫生及通信等保障工作,保证应急救援和民众的基本生活。
第十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採取设定预备费和临时增拨应急经费等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急準备和救援工作资金。必要时,请求上级人民政府支持。
自治州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提供捐赠和援助。
第二十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应急广播电视保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路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发展保险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灾害保险。

第三章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信息系统。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信息。对可能发生特别重大或者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相邻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获悉信息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资料库,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较大和一般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採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二)及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影响範围和强度,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採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準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準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採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粮(油)、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採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公告、劝告、建议;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範性、保护性措施。
第二十七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应当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採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八条突发事件发生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採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乡(镇)人民政府採取的应急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相适应,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準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条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採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启用备用的设备、设施,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粮(油)库、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採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六)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定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临时增拨应急经费,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安全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对与人民民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实行提价申报、备案或最高限价,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採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一条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採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中可能出现的群体性暴力事件、对实施恐怖活动的暴力犯罪,应当依法採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三)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水、电力、燃料、燃气的供应进行控制;
(四)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五)加强对易受冲击的重要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通讯单位、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档案馆和易燃易爆物品经营管理等单位附近设定临时警戒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驻州武警部队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採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儘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第三十二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徵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上级或者相邻地区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採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等处置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所有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採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民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採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章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三十五条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採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採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十六条突发事件的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突发事件的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儘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儘快修复被损坏的公共设施,做好疫病防治和环境污染消除工作。
被徵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徵用或者徵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保险机构应当儘快完成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理赔工作。
第三十七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採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突发事件的事后恢复与重建,制定的恢复重建规划(计画)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指导、协调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受突发事件影响的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画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着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三十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起因、性质、影响、责任,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巩固应对成果,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採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未採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採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八)不及时归还被徵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九)故意毁灭与突发事件相关证据的。
第四十一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罢免或者撤销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非法活动,导致发生突发事件的;
(二)纵容、支持突发事件的;
(三)未按规定採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四)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不进行宣传动员,不组织民众开展自救和互救的;
(七)不配合人民政府採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不参加应急救援工作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九)故意毁灭与突发事件相关证据的。
第四十二条有关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非法活动,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二)未按规定採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三)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四)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五)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造成后果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破坏生态的;
(四)给国家、集体、其他组织的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进行传播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突发事件应对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上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批。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近年来,我州经济较快增长,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但是全州公共安全形势严峻,主要表现在:一是自然灾害严重,人民民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差。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仍然威胁着人民民众的生命和健康。社会安全事件时有发生。二是突发事件的应对很大程度还主要依靠领导层层批示来启动和推动,反应灵敏、指挥统一、责任明确的整体应急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三是有的部门和一些地方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不足,危机意识不强,依法採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不够有力。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急準备制度、机制不够完善,导致一些突发事件没有得到有效预防,引起的危害没有及时得到控制。四是应对突发事件的一些共同性问题,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某些突发事件的应对还缺乏法律法规的规定。五是社会广泛参与应对工作的机制还不够健全,公众的危机意识有待提高,自救与互救能力不够强。因此,加快自治州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立法步伐,提高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加大政府部门间的协调、组织机制的落实、人财物调拨的力度,加快自治州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规範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进程已刻不容缓,势在必行。
二、制定《条例》的原则和法律依据
制定《条例》坚持:以人为本,减少危害;安全防範,预防为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规範,加强管理;快速反应,协同应对;依靠科技,提高素质的原则。
制定《条例》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国务院《大型民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三、《条例》的起草过程
鑒于近年来我州出现的地震、旱涝、地质灾害,森林火灾,交通事故,危险化学品泄漏,动物疫情和群体性事件等突发事件,对全州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民族团结造成严重影响,急需制定对全州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具有较强指导性、操作性的法规,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法律依据。根据州人大代表的提议,州人大常委会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报经州委同意,决定将制定《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纳入2008年常委会立法计画,并立即抽调人员开始起草工作。2008年4月23日州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一审。突如其来的“5·12”特大地震,为条例的制定提出了最直接最现实的要求,常委会深入抗震救灾和维稳工作第一线开展调查研究,同时,徵求州级各部门、各县人大常委会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将《条例》在《阿坝日报》、州人大和州政府网站全文公布,徵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先后3次送省人大民宗委及省级相关部门徵求意见,共收集意见和建议490条,在一审的基础上对《条例》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充实和完善。2008年8月28日州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二审,委员们一致认为本条例的制定法律依据充分,操作性、针对性较强,已较为成熟,决定提交州十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表决。针对会议提出的修改意见,在二审的基础上对《条例》个别条款再次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条例》先后七易其稿,形成了现在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共七章四十五条。
四、《条例》主要内容说明
(一)关于“第一章总则”
总则是一部地方性法规的纲领性、原则性规定。《条例》总则是关于各种突发事件的预防、预备、监测、预警、处置、恢复重建的概括性规定。
1.第一条至第四条规定了立法宗旨、立法依据和调整对象,明确了突发事件的概念和主要种类,规定了应急管理体制。
2.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了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及组成单位和主要职责,明确了自治州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物资、资金、项目的监督和管理,规範了接受救援、捐赠、对口支援等相关工作,加强同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开展合作与交流,建立共同联防机制。
3.第八条、第九条明确了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发布决定、命令的内容,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义务和责任,根据《监督法》的要求,规定了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二)关于“第二章预防与应急準备”
4.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自治州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明确了突发事件预案由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组成。针对目前一些应急预案缺乏实用性,尤其是一些专业预案着重强调了领导组织、救援队伍、事故类型及救援等,忽视了救援的细节及外部力量、资源的协调等,导致在实际救援工作中出现各自为战、力量不足的情况,规定了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强调注重各类资源的统一调配,加强部门的联繫和沟通。要求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强化各类应急预案的协调配合,形成整体联动。
5.根据自治州的实际,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的隐患进行排查、监控等预防措施。
6.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自治州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範措施。规定了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公共运输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
7.第十六条规定了应急救援队伍的种类,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行应急知识培训和应急演练。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包括民兵组织和各部门的专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队伍。明确了各级各类学校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应急知识教育,对突发事件相关知识进行公益宣传的义务。
8.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明确了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根据总体预案,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人力、物力、财力、交通运输、医疗卫生及通信等保障工作,保证应急救援和民众的基本生活。
9.建立和完善公共应急的保障机制,对人民民众在事件发生后迅速恢复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秩序有着重要作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了设定预备费和临时增拨应急经费的内容。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捐赠和援助,明确了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加强对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工作,确保突发事件发生后能及时为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提供物资保障。
10.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通信保障体系,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和发展保险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灾害保险等应急保障内容。
(三)关于“第三章监测与预警”
11.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强化分析报告制度,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网路,注重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合作。同时,明确了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报告义务。
我州必须加快应急平台建设,提高应急处置效率和水平,整合各专业信息系统资源,形成统一、高效的应急决策指挥网路,全面推进“110”、“119”、“122”、“120”等多台合一,实现统一接报,分类分级处置。
12.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即将发生的较大和一般、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事件应採取的措施,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并分别对发布一级、二级、三级、四级警报后採取的措施进行了规範。
13.第二十七条明确了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事态的发展调整预警级别。
(四)关于“第四章应急处置与救援”
突发事件严重威胁、危害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任何关于紧急状态和应急管理的制度设计都应当坚持有效控制危机和最小代价的原则,将有效地控制和消除危机作为基本出发点。因此,本条例以控制和消除面临的现实威胁为依据,根据州情授予行政机关充分的权力。同时,规定了行政权力行使的规则和程式,以便将消除危机的代价降到最低限度。
14.第一时间处置的好坏往往决定了损失的大小和处置成本的高低。因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预案的启动程式,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明确了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準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15.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分别规定了突发事件发生后,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有针对性採取的应急措施。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易燃易爆物品经营管理单位”主要是指成品油库、炸药库、军火库等单位。
16.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需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向单位和个人徵用物资、提供服务等措施。明确了有关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公民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的责任和义务。
(五)关于“第五章事后恢复与重建”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儘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
17.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採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採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对突发事件的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组织开展生产自救,修复被损坏的公共设施。结合自治州突发事件处置和抗震救灾经验,明确了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儘快修复被损坏的公共设施,做好疫病防治和环境污染消除工作。保险机构儘快完成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理赔工作。此外本条还对被徵用财产的返还、补偿进行了规定。
18.鑒于我州是老少边穷地区,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将对自治州的经济造成严重的影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可以採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发展,对恢复重建规划(计画)、项目和资金请求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支持。
19.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突发事件发生后的善后工作作了规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须加强激励和约束力度,对应急工作中出现的违纪违法行为,要从重从严从速查处,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人物、典型事迹要给予表彰奖励。规定了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起因、性质、影响、责任,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巩固应对成果,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六)关于“第六章法律责任”
20.按照奖惩分明的原则,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法律责任。根据责权统一的要求,第四十一条对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九种法定情形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罢免或者撤销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突发事件严重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环境安全,对公民的生命财产具有极大的破坏性。对具有上述法定情节的村(居)民委员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需要,是维护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环境安全的需要,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情形。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有五种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州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区域发展不平衡,罚款最低限额如果规定过高,执行难度非常大,因此规定罚款幅度为: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造成后果的;造成环境污染的;破坏生态的;给国家、集体、其他组织的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查结果的报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于7月21日上午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突发事件应对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关于《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赞同《条例》和民宗委审查意见的报告,并对《条例》的个别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7月21日上午,民宗委召开会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建议对《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一句修改为“必要时,请求上级人民政府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2、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应急指挥机构内设相关工作小组,负责应急措施的组织和落实。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为应急指挥提供决策建议,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3、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修改为“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4、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修改为“特别重大或者重大突发事件”;
5、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确定影响範围和强度”修改为“预测影响範围和强度”。
在常委会会议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不宜规定驻自治州、县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为应急指挥机构组成人员。对此,民宗委认为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规定,不再予以修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等内容。民宗委认为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八条“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的规定,不再予以修改。
此外,民宗委还对《条例》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经徵求阿坝州人大常委会意见,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民宗委认为,《条例》经本次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表决批准。
以上意见,请连同修改后的《条例》一併审议。

审查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突发事件应对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阿坝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阿坝州人大常委会于5月21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其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前,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宗委”)已徵求了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办事工作机构和省级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审议,提出修改意见回复了阿坝州人大常委会。阿坝州人大常委会根据民宗委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2009年6月18日,民宗委召开委员会,对《条例》进行了审查。民宗委认为,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範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高政府应急处置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安全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阿坝州的实际,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条例》符合阿坝州的实际,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民宗委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对《条例》进行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建议在《条例》第四十四条 中的“明知”之前增加“或者”二字。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请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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