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1989.11.15
- 实施时间:1990.04.01
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画。以养殖为主,合理捕捞,保护、增殖和开发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
本办法所称的渔业资源,是指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水生动物(包括卵)、水生植物(包括种子)。
第四条 省水利电力厅是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重要渔业水域,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定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检查人员。
第二章 养殖和捕捞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扶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发展养殖业。对可开发利用发展渔业生产的水域,应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协调发展。
第七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养殖使用证的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可以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八条 养殖水面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养殖生产。鼓励引进省内外或国外的资金、技术开发利用渔业水域。
第九条 承包经营养殖水面,双方应当签定契约。契约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契约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科学研究,鼓励、支持推广套用优良品种和养殖新技术。组织开展良种繁育、鱼病防治等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标準计量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渔用配合饲料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经营者利益。
第十二条 生产鱼苗鱼种的单位或个人,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生产许可证。具体发放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鱼苗鱼种在市场出售,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苗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三条 鱼塘建设,应当符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规划和农业结构调整计画,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专用鱼塘的,对其审批、补偿和多余劳动力的安置,按土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以渔业为主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应当合理确定渔业生产所需要的最低水位线。属全民所有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属集体所有的,由该集体管理机构确定。因特殊情况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须经水体主管部门或集体管理机构同意,并及时通知该水域的养殖生产经营者,採取补救措施。造成渔业损失的,用水单位或个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利用适宜种植水生经济植物的水面,发展莼菜、藕、芡实、菱、荸荠等水生植物。
第十七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水生动物捕捞的单位或个人,经户籍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船舶检验、船员考核合格,方可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作业。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不得突破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领取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每年第一季度必须到发证机关年审签证。
第十八条 专业渔民可以在本人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流动作业,需要出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行政区域作业的,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捕捞许可证到作业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副业渔民不得跨县境作业。
外省渔民进入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进行捕捞作业,须持原有捕捞许可证和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机关的介绍信,到作业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核准,并按照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捕捞作业。
第十九条 渔业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的水体及其设施、船网工具、水产品和渔获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增殖
第二十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天然水域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名录、最低采捕标準和禁止使用的渔具与捕捞方法。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资源情况,可确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天然水域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名录和最低采捕标準。
禁止出售天然水域不够采捕标準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及其製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炸鱼、毒鱼。
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水獭捕鱼。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时,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生产、销售禁用的渔具。不準宣传禁用的采捕方法。
第二十二条 天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4月30日。阿坝州、甘孜州、凉山州和雅安地区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气候、水温等情况,确定禁渔期。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鱼类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或者划段实行常年禁渔区,并设定禁渔标誌。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进行捕捞作业和娱乐性游钓。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捕捞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采捞省规定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的卵、幼体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规定限额采捞。
第二十四条 使用捕捞小型成体鱼虾的小眼网具,必须按指定的水域和规定的时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自然条件制定渔业资源的增殖和开发规划,组织开展向江河、湖泊等水域投放鱼种、修筑鱼巢等工作,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六条 在鱼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水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建立渔业资源增殖站和採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的水质情况进行监测。重要渔业水域应设定渔业环境监测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準的污染物。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各类有害液体、气体、固体污染物和废弃物。在重要渔业水域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因污染水域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处理,污染渔业水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赔偿损失。使渔业生产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应当交给渔业生产经营者;使天然水域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费交给该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因卫生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必须在投放药物前通知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生产经营者,採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二十八条 在天然水域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有收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有突出成绩的;
(二)在渔业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有突出成绩的;
(四)举报或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专业渔民出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行政区域捕捞作业,未到作业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或超过规定作业时间的,副业渔民出县境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外省渔民未经批准进入我省捕捞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非机动渔船可并处25元至50元罚款,机动渔船可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渔具,扣押捕捞许可证;
(三)持捕捞许可证的渔民不按规定年审签证而从事捕捞作业的,责令补缴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100元至500元罚款,可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生产鱼苗鱼种的,没收生产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非法采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的卵子、幼体的,采捕不够采捕标準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没收采捕工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元至3000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使用水獭捕鱼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七)炸鱼、毒鱼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外,视情节轻重,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禁用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下罚款:
(一)禁用的采捕方法在图书、报刊、广播、电视上作广告宣传的;
(二)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
(三)出售在天然水域采捕的不够采捕标準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及其製品的。
第三十三条 超过省规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发放捕捞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或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複议;对複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议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式办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套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域(含宜渔稻田)、滩涂从事养殖、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水产产业化和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定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跨行政区域水域的渔业工作,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也可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农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渔业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产品质量标準体系建设,做好无公害水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已确定的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发展养殖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开发利用荒滩、荒水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扶持。
第七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发展需要和水域规划编制养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水产养殖保护区,制定、落实保护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产良种体系建设和渔业技术推广工作,组织有关单位加强科学研究,培育、推广优良品种,积极提供养殖技术服务。
第十条 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人才开发利用渔业水域,大力发展名、特、优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养殖生产和渔业加工业。
第十一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请领取养殖证。
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
第十二条 用于渔业併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应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用于调蓄、灌溉併兼有渔业功能的水体,养殖生产者与水体管理单位可签订契约约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因特殊情况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通知养殖生产者及时採取补救措施,并按契约约定对其损失进行补偿;未通知的,对其损失应全额赔偿。
第十三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準予生产。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开展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防止疫病的侵害和传播。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养殖生产者应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渔药和渔饲料,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渔药和渔饲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饵料、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防止其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为生产、经营渔药、渔饲料的企业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为生产渔药、渔饲料新产品的企业核发产品批号前,应徵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抽查提出意见,列入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画,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养殖生产者和渔业经营者合法经营的水域、滩涂及其设施、水产品和渔获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全省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捕捞限额总量下达捕捞指标。
第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从事水生动物、水生植物采捕作业的单位或个人,须向船舶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领取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发证机关年审。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
第二十一条 渔港(含渔用码头,下同)建设应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採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并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徵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二十三条 以下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措施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捕捞渔具和捕捞方法;
(二)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等渔业资源保护措施;
(三)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名录及其采捕标準。
经营、利用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生动物、水生植物须经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采捕、销售不符合採捕标準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
第二十四条 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应建立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在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等活动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
禁止製造、销售、宣传禁用的渔具。
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
不得擅自使用鱼鹰、水獭捕捞;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时,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天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3月l日至6月30日。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雅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气候、水温等情况适当调整禁渔期,但每年不得少于4个月。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鱼类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或划段实行常年禁渔区,并设定禁渔标誌。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沙採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因特殊需要必须采捕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渔业资源增殖和开发规划,组织单位和个人在渔业水域投放鱼种、修筑鱼巢等,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
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进行人工养殖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採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徵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採取的补救措施应徵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採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超过国家规定标準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在重要渔业水域和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并按规定对原有排污口进行治理。
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应事先书面通知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生产者採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责令停止养殖生产,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籤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準的渔饲料的;
(二)渔饲料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籤不符合规定的;
(三)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渔饲料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使用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渔饲料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渔饲料添加剂或者在渔饲料中添加其他禁用药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从事游钓和水禽放养及扎巢取卵、挖沙採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非法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採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给渔业资源或养殖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複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渔政检查人员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