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公证实施细则》是一部上海市政府相关部门于1988年10月12日发布,1988年11月01日正式实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公证实施细则
- 发布单位:80902
- 发布日期:1988-10-12
- 生效日期:1988-11-01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简介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10-12
【生效日期】1988-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10-12
【生效日期】1988-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具体内容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公证实施细则
(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下列公证事项,当事人应向上海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市公证处)申请办理: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开标、评标、决标活动;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契约;
(三)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开标、评标、决标活动;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契约;
(三)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第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其他需要公证的事项,当事人应向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或公证人申请办理。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当事人认为需要公证的事项,可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当事人认为需要公证的事项,可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
第四条《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规定必须公证的事项,在公证后生效。
国外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必须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国外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必须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第五条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当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的有关公证事项。但以赠与、遗嘱的方式处分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当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的有关公证事项。但以赠与、遗嘱的方式处分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六条当事人申请公证应提供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人申请公证的,须提供其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证明。
代为办理公证的,除应提供前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提供由委託人签名或盖章的委託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代理人是监护人的,应提交有监护资格的证明。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应经当地公证机构或我认可的国际公证人、律师的证明;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应经当地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
代为办理公证的,除应提供前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提供由委託人签名或盖章的委託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代理人是监护人的,应提交有监护资格的证明。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应经当地公证机构或我认可的国际公证人、律师的证明;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应经当地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
第七条本细则规定应由市公证处管辖的公证事项,按下列程式办理:
(一)申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的公证,应由出让方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批准档案及出让活动的章程、程式等档案。市公证处应派出公证员,依照规定程式监督、公证该地块使用权出让中的各项活动。
(二)申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的公证,应由契约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与签订契约有关的证明档案和契约文本。契约双方的代表人应在公证员面前,在契约上籤名或盖章。
(三)申办土地使用权继承的公证,应由继承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与继承有关的全部证件、证明。市公证处应对继承人的继承权进行审查、确认和公证。
(一)申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的公证,应由出让方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批准档案及出让活动的章程、程式等档案。市公证处应派出公证员,依照规定程式监督、公证该地块使用权出让中的各项活动。
(二)申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的公证,应由契约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与签订契约有关的证明档案和契约文本。契约双方的代表人应在公证员面前,在契约上籤名或盖章。
(三)申办土地使用权继承的公证,应由继承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与继承有关的全部证件、证明。市公证处应对继承人的继承权进行审查、确认和公证。
第八条本细则规定可由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受理,而当事人选择向本市公证机构申办的公证事项,按下列程式办理:
(一)申办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被变卖的公证,应由抵押权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抵押契约和证明其具有处置权的档案。公证处应审查抵押物的产权状况和其提供的档案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抵押物的处置活动进行公证。
(二)申办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约的公证,应由契约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与签订契约有关的证明档案和契约文本。契约双方代表人应在公证员面前在契约上籤名或盖章。
(一)申办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被变卖的公证,应由抵押权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抵押契约和证明其具有处置权的档案。公证处应审查抵押物的产权状况和其提供的档案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抵押物的处置活动进行公证。
(二)申办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约的公证,应由契约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与签订契约有关的证明档案和契约文本。契约双方代表人应在公证员面前在契约上籤名或盖章。
第九条本市公证机构根据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的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认可和证明其申办的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具公证文书,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但本市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档案,认为不完全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补充或修改,必要时应进行调查或审核。对不真实或不合法的事实和文书,应拒绝进行公证。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的当事人,对本市公证机构拒绝公证不服或认为公证员处理不当的,可以向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由受理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公证人员对经办的公证事项,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本市公证机构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活动办理各类公证事项,可按法务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的《公证费收费规定》收取公证费、翻译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本细则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